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戴權輝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 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 宜,然相對人已出境外國,並為遷出登記。為此,爰聲請本 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 ,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 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八樓之12,且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 人於95年1月26日出境、97年2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又本院 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於105年10月8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為憑 ,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 外地址為「香港九龍鯉魚門海傍道中53號AA」,並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
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 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 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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