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15號
TNDV,106,司聲,615,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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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建良
相 對 人 黃文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 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 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 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村及第三人力櫥倉 儲設備有限公司、黃翊倞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9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8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為擔 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黃文村 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黃文村 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及臺 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4年 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73號)假



扣押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73號假 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 司、黃文村黃翊倞三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 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黃文村黃翊倞三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 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力櫥倉儲設備 有限公司、黃文村黃翊倞三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 ,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提 存後,並未對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黃翊倞二人聲請假扣 押執行,故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黃翊倞二人即得逕依前 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毋 庸對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黃翊倞二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 必要。綜上,聲請人既僅對相對人黃文村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執行,又相對人黃文村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則聲請人對相 對人黃文村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至本院104 年存字第1117號受擔保利益人力櫥倉儲設備有限 公司、黃翊倞二人部分,本件聲請人既於提存後,並未對其 聲請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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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