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楊雯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以寄藏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亦曾 於九十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 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甲○○上訴後,經該院二審合議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駁回 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詎渠等均仍不知悔改,丁○○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二日前後某日,受鄧忠正(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委託, 代為介紹第三人為鄧忠正承租場所,並以每輛車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之 代價,在該場所內解體鄧忠正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俟解體完畢後,再運送至鄧忠 正向不知情之黃永華所承租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十一之三號鐵皮屋(下稱系 爭鐵皮屋)存放,鄧忠正再將解體之工資委由丁○○交予該第三人。丁○○明知 前情,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介紹有常業寄藏贓物犯意之甲○○為鄧忠正處理 上開承租場所、解體贓車及運送解體後之零件等事宜。甲○○為處理前開事務, 乃僱用同有常業寄藏贓物犯意聯絡之游宏男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參與,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偕同游宏男,以游宏男名義向不知情 之楊富源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巷三九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供作解體贓車之場所(租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 )。準備就緒後,鄧忠正遂將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自小客 車,陸續運至系爭工廠,甲○○、游宏男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即陸續解體贓車,拆解完成後,並由甲○○、游宏男將零件搬運至系爭鐵皮屋 ,鄧忠正再將解體之工資委由丁○○交予甲○○,甲○○再將工資交予游宏男及 另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游宏男並以此賺取收入,充為 生活之資,均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游宏男於犯罪被發覺前,主 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帶同警員至系爭工廠查贓,當場起獲自小客車車體七架、汽車電池、車牌號碼
二V─六五八六、W九─三六九一、一九六九─HP、九Q─○七五五、七Q─
九七七八號車牌各二面(另由起獲車體查知另二輛失竊贓車為車牌號碼六J─一 二三八、○二一○─FZ號)及甲○○所有供解體贓車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乙炔氣體二罐,及鄧忠正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解體工具一批 。
二、案經游宏男自首並由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牙保贓物之事實坦認不諱,另訊之上訴人即被 告甲○○對於右揭寄藏贓物之犯行,除辯稱前開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拆車工人,並 非伊所僱用云云外,餘亦坦認不諱。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車輛係證人鄧忠正所竊取,並運送至系爭工廠進行拆解 之事實,已據證人鄧忠正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被害人庚○○、戊○○、丙○○ 、辛○○、壬○○、己○○、歐陽海章(即登記車主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在系爭工廠起獲車體七 架、汽車電池、車牌號碼二V─六五八六、W九─三六九一、一九六九─HP、 九Q─○七五五、七Q─九七七八號車牌各二面等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七份、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六份、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拆解之車輛確屬贓物 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丁○○明知證人鄧忠正需人拆解其竊得之贓車及解體贓車之處所,仍居間 介紹被告甲○○為證人鄧忠正處理前開事宜,並將承租解體贓車處所所需租金及 贓車解體零件運送處所(即系爭鐵皮屋)之遙控器交付被告甲○○,被告甲○○ 、游宏男即先行向楊富源承租系爭工廠,供作解體贓車之場所,被告甲○○復將 系爭工廠之遙控器交被告丁○○轉交證人鄧忠正,證人鄧忠正始得以將欲解體之 贓車運送至系爭工廠解體,證人鄧忠正再將解體贓車之工資交由被告丁○○轉交 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甲○○供稱:由被告丁○○連繫解體贓車相關事宜(包括給付承租系爭工 廠租金及工資等)等語相符;另證人鄧忠正亦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因案通緝不 方便出面,所以委由被告丁○○幫伊找人,並將系爭鐵皮屋之遙控器及工資交付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且交代工作作完,將東西載至系爭鐵皮屋,被告丁 ○○有將租得之系爭工廠之遙控器交付伊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 ,酌之證人楊富源於警詢證述出租系爭工廠,由游宏男與之訂約,甲○○擔任保 證人之情,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及證人黃永華於警詢證述證人鄧 忠正向伊承租系爭鐵皮屋,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等情,堪信被告丁 ○○坦承對於證人鄧忠正委託代為尋找解體贓車之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至證人鄧忠正於原審作證時固對於委託被告丁○○處理之相關事宜均證 述明確,僅於涉及被告丁○○主觀上對於處理之事務係解體贓車之一事即證稱伊 未告知被告丁○○,被告丁○○並不知情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委請他人處理 事務,均會告知係屬何性質之事務,委請他人代為找尋工作之人,亦會指明工作
內容,否則代為處理事務人既不知委託內容,實無從應允,工作內容不明,更無 法尋得適於該項工作之人,況本件解體贓車,當需要有相當之拆解車輛之知識及 經驗,猶非任何人均可勝任,證人鄧忠正證述關於被告丁○○不知委託者為解體 贓車部分證詞,無非迴護被告丁○○之詞,尚難憑採。 ㈢另被告甲○○固於原審供稱:伊剛開始僅係送零件至系爭鐵皮屋,並未參與解體 贓車,後來看到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解體贓車後,伊因缺錢花用,才與游宏男 跟著該二名男子一起解體贓車云云。然被告甲○○以每輛車二仟元之代價僱請被 告游宏男解體贓車,贓車由被告游宏男拆卸車門,被告甲○○負責切割,另二名 不詳姓名之人則卸拆內部零件,解體完成後,再由被告甲○○、游宏男將之運送 至系爭鐵皮屋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游宏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 ○○初於偵查中供承:被告丁○○告訴伊系爭工廠有車子要伊解體,一輛車工資 一萬五千元,在解體前知道是贓車,因為都是一、二年的新車,解體完畢載至系 爭鐵皮屋,一萬五千元之工資,二名師父各三千元,游宏男二千元,其他由伊取 得等語相符(見偵字第四○九號卷第十八、十九頁),顯見被告甲○○於被告丁 ○○交付承租供解體贓車所用房屋之租金及系爭鐵皮屋之遙控器時,即已知悉其 工作內容為解體贓車,被告甲○○始再僱請被告游宏男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 共同解體贓車甚明,倘被告甲○○初僅負責運送零件至系爭鐵皮屋,對於其出面 承租之系爭工廠之用途不知情,則其如何得知何時系爭工廠有零件需運送至系爭 鐵皮屋,被告甲○○前開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又辯稱 該另兩名參予拆解車輛之男子並非伊所僱用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游宏男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四日原審法官訊問時陳稱:「(除你及甲○○外尚有何人在場?)尚 有二人,也是甲○○叫來工作的」等語,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審法官訊 問時陳稱:「(與你解體的那二人是何人?)是我老闆甲○○僱用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一四三頁正面);參以前述甲○○所述關於如何分配拆 車工資之情,該二名男子之工資顯然是由被告甲○○負責發給,及證人鄧忠正於 原審證述伊未見過解體贓車工人,工人有幾人伊不知道,伊將車子放在倉庫後就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反面)各情以觀,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係被告甲 ○○所僱用,應可確定。被告甲○○此部份所辯,核係為掩飾該二名男子身份並 圖減輕自己刑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雖稱其另有從事回收工作,每月有二萬元收入 ,然依據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查結果,被告甲○○除九 十一年有利息所得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外,九十二年並未有所得申報資料,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九 三○○二八八七八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 四、一三五頁)。再參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宏男及另二名男子短期間即已 拆解七部贓車,而獲有報酬,足見渠等之工作性質具有反覆實施性,堪認被告甲 ○○係以解體贓車從中牟利營生,並恃以為常業。
㈤綜上,本件被告丁○○所犯牙保贓物及被告甲○○常業寄藏贓物犯行,均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害人庚○○、戊○○、丙○○、辛○○、壬 ○○、己○○、歐陽海章、證人楊富源、黃永華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同案被告 游宏男(對被告甲○○言)於警詢之陳述,分別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警詢筆錄均經各該被詢問人親閱後始簽 名,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游宏男於偵查之上開陳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均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場 所,寄藏贓物則指受寄他人贓物而為隱藏者,又因被告受雇拆解贓車之過程必定 有一段時間之繼續,故符合寄藏贓物之構成要件。倘先有搬運行為再有寄藏行為 ,前階段之搬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寄藏行為所吸收,寄藏行為後再有搬運行為, 在因前行為寄藏行為實施後之違法狀態持續中,如被告再次對原被害客體另行侵 害,基於行為主體同一、行為客體同一,及被害法益同一等因素考量,雖其後之 搬運原亦可獨立成罪,然由於其並未超出前寄藏行為之構成要件所預定之違法範 圍,該後實施之搬運行為即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條以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為常業之罪。被告甲○○、游 宏男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以寄藏贓物為常業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一、四之車號七Q─九七七八號、一九六九 ─HP號,原判決將之記載為七Q─○七五五號、一六九六─HP號,另原判決 主文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雖經裁定更正為「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惟事實欄仍記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乙炔 氣體二罐」,致主文與事實不一,均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 重、被告甲○○否認部分犯罪情節,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被告丁○○、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均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曾於七十七年 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減 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 十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曾於九十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 彰化簡易庭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甲○○上訴後, 經該院二審合議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已見其二人 素行不良,被告甲○○且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未珍惜緩刑予其改過自新之機 ,又被告丁○○明知鄧忠正欲尋人處理解體贓車相關事宜,仍居間介紹,惡性非 輕,且犯後歷偵查、原審多次行準備程序時乃飾詞圖卸刑責,惟其後於原審審理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其行之態度,及被告甲○○為圖私利,竟從事贓車解體工 作,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權益,更妨害警方對失竊車輛之追查,且其寄藏 贓車之時間雖然不長,但藏置拆解之贓車數量非少,暨各該車輛之出廠年份分別
為一九九九(一輛)、二○○一(二輛)二○○二(二輛)、二○○三(二輛) ,有前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大部份均屬極新之車輛 ,被告等之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甚為嚴重,迄今又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甲○○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乙炔氣體二罐為被告甲○○所有,供解體贓車所 用之物,已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正面),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所示 之物為證人鄧忠正所有,放置在系爭工廠內供被告甲○○、游宏男及另二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解體贓車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二一所示之引擎 吊鍊器為系爭工廠之屋主所有,亦據證人鄧忠正及被告甲○○分別證述、供述明 確,既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得上訴。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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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竊車輛車號 │被 害 人 │失 竊 時 間 │失 竊 地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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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七Q─九│庚○○ │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路與│
│ 一 │七七八號自小客車│ │月十七日十七│南平路口 │
│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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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二V─六│戊○○ │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北區五順│
│ 二 │五八六號自小客車│ │月十七日二十│街五十號前 │
│ │ │ │一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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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九Q─○│丙○○ │九十二年十二│臺中縣霧峰鄉成│
│ 三 │七五五號自小客車│ │月十七日八時│功路教育部中部│
│ │ │ │許 │辦公室側門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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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一九六九│辛○○(車主│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東區南京│
│ 四 │─HP號自小客車│登記鄭歐雪鳳│月十九日八時│東路與十甲路口│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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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W九─三│壬○○(車主│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南區工學│
│ 五 │六九一號自小客車│登記鍾竹彥)│月十五日十三│北路綠園道路旁│
│ │ │ │時許 │ │
├──┼────────┼──────┼──────┼───────┤
│ │車牌號碼○二一○│己○○ │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南區合作│
│ 六 │─FZ號自小客車│ │月十一日五時│街與信義南街口│
│ │ │ │許 │ │
├──┼────────┼──────┼──────┼───────┤
│ │車牌號碼六J─一│金安記食品廠│九十二年十二│臺中市南區工學│
│ 七 │二三八號自小客車│有限公司 │月十日七時許│路一五○號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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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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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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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炔氣體 │二罐 ║ 二 │工作燈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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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汽動打輪器 │一台 ║ 四 │汽動螺絲起子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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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螺絲起子 │七支 ║ 六 │T型扳手 │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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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榔頭 │二支 ║ 八 │螺絲套筒 │九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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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梅花扳手 │四支 ║ 十 │活動扳手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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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固定夾 │一支 ║十二│水管鉗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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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尖嘴鉗 │一支 ║十四│斜口鉗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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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鐮刀 │二支 ║十六│千斤頂 │四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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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工作白手套 │一包 ║十八│破壞剪 │一支 │
├──┼───────┼────╫──┼───────┼────┤
│十九│撬板 │一支 ║二十│工具箱 │一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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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引擎吊鍊器 │一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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