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民
指定辯護人 丁○○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卅一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三八○八、三八○九、三九六四、三九六五、四○二
二、四三九一、七一五、七二一、二九五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定執行刑部分,暨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壹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貳臺、小空包裝袋叁佰陸拾叁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壹臺、小空包裝叁佰陸拾叁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磅秤貳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貳臺、小空包裝袋叁佰陸拾叁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及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
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名為張佳陽,綽號「阿水」、「老猴」,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改名為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刑, 復因減刑及另犯恐嚇案件,經依法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 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需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才執行期滿;另乙○○前曾於八 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沙簡字第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均不符合累犯之 規定)。
二、詎丙○○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 級毒品,禁止販賣、持有、轉讓,竟意圖販賣營利,先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分別與劉偉信(另案經原審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其 中一次與乙○○、劉偉信、以及與陳登岳等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丙○○並與劉偉信均有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九十 一年六月間,先由丙○○以電話與買主聯繫,談妥價格後,即由劉偉信或乙○○ 與買主約定地點,交付一定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主,並收取價款之分工方 式,連續於下列時地,將前開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轉賣 下列之人以賺取販入及賣出之買賣價差圖利,其販賣與共犯情形如下:(一)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劉偉信依照丙○○之指示,連續數次將重約一或二 兩不等之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街及青島路口,或台中市○○路及五權南 路口,販賣予簡龍泉,得款至少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丙○○與劉偉信各自駕駛乙部自小客車,並 由劉偉信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戴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之「 米奇汽車旅館」,欲販賣予蔡獻瑞(綽號毛瑞、另案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李仁雄等人,然因丙○○於前往交易之途中,發現遭警調單位之 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次交易,因而未能交易完成。(三)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七、八時,丙○○與劉偉信二人,在台中縣沙鹿鎮「風 尚人文咖啡館」用餐,嗣因李仁雄急於欲購買毒品,遂邀約其小弟鄒金龍駕車 一齊前往「風尚人文咖啡館」,再向丙○○、劉偉信談論購買毒品事宜。嗣經 雙方談妥,交易內容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萬元後,丙○○乃打電話通 知其妻(不知情)前來換車,繼由丙○○駕駛乙部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劉偉信 在前,李仁雄則開車搭載鄒金龍跟隨在後,先在附近小路繞行一、二十分鐘, 確定交易並無危險後,丙○○即將所駕駛車輛,駛至台中縣梧棲鎮○○路○段
與永興路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並於停車前,打電話通知乙○ ○,將半塊海洛因磚送至該超商;而李仁雄亦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商店之旁。嗣 丙○○即趨前向李仁雄表示,東西等下即送到等語,繼由劉偉信先行坐進李仁 雄之自小客車內,點算三十五萬元是否有誤。惟因李仁雄反應,是否可以算便 宜一點,劉偉信即請示丙○○,經丙○○同意後,雙方以三十二萬之價格成交 。隨後乙○○即駕駛乙部老舊之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 來,並將毒品交給劉偉信之後,隨即駕車離去。劉偉信在點算三十二萬元之金 額無誤之後,即將上開毒品交給李仁雄後,雙方隨即各自駕車離去。(四)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簡龍泉夥同嘉義綽號「阿順」等二位買主,欲向丙○○ 購買一塊海洛因磚,嗣由劉偉信駕車,將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 ,因遭嘉義之買主「阿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 海洛因磚予以搶走,致此次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事後丙○○以為本件「毒品買 賣之黑吃黑事件」,係由簡龍泉所「綁局」、「設計」,遂將簡龍泉帶至乙○ ○前揭倉庫內,要求簡龍泉為此「黑吃黑事件」負責,最後由簡龍泉拜託草屯 地區之友人即綽號「老潘」之男子,向丙○○說情,並保證簡龍泉定會為此事 負責,簡龍泉始得安全離去。
(五)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由蔡獻瑞與簡龍泉集資七十萬元,向丙○○購買乙 塊海洛因磚,並由丙○○將毒品送至台中市十期重劃區之「甲天地賓果餐廳」 對面之裕毛屋生鮮超市,交予簡龍泉。
(六)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蔡獻瑞與簡龍泉又集資六十七萬,向丙○○購買乙塊 海洛因磚,嗣由丙○○指示劉偉信,將乙塊海洛因磚,送至台中市○○路○段 與柳陽東街口大圳旁交予簡龍泉,但因該次海洛因之品質較差,遂由蔡獻瑞再 出資十四萬元,丙○○再補送二兩海洛因之情形下,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蔡獻瑞、簡龍泉等人,再集資七十萬元 ,向丙○○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丙○○指示劉偉信將毒品送至台中市○○ 路○段與柳陽東街口大圳旁交予簡龍泉。
(八)因毒梟莊良賢(綽號阿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以電話指示李昱穎 將保管之海洛因磚取出十六塊,南下台中交付陳登岳,後由陳登岳與李昱穎岳 聯絡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陳登岳隨即聯絡 丙○○,搭乘由劉偉信駕駛之轎車前往上址,雙方確認後,丙○○依陳登岳指 示,將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並交由劉偉信藏放於台中市工業區○○○路一一 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後由陳登岳隨即於當日(五月二 十三日)晚,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二路口附近之「麗池咖啡廳」內,議定 以貳百萬元之代價轉賣其中四塊海洛因磚予黃雪紅,並指示丙○○,將四塊海 洛因磚帶至該處,後丙○○通知劉偉信取出藏放之海洛因磚其中四塊,由劉偉 信駕車與丙○○共赴麗池咖啡廳附近,將四塊海洛因磚交予陳登岳,再轉交黃 雪紅,丙○○則取得前開十二塊海洛因磚塊。
三、丙○○明知槍械、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之後某日起,無故持有改造九○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改造八○子彈二顆、口 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等物,嗣並於:
(一)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因其小弟劉偉信向其索討手槍子彈,丙○○乃將其持有 之前開九○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十六顆、改造八○手槍子彈二 顆,在台中市○○路四段一八二號二十樓之三之住處贈送、轉讓予劉偉信。(二)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傍晚左右,爰友人洪劍昌因涉及數起重大刑案,為警方 極力追捕之要犯,然因洪劍昌於逃亡期間,為求自保及抵抗警方之追捕,丙○ ○遂出借前開仿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口徑○‧三五七吋子彈六顆等物予洪劍昌 ;嗣於當日晚上,洪劍昌把玩該槍支時,不慎走火一顆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洪劍昌於彰化縣鹿港鎮為警方執行圍捕任務時,當場持另一把槍自盡 ,現場遺留丙○○所轉讓予伊之前開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口徑○‧三五七吋 子彈五顆等物。
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聯合專案小組執行跟監丙○○任務時,發現丙○○進入 南投看守所接見當時執行觀察、勒戒之劉偉信,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借提劉偉信外出追查上開接見所談內容之真意時,劉偉信始坦承與丙○○、乙○ ○等人之相關販毒情節,並主動引導警方前往其兄劉偉宏位於台中市工業區○○ ○路一一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之租住處,取出:(一)K他命粉末八十四點 一公克、裝K他命膠囊一千個、稀釋K他命之西藥粉末四百五十公克,及丙○○ 前贈送轉讓予伊之改造九○手槍乙支、制式手槍子彈十八顆等物,及(二)丙○ ○等人販毒所用之電動研磨機一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含二根鐵條)一組、海洛 因分裝工具一包、磅秤一臺、裝粉末膠曩塑膠管一條、小空包裝袋三百六十三個 、大空包裝袋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及大分裝袋四個等物。其後,並再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劉偉信指證乙○○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五十七巷二十 五號旁之倉庫內,仍留有部分當時販毒稀釋及重新壓模分裝裝之相關工具後,經 乙○○之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該倉庫內,取出海洛因壓模所需之千斤 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乙組、磅秤一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 分裝袋二十個及分裝吸管乙支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二組、台中縣警察 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分局、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海岸巡防署台 中查緝隊及豐原憲兵隊等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前開任何犯行,被 告乙○○亦矢口否認伊有與被告丙○○、及劉偉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無「阿水」之綽號,「阿水」實另有其人,劉偉信 本身為販毒者,其為推卸責任,才指稱伊為幕後大哥或毒品供應者,但本案警方 所查扣之海絡因或其他與毒品相關之器物、及槍械等違禁物,無一在伊之住、居 所被警查獲,且依據毒品交易之相關證人所供,直接交付毒品與收受金錢者均為 劉偉信,足證劉偉信於本案係居於販賣之角色,其有為邀證人保護法之寬典,而 為不實供述之虞,對伊不利之指證,應非可信,李仁雄、簡龍泉、蔡獻瑞等人嗣
後亦指證,伊非販毒之「阿水」,顯見劉偉信之指證不實,至於陳登岳出售海洛 因磚四塊給黃雪紅部分,全係陳登岳與黃雪紅聯絡時間、地點交易,黃雪紅亦係 將二百萬元直接交給陳登岳,被告全不知此事,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關於劉偉 信與洪劍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更與伊無關,劉偉信就此部分之指證,亦非 真實,殊非可信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晚上,伊並未駕駛 乙部老舊之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去台中縣梧棲鎮○○路 ○段與永興路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交給劉偉信,伊所有車牌號碼 為P九-六四二八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購得,當時既 無此車,顯不可能駕駛該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給劉偉信,劉偉信之指證不實,另 李仁雄與鄒金龍在警訊指認之口卡片,所貼並非伊之近照,李仁雄與鄒金龍在原 審亦指認,伊非載運毒品之人,伊並無此部分犯行,應不為罪等情。貳、然查:
甲,關於被告丙○○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將重約一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販 賣予簡龍泉,並將約定之毒品交由劉偉信,送至雙方約定之地點,交付予簡龍泉 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偉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問:九十 一年四、五月間,是否曾經依丙○○指示,數次將一兩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送 至台中市○○○街青島路口或高工路、五權南路口販賣給簡龍泉?)是丙○○叫 我送過去的,錢由丙○○與簡龍泉另外算」、「(問:四、五月間,大概送了幾 次?確實時間、地點、數量?)確實時間情形不記得了,但每次約一兩或二兩」 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核與證人簡龍泉於 警訊中證稱:「我從九十一年五月初開始,每隔一星期就向阿水、阿醜二人購買 海洛因,每次一兩至二兩不等,每兩海洛因價格為十萬元,到被查獲為止,共購 買約七次,而每次的購買模式都一樣,就是我先與阿醜聯絡,然後再與阿水談價 格,之後再拿錢給阿醜,阿醜收到錢之後再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我見過阿醜 及阿水多次,但其本名我不甚清楚,阿醜是埔里人,阿水係沙鹿人,阿醜好像叫 劉偉信,阿水我實不清楚」、「(提示口卡照片)(詳視後作答)是的,劉偉信 即阿醜仔、張佳陽即阿水仔本人無誤」、「我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開始向台中 市綽號阿水仔(丙○○同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有時候向綽號阿 水仔購買毒品時,他都會叫綽號阿醜仔(劉偉信)幫他送毒品」、「第一次於九 十一年五月中旬,......,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第 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四日左右,......;另一些我自己向綽號阿 水購買少量海洛因,每次數量大約一兩左右,時間均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六月 底,交易地點在草屯鎮稻香汽車旅館、台中市○○○路、高工路口、台中市○○ 路、光復路口旁停車場、台中市○○○路、富中路口,都是向綽號阿水購買毒品 ,綽號阿醜將毒品送過來,一手交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九十 一年七月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九六背面至一九 七頁)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約有三、四次,但確實情 形已不太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渠等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簡龍泉曾以
現金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雖交易次數有些許差異,然所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劉偉信、簡龍泉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 易之具體情節,互核無訛。且被告丙○○與證人劉偉信之關係,素無嫌隙,被告 丙○○並曾透過立法委員之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所接見 證人劉偉信,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件影本附卷可查(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又依前開接見 譯文,其雙方於會面當時,言語之間,熱絡深入,衡諸常情,應可足認其二人關 係密切良好),顯示二人交情良好,應無挾怨誣攀之誼。證人劉偉信於原審亦證 稱,其在偵訊所為之供詞均為實在。又證人簡龍泉於法院庭訊時,對於警、偵訊 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簡龍泉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自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證人簡龍泉於原審及本院庭訊否認見過丙○○,丙○○並不是當時所見到的 「阿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證人簡龍泉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稱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約有四、五十萬元等語本院爰為上開毒品交易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四十萬元。
二、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許,與劉偉信各自駕駛乙部自 小客車,並由劉偉信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載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 附近之「米奇汽車旅館」,欲販賣予蔡獻瑞、李仁雄等人,然因丙○○於前往交 易之途中,發現遭警調單位之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次交易,因而未交易成功 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偉信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迄今, 幫丙○○運送海洛因及毒品予丙○○指定之買方約十餘次。......本年五 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阿水』和我各開一部車,由我將六兩左右之海洛因 運送至五權西路、黎明路交叉口『米琪汽車旅館』給綽號『毛遂仔』之男子,但 因發現有一部玻璃全黑之箱型車在場,懷疑遭人監視,『阿水』要我取消交易, 隨後海洛因由『阿水』帶回」、「本案發生當日(經查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 午約五至六點,因原本丙○○欲在台中市○○○路『米奇汽車旅館』販賣給李仁 雄、蔡獻瑞一塊海洛英磚,後因發覺情況不對而作罷,丙○○遂載我至乙○○家 ,將那一塊海洛英交給乙○○,並叫乙○○『把東西處理一下(指稀釋壓模)』 ,所以乙○○才會依丙○○之指示『一半走』(指半塊)至『1seven』交 給我轉交給李仁雄」、「原本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某一天,原本我與阿水開一部車 至米奇汽車旅館,要與蔡獻瑞及李仁雄交易毒品,但後來阿水發現好像有情治單 位的人員在跟監,所以那一次並沒交易成功」、「當時是丙○○把海洛因拿給我 ,重量已不記得了,後來至快到米奇附近,他說好像有人跟監,叫我不要進去, 後來才折返至乙○○家裡去,把東西交乙○○,後來丙○○有叫乙○○再處理即 再稀釋,後來李仁雄打電話來說,一直要買,所以後來才有當天傍晚在便利商店 交海洛因三十二萬元的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三三頁 、第二一七頁背面、第二八五頁背面、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背
面),另證人蔡獻瑞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我係於今年五月間,透過 我草屯朋友簡龍泉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均為一塊,重量為九兩三, 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均係由簡龍泉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向『 阿水』購買四次。通常我們在交易前,係先由透過簡龍泉出面與『阿水』談妥價 格後,錢先交給『阿水』,再由『阿水』的手下『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第 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係由我與草屯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萬元 ,係五月初在台中市○○○路及黎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時是 由『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車,帶我及簡龍泉至『米堤汽車旅館』準備交易 ,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型車,一再跟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 箱型車係調查局的車子在跟蹤,因此取消交易;......」、「我於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之第一次與『阿水』交易之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 為【米奇汽車旅館】」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證:「李仁雄一起去,我們是 合資的,後來沒交易成功,是因為丙○○他們那邊有人打電話給大頭,說他們好 像被跟監,叫我們快閃」之情。渠等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蔡獻瑞曾以 現金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且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 劉偉信、蔡獻瑞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憑。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自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蔡獻瑞於本院庭訊否認見過丙○○,丙○ ○並不是當時所見到「阿水」,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三、前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先由丙○○、劉偉信二人在台中縣沙鹿 鎮「風尚人文咖啡館」與李仁雄、鄒金龍談妥交易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 萬元後,嗣由丙○○打電話通知乙○○,將半塊海洛因磚送約定地點之事實,業 據證人劉偉信先後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左右,當天下午五、六 點左右,李仁雄與蔡獻瑞本欲向丙○○購買一塊海洛因,價格講好是新台幣五十 五萬元,後因有事取消交易,約當天晚上七、八點,我與丙○○在台中縣沙鹿鎮 『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時,李仁雄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見面,我問丙○○, 他說:「叫大頭(指李仁雄)過來餐廳談」,之後,之後李仁雄說要買『半塊』 (指海洛因),丙○○開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李仁雄遂答應」、「由李仁雄開 車載其小弟鄒金龍尾隨,在巷內小路繞了近二十分鐘,才在台中縣梧棲鎮○○路 ○段與永興路一段路口之『1便利超商』前進行交易」、「丙○○將車停在『1 便利商店』,李仁雄車停於其前約十公尺,丙○○在停車前打電話給乙○○說: 『等一下人家要處理事情,『一半走』(指半塊海洛英)』,我即至李仁雄車內 坐。李仁雄說:『是否請丙○○算便宜一點,參拾貳萬,看好不好?』,丙○○ 即說『可以』,『三十二萬賣他』,約再隔十分鐘,乙○○即駕一老BMW鐵灰 色自小客車至李仁雄車旁,搖下車窗,由我再伸手將該海洛因接過來再交給李仁 雄,而李仁雄再將現金參拾貳萬元交給我,我下車後,再坐上丙○○車上,將參 拾貳萬元交給丙○○,而李仁雄隨即開車載鄒金龍離去」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 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九七頁及背面),及經證人鄒金龍於警 訊中(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九七頁及反面)證稱:「李仁雄於 右記時間載我去向『阿水」(指丙○○)(是透過劉偉信聯絡的)以新台幣三十 二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四兩半)」、「起先我隨李仁雄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
人文咖啡館』找到丙○○,及劉偉信他倆正在用餐,後李仁雄向丙○○要購買右 數量之毒品,丙○○載劉偉信駕S320朋馳黑色自小客車,帶領我們之黑色日 產自小客車從『風尚人文咖啡館』至一有『1』便利商店前(行程一、二十分鐘 )進行交易」、「『阿醜』坐到我們車上後座,向李仁雄點交購毒現金,本來購 價三十五萬元,後李仁雄請『阿醜』劉偉信請示『阿水』丙○○『是否算三十二 萬元』。後劉偉信下車問丙○○後,上車說『可以』後,劉偉信收現金三十二萬 元,十分鐘左右,照片之人(指乙○○)即開BMW老車來,將半塊海洛因交予 後座之劉偉信後,交給李仁雄。」等語,及檢察官偵訊中「(問:李仁雄的毒品 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阿水的人買的。」、「(問:提示丙○○九十一他字五 四三號卷附之相片,是否此人即是你所稱之阿水?)是。」、「(問:交易情形 如何?)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我及李仁雄開車去向阿水買毒品,因阿水說有人 跟車,所以後來一直將車開至台中縣東勢的某一家7-11便利商店後,阿水即 在我們的車窗邊說話,說東西馬上就來了,後來阿水即離開。隨後有一個年紀大 的人即將毒品拿來後人就走了。之後由『阿醜』仔上車來收錢,當時買海洛因磚 半塊價錢約三十、四十萬左右,實際金額已忘了。(問:提示卷附乙○○相片, 是否即是當時將海洛因磚交給『大頭仔』的人(即李仁雄)?)是,就是他沒錯 」等情(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五背面至第一五六頁),及證人 李仁雄於警訊中,證述:「我曾於今九十一年五月初約晚上七、八點,載鄒金龍 到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透過『阿醜』(指劉偉信)之關係向阿水 (指丙○○)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約四兩半)」、「車到便利 商店前,劉偉信從丙○○車上下來至我車之後座靠駕駛座邊,劉偉信先看我錢是 否帶夠。後我要求劉偉信去向丙○○講『可以算三十二萬』,後劉偉信下車後問 丙○○後,再進到我車內稱『可以』,點算過現金數目後,約五至十分鐘,一開 灰色老BMW之如口卡相片乙○○(Z000000000)者,將車開靠近我 左車旁,並由劉偉信將半塊海洛因壹包,接手並交給我後,再由丙○○開車載劉 偉信帶領我,及鄒金龍至中棲路返回台中」(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 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五月初向丙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地點及價格為何?)確實地點是梧棲的一家便利商店 ,那天說,在東勢是因地點不熟,記錯了。交易價格為原三十五萬,後向劉偉信 說可否算便宜一點,後來劉某問丙○○,才以三十二萬元成交。數量為半塊、四 兩半,但品質很差,已稀釋得很差』等語。查證人劉偉信、鄒金龍、李仁雄三人 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證人鄒金龍曾以現金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且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劉偉信、鄒金龍、李仁雄分 別當場指認現場照片共十一張附卷足憑,證人李仁雄、鄒金龍雖於原審法院庭訊 時,變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丙○○,綽號「阿水」之人並非被告張承陽云云 ,另證人劉偉信亦稱,載運海洛因前來之「白金」非被告乙○○,被告張承陽亦 未參與此事。惟證人劉偉信就被告張承陽、乙○○此部分之犯行,前已指證甚明 。另證人鄒金龍、李仁雄於警訊中,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 、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具體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鄒 金龍、李仁雄上述於警訊與偵訊之內容,顯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且核
與證人劉偉信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無訛。又證人於本院前審庭訊時,對於警 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 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鄒金龍、李仁雄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 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承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得作 為認定被告張承陽犯行之證據,證人劉偉信、李仁雄、鄒金龍嗣後翻異之詞,應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係駕駛何一車牌號碼之BMW廠 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去台中縣梧棲鎮○○路○段與永興路一段之 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交給劉偉信,尚屬不明,縱使被告乙○○所有車牌 號碼為P九-六四二八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才辦理過 戶,亦不能認定被告乙○○在辦理過戶之前,一定無法駕駛上開車輛,被告乙○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右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簡龍泉夥同嘉義綽號「阿順」等二位買主,欲向丙 ○○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劉偉信駕車將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 ,然為嘉義之買主「阿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海洛 因磚予以搶走,而交易未成功一情,業據證人劉偉信於警訊中證稱:「在九十一 年四、五月間,簡某介紹嘉義來的買方(不知名之男子)兩人要向阿水購買一塊 (約九兩)海洛因磚,當時約在柳楊東路與青島路口附近交易,在場有我、阿水 、簡某與嘉義來的買方,在交易時,嘉義來的買方拿出兩隻槍枝,將此次交易的 一塊(約九兩)海洛因磚搶走,事後阿水要簡某負責」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因簡龍泉是透過文雄來找我的,所以阿水認為我要負擔一部分的責任,當 時嘉義來的買主一人持一把槍抵住我,就把我原本要賣的海洛因搶走了,約九兩 重。」等情(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一八頁背面)明確。核與證 人簡龍泉於台中市調查站偵訊中所證稱:「我是與嘉義阿寶的朋友阿順一起去買 的,另一個是阿順的朋友,綽號不詳,一起去購買,當時我是透過劉偉信的朋友 與劉偉信聯絡,後來嘉義的朋友坐我的車至青島路與柳楊東街口附近等,而劉偉 信與丙○○各開一部車來,而阿順他們上劉偉信他們的車,叫我回原來的地方等 ,不要跟,過沒多久,劉偉信的朋友綽號「文雄」者,即打電話來說東西被槍, 叫我到現場去」、「後來叫草屯的一位老潘出來協調,保證我不會跑,由我賠才 了事」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一四二頁背面)。 上開毒品買賣既未實際完成交易,尚難認定上開證人有無中生有虛擬情節誣攀被 告丙○○之動機。且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中,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 點、價格、當時交易之情形,後來發生「黑吃黑」之情節敘述,亦互核相符,足 證所證並非虛構。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庭訊時,對於前開警偵訊所述之內容,並 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 各情,證人簡龍泉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承陽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五、又蔡獻瑞與簡龍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至六月間,有共同集資,共向丙○○購 買海洛因三次一節,業據證人蔡獻瑞歷次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台中調
查站訊問時,證稱:「(經提示『丙○○口卡』,詳視後作答)我認識此人,他 有二個綽號叫做『阿猴』、及『阿水』,通常我都稱他為『阿水』,我並不知道 他的本名,我與他並沒有私人恩怨」、「於今年五月間,透過我草屯朋友簡龍泉 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均為一塊,重量為九兩三,價格為七十萬元, 均係由簡龍泉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向『阿水』購買四次。通常我們在交易 前,係先由透過簡龍泉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後,錢先交給『阿水』,再由『 阿水』的手下『阿醜』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第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 係由我與草屯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萬元,係五月初在台中市○○○路及黎 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時是由與『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 車帶我及簡龍泉至『米堤汽車旅館』準備交易,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 型車一再跟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箱型車係調查局的車子在跟蹤,因此 取消交易;後來三次亦都改在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尊龍大舞廳附近之『甲天下賓果 餐廳』交易,最後三次都有完成交易」、「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 之第一次與『阿水』交易之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為『米奇汽車旅館』,而 後面三次交易地點『甲天下賓果餐廳』應為『甲天地賓果餐廳』」、「第一次大 約在今年五月底,我出新台幣六十五萬元,簡龍泉出五萬元,由簡龍泉出面與阿 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第二次約在六月中旬我出 六十萬元,簡龍泉出七萬元,也是由簡龍泉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 量為九兩三)六十七萬元交易,但是第二次的品質不好,由我再出十四萬元,而 『阿水』則再補二兩重給我。第三次大約是在六月底由我出四十萬元,簡龍泉出 三十萬元,也是由簡龍泉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 萬元交易。這三次交易都是我在『甲天地賓果餐廳』拿錢給簡龍泉,由簡龍泉出 面與阿水交易,而我則在『甲天地賓果餐廳』裡面打電動玩具,等簡龍泉取回海 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第一0 六頁至第一一○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我與簡龍泉合夥買的,交錢給他 時,他有說要向綽號『阿水』者買的。(問:提示卷附丙○○相片,是否即賣你 毒品綽號阿水的丙○○?)是,他另一個綽號叫阿猴。」、「(問:如何確認是 跟阿水購買?)因有一次購買到海洛因塊,品質不好,我有與阿水通過電話,我 另外再出十四萬元,他另外補二兩給我。」、「(問:如何確認通話的是阿水? )因是簡龍泉先跟阿水講電話,後來簡龍泉才將電話交我講。另在五月底即第一 次時,我曾見到阿水把毒品拿到甲天地賓果餐廳給簡龍泉,之後簡龍泉就把東西 分給我。」、「(問:第三次是否由你出四十萬元,簡龍泉三十萬元,由簡龍泉 出面向丙○○購買?)是,這次他分得四兩六五」等情,核與證人簡龍泉於台中 市調查站所證稱:「認識蔡獻瑞,渠綽號為『毛瑞』,我們曾共同出資向綽號『 阿水』之丙○○購買海洛因,第一次大約在今年五月底,蔡獻瑞出新台幣(下同 )六十五萬元,我出五萬元,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 三)七十萬元交易。第二次約在六月中旬蔡獻瑞出六十萬元,我出七萬元,也是 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六十七萬元交易,但是 第二次的品質不好,由蔡獻瑞再出十四萬元,而『阿水』則再補二兩重給蔡獻瑞 。第三次大約是在六月底由蔡獻瑞出四十萬元,我出二十萬元,另由我朋友簡義
文出資十萬元,也是由我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 萬元交易。這三次交易都是蔡獻瑞在『甲天地賓果餐廳』拿錢給我,由我出面與 阿水交易,而蔡獻瑞則在『甲天地賓果餐廳』裡面打電動玩具,等我取回海洛因 ,第一次是我先將錢交給『阿水』,『阿水』才在『甲天地賓果餐廳』對面之裕 毛屋,將海洛因交給我,當時阿水係駕其車號尾碼5788之黑色賓士轎車來交 貨;第二次我在青島路四段與柳陽東街大圳旁先將錢交給『阿醜』,『阿醜』將 錢轉交給『阿水』後,『阿醜』再騎機車過來將海洛因交給我;第三次也是在青 島路四段與柳陽東街大圳旁交易,而此次是我先將錢交給『阿水』,再由『阿醜 』將海洛因交給我,此三次交易完成後,我均回『甲天地賓果餐廳』與蔡獻瑞會 合,回去後再依出資比率分配。」、「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詳細時間我 忘了)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合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我出資五萬,另 蔡獻瑞出資六十五萬),在台中市○○路裕毛屋向綽號阿水購買海洛因磚乙塊, 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七十萬交給綽號阿 水,綽號阿水將大衛杜夫香菸外殼內裝海洛因磚乙塊親手交給我;第二次於九十 一年五月底(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合資新台幣六 十七萬元(我出資七萬,另蔡獻瑞出資六十萬),在台中市○○路與長島路旁, 一樣向綽號阿水購買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一同前往, 由我親自將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交給綽號阿水,約過了十分鐘,另綽號阿醜騎機車 過來,將乙塊海洛因磚用報紙包好親手交給我;第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 四日左右,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簡義文,一同合資新台幣七十萬元(我 出資二十萬,另蔡獻瑞出資四十萬、簡義文出資十萬),在台中市○○路與長島 路旁,一樣向綽號阿水購買雙獅牌海洛因磚乙塊,當時我和綽號毛瑞仔(蔡獻瑞 )一同前往,由我親自將新台幣七十萬交給綽號阿水,約過了十分鐘,另綽號阿 醜開自小客車9J─1361三菱銀色過來,將乙塊雙獅海洛因磚乙塊用報紙包 好親手交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第一四○至一四一頁、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一 九七頁)大致相符。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證人劉偉信、簡龍泉、蔡獻瑞均為同前之陳述(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 七二一號卷二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此外,復有劉偉信指認毒品交易地點之 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又證人簡龍泉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五號被告 劉偉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亦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是否有在草屯鎮被查獲毒品?毒品來源?交易經過?)有,是向「阿水」的人買 的,約在查獲前一個星期買的,我先將錢交給『阿水』,之後由劉偉信拿來給我 ,我那時跟蔡獻瑞等人合資,打電話給『阿水』問有無貨,『阿水』叫我們在台 中市○○路旁等,『阿水』是丙○○,劉偉信綽號『阿醜』(台語)」等語。按 參酌前開證人劉偉信、簡龍泉、蔡獻瑞於警訊與偵訊時,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 節,諸如:購買之次數、地點、價格,二者均相吻合;顯見證人前開上述於警訊 與偵訊之內容,應均係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又渠等於警、偵訊中所述並無受 到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上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下所陳述, 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綜合以上各情,足證上述簡龍泉、蔡獻瑞於警訊 、偵查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於簡龍泉、蔡獻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前開 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以採信。六、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陳登岳、劉偉信三人與李昱穎岳聯 絡後,約定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丙○○並依陳登岳指 示,將前開李昱穎所交付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並交由劉偉信藏放於台中市工業 區○○○路一一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一情,業據證人劉偉 信、陳登岳、李昱穎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其中,劉偉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是否有開車載丙○ ○、陳登岳(提示口卡片)至五權西路及文心南路口,與北部送海洛因下來之人 碰頭?)日期記不清楚,但確有此事」、「(問:丙○○把十六塊海洛因磚搬至 你車上後,是否即交由你保管?)是,丙○○跟我把東西拿至我哥哥位於台中市 工業區○○○路一一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住處藏放,當時我一人上去,丙○ ○在車上等」、「(問:十六塊海洛因磚後來如何處理?)其中有四塊,是丙○ ○於當天晚上要我拿下來,送至麗池咖啡廳交給陳登岳,後來我們就走了」、「 (問他賣給何人,賣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聽丙○○說,均賣給高雄一個長得很 高的人他賣給何人,賣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聽丙○○說,均賣給高雄一個長得 很高的人,好像之前有與丙○○一起關過,綽號叫『長腳仔』,事後『長腳仔』 又拿了三、四百萬現金要來跟丙○○買海洛因,後因基隆火燒船事件,所以沒有 辦法供應給他」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再 於原審法院證稱:「那次是丙○○要我開車去麗池咖啡廳載他朋友,當時我不知 道他朋友名字,是後來調查站偵訊時,我才知道他名叫陳登岳,陳登岳綽號叫「 阿岳仔』,是之前我聽丙○○告訴我,陳登岳綽號「阿岳仔』,那次我開車到文 心南二路麗池咖啡廳載他朋友,後來他朋友上車後,丙○○要我開車到五權南路 跟文心路口,在那邊等朋友,當時我車上有陳登岳跟丙○○,他們都坐在後座, 我沒仔細聽他們說什麼,後來又有一輛銀色裕隆CEFIRO的車來,丙○○就 叫我開車,銀色的車子跟著我繞,後約五至十分鐘後,他們就叫我停車,陳登岳 就下車走向銀色的車子並開車,後來丙○○要我繼續開車,開了五至十分鐘後, 丙○○要我停車,銀色的車子這時就靠在我前面,後來丙○○下車走向銀色車子 ,並自該車拿一包東西回到我車上,我就開車走了,那包東西丙○○要我帶回家 放,我回家打開看後,發現是十六塊海洛因,但全部已有敲碎,用一包包著,共 包十六包,那天晚上,丙○○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見面後,丙○○要我將 白天拿的海洛因取四包出來,丙○○要我開車載他去麗池咖啡廳,當時陳登岳已 在咖啡廳,陳登岳見我們到後,就走出來,由我搖下車窗,將四包海洛因交給陳 登岳,我們就走了,陳登岳後來將海洛因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剩下的十二包海 洛因,丙○○陸續跟我拿走了」等情(原審卷一第二六三、二六四頁);而證人 李昱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調站訊問時,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凌晨(確實時段已記不清楚),莊良賢由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取出我代為 保管海洛因磚十六塊,於當日下午到台中市交給前述之『岳兄』,渠並留『岳兄 』電話給我,要我到台中時聯絡『岳兄』,我即依莊良賢指示,於當日中午帶著
要交給『岳兄』之十六塊海洛因磚,由宜蘭市出發南下台中,我約於當日下午三 點多時,到達台中市○○路的交流道,我即與『岳兄』聯絡要在何處見面,渠即 要我到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的地方見面,渠並問我,開何種車輛?顏色及車 號,我即告知,我係開銀色裕隆車號T8─6575的車子後,即依「岳兄」指 示出發到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交叉口之機車行前等他,大約等了十幾分鐘,有一部 銀色的轎車開到我車子旁,當時有三個人,而前述『岳兄』即問我是否為『骨頭 』(我的綽號),我亦問他是否為『岳兄』,雙方確認身份後,渠即指示我的車 子,跟他們的車子走,兩部車子即在台中市○○路附近道路繞行,後來『岳兄』 即上我的車子,我即將我帶下來的十六塊海洛因磚展示給他看,他並沒有要我馬 上交給他,渠指示我載他跟著前面銀色車子走,回五權西路上後,前述銀色車子 停下來,我亦跟著停車,在車子行進過程中,『岳兄』有打電話給銀色車子裡的 人,俟兩方車輛停止後,前面銀色車子有下來一留平頭的男子到我車旁,我即將 該十六塊海洛因磚展示給他看,確認後交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即帶前述十六塊海 洛因磚回到銀色車子後離去,而『岳兄』則自行離去,至於『岳兄』如何離開現 場,我則不清楚,雙方交易完成後,我問『岳兄』高速公路的方向,即沿五權西 路上高速公路北上,返回北部」等情(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三九一號卷第三十三 至三十四頁),後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莊良賢 在當日凌晨,從大陸打來告訴我,叫我拿十六塊至台中市給『岳兄』,他當時有 給我岳兄的電話,叫我至台中時再打他的電話跟他確認,他的電話我已不記得了 ,我的手機應是0000000000,不然就是0000000000,都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