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938號
TCHM,94,上訴,938,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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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街十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二九之一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517號、93 年度偵
字第8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均撤銷。
丙○○無罪。
乙○○被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乙○○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實際負責 人洪謝碧蘭之子(名義負責人洪再興為乙○○之叔父),負 責產製、銷售晶工公司之產品,明知原屬晶工公司專用之如 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開拍賣,並由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泉 公司)買受取得,竟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作業審核森泉公 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前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案之期 間(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核准移轉登記 ,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公告),未獲森泉公司同意,基於 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三日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 ,繼續以晶工公司名義產製並使用前揭商標圖樣於淨水器、 逆滲透淨水器、濾心等商品,且為規避商標法有關商標專用 權未經移轉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以鴻源企業社名義 對外銷售與丙○○經營之日日旺商行等不特定第三人牟利。 嗣森泉公司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現臺中市○區○



○○路一段四九六號日日旺商行內正陳列販售前揭仿冒商品 ,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會同員警至日日旺商 行查察,員警並獲丙○○同意,搜索查扣使用前揭森泉公司 專用商標圖樣之JK-294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294S型 RO逆滲透淨水器九臺、JK-296S型RO 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 六道式淨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528型RO逆滲透濾 心四支、開飲機濾心一支,其中除JK-294S型RO逆滲透淨水 器一臺外,餘均責交丙○○保管。
㈡詎乙○○為防前揭扣案物所用AQ&Q牌馬達零件其上標示 之製造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遭檢、警查覺早於其與丙○ ○所陳述之交易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因乙○○誤以為 森泉公司九十二年初已辦妥移轉登記),竟另行起意,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日日旺商行將扣案物JK系列之外包 箱予以更換為WK(維康)系列之外包箱,再接續於翌日與丙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同意將其受 託保管之扣案物交由乙○○取至臺中縣潭子鄉○○○街四八 號予更換扣案物馬達零件上之標籤,並將扣案物中之壓力桶 配件取出販售與他人,而將員警委託丙○○保管之物品予以 隱匿。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勘驗責交丙○○保管 之扣案物,始發現前情,並發現丙○○已將其中三臺售予客 戶。
㈢案經晶工公司委請丁○○、李宗炎律師、謝錫深律師訴由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因認 乙○○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第八十 二條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嫌;丙○○涉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嫌、第八十二條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嫌,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坦承:扣案物是九十二年二、三月間賣給丙 ○○的,想說商標於九十二年初可能就過戶了,所以前告稱 是九十一年十二月前賣與丙○○的;伊於日日旺商行將扣案 物之紙箱更換下來後當場丟掉,計更換七個,並將扣案物載 回公司,將壓力桶全部換過,並更換馬達標籤,且將原扣案 之壓力桶拿去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賣完等語。雖被告丙○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本件扣案物係屬九十 一年十二月前之交易;(問:為何同意乙○○更換保管中的 保管物品並載回他公司?)因伊積欠乙○○貨款,且伊倉庫 骯髒,其基於保護其商品之立場,伊可以理解,伊不瞭解已 妨害到公務云云。惟被告丙○○另自承:員警將扣案物交給



伊保管時,有給伊一張保管單,說不可以動,嗣乙○○取回 時,伊曾詢問乙○○是否會有問題等語,其復與被告乙○○ 共同隱瞞實際之交易日期,此見最初移由該署贓物庫保管之 乙臺扣案JK-294S型RO 逆滲透淨水器所用馬達零件其上標示 之製造日期為9203(即九十二年三月)即知,則被告丙○○ 顯知其所負之保管義務及被告乙○○欲取回扣案物之目的, 竟仍同意將其保管中之扣案物交與乙○○處置,嗣檢察官要 求丙○○將保管物送署勘驗前,其復已將其中三臺售予客戶 而告短缺,其所為自已符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 要件。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被告乙○○負責產銷晶工公司之商品,有該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第一七二七五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其 復以晶工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份 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銷售一批晶工牌RO淨水器給日日旺 商行,此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目前庫存產品乃 十二月份銷售未完之產品,若有任何法律責任由晶工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之公文予日日旺商行,有公文一份在卷可 參,自可認乙○○係代表晶工公司執行該公司之業務,是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公告告訴人森泉 公司因移轉取得前揭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惟九十年十月 三日後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公告期間,告訴人仍可據以對抗 代表晶工公司之被告乙○○。此外,本件復經告訴代理人丁 ○○、證人曾瑞禛指述綦詳,並有商標註冊證一份、營利事 業登記證二份、應收帳款明細表數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商標註冊簿(均影本)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勘驗筆錄各一份、目錄二份、照片 五十六張在卷可證,及JK-294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JK- 294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八臺、JK-296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 三臺、六道式淨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528型 RO 逆滲透濾心二盒、開飲機濾心一支扣案可佐等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 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被告丙○○辯稱: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沒有經過伊之 同意,當時伊在樓上睡覺,等伊下來時,警員已經將東西搬 出來並且在拍照,伊是中盤商,那些貨品是屬於寄賣貨品, 警察雖叫伊保管,可是上面又沒有貼封條,乙○○跟伊說倉 庫那麼老舊,商品置放在那裡會壞掉,說要載回去,伊告訴 他說這是警察要伊保管的,但是乙○○說那些東西上面並沒 有貼封條,放在那裡會壞掉而且警察已經拿回去壹台,並且 說伊是推託之詞,因為東西尚未賣掉之前都屬於乙○○,而 且說他要負完全的責任,並簽一張字據給伊,所以伊才讓他 載走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那些扣押貨物沒有貼封條, 丙○○的倉庫已經老舊,而且丙○○又不給伊貨款,雖然丙 ○○告訴伊說警察說那些東西不能動,但伊認為沒有違法, 且為保護產品才將那些商品載回;伊認為丙○○不給付貨款 是推託之詞,所以為了要保護商品才載回,而且警察已經把 其中一部分帶回去了,改了之後就會與警察帶回去的不一樣 ,伊沒有必要改;又伊不知道商標被拍賣、移轉、公告,因 伊之戶籍地在晶工公司的所在地,所以伊不會接到那些通知, 也沒有看過那些文件等語。
五、經查: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 同意係指事前明示自願性之同意而言,苟係搜索完畢後方徵 得受搜索人之同意,仍無得使該搜索之瑕疵補正。經查證人 陳益文,即執行本案搜察之員警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 因告訴人森泉公司之代理人丁○○,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告訴日日旺商行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遂與 同事曾光裕洪文賢及丁○○一同前往日日旺商行,伊在還 沒有進門之前就碰到丙○○,伊問會計,會計說丙○○是負 責人,當時男的負責人在辦公室內沒有出來,伊就告訴丙○ ○說伊等來這裏查看販賣的飲水機等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經 丙○○之同意,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予丙○○簽名後,方會 同告訴代理人前往日日旺商行展示廳後方之倉庫搜索,查得



涉違反商標法之淨水器等商品,即以電話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後,扣押前開物品,除其中一臺帶回外,其餘則告知由丙○ ○代為保管不得任意處分云云(原審卷第八九、九十、九五 、九九、一○八頁)。而同案被告丙○○則一再供述:警察 到日日旺商行之際,伊在樓上休息,員警已將淨水器等商品 自倉庫搬出後,方由伊公司小姐叫伊下來等語。可知,證人 陳益文所述同案被告丙○○於搜索之際,何時出現在現場, 顯與同案被告丙○○所述不一,而此攸關員警於實施無令狀 之同意搜索前,是否經受搜索人之同意,即有進一步探究之 必要。經查:證人黃貴源日日旺商行之總經理、被告丙○ ○之先生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當日伊人在辦公室內,警察進 來時就直接找伊,伊太太丙○○正在樓上不在現場,當時只 有伊、會計及一位客人在,這時有一個人說其知道違反商標 法的東西在哪裏,就要帶警察去看,伊一直跟警察說伊是合 法的,伊就在辦公室找資料,他們就進倉庫,都沒有伊公司 人員陪同,一、二十分鐘後,伊進去後,他們就把東西搬出 來照相,伊當時並沒有表示什麼,後來他們把東西搬出來大 廳時,有一個警察問伊是不是負責人,伊說不是,是伊太太 ,所以就叫會計小姐把伊太太丙○○叫下來,這時已離警察 剛進來時約四、五十分鐘左右,丙○○下來後,伊就再進去 找資料,警察是在到後約五分鐘就進去倉庫了等語(原審卷 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八頁)。核與證人蔡伍鳳日日旺商行之會計證述:警察來的時候伊正在另一個辦公 室接電話,這時老闆娘(丙○○)在樓上休息,伊所處的這 個辦公室有一個玻璃可看到前面,他們進來約五、六分鐘左 右,伊就看到他們一直從倉庫搬東西出來,他們還在搬時, 老闆(黃貴源)就叫伊去叫老闆娘(丙○○)下來,這時應 該沒有超過半小時,但確定時間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 一九、一二一、一二二頁)大致相符。而證人丁○○即告訴 人森泉公司當日會同員警一同到日日旺商行之人員亦證述: 進入商店時,有一個會計小姐、一位男的技術人員及客人, 伊是先看到負責人的男士,過了一段不長的時間後,伊就發 現丙○○也在現場,所以應該也是在半小時之後看到她的等 語(原審卷第一○六頁)。綜上可知,同案被告丙○○應非 如證人即員警陳益文所述:伊等一到日日旺商行即見到同案 被告丙○○云云,而應係於員警至日日旺商行約至少三十分 鐘後方至現場。惟若非員警一開始並無立即徵詢同案被告丙 ○○、證人黃貴源是否同意搜索,何以刻意隱暪被告丙○○ 係警員到後約三十分鐘後,方至現場之事實。故應以被告丙 ○○、證人黃貴源蔡伍鳳等所述較為可採。本案員警應係



先執行搜索,取出涉犯商標法罪嫌之物品後,方告知被告丙 ○○,請其同意搜索,並於搜索扣押筆錄內為同意搜索之簽 名,故本案員警之搜索即非事前經同案被告丙○○之同意, 其所為之同意搜索,尚難認係合法。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定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 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 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 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 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 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 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 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 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㈡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 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八七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 五六五三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五七四號、九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員警未經被告丙○ ○之同意即進入倉庫內搜索,顯有侵犯憲法所賦予之隱私權 ,與被告乙○○所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並非影響公共利益重 大,若允許前開無被搜索人同意所為無令狀搜索,而取得之 扣押物得為證據使用,將使司法警察濫用同意搜索之無令狀 搜索行為,進一步使令狀搜索之規範空洞化,故排除此項違 法取得之證物,將使司法警察將來執行同意搜索之無令狀搜 索,更為小心謹慎,並有助於防止司法警察違法搜索之行為



,故認應將本件違法扣得之前開扣押物之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至公訴人所提之搜索扣押筆錄,雖亦勾選本案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逕行搜索之情形(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一七號卷第十三頁),惟其並未說明本案係符合同 條第幾款之逕行搜索事由。又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 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員警既未敘明逕行搜索之原因事由,亦未向本院陳報 ,且亦查無逕行搜索之事由,自與前開逕行搜索之要件未合 ,本院因而認定該扣得之物品無證據能力。
㈢專用於淨水器等商品之晶工牌及圖等商標圖樣,原係屬晶工 公司所有,業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 拍賣,由告訴人森泉公司拍定取得,告訴人森泉公司並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前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嗣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核准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公告等情,此有商標註冊證一份、營利事業登記 證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商標註冊簿(均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等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惟本案扣押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 淨水器四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九臺、J 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六 道式淨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五二八型RO逆 滲透濾心四支、開飲機濾心一支等物品,既經本院認無證據 能力,加以排除,則本案公訴人所指之仿冒告訴人森泉公司 所有之晶工牌及圖之商標淨水器等商品即不復存在。故本案 即乏證據足證告訴代理人丁○○所指述被告乙○○確有販賣 使用告訴人森泉公司所有之晶工牌專用商標之淨水器乙節為 真實。
㈣綜上,本案扣案之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四臺 、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九臺、JK-二九六 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六道式淨水器 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五二八型RO逆滲透濾心四 支、開飲機濾心一支等物,既係違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本案即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 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 冊商標而販賣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早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告訴 人即在市面上發現有被告丙○○經營之日日旺商行販售貼有 告訴人取得專用權之「晶工」商標之RO逆滲透純水機,此 有告訴代理人丁○○警詢筆錄可稽,並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向丙○○所經營之日日旺商行所購得仿冒品之統 一發票可據;且告訴人係在九十年十月三日拍定取得本件商 標權,而商標專用權取得日係以拍定日為準,亦有公務電話 記錄單在卷可據。被告乙○○在產品上使用他人「晶工」註 冊商標,且製造及販賣日期在九十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三 月間,甚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尚有販賣行為,即屬違法行為, 與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取得移轉公告並可對抗第三人 之商標告訴權無關。故被告乙○○之製造、販賣仿冒品之行 為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後,固構成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若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前製造、販賣,亦有侵害他人 商標專用權之情形等語。經查:「晶工」牌商標及圖,其原 有商標專用權人為弘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名稱變 更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晶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再 興,此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在卷可憑,足見被 告乙○○並非晶工公司之負責人。次按:商標權之移轉,應 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 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92年5月28日修正前為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查,本件「晶工」商標專 用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開拍賣, 由森泉公司買受取得,嗣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核准移轉登記 ,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公告之事實,有商標註冊證、營利 事業登記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商標註冊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使用 「晶工」商標於前開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上,被告乙○○製造 、販售日期,均未能證明係在前開商標完成登記以後,依前 開規定,自屬不得對抗為第三人之被告乙○○,而被告乙○ ○之第三人身分,並不因晶工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曾出 具上開公函予日日旺商行而有所改變。又告訴人所提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日日旺商行購買JK-二九六S型逆滲透 淨水器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該日向被告丙○○所 經營之日日旺商行購買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機器係被告乙 ○○於前開移轉登記之後所製造、販賣給丙○○之物;另上 開統一發票所示之逆滲透淨水器,係告訴代理人丁○○所購 買,是其於警詢陳述發現仿冒品之過程,同無足以證明該機



器係被告乙○○於前開移轉登記之後所製造、販賣給丙○○ 之物,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丙○○部分、乙○○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 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
㈠前開查扣之被告乙○○出售予日日旺商行之使用前揭森泉公 司專用晶工牌商標圖樣之JK-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 器四臺、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水器九臺、JK- 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十五臺(含壓力桶)、六道式 淨水器九臺、單管淨水器二臺、JK-五二八型RO逆滲透 濾心四支、開飲機濾心一支,其中除一臺JK-二九四S型 RO逆滲透淨水器由員警帶回逕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外,餘均責交丙○○保管,並告知不得任意移置、處分等情 ,業據證人陳益文即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證述在卷,核與證 人黃貴源即被告丙○○之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警局有 聽見警察說前開東西不可以動等語相符。又前開員警委託被 告丙○○保管之淨水器等物品,由被告乙○○經被告丙○○ 同意,將其載往臺中縣潭子鄉○○○街四八號更換馬達及該 馬達零件上之標籤,並將扣押物JK-二九六S型RO逆滲 透淨水器十五臺所附之壓力桶配件取出販售與他人等情,業 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被告丙○○亦自承曾同意由被告乙 ○○取走前開扣押物等情不諱。再者,前開經警查扣後逕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JK-二九四S型RO逆滲透淨 水器一臺,經檢察官提示前開淨水器予證人曾瑞禎即AQ& Q牌馬達製造商榮工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辨識,其證述:前 開馬達幫浦有AQ&Q之標貼,並有一組九二○三號碼等語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卷第一○七頁),足認前 開扣案淨水器應係使用九十二年三月榮工工業有限公司所製 造之AQ&Q牌馬達,亦足以推知前開淨水器,應係於九十 二年三月時所製造。嗣經檢察官再命被告乙○○丙○○提 出員警委託被告丙○○保管之前開扣押物後,並會同證人曾 瑞禎即AQ&Q牌馬達之製造廠負責人勘驗之結果,JK- 二九四W型RO逆滲透淨水器、JK-二九四S型RO逆滲 透淨水器、JK-二九六S型RO逆滲透淨水器上之馬達均 係證人曾瑞禎所經營之榮工工業有限公司製造之AQ&Q牌 ,惟其上之標籤已被換貼(按原AQ&Q之標籤上有一組製 造日期),然電壓器上,仍貼有AQ&Q牌等情,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足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卷第一 二○、一二一頁),可知為被告乙○○取回之前開淨水器馬 達已與扣押時之狀態不同,足見被告乙○○確有更換馬達及



其上標貼等情。
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因放置於丙○○倉庫內之 前開淨水器馬達已潮濕生鏽,伊方將前開馬達更換,復換貼 馬達之標貼係因為怕廠商因此不給伊保固,而壓力桶係因伊 認為壓力桶與主機是可分離,與違反商標法之案件並無關係 ,故將其取出販售云云。惟被告乙○○既已知前開扣案物, 業經扣押,不得處分,其縱將前開馬達更換,亦無法處分販 售,何以不待案件終結後,一併更換出售,而於其違反商標 法案件仍於偵查之際,急於更換,況更換前開馬達亦無須將 馬達上原AQ&Q之標貼撕下,換貼其他標貼,若真須換貼 亦應一併換貼,何以馬達上之標貼有換貼,而馬達變壓器上 之AQ&Q之標貼卻未換貼,故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 難憑採。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之所以換標籤是因 為標籤上的日期與伊說的交易日期不一樣,標籤上日期有九 十二年一月、二月的,而伊說的交易日期是九十一年十二月 ,所以把標籤換掉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卷 第一二八頁),益徵被告乙○○所辯更換馬達僅係托詞,其 目的即在於隱匿馬達標貼上之製造日期,以期與其先前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之銷售日期相符。
㈢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伊不記得警察有無要伊代保管這 些物品,不得處分云云。惟證人陳益文即執行扣押處分之員 警證述:查扣之物品曾告訴被告丙○○不能動,請其代為保 管,並集中在倉庫的一個角落,且隔了一、二個月後,丙○ ○、乙○○均有打電話向伊問可不可以動,伊告訴他們不可 以動等語,核與證人黃貴源即被告丙○○之夫亦證述:伊在 警察局有聽到警察跟伊太太(即被告丙○○)說查獲的東西 不能動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且被告丙○○於偵 查中亦自承:員警將扣案物交給伊保管時,有給伊一張保管 單,說不可以動,嗣乙○○取回時,伊曾詢問乙○○是否會 有問題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卷第一二九頁 、一三○頁),復有被告丙○○親自簽名之扣押物代保管目 錄表、扣押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 一七號卷第一三、一四頁),足證被告丙○○應於為警查扣 前開淨水器等商品委託被告丙○○代為保管之際,即經警告 知代為保管不得任意處分,故其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是以, 被告丙○○既知該扣押物係員警委託其保管之物,且其亦自 承其所販賣之前開涉犯違反商標法之扣押物係向被告乙○○ 買受等情,則其當知被告乙○○就是否有違反商標法部分即 涉有重嫌,苟若將前開攸關被告乙○○是否涉犯違反商標法 之重要證物交予被告乙○○,甚有可能為被告乙○○隱匿前



開物品,惟仍將前開物品交予被告乙○○,則被告丙○○辯 稱,伊僅同意由被告乙○○帶回押物,並不知伊會如何處理 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乙○○丙○○所辯雖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惟按: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執行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 託第三人掌管者而言,設若該物品非由公務員本於執行職務 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者,則縱有毀棄、損壞或隱匿 之行為,亦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六八三九裁判要旨參照);「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固 得不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但扣押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 行扣押時,應於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除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外,如另涉犯走私或漏稅之犯罪 行為者,保警人員固得調查上訴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但於實施扣押走私貨物時,則應依上述規定為之。茲上開保 警人員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扣押處分,逕行將自行查扣之進 口貨物交付上訴人保管,顯非彼等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上訴人將受託『保管』之物品,加以隱 匿,其所為自亦仍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盡符合。原判決以保警人員有自行扣押刑事案件證物之權責 ,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適用法則,並有可議」(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但於實施扣押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三十六條「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 其事由」之規定為之。茲本案員警並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扣押 處分,依上說明,其將上開扣押物交付被告丙○○保管,顯 非基於職務上之「合法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雖被 告二人將被告丙○○受託『保管』之物品,加以隱匿,其所 為自亦仍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尚難以該罪相繩。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 指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等論罪 科刑,雖敘明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按未依法律程序搜索



所得之扣押物,在程序法上可能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 認其無證據能力外,於實體上,在未依刑事訴法之救濟程序 ,就此搜索扣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抗告或返還扣押物,經法 院裁定撤銷扣押之強制處分或返還扣押物前,並非自始當然 不生扣押之法律效力‧‧‧查員警雖未依法定程序而為搜索 ‧‧‧惟依前開說明員警依檢察官之命令所為扣押處分之執 行仍為有效」。然一稱「並非自始當然不生扣押之法律效力 」,另又稱「扣押處分之執行仍為有效」,二者並非全然一 致;且本案係由員警執行扣押,並非由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搜索票交員警執行,何得謂 之「員警依檢察官之命令所為扣押處分之執行仍為有效」? 是原審所持法律見解尚有未洽,應非可採。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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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