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被告被訴與謝 水津、施嘉次(約經本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涉犯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依廢棄物處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罪 嫌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因與上開科刑部分(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院審理時被告雖仍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係伊女兒所 有,由伊管理使用,提供該土地時,曾與借用人謝水津立協議書約定,係僅暫時 供存放水泥、磚塊,並非廢棄物,嗣堆置水泥、磚塊以外之廢棄物,伊並不知情 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廢棄物係郭安恭所經營之耿華企業公司廠房因火災燒燬之餘燼廢磚塊、 鋼骨鐵材及廢棄塑膠外包裝、木材垃圾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由同案被告謝 水津清除,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水津並郭安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供明,並有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十六張、 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證。
㈡、本案廢棄物之清除,係由被告介紹同案被告謝水津與郭安恭簽訂廢棄物運除工 程合約書,再由被告提供土地供謝水津堆放,亦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水津並郭 安恭於偵查、原審供明,復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偵查卷可稽,是被告顯然知悉該 廢棄物並非僅含有水泥、磚塊等物,而尚有其他之廢棄物。 ㈢、在檢察官偵查時,郭安恭陳稱,謝水津清除伊公司之廢棄物,係要分類回收, 謝水津亦稱,土地是我向被告承租、供廢棄物分類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即偵查中應訊時,被警查獲則為同年一月十八日),尚有部分未分類,被告亦 坦承,謝水津向我租地堆置廢棄物,現場做分類。同案被告施嘉次於原審亦供 稱,謝水津說要將廢棄物運到被告土地後才分類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六 二、七一頁、原審卷第五頁)可見被告提供本件土地係供謝水津做廢棄物分類 場所,顯非暫時存放水泥、磚塊,是被告與謝水津所立切結書謂「(簽約人謝 水津)磚塊、水泥暫放在被告之處,謝水津先生有欠用,免費同意運出清除完 畢」等情,顯與實情不合,無非預供事後被警查獲之脫法措施,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水津、施嘉次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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