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4年度,20號
TCHM,94,上重更(二),20,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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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洪銘良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1526、
1527、1768、1770、1910、1972、1973、1974、2584、2721、27
23號),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即洪銘良)、乙○○部分撤銷。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叄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部分,及附表貳編號㈠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捌個暨編號㈡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肆個,均沒收。乙○○、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部分,及附表貳編號㈠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捌個暨編號㈡行李箱壹個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安(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前審審理 時撤回上訴而確定)、丁○○、馮正炎(綽號阿炎、阿正或 大仔,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 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二



百萬元,馮正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 日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撤銷原判決,判處馮正炎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二百萬元,馮正炎不服 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由本院另案以 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號判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二百萬元)、 乙○○(綽號阿弟)、陳鳳嬌(業據原審法院以運輸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嗣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撤回上訴而確定)、陳添壽(經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八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 年,褫奪公權八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確定)、丙○○、蔡 崇銘(逃匿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綽號「阿生」及「志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詎林俊安與馮正炎及綽號「阿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以下簡稱「阿生」)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走私管制進口毒品海洛因入境販 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組走私販賣毒品海洛因集團; 其走私毒品海洛因之運作模式,係由「阿生」,先行在泰國 找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源後,由馮正炎或林俊安指定之 人將購買毒品之款項帶至泰國交給「阿生」,再由「阿生」 等人將毒品海洛因,交由馮正炎之友人「志成」,或由林俊 安指派無業之丁○○林俊安、馮正炎及「阿生」等走私販 賣海洛因集團前往泰國予以包裝、偽裝成一般商品(即將塊 裝之海洛因予以磨成粉狀,再尋找化妝品或禮盒予以掏空後 ,再將粉狀海洛因塞進空包裝盒內);而丁○○每包裝一塊 海洛因(約三百五十公克),則可獲得二萬五千元之報酬; 包裝完成後,嗣交由馮正炎所尋找俗稱「交通(即受僱他人 負責將夾藏海洛因攜帶闖關入境)」之人,夾藏於行李箱內 闖關入境,入境後再由馮正炎等人向「交通」收齊後,林俊 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三人,再依個人之出資比例,分配 海洛因毒品予以販售,藉以牟取暴利,另依所出資分得海洛 因之數量,比例分擔丁○○之包裝費用及「交通」所需費用 。另林俊安分別與丁○○、馮正炎係朋友關係;陳鳳嬌係從 事按摩之服務工作,而林俊安與陳鳳嬌原本係男女朋友關係 ;馮正炎則係經由林俊安之介紹認識陳鳳嬌;馮正炎與乙○ ○熟識,乙○○陳添壽、丙○○原本係同一計程車車隊之 朋友關係。而馮正炎等人平常使用下列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 通訊工具:⑴馮正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林俊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澳門使用之電話)、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大陸使用之電話) 等號、⑶乙○○:0000000000號、⑷陳鳳嬌:0 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⑸陳添 壽: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 ⑹丁○○: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泰國使用之電話)、⑺丙○○:0 000000000號電話。丁○○明知不得私運管制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 ○與判罪確定林俊安、另案被告馮正炎及「阿生」等人基於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乙○○、丙○○與判罪確定之陳添壽、陳鳳嬌基於共同 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罪行為:
㈠由林俊安負責將馮正炎在泰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投資部 分款項帶到泰國。由「阿生」先行交給林俊安某張泰國飯店 之名片後,繼由林俊安告知丁○○與馮正炎前往投宿該飯店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丁○○先行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CI○六五號班機至泰國後,翌日(即三月二十八日)馮 正炎與「志成」,亦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至 泰國與丁○○會合;雙方會合後,丁○○再打電話予林俊安 告知渠等住宿之房號,林俊安再轉告「阿生」;繼由「阿生 」派人前往飯店向馮正炎收取與林俊安共同出資貨款約一百 二十萬元無誤後,再派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內, 隨即由「志成」指導丁○○如何偽裝、包裝毒品海洛因,丁 ○○於包裝好毒品海洛因十塊後,馮正炎即將毒品海洛因予 以取走,再交由其所尋找之「交通」夾藏於行李箱內,於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闖關入境,而私運管制進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馮正炎與丁○○則於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再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之CI六九六號班機返國;馮 正炎嗣後再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向平安闖關入境之「交 通」收齊十塊海洛因,然後馮正炎除自己保管二塊海洛因, 另將其中之六塊海洛因,交由林俊安代為保管,而「阿生」 再派人至台北縣土城市○○路與永豐街口,取回前揭林俊安 代為保管之六塊粉狀之海洛因。林俊安將其出資及負責馮正 炎出資購買海洛因貨款帶到泰國及在泰國聯絡「阿生」者購 買海洛因事宜所分得二塊海洛因之其中一塊於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三段五十四號麥當



勞附近之某巷內,以八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用以支 付「交通」夾藏海洛因闖關入境及丁○○之報酬,嗣後林俊 安於同月十四日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街住處,支付十萬元 報酬予丁○○(以上事實,下稱第一次)。
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又集資購買十塊海洛因,其 中林俊安、馮正炎各出資六十餘萬元,各可分得二塊海洛因 ,而「阿生」則投資購買六塊海洛因;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由丁○○攜帶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出資購買海洛 因之貨款美金二萬五千元,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 班機至泰國;丁○○於住宿泰國飯店後,再打電話告知林俊 安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林俊安即轉告「阿生」,「 阿生」再派人將毒品海洛因送至飯店,即由丁○○將毒品海 洛因偽裝成一般商品後,將毒品海洛因交予「阿生」,「阿 生」着由自稱「陳仔」收取貨款美金二萬五千元後,再由林 俊安與「阿生」、馮正炎等人,依前同一模式運作私運管制 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事後由林俊安在其 台北縣土城市○○街住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支付新台幣 二十五萬元之報酬予丁○○;馮正炎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與「交通」均平安闖關入境台灣後,將十塊海洛因收齊,取 走其所投資之二塊海洛因後,剩餘之八塊則通知林俊安所指 派之人代為保管;林俊安所指派之人乃於當日晚上在台北縣 土城市○○路上,交予「阿生」所指派前來取貨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其後「阿生」再從中取出二塊交予林俊安抵 付其應分擔之「交通」費用,林俊安即將該二塊海洛因以新 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崇銘(以上事實,下稱第 二次)。
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又集資準備購買二十五塊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因「阿生」前向林俊安借款新台幣一 百二十萬元,林俊安遂以此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當作投 資貨款,馮正炎則投資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其餘部分均係 由「阿生」所投資;林俊安與馮正炎、「阿生」等人談妥後 ,馮正炎即與乙○○商議,請乙○○代為尋找「交通」前往 泰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除團費均由馮正炎先 代為支出外,另乙○○及每位「交通」亦可獲得新台幣十萬 元之報酬。由乙○○尋找陳添壽(經本院前審九十三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八號判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 五年,併科罰金四十萬元,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及丙○○等 二人,而陳添壽則再邀約不知情之友人賴淑惠一同前往;馮 正炎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秒,以其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鳳嬌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鳳嬌聯絡有關出國事宜;嗣 於翌日(即四月二十一日)林俊安與馮正炎、乙○○即南下 台中找陳鳳嬌;雙方並約於不知名之某咖啡廳,其中馮正炎 、乙○○與陳鳳嬌同桌談論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 而林俊安則單獨坐一桌;嗣後陳鳳嬌遂將其自己及友人羅守 旭之護照等證件,交給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馮正炎並 向陳鳳嬌表示成功之後,會出資新台幣二、三十萬元,幫忙 其作點小生意等語。乙○○陳添壽、丙○○等人即與林俊 安、馮正炎、陳鳳嬌及「阿生」等人取得私運管制物品及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另一方面,乙○○亦向陳 添壽、賴淑惠及丙○○收取護照等資料,代辦出國旅遊手續 等相關事宜;而乙○○原本係替陳添壽等五人向世興旅行社 報名參加泰國之旅遊,然因世興旅行社之團員不足,無法順 利出團;乙○○嗣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雙向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向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有舉辦泰國風情六日遊之旅遊行程; 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撥打雙向公司詢問該團之細 節後,並由雙向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林家甫受理報名;繼於同 日下午一時許,乙○○先行駕駛車牌不詳之二千CC黃色計 程車至雙向公司,以現金繳付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 守旭及丙○○等五人,每人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元之團費( 合計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元)予林家甫;嗣於當日下午四、 五時許,乙○○又將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洪 銘良等五人之簽證護照,送至雙向公司之樓下交予林家甫林家甫即將陳添壽等五人之護照等證件,交由送機人員代為 保管;嗣於翌日出發前,由送機人員先行至機場辦理出境手 續後,再將護照等證件交給領隊蔡志彬。而另一方面,乙○ ○向雙向公司辦理好相關之出國旅遊手續後,即告知陳鳳嬌 最慢需於二十四日下午住進台北市之飯店,然因陳鳳嬌與不 知情之男友羅守旭同行之故,即向乙○○表示欲住宿朋友處 ,陳鳳嬌於到達台北市○○○路欣嬌美髮廊後,即持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欣嬌美髮廊碰 面後,乙○○即將出國旅遊之行程表交予陳鳳嬌,並告知翌 日(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要到中正機場找一位蔡領隊報到等 語。陳添壽、賴淑惠、陳鳳嬌、羅守旭及丙○○等人即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CI○六五號班機隨團前往泰國。
㈣另一方面,林俊安丁○○部分,亦依前之運作模式,由丁 ○○承前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攜帶林俊安與馮正炎、「阿 生」等人出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美金九萬五千元,先行 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至泰國投宿 飯店後,丁○○再告知林俊安其所住宿之飯店名稱、房號; 再由林俊安轉告「阿生」,繼由「阿生」之男子派人前往飯 店收取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貨款後,「阿生」再派人將毒品海 洛因送至飯店予丁○○丁○○再以偽裝、包裝成一般化妝 禮盒後打電話告知林俊安,而林俊安再轉告馮正炎;由馮正 炎再派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飯店,向丁○○收取偽裝成化 妝禮盒之海洛因毒品。另一方面乙○○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六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準備 接應該批毒品,嗣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該批二十 五塊偽裝於化妝禮盒之粉狀海洛因,交由乙○○保管,乙○ ○於收受該批海洛因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利 用機會在其飯店房間,將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毒品海洛因,分 別交給陳添壽、陳鳳嬌、丙○○等人,將其中偽裝於化妝禮 盒之:⑴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七六五點二二公克(包裝 重四八點一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七 一點○五公克,交由陳鳳嬌;⑵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三五 ○五點九○公克(包裝重九七點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 十九,純質淨重三一二○點二五公克,交由陳添壽;⑶海洛 因四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八點七四公克(包裝重三七點九三 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九,純質淨重一五二九點六八公克 ,交由丙○○。由其三人負責夾藏於行李箱內,而陳鳳嬌於 收受乙○○前揭交付之海洛因後,即將其放置於不知情之同 行男友羅守旭之行李箱中,企圖闖關入境。另一方面,丁○ ○將該批海洛因交給馮正炎所派來接貨之人後,隨即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返台 。
㈤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乙○○隨同陳鳳嬌、羅守旭、陳 添壽、賴淑惠、丙○○等人之旅行團,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CI六九五號班機返回台灣,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而丙○○於入境台灣時,為躲避 海關人員之行李檢查,於行李轉檯拿取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 後,見賴淑惠與陳添壽以手推車搬運行李箱時,即向賴淑惠 佯稱:「姐仔!妳的手推車借我放一下行李」後,將其夾藏 海洛因之行李箱,放置於不知情之賴淑惠所推之手推車上, 且假裝若無其事陪同陳添壽及賴淑惠二人走幾步路之後,即 先行出境;嗣經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會同台北關稅局前往桃 園中正機場進行查緝,當場分別在:⑴陳添壽之行李箱內查



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 、⑵羅守旭之行李箱內查獲偽裝於化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 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⑶丙○○之行李箱查獲偽裝於化 妝禮盒之海洛因(數量如前所述)及行李箱乙個等物。另亦 扣得:⑴陳鳳嬌所使用之PANASONIC廠牌之000 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及護照乙本 、⑵陳添壽之護照、行李箱及海洛因包裝盒(含提袋)八個 、⑶乙○○所使用之護照乙本及MOTOROLA廠牌V八 ○八八款式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O KWAP廠牌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 動電話各乙支等物。又在中正機場附近拘提準備前來分取毒 品(意指向馮正炎拿取林俊安與「阿生」投資比例應分得之 海洛因)之林俊安及陪同林俊安前往之丁○○等二人,並扣 得:⑴丁○○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之00000 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乙支、⑵林俊安所使 用之MOTOROLA廠牌V八○八八款式、NOKIA廠 牌六一○○款式及SAMSUNG廠牌三支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大陸門號之00000000000及000 00000000等號二張SIM卡、000000000 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及一張預 付(SIM)卡等物。因此次未能平安闖關,丁○○、乙○ ○、丙○○等人均未取得前所約定之報酬(以上事實,下稱 第三次)。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關稅局及指揮 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 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北部機動 工作組、南投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 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丙○○、乙○○ 等三人,及該等與選任辯護人分別為以下之供述: ㈠被告丁○○坦承其曾前後三次前往泰國包裝海洛因,且於第 二、三次時有攜帶購買海洛因之貨款美金各約二萬五千元、 九萬五千元至泰國之事實,惟辯稱:回台後伊並未經手海洛 因,林俊安雖曾打電話請伊去土城拿海洛因給「阿生」指派 的人,但伊並未去拿,亦不知事後林俊安有將海洛因賣給蔡 崇銘之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稱:⑴被告丁○○前後三次均 係受林俊安指派前往泰國從事包裝毒品之工作,方便其他被 告攜帶運輸返台,實際上亦未擔任攜帶毒品闖關之「交通」



,自非「走私販毒海洛因集團」的正犯,至多僅屬為其他被 告攜帶毒品返台提供助力之「幫助犯」而已;⑵且被告丁○ ○在台灣亦未幫林俊安保管海洛因;⑶又被告丁○○並非本 案之主謀共犯,其量刑不應重於本案之主謀,況被告丁○○ 因迫於經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悔悟,並已 據實陳述案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伊去泰國前,乙○○並未表示要託伊攜帶 物品,是在回國前一天,乙○○表示託伊攜帶化妝品回國, 報酬新台幣十萬元,伊當時有拒絕,並詢問是何物品,但乙 ○○表示不會害伊,並以行李箱放不下為由,將東西丟給伊 ;在泰國機場,伊碰到乙○○,伊想把託帶東西還給他,其 後在泰國要出境時,乙○○要伊將伊行李箱與陳添壽的行李 箱放在一起,但伊不知道是誰將伊行李箱拿去放進去的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稱:⑴本件缺乏被告丙○○與乙○○共同謀 議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被告丙○○於調查站之自 白及兩者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有共犯聯絡,且乙 ○○亦表示其以為是搖頭丸之類的東西,不知道是海洛因, 又何以能推知被告丙○○必然知道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 ;⑵被告丙○○未攜帶行李箱出關受檢,足以證明其無共謀 運輸毒品,且本案查扣之海洛因,其中於被告丙○○之行李 箱內查獲者,為本案共同被告販賣或運輸之數量最少者,且 被告丙○○在中正機場入境前,即中止其犯行,縱認其成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節亦屬共同被告中最輕者;⑶ 同案被告林俊安丁○○連續三次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 數量龐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其犯罪情狀更甚 於被告丙○○不知若干倍,僅因坦承犯行即分別經原審法院 輕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及十二年,被告丙○○初次涉嫌,運輸 一五二九.六八公克海洛因,因對自身清白稍加辯白即處以 無期徒刑,量刑顯有輕重倒置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當初係馮正炎要伊幫忙找「交通」攜帶藥 品回台,伊以為是搖頭丸,不知道是海洛因,才去找陳添壽 、丙○○來幫忙,伊本身純粹是到泰國旅遊,並無參與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意;而馮正炎找伊一起到台中找陳鳳嬌,他們 在談話時,伊去幫忙陳鳳嬌影印證件,不清楚他們談話的內 容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稱:⑴被告乙○○係馮正炎利用之工 具,幫忙找了陳添壽、丙○○等二人運輸毒品,但其本身未 親自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亦不知道所運輸之物係海洛因,以 為是搖頭丸之類的東西,應僅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⑵且 被告乙○○在中正機場被查獲時,已出關在外等候車輛回台 北,亦未被查獲任何不法物品,可見其去泰國係純粹旅遊,



實無接應、監視運輸毒品返台之情事;⑶又陳添壽、丙○○ 及陳鳳嬌等人自泰國帶回台灣之毒品並非被告乙○○所交付 ,陳添壽、陳鳳嬌就此之供詞前後矛盾不一等語。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 台中市調查站遭受刑求,此部分依法應優先於犯罪事實而調 查,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早上在台中市調查站川堂內被打,當時有四、五人用拳打 腳踢的方式,打我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等處,我被 打時,將頭抱住,而且沒有戴眼鏡,所以沒有看清楚打我的 人..。」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三頁)。 ㈡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經檢察官偵查複訊後,即經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當日即送往臺灣南投看守 所。經原審法院向該所調閱被告乙○○當天入所時之身體檢 查表及內外傷紀錄,其身體並無任何內外傷紀錄,有前開紀 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㈢證人即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專員兼組長曲國安、台中市調查站 科員郭鴻文、台中市調查站專業組組長林明志(按證人林明 志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被告乙○○製作訊問筆錄之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均證稱對被告乙○○之逮捕過程至訊 問過程均未對被告乙○○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行為,亦未見被 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期間有受他人對之為不法或不當之 待遇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一》第四至二十頁)。 ㈣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乙○○前開所述遭四、五人用拳打 腳踢的方式打其身體的前胸、背部、大腿後面部位,依經驗 法則判斷如此行為必在肉身上留下痕跡,但核以前開入所資 料可知,被告乙○○於當天並無任何外傷。雖證人林正基於 原審法院證稱:「乙○○是否有被刑求,我沒有看到。不過 我有聽到警員(註:應係調查員之誤)很大聲,問乙○○承 不承認?到底有沒有做?(聽到聲音時)我人在休息室,還 未被帶出去。(當時)我聽到乙○○和另外一個人的聲音」 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二)第二十頁至二十三頁)。然依 證人林正基之作證陳述,可知其並沒有親自看到乙○○是否 有被刑求,而其所證有聽到調查員對乙○○大聲說話乙事, 係在休息室內,並未親眼目睹,且核其所述與被告乙○○所 辯遭受四、五人拳打腳踢乙節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正基所述 尚難認定被告乙○○有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 之情事,是被告乙○○並無受強暴脅迫及疲勞訊問情事,前 開所為辯稱,尚不足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調 取並勘驗被告乙○○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詢問



筆錄錄音帶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經查:
㈠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丁○○之自白: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 今(九十二年)四月間,我曾答應林俊安要求兩度協助 林俊安赴泰國交付渠購買海洛因毒品款項及協助將毒品 偽裝成其他商品形式,便於其他人員藉赴泰國旅遊後夾 帶闖關回台」、「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我赴泰前約一星 期左右,林俊安約我去渠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住處 商談,林俊安要求我協助渠赴泰國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 的貨款並協助渠將購得的毒品偽裝成普通商品型式,以 便於人員夾帶闖關來台,我應允幫忙後,林俊安便訂購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赴泰國曼谷的機票,行前林俊安交付 我美金二萬五千元現鈔,告知我抵達泰國曼谷後必須住 宿某飯店(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知道房間號 碼後再通知林俊安,即會有人直接到房間找我,我僅須 將美金現鈔交付前來之人即可,另林俊安有交付我泰銖 三萬元,表示泰幣係供我在泰國期間日常使用。我依約 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抵達泰國住宿飯店後,即有一在泰 國台籍人士到飯店找我,我聽到該男子與他人電話聯絡 時均自稱『陳仔』,我即將美金二萬五千元現鈔交予『 陳仔』。隔數日『陳仔』來到飯店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 ,我利用在曼谷購得之包裝盒,將前述海洛因毒品偽裝 成一般商品,再由『陳仔』前來飯店房間將偽裝完成之 海洛因取走,至此,我即算完成工作,於四月十四日返 台。第二次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赴泰國曼谷,循 類似模式交付美金九萬五千元現鈔,並偽包裝毒品,於 四月二十七日完成工作返台」、「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首次協助林俊安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 來回機票係林俊安自行以我名義訂購,行前有交付我泰 幣三萬元供日常生活及住宿飯店使用,四月十四日返台 後林某有再交付我新台幣十萬元花用。但四月十九日我 再度赴泰國交付美金九萬五千元現鈔時,來回機票及飯 店等日常生活開支都是我先自行墊付,四月二十八日返 台時,林某尚在大陸,待渠四月卅日返台後不久,林某 與我即被貴單位拘提到案」、「我在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首次赴泰國協助林俊安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後,林 俊安有交給我一張住宿飯店之名片,該名片已遺失且該 飯店名稱為英文,我記不清楚,首次住宿房間號碼我已



經忘記。九二年四月十九日再赴泰國時仍住宿該飯店, 房間號碼為一六○一號房」、「我僅知道在泰國係一綽 號『陳仔』之在泰國台籍男子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包裝 處理」、「我不知道確實重量若干,我僅知道『陳仔』 交給我處理之海洛因毒品均為粉狀,第一次有十包,第 二次則有二十五包」、「我二次赴泰國協助林俊安交付 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時,我有邀我友人林立偉一道前往 遊玩」、「(扣案海洛因)該包裝盒即為我在泰國市面 上採購用來偽包裝海洛因毒品的」等語(見九二偵字一 七七○卷第三○至三六頁)。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最 近曾三次幫林俊安把購買海洛因之貨款帶到泰國給「阿 生」方面的人,「阿生」方面的人會把毒品給你,你再 重新包裝後再交給「阿炎」方面的人,然後再由「阿炎 」方面的人找人夾帶走私回台灣?)答:是」、「(問 :三次數量為何?)答:第一次十塊、第二次十塊、第 三次二十五塊」、「(問:可以獲得何好處?)答:一 塊可分二萬五仟元台幣,而機票及食宿我自己出」、「 (問:對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何意見?)答:沒意 見,希望給我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 七○卷第七九至八○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供稱:「 (問:你總共幫助林俊安赴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 品幾次?)答:三次,我第一次是在三月二十七日搭乘 CI○六五出境至四月一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第二 次是在四月七日搭乘CI○六五出境至四月十四日搭乘 CI六九四入境,第三次是在四月十九日搭乘CI○六 五出境至四月二十七日搭乘CI六九六入境,此三次我 都前往泰國交付毒品貨款及包裝毒品」、「第一次是『 阿炎』和『志成』帶我去並教我如何包裝毒品,包好後 『阿炎』把毒品拿走;第二次及第三次我朋友林立偉陪 我前往泰國,毒品包裝皆我一人所為,林立偉主要是陪 我在泰國玩,這二次我是到泰國住進飯店後,打電話給 林俊安告訴他我所住的房號。由林俊安聯絡拿取毒品之 金錢,聯絡何人我不清楚,之後就有人來飯店拿取此錢 ,之後就有人將毒品送來我所住的飯店給我包裝,等我 包裝好後,我再打電話給林俊安林俊安則會聯絡『阿 炎』,『阿炎』就會派人來我所住之飯店將包裝好的毒 品取走,而這二次拿取毒品之人都不一樣」、「第一次 扣掉住宿及機票費用不到台幣十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



則是林俊安告訴我一塊海洛因代價二萬五千元,在第二 次我一共包裝十塊海洛因,第三次包裝二十五塊海洛因 ,但這二次的機票及住宿費由包裝之費用支出」、「因 我怕在泰國無聊,故我幫林立偉出機票及住宿費用要林 立偉和我前往泰國,但林立偉皆無參與毒品貨款交付及 海洛因毒品之包裹」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七○卷第一 二三至一二六頁)。
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上開於 調查站之供述實在。伊前後三次至泰國交付貸款及包裝 毒品,第一次與「阿炎」、「志成」一起,由「志成」 教導如何包裝毒品,第二、三次均係伊自行攜帶貨款前 去包裝毒品。第一、二次包裝十塊,第三次包裝二十五 塊,每包裝一塊,報酬二萬五千元,第一次因係「志成 」教導伊包裝,故僅得十萬元,第二次得到二十五萬元 報酬,第三次未拿到報酬就被查獲。原則上每一塊是三 百五十公克,但多多少少會多一些。第二次回台後,林 俊安有指示伊轉交六塊給「阿生」之人,交付地點在土 城市○○路上,回國當天晚上即交付等語(見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一三○頁至一三一頁)。 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問 :是否如證人林俊安所言,交給你的錢就是這樣?)答 :他總共就是拿二次而已,第一次是二萬五千元美金, 第二次是九萬五千元美金」、「(問:你稱第一次交給 二萬五千元美金指的就是你四月七日到泰國的那次?) 答:是,第一次三月二十七日我是去見習並沒有帶錢去 。我總共去三次,第二次、第三次有帶錢,第一次沒有 」等語。
⒉判罪確定共犯林俊安之供述:
⑴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約在九 十一年底我與阿生在機場見面後,阿生有找我來台中見 面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亟需用錢乃答應嘗試,阿生乃 告訴我要投資走私毒品,阿生負責聯絡泰國方面貨源, 我負責將我、阿炎仔(即馮正炎)投資部分的款項帶到 泰國後依阿生指示交給約定前來的人,再由該人交付毒 品給我派去的人,我派去的人再將毒品拿到飯店包裝, 包裝好後我會通知阿炎仔,阿炎仔即會派人到飯店取已 包裝好的毒品,並告訴我何時會返台叫我到機場等候或 約定地點再將我及阿生投資的部分給我,俟我拿到後我 再與阿生聯絡,阿生會派人來拿走他投資那部分的毒品 」、「我係叫丁○○及林立偉去泰國交錢接毒品及包裝



」、「阿炎仔以前曾從泰國走私毒品,他叫我到夜市買 些化妝品再將化妝品內容去掉以空盒來改裝毒品」等語 。
⑵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你 與綽號阿炎及阿生二人共走私幾趟?)答:三趟,第一 次是四月初,走私二十塊,但後來只有十塊順利帶進來 ,第二次是上週某日,走私十塊,第三次即昨晚走私二 十五塊」、「(問:丁○○的角色為何?)答:丁○○ 負責把我買毒品的貨款帶到泰國,交給阿生的人,阿生 的人把毒品交給丁○○,程某自行重新包裝後再交給阿 炎,阿炎再找人從泰國走私進來」、「(問:丁○○獲 得何好處?)答:他包裝一塊海洛因獲得二萬五千元台 幣之利潤而機票及食宿他自己負責,前面二趟包裝費用 已經給他了,而這一趟還沒給」等語(見九二偵字一七 七○卷第八九至九○頁)。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我約在 九十一年底與綽號阿生、阿炎計畫合夥自泰國走私海洛 因,三方談妥後,大約在九十二年三月下旬(詳細日期 已記不清楚)係由阿生及阿炎共同出資至泰國購買十塊 海洛因,其中我僅知阿炎出資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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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