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陳財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 297條規定,欲依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 宜,然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出境遷出國外。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里○○ 0號, 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4日出境、 105年8月3日 為遷出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相對人於103年7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另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亦回函: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 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 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 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 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