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4號
TCHM,94,重上更(三),1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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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80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6年8月17日上午5時許,因遭謝進元所飼養之 狗追咬,而與謝進元發生爭吵,事後欲圖報復,遂夥同甲○ ○、李國濱(甲○○被訴傷害、毀損、傷害致死部分,及李 國濱被訴傷害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三人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與謝進元謝進順兄弟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九 十號附近互毆,雙方互有受傷(謝進元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 ,謝進順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上午6時許,甲○○單獨基 於毀損之故意,將謝進元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82 號家中之鋁門窗砸毀,足生損害於謝進元。其後丁○○又與 甲○○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彰化縣田中鎮○○路 九十號謝進元住處欲傷害謝進元謝進元並持拔釘器與甲○ ○對峙。而依丁○○與甲○○均為成年男子,且皆有相當社 會閱歷之客觀情況,其二人應能預見持木棍毆擊人之頭部, 及以腳踹踢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可能使人因重要器官 受損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詎其等竟先由甲○○以腳踹謝進元 之腹部,使謝進元半蹲尚未倒地,丁○○即持木棍從後面來 ,自側面毆打謝進元之頭部及身體二下,使謝進元不支倒地 ,而受有額部挫裂傷6×3公分、胸部挫傷、右背部瘀腫4×2 公分、左背部瘀腫7×2公分、6×2公分、頭部外傷,並顱內 出血及硬胸膜下出血,頭皮裂傷及頸部、背部、右手臂及左 大腿皮下出血。嗣謝進元因鈍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 後,引發肺炎合併肋膜腔積水等併發症,延至87年1月14日1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進元之妻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在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謝進 元發生爭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



伊係受甲○○母親所託去找甲○○而趕至現場,到達時發現 二人倒在地上,伊就過去扶甲○○起來,並未持木棍打死者 頭部,並無傷害死者之意思,死者不是伊所打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於甲○○與謝進元互毆之際,乘機持木棍毆打 謝進元頭部、身體二下等情,業據甲○○於偵查、本院前 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綦詳(見相驗卷第45頁、本院上 訴卷第26頁、更㈠卷第21、42、111頁、更㈡卷第30、31 頁,及本院94年3月10筆錄)。另證人謝進順即被害人謝 進元之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有人在喊叫『豆花 』,是大哥之綽號,我有聽到他們說:『先打再說』,我 出去看時,謝進元已倒在地上,那些人共三人,正要逃跑 ,之後就將我大哥送到醫院,從我聽到至我出去不到一分 鐘,我大哥不可能打他們。」(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 於原審證稱:「::,事後他又找了另二人來,一位是甲 ○○,來時不知有無帶東西,只知他們拿了一些木棍之類 ,我看到也拿了一根木棍跟他們打起來,最後他連我哥哥 也一起打,鄰居聞聲出來勸阻,當時我大哥並沒有受傷害 ,事後回家塗藥後,在屋後又聽到他們三人又來找,大聲 叫呼及爭吵聲音,我出來時看到二人,甲○○、丁○○, 當時丁○○先停手,甲○○還要打,看到手上拿鐵撬,丁 ○○就把甲○○拉走。」、「我聽到聲音出來,就看到他 們二人要走了」、「我到時甲○○剛把鐵撬丟掉,丁○○ 手上還拿東西,但看不清楚何東西。」(見原審卷第45、 、85、86頁);於本院證稱:「我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 上開供述,均屬實在。我沒有指證過被告丁○○有持木棍 毆打被害人的頭部,因為我出去時,被告二人已經要走了 ,被告丁○○到底有沒有打被害人頭部,我並沒有看到」 等語(見更㈡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丁○○持木棍毆 打被害人頭部之時,證人謝進順尚未至現場目睹其事。又 證人謝進順於偵查中供稱其自屋內出來時,被害人已倒地 ,甲○○、丁○○等人正要逃跑等語,於原審證稱其出來 時,看到「丁○○先停手,甲○○還要打」等語,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第一審所述的錯誤,偵查中所 述才對,因我出來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正要離去」云云 (見更㈡卷第74頁),關於證人謝進順此部分之供述,應 以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所為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 ㈡、雖然甲○○於被害人尚未死亡時之86年11月1日警訊時供 稱:「::,我也就再前往謝進元另外一間住處,謝進元 也就持一支鐵扳手從後面攻擊我,我也徒手反擊他,彼此 間扭打並也倒地,二人也都受傷,其弟也就過來,並叫我



們離開,至於其他情形我就不清楚。」、「都沒有持任何 兇器,只有我一個人跟謝進元扭打成傷,而丁○○也只是 在場,至於李國賓只待在我家裡門口等。」(見警卷第2 頁)。嗣於86年11月26日偵查中稱:「是謝進元先出手打 我,我即還手,之前為了追逐狗的事,謝進元謝進順曾 共同毆打丁○○,後來丁○○回來,我們三人即共同出去 ,就與謝進元謝進順五人互毆,後來被人勸開,我有再 去找謝進元,我把他家門窗打破,因我很衝動,後來我又 空手去找他,他就以扳手打我的背部,我就還手與他互毆 ,我有用腳踹了他二下。」(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 頁)。惟被害人於87年1月14日死亡後,翌(15)日檢察 官相驗、偵訊時,甲○○則改稱:「::,我又去找謝進 元,而丁○○跟著去,我去後,我叫謝進元,他看到我即 拿拔釘器由後打我,我被打後和他搶拔釘器,我踩他肚子 踩了兩下,謝進元跌倒在地上,頭碰到地上,丁○○過來 ,拿木棒打謝進元之身體打了兩下,我要他不要打了,我 看謝進元頭部流血,我即要他弟弟叫救護車」、「是丁○ ○拿木棒由後打的」(見相驗卷第45頁)。但87年2月11 日檢察官偵查中,甲○○又稱:「他(謝進元)頭部的傷 如何來的,我並不清楚,他頭部的傷可能碰撞來的」(見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審理中甲○○亦稱:「(最後 一次)我自己一個人去,我從前門叫他們,他們從後門出 來拿一支鐵扳手打我,我踢了他一腳,他就倒在地上了, 爬不起來了,我沒有用鐵扳手打他,丁○○隨後過來,拉 開我們」(見原審卷第68頁)。至本院前審調查時,甲○ ○又或稱當時丁○○有持木棍自後打謝進元之後頭部,打 了兩下(見更㈠卷第21、22、42頁),或稱:「我看到丁 ○○用木棒打他三下。」(見更㈠卷第111頁)。於本院 更㈡審調查時供稱:「當時被害人要拿扳手打我,我與他 搶,後來丁○○來了,從後面來,自側面用木棍打被害人 的頭部兩下,被害人才因此死亡的。我在警訊、偵查中、 一審、鈞院更一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有不一,惟丁○○ 確實有拿木棍打被害人頭部兩下,這才是真正的事實,丁 ○○總共打了三下,前兩下打到被害人頭部,我看到被害 人頭部已流血,所以第三下是我去把他隔開,於是打到我 的手部,沒有打到被害人。當時我與被害人搶扳手(即拔 釘器),被害人被我踹了一下,被害人就半蹲著,丁○○ 從後面來,拾起木棍,從側面打中被害人的額頭上面的頭 部,血就流下來了,不是被害人倒地後才打」(見更㈡卷 第30、31頁);嗣於本院更㈡審辯論時又供稱:「當時打



過架,我們二人同時去做筆錄,當時被害人沒有死時,我 想是說只有傷害罪,大概沒有什麼,所以我才沒有供出丁 ○○,後來被害人死了,我才供出實情,本來是與被害人 家屬說六十萬元要和解,但丁○○沒有誠意,才會使事情 變成這樣」等語(見更㈡卷第110頁)。甲○○就被告有 無持木棍打被害人乙節,雖前後所述略有不一;惟綜觀全 部案情,於被害人死亡前,甲○○不僅為被告隱諱參與傷 害之犯行,甚且為自己脫卸有傷害被害人頭部要害之行為 ,迨至相驗發現被害人係因頭部嚴重受傷致死,驚覺罪責 重大,且面對死者(相驗時係在殯儀館訊問),無由解釋 其踹踢腹部造成頭部嚴重傷害,乃供出被告持木棍毆打被 害人之情事,自以相驗時供述較為可採。至甲○○於87年 2月11日及在原審之供述,一則已脫離被害人屍體在旁之 壓力,二則於被害人死亡後,已由家屬出面與被害人之妻 己○○○積極洽談和解(其後因被告不願陪同前往調解委 員會書立調解筆錄,且取回原開立予被害人之妻己○○○ 作為賠償款之支票而和解不成),此業經證人己○○○於 本院結證無訛,其除仍舊供稱僅以腳踹踢被害人腹部外, 因欲迴護被告,希冀事件和解落幕,故消極未提及被告持 木棍毆打之情節,固符合其當時之心理情境,但卻與實情 有違。況本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住院觀察至86年8月 20 日,以電腦斷層照相顯示,因發現其顱內出血嚴重, 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行開顱手術,該電腦斷層照片經 本院請實施本件相驗之法醫師乙○○檢視結果,被害人主 要損傷部位在左頂骨部,應可確定是由鈍器直接打擊所造 成,且由其受傷部位可排除是倒地碰撞地面所致,又該左 頂骨部位,有一深度約五公分之巨大血塊,該深度如以車 禍來看,應屬時速百公里之力道撞擊所造成;至被害人右 後頂骨部位之傷,在x光上並沒有顯現,應屬輕傷,且可 能為直接打擊或倒地撞地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乙○○結 證明確,並有本院向被害人就醫之仁和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可佐。雖卷附仁和醫院於86年8月30 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見相驗卷第14頁)記載被害人為右 額挫裂傷6×3公分;但依病歷及驗傷診斷書內繪示之受傷 位置圖,僅顯示外傷部位在額部中間(驗傷診斷書甚且繪 示位置偏左),經詢之證人乙○○,亦稱該項記載不夠精 確,另證人即開立本件驗傷診斷書之醫師戊○○則證稱: 其僅從外傷來判斷,如果撞到裡面出血,外部未必會有傷 口等語。故本件應以全部病歷及電腦斷層照相所顯現資料 綜合研判,被害人顯係左頂部遭重擊受傷,就醫不治死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右手,其右手曾因受傷中指切 除,食指則彎曲到原中指位置且不能伸直,僅餘三指正常 ,甲○○並表示右手雖可以拿東西,但重物無法拿起。是 其受傷後,顯然僅左手可以維持正常活動,右手則基於輔 助用途。徵之本件甲○○與謝進元搶奪拔釘器時,因情況 緊急,甲○○當係以左手為主力,其搶下謝進元所持拔釘 器時,若欲持之攻擊謝進元,自當以左手施力符合常理。 而揆諸甲○○於本院結證稱其與謝進元係面對面搶取拔釘 器,如其進而有以左手持拔釘器攻擊之行為,被害人所受 之傷應係右頭部,始符常理;但依前開被害人腦部電腦斷 層照相顯示,被害人欲係左頂部受最嚴重之衝擊傷,足證 被害人係另受甲○○以外之人持械毆擊左頭部致傷。此正 符合甲○○於相驗時,及本院所供證,乃被告持木棍重力 擊打被害人頭部之情節。至被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時所立 位置、毆打之確切部位,乃至次數,甲○○前後所述,雖 略有差異;但審之當時甲○○正處於與被害人搶奪拔釘器 衝突之中,顯然不可能細察,尤其雙方係處於動態爭奪中 ,相對位置亦可能隨時改變,自不能以此任指其供證有何 不實之處。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其所涉犯 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並無推諉卸責之必要,而仍結 證被告確前揭犯行,足證其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信。
㈢、被告與甲○○分別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額 部挫裂傷6×3公分、胸部挫傷、右背部瘀腫4×2公分、左 背部瘀腫7×2公分、6×2公分、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及 硬胸膜下出血,頭皮裂傷及頸部、背部、右手臂及左大腿 皮下出血等傷勢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 人謝進順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三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一紙及仁和醫院診斷書(該診斷書就額部挫裂傷,有 如前述之疏誤,應予更正,併予敍明)一紙附卷,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病歷資料可證。而被害人因遭本件傷害,致生 鈍力性顱腦損傷合併出血,手術後引發肺炎併肋膜腔積水 等併發症不治死亡,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經證人 即法醫師乙○○結證無誤,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驗屍體 證明書二份、驗斷書一份份在卷可佐,且目擊證人謝進順 亦證稱:當時有看到丁○○手持東西,而甲○○剛把鐵撬 丟掉等語,且若被告等均未打傷死者頭部,則死者何以頭 部受傷倒地不起,顯見甲○○於偵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言係伊踹倒死者,被告丁○○持木棍打頭等詞應係 事實,被告與甲○○第二次傷害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之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被告事後請求對自己與甲○○為測謊鑑定,核無必要 。另被害人之妻己○○○及證人謝進順,雖均未能明白證 述本件案發現場有木棍存在,但徵之本件被害人係以為人 釘板模為生,且木棍依平常生活所見,並非難尋之物,事 後更易因隨手丟擲而隱匿不顯,而本件甲○○既明確供證 被告係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自不能因前開證人所述,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 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有適用。刑法上之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訊 之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當時我們在主觀上並沒有預見被 害人可能因而致死,我們也沒有要被害人死的意思」等語( 見更㈡卷第31頁),再參之被告與被害人原無深仇大恨,僅 因偶發事故引生衝突,衡情應無加害被害人致死之動機,或 縱被害人死亡亦不違本意之可能,其於事後觀察之,並無主 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將傷重致死之情形。但持木棍毆擊頭部及 以腳踹踢胸腹部等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害人可能因傷勢過重 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依平常之注意能 力所可能預見,被告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持木棍毆 擊被害人頭部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胸腹部,其可能因而發生 致人於死之結果,以被告與甲○○均係成年男子,且有相當 社會閱歷,客觀上亦當有預見之可能,其就被害人果因傷害 致死之結果,自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 於死罪責。被告與甲○○二人就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 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 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 發生時,始有適用。此乃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之一,自應於 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但未於 事實欄內記載此一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揆諸首揭 說明,難認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 判決關於被告共同傷害致死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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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