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828號
TCHM,94,上訴,828,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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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乙○○ 男 四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志新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與震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偉、被告甲○○等人有民 事債務及商標權糾紛,李偉、被告甲○○乃委託綽號「老沈」之被告乙○○(原 名沈榮文)代為處理與丙○○間之紛爭。詎被告甲○○乙○○竟與共同被告塗 明煌(已死亡,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其他不詳男子多人,基於傷害、 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許,被告乙○○夥同共同被告塗明 煌等成年男子約十三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十號內,持手槍二把( 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真槍或有殺傷力),強行將丙○○公司之員工戊○○押 往南投縣名間鄉尋找丙○○,當日十一時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九二一紀念 鐵塔」附近時,被告乙○○並以:「找不到丙○○就把你帶到橋下作掉」等詞 恫嚇戊○○,且剝奪戊○○行動自由,迄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始在南投縣名 間鄉「九二一紀念鐵塔」附近釋放戊○○。
(二)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被告乙○○、塗 明煌得知丙○○將在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三十三號內,與不知情之莫秉 紘(原名莫健光)商談景觀工程事宜,即率領不詳男子共約六、七人至該地, 被告乙○○並以:「賠償五千萬元,明天沒有交付財物,被我遇到就把你殺掉 。」等言詞恫嚇丙○○;迄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丙○○與戊○○同駕車牌 ZD─○九九八號自小客車離開莫健光前開住處約五百公尺時,即遭被告乙○ ○率領不詳男子共約五、六人,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後夾住,被告乙○○強 行進入丙○○、戊○○所駕車輛,喝令丙○○、戊○○移至後座,由被告乙○ ○指揮不詳男子二名駕駛該車,強行將丙○○、戊○○帶往臺中市○○路與大 墩路口之一家泡沫紅茶店內。到達後,被告甲○○即出現於該處,被告乙○○ 即向丙○○表示:「今天要拿出兩千萬元來,否則不讓你離開。」等語,迄同 年月三十日二時許,因有雙方之友人出面斡旋,被告乙○○甲○○等人始同 意丙○○、戊○○離去。
(三)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丙○○與己○○回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九二號之事務所 發放工資,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甲○○乙○○率不詳男子約十人,分



乘車號R九─一七三三號、VF─九七二三號等四部自小客車,衝入該事務所 內,一名不詳男子走近丙○○,伸手至腰包內,作勢持槍且恫稱:「你跟我走 ,要不然開槍射殺你」等語,致丙○○、己○○、丁○○等人不敢違抗,任令 被押上車,同日十七時許,三人被押至不知情之南投縣水里鄉代表會主席林志 郎家中,被告乙○○強迫丙○○開出賠償金額未獲回答,被告乙○○即以右手 掌毆打丙○○左太陽穴,另三名男子則毆打丙○○右嘴部、後腦、腹部等部位 ,致丙○○受有下腹部、背部挫傷併皮下瘀血、下唇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然為 林志郎發現喝斥,被告乙○○仍恫稱:「我豁出去了,我是背著兩條死刑的人 ,如果今天沒有給我一個滿意的答覆,我就將你們活埋,讓你們看不到明天的 日出」,同行男子亦在旁鼓噪嚇稱:「時間快到了,如果不快一點,直接帶上 山活埋」,限令丙○○五分鐘內提出賠償數字;同日十八時許,被告乙○○等 人先行釋放丁○○後,續將丙○○、己○○押解上車,載往嘉義縣番路鄉山區 民宅前,以:「你們有沒有聽到『吹狗螺』(臺語),這是要送你們上山頭的 前奏」云云,及一邊敲打鐵鎚及鐵棍,一邊說:「這個打下去就死了」等言詞 、舉止恫嚇,強迫丙○○提出賠償金額仍未果,被告乙○○等人又嚇稱:「走 走,直接到山上處理掉。」云云,將丙○○夫妻押解至車程約五分鐘之某處民 宅,要求丙○○以電話透過友人陳乃靜先交付一千萬元,惟丙○○在電話中言 道:「如果是三、五百萬元的數目就可以答應對方」等語之同時,立於其後之 男子聽及,即以木棍毆打丙○○背部,並續加恐嚇,經丙○○再三哀求,保證 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前先交付兩百萬元,餘二百萬元在六月三日中午前交付 ,被告乙○○聞言同意,然需俟三百萬元交款後才讓丙○○、己○○離開。同 日二十二時許,被告乙○○叫被告甲○○與其女友以車號VF─九七二三號自 小客車,搭載己○○回高雄籌錢,己○○臨上車前,被告乙○○續恫以:「不 得報警,否則接下來就要抓你小孩子。」云云,並要己○○籌錢後連絡被告甲 ○○拿錢,之後再將丙○○載往不知情之林錫堯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彰雅村凍頂 巷四十五號住處泡茶以迄天亮,續將丙○○押解上車,沿縱貫公路駛抵雲林縣 褒忠鄉附近,同年月二十九日九時許,被告乙○○接獲電話通知,表示事有變 化,不盡順利等情後,即指示同夥將丙○○押於車上在南投縣區繞行,至當日 十五時許,始在臺中縣中投公路「丁臺交流道」附近將丙○○釋放,計剝奪丙 ○○等人之自由一日餘。
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害人即證人丙○○、 己○○、戊○○、丁○○等人於歷次警訊中之指訴,有筆錄在卷足憑;⑵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⑶債務委託書、授權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書各 一份,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接受被告甲○○等人之委託處理債務;⑷證人林 錫堯、林協展、林志郎、莫秉紘等人之證述:該等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足以證明被告塗明煌、甲○○乙○○三人,確曾與被害人丙○○、己○○、戊 ○○三人一同出現於同一處所等情,為其立論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甲○○、乙○ ○固供認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丙○○夫妻等人索討債務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 期間有何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被丙○○欠錢 ,還遭丙○○陷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伊與友人張文榮談保險費事宜而 撥打電話予乙○○後,伊與張文榮即前往台中市泡沬紅茶店,抵達後才遇上丙○ ○,其間何有參與可言;又五月二十八日伊與乙○○前往南投丙○○事務所向丙 ○○要債,雙方爭執不悅在所難免,至於傷害、恐嚇、控制行動自由云云,全屬 不實,離去時,丙○○要伊順道搭載己○○回去,何有非法可言,本件伊是冤枉 的、檢察官僅聽信被害人片面之詞,伊既然委託他人處理債權,又何必去傷害他 們」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伊雖有向丙○○索討債務,然均未有何非法行 為,本件純屬丙○○等人虛構誣陷,伊我是冤枉的,且在檢察官那裡都沒有開庭 ,就直接起訴,當時伊人在監獄裡面,檢察官直接以被害人所言就起訴,伊不服 氣;本件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伊等駕車跟隨戊○○車子之後要前往找丙○ ○,行至南投集集時,戊○○車停路邊後,再說丙○○並不在公司,伊等乃自行 前往公司找丙○○未果後即行返回;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莫健光住處及台 中紅茶店時,伊亦均未對丙○○等人有何恐嚇或控制行動;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伊等在代表會主席林志郎家中談論債務解決問題,林志郎說債務金額太大無 法處理,伊等便要前往高雄找陳乃靜,己○○說要家中有小孩,即要甲○○開車 先載她回去,其後伊等與丙○○又到鹿谷友人家中泡茶喝酒,均未有何違法情事 。」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事實欄中(二)、(三)所載之時地中,分別與被告甲○○乙○○、 共同被告塗明煌等人及被害人丙○○、己○○、戊○○等人同時在場之其他證 人,即證人莫秉紘、丁○○、林志郎、林錫堯、林協展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 別就其等親身所見聞之情形證述甚詳:
1、證人莫秉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丙○○、 戊○○、乙○○塗明煌有無到你國姓鄉的小木屋?)有。(檢察官問:是你打 電話約丙○○去的?)是我哥哥莫健國約的,當時我有在場。(檢察官問:乙○ ○、塗明煌是否有與別人一起去?)當時只有塗明煌在,後來乙○○才到,他有 與二、三個人一起來。(檢察官問:當天丙○○他到小木屋作何事?)塗明煌說 要作景觀工程,我哥哥原來就與丙○○有合作,所以才約丙○○過來。(檢察官 問:你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我、塗明煌、丙○○和我哥哥四人在場談話,就



是談景觀設備、材料的事情,那時候塗明煌說要向丙○○購買景觀材料...。 (檢察官問:結論為何?)是塗明煌騙我的,他是要設計丙○○出來,我是後來 才知道。(檢察官問:塗明煌當天有無作何事?)當天有談債務的問題,... 後來我說你騙我,我就不管了。(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乙○○塗明煌對丙○ ○出言恐嚇?)沒有,當時我有在場,他們只談到要對債務問題解決」、「(選 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以下簡稱為辯護人】問:乙○○到了以後有無叫丙○○要 賠伍仟萬否則要把他殺掉?)我沒有聽到。(辯護人問:乙○○帶的人多大年齡 ?)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忘記了。(辯護人問:那些你不認識的人有無對丙○ ○恐嚇?)我在的時候都沒有。(辯護人問:那你有無離開?)沒有,直到他們 離開的時候我都在場。」、「(被告乙○○問:後來我們到臺中市一家泡沫紅茶 店時證人是否在場?看到情形如何?)我有到場,是丙○○的老婆打電話給我哥 哥說他們在談債務問題,叫我過去關心,後來我有到臺中市○○路的一家泡沫紅 茶店,到場後我有看到他們坐在桌子旁談債務,也沒有衝突,而且談得好像很愉 快。...(檢察官問:當天塗明煌、乙○○有無對丙○○出言恐嚇?)沒有。 (檢察官問:他們為何請你到場?)丙○○跟我哥哥有工程合作關係,是他太太 叫我去關心。之前在小木屋時我多少有幫他們協調,到了泡沫紅茶店之後,我只 有在那邊聽。...(辯護人問:泡沫紅茶店有幾個人在場?)就是小木屋那些 人,約四、五個人,塗明煌、乙○○、丙○○、我等人,戊○○有無在場我不記 得了。另外還有三、四十個以上的客人在場,那個地方是公共場所。...(辯 護人問:在你離開之前丙○○有無被恐嚇?)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莫秉紘上開證詞,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丙○○、 戊○○、乙○○塗明煌等人有到莫秉紘位於國姓鄉之小木屋,係莫秉紘之兄莫 健國邀約的,因塗明煌說要向丙○○購買景觀材料,莫秉紘後來才知道塗明煌是 要設計丙○○出來,當天有談論債務問題;當天直到丙○○等人離開為止,莫秉 紘均有在場,莫秉紘並未聽到塗明煌、乙○○乙○○帶來的人有對丙○○說要 賠伍仟萬否則要把他殺掉等恐嚇丙○○之言語;丙○○等人離開之後,丙○○的 太太打電話給莫健國表示其等在他處談論債務問題,叫莫秉紘過去關心,後來莫 秉紘有到臺中市○○路某家泡沫紅茶店,並看到丙○○等人在商談債務,沒有衝 突之情形,而且談得好像很愉快,並無塗明煌、乙○○等人對丙○○出言恐嚇之 情形,該泡沫紅茶店是公共場所,除了丙○○等人,另外還約有三、四十個以上 的客人在場。
2、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 是否有在南投市○○路一九二號?)有。(檢察官問:該地點是什麼地方?)是 丙○○的公司。...(檢察官問:當天是否有十幾個男子將丙○○夫婦帶離開 上述地點?)是有二、三個男子進來,在水里代表會主席家裡的時候是有十幾個 ,但當時進來沒有那麼多個。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本 來說要去綽號金敦(音譯)的家裡,那個人我認識,所以我跟著過去。後來才知 道要去水里鄉代會主席家裡。(檢察官問:那些男子用何方式將丙○○夫婦及你 帶走?)用叫的,要我們坐他們的車,那些人說有債務沒有處理,叫丙○○夫婦 過去談。(檢察官問:這幾名男子中有無在庭上的被告乙○○甲○○?)那麼



久了,乙○○我不記得了,但甲○○有去...。(檢察官問:該幾名男子有無 用強制的行為將丙○○夫婦帶上車?)沒有。...(檢察官問:他們的債務糾 紛與你無關,為何你要陪同前往?)我是朋友立場,要去協調處理,原來說要去 的金敦那裡,剛好我熟。(檢察官問:最後到什麼地方?)最後他們沒有過去, 而是去水里代表會主席林志郎那裡,林志郎我本來就有點認識。(檢察官問:到 了現場林志郎有無在場?)到達現場時他不在現場,但一會兒他有回來。... (檢察官問:甲○○乙○○當時有無出現在林志郎服務處?)甲○○有,乙○ ○我就沒有印象。(檢察官問:當時甲○○他們這一方有多少人一起出現?)那 邊有十幾個人在場,但是哪些是跟甲○○一起的,我不知道,因為在場的有很多 人。(檢察官問:在林志郎的服務處有無發生何事?)他們有做出要打人的動作 ,我說有債務就好好談,我有拜託林志郎幫忙看一下。實際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 ,是有發生口角爭執。(檢察官問:什麼樣的口角爭執?)好像就是債務問題。 ...(檢察官問:對方做出要打人的動作時,丙○○夫婦的反應如何?)丙○ ○沒有什麼反應,他們作勢是要打丙○○的頭,丙○○的太太拜託我講一下。( 檢察官問:他們做出什麼樣的動作要打人?有幾個人作勢要打人?)就是用手揮 一下,要打丙○○的耳光,只有一、二個人,一個在罵,一個作勢要打。(檢察 官問:有無他人出面制止?)沒有。丙○○太太叫我幫忙,我說欠債就是要還債 。作勢要打人的動作是在林志郎回來之前。(檢察官問:當天有無看到丙○○被 打?)沒有,但我中間有離開進去拜託林志郎幫忙講一下。(檢察官問:你是何 時離開的?)我是看他們好像要走了,我就自己坐客運回來。(檢察官問:丙○ ○夫婦如何離開的?)我先走,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剛開始衝入丙○○ 的事務所你有無看到有人作勢要拿槍?)沒有。(辯護人問:總共幾部車離開? )我這部車坐了五個人,另外好像有一部車。當時我好像與丙○○坐同一部車。 (辯護人問:你從事務所到上車你認為自己是否被強押?)我是自願跟他們去金 敦那邊。(辯護人問:從事務所到林志郎的住處約多久時間?)三、四十分鐘。 (辯護人問:這段期間在車內有無發生何事?)沒有。(辯護人問:到了林志郎 的住處時直到離開有無看到丙○○受傷?)沒有。(辯護人問:你剛才說你有進 去拜託林志郎出來協調,你從何處進去?)因為當時爭吵的很厲害,剛好那時候 林志郎回來,他好像進去廚房或是洗手間,我從客廳的沙發進去拜託他,約有十 分鐘左右,林志郎說來我這裡不要怕,不會有什麼事情。(辯護人問:林志郎後 來有無與你們一起坐在客廳?)沒有,他只有來說這裡不要發生什麼事,因為當 時他有很多客人。...(辯護人問:在庭上的乙○○有無說要把丙○○夫婦活 埋?)沒有說,但有年輕的人說要讓他們見不到明天的太陽。(辯護人問:那個 年輕人你知道嗎?)我不認識。...(辯護人問:作勢要打人及要罵人的人有 無包括在庭上的兩位被告?)沒有,只有一、二個比較年輕的。」等語(見原審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前述證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下午,甲○○等二、三名男子有前去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一九二 號之公司,丁○○並未看到有人作勢要拿槍,剛開始丁○○並不知道有什麼事情 ,後來才知道是債務糾紛的問題,本來是要去綽號「金敦」(音譯)的家裡,後 來改去南投縣水里鄉鄉民代會主席林志郎家裡,那些男子叫丙○○夫婦過去談債



務問題,並無用強制的行為將丙○○夫婦帶上車,丁○○基於朋友立場一起去協 調處理,且其是自願隨同乙○○等人離開;到達林志郎住處時,林志郎不在,後 來林志郎有回去該住處,在林志郎回去之前,有發生口角爭執,且在場的某個姓 名不詳之人揮手作勢要打丙○○的耳光;林志郎回來後,丁○○有拜託林志郎幫 忙講情;當天丁○○並未看到丙○○有被人毆打之情形,亦未聽到乙○○或甲○ ○有說要把丙○○夫婦活埋之類的恐嚇言語,但在場的某個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有 說要讓丙○○夫婦見不到明天的太陽。
3、證人林志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乙○○、丙○○、己 ○○?)都認識。(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他們是否有到你的住 處?)有,是在下午約三點以後到的。(檢察官問:除了那些人以外,乙○○有 無帶其他人同往?)有,他帶了約五、六個人去。除了己○○以外,其他都是男 性。(檢察官問:乙○○為何帶丙○○夫婦到你的住處?)我也不知道,我沒有 約他們。(檢察官問:他們是否一起到的?)當時我的人在廚房,他們是否一起 到的我不知道,我出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在客廳。...(檢察官問:甲○○ 當天是否在場?【請指認】)沒有印象。沒有辦法確認。...(檢察官問:你 有無問他們到你住處做什麼?)後來我與他們打招呼,我聽到他們談債務的事情 ,我就到旁邊去,也是在客廳裡面,因還有其他人在談事情,我沒有特別注意他 們在談什麼,大約有聽到好像是幾千萬的債務問題。(檢察官問:丙○○、乙○ ○是否全程都在你的客廳?)都在客廳,沒有離開。(檢察官問:丙○○到你住 處時,是否有受傷?)沒有看到,如果臉有受傷應該很明顯就可以看出來。(檢 察官問:乙○○帶來的人是否也坐在客廳?)是的,我的客廳比法庭還大,應該 可以坐二、三十個人。(檢察官問:丙○○當天有無被乙○○或他帶來的人毆打 成傷?)我沒有看到,但因為他們在大、小聲,我有叫他們小聲一點。(檢察官 問:內容為何?)我有聽到他們吵架,我有加以制止,我說談事情不要在我這裡 吵吵鬧鬧。(檢察官問:有無發生拉扯?)沒有。(檢察官問:他們何時離開, 是否同時離開?)大約坐了一個多鐘頭之後才離開,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同時離開 ,因為我送他們到客廳門口,至於之後他們是一起離開或個別離開我就不知道。 (檢察官問:乙○○有無帶丁○○到你家?)丁○○也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是 跟誰一起來的。(檢察官問:乙○○當天有無說他豁出去了,他是背兩條死刑的 人,如果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我就將你們活埋等語?)在我家裡的時候我沒 有聽到。(檢察官問:乙○○帶來的人有無出言恐嚇丙○○夫婦?)沒有。他們 只有大聲講類似你欠我的債要怎麼還之類的話。他們吵架的內容我聽得很清楚, 丙○○夫婦、乙○○他們三人講得比較多,我只知道最起碼有三人以上在吵,他 們有時候站著吵,有時候坐著吵。」、「(辯護人問:你那個客廳有無隔間?) 沒有。(辯護人問:當時丙○○如果有被毆打你是否看得到?)我當然看得到。 ...辯護人問:你送他們到客廳門口,有無看到丙○○夫婦是被押上車?)我 沒有看到他們被押上車,他們夫婦是牽手離開,同樣那個時間,乙○○與丙○○ 夫婦等人是零零散散離開,不是走在一起,丁○○也是自己離開的,自己走自己 的路。(辯護人問:你送丙○○夫婦離開時有無看到他們受傷?)沒有。」等語 (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志郎上揭證詞,乙○○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約三時許以後,帶了包含丙○○、己○○在內約五、六 個人前往林志郎之住處,林志郎事先並不知道乙○○等人為何去該處,後來才知 道是為了商討債務糾紛之事,乙○○等人全程都在該處客廳,該客廳並無隔間, 當時丙○○如果有被毆打,林志郎認為其當然看得到;丙○○到達林志郎住處時 ,林志郎並未看到丙○○有受傷之情形,其亦未看到丙○○當天有被乙○○或乙 ○○帶來的人毆打成傷;其亦未聽到乙○○乙○○帶來的人當天有說「他豁出 去了,他是背兩條死刑的人,如果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我就將你們活埋。」 等恐嚇丙○○夫婦之言語,林志郎只有聽到乙○○等人與丙○○夫婦在大聲吵架 ;其也沒有看到丙○○夫婦被押上車,丙○○夫婦是牽手離開,且乙○○與丙○ ○夫婦等人是零零散散離開,不是走在一起。
4、證人林錫堯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乙○○是 否有帶丙○○夫婦到你的住處?)有,當天晚上乙○○敲窗戶,叫我泡茶請他們 。(檢察官問:乙○○除了帶丙○○夫婦之外有無帶其他人一起去?)總共包含 乙○○有四個人在我客廳,我不認識丙○○,不知道他是否在座,沒有女性。. ..(檢察官問:乙○○等人在你住處作何事?)聊天,他有問我姪子林協展是 否在家,後來我就叫林協展起床。(檢察官問:他們在那裡待多久?)約泡兩泡 茶,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離開,也沒有說什麼事情,大家都是在哪裡純聊天。.. .(檢察官問:當天你有無看到丙○○受傷?)當天我沒有看到在場的人有受傷 。...(檢察官問:他們有無提到債務問題?)沒有。」、「(辯護人問:你 是否確定泡茶的人有四人?)是的。後來連林協展、我,總共六個人。...( 辯護人問:泡茶過程丙○○有無痛苦表情,或說他是被押來的?)沒有,他們都 沒有怎樣。大家就在那裡聊天、泡茶。」等語。證人林協展證稱:「(檢察官問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乙○○是否帶丙○○夫婦到林錫堯住處?) 那天我在睡覺,我叔叔林錫堯叫我起床,說向我們買茶的乙○○來了,當天沒有 女性。...(檢察官問:乙○○當天找你有無說要做什麼?)沒有,因為我們 都半夜在製茶,所以半夜茶商來找很正常。(檢察官問:當天乙○○帶了幾個人 來?)連同我及我叔叔在內約五、六個人。我不確定人數,因為時間過那麼久。 ...(檢察官問:當天除了泡茶之外,有無做其他事情?有無談到債務問題? )除了泡茶、喝酒,只有聊天。談話的內容有無談到債務問題我沒有聽到。」、 「(辯護人問:那天泡茶有無泡到天亮?)沒有。我到我叔叔家之後又換了一泡 茶,我倒的酒乙○○及在場其他人都只喝了半杯就離開了。...(辯護人問: 泡茶過程中乙○○有無說恐嚇的話?)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丙○○痛 苦表情,或說他是被強押來了?)我不認識丙○○,但那天在場的人氣氛很好。 」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錫堯、林協展之證詞 ,乙○○與其他約三名男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前往林錫堯住處 ,並在該處泡茶、喝酒、聊天,過程中乙○○並無說恐嚇之言語,林錫堯當天沒 有看到在場的人有受傷之情形,林協展則認為當天在場的人氣氛很好。(二)證人丙○○、己○○、戊○○等人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傳訊未到,本院審理中亦 傳拘無著而無法到庭作證,而丙○○等人於警詢(含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指述被告塗明煌、甲○○乙○○等人涉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丙○○部分見九十二年度 他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卷卷一第十 六至二二頁,己○○部分見前揭他字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偵字卷第二四至二六 頁,戊○○部分見前揭他字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偵字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前 揭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性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 ,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 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 證人,不僅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無法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證人之權利,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 上不得作為證據;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 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因此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準此而言,前揭丙○○等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是否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 進一步審酌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茲查: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一)部分:綜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任何證 據足以佐證戊○○此部分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另有關戊○○或己○○有無將戊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二十號內遭人恐嚇 、妨害自由之情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屬派出所、分駐所報案或備 案一節,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經該分局回函略以:經查本 轄西屯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無戊○○或己○○因遭人恐嚇、妨害自由之 報案紀錄(參照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中分六刑字第○九三○○三七○二八號函)。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之(二)、(三)部分:(1)如前所述,依分別與被告乙○○等人及被害人丙○○等人同時在場之其他證人 ,即證人莫秉紘、丁○○、林志郎、林錫堯、林協展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 就其等所親身見聞之情形所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乙○○甲○○等人有 對丙○○、己○○、戊○○等人恐嚇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等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甲○○等人有對丙○○毆打成傷之犯行。且就 於林志郎住處、林錫堯住處經歷之情節而言,丁○○與林志郎、林錫堯與林協 展所證述之主要內容大致吻合,應與實情相符,均堪予採信。(2)證人丁○○證稱其係自願隨同被告乙○○等人前往「金敦」處等語,足證被害 人丙○○指稱被告乙○○等人將丁○○亦強押上車云云,此部分指述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
(3)丙○○指稱:「在他們毆打時,代表會主席喝斥,在我這邊不要打人。」云云



(見前揭偵字卷第十七頁背面),亦明顯與證人林志郎上揭證述之內容不符。(4)證人莫秉紘證稱:丙○○與被告乙○○等人在臺中市○○路某家泡沫紅茶店商 談債務時談得好像很愉快等語,證人林協展亦認當天於林錫堯之住處泡茶、喝 酒、聊天時,在場的丙○○與被告乙○○等人氣氛很好,則依此當場之情景, 核與被告乙○○等人對丙○○等人為上開犯行之情節無法吻合。(5)就丙○○等人指稱被告乙○○等人為前揭犯行之地點而言,臺中市○○路某家 泡沫紅茶店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營業場所,且依證人莫秉紘之證詞,當時除了 丙○○等人,另外還約有三、四十個以上的客人在場;依證人林志郎之證詞, 當天在其客廳尚有其他多位客人,且其客廳並無隔間,被告乙○○等人之舉動 ,其他人得以目睹,則衡諸常理,被告乙○○等人應不至於自曝其等犯行而擇 此二地點以實施丙○○等人所指稱之上述犯行。況林志郎既身為南投縣水里鄉 鄉民代表會主席,乃公職人員,被告乙○○等人苟確在林志郎住處對丙○○等 人為上開犯行,丙○○等人應可即時向林志郎請求救援。(6)至於丁○○雖證稱:在場(即在林志郎住處)的某個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有說要 讓丙○○夫婦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亦與丙○○指稱:「被告乙○○當場以 :『我豁出去了,我是背著兩條死刑的人,如果今天沒有給我一個滿意的答覆 ,我就將你們活埋,讓你們看不到明天的日出。』」云云(見前揭偵字卷第十 七頁背面至十八頁)之內容不符。且亦難僅憑該某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此一言詞 ,即遽然認定該年輕人該言詞,係出於與被告甲○○乙○○之犯意聯絡而為 恐嚇犯行。
(7)有關除了丙○○、己○○、戊○○等人與被告甲○○乙○○等人在場之外, 並無其他證人在場之場合,遍觀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佐 證丙○○、己○○、戊○○此部分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3、綜言之,尚難以證明丙○○、己○○、戊○○等人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 定,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 見前揭偵字卷第二三頁),雖記載丙○○受有下腹部及背部挫傷併皮下瘀血、 下唇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本身僅足以證明丙○○受有此等傷害 ,至於造成此等傷害之原因為何,仍應依據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有關丙○○指 稱此等傷害係於林志郎住處遭乙○○等人毆打所造成一節,並不足以採信,業 如前述,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丙○○所受此等傷害係因被告甲○ ○、乙○○等人之傷害犯行所致。是以,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據以證明被 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未舉出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甲○○乙○○等人確 有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審 諭知被告甲○○乙○○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六、公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證人丁○○既證稱被害人丙○○夫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下午與被告甲○○等人離開事務所時表情很害怕,若非被告等人出言恐嚇 ,何有此情,又被害人至南投縣水里鄉代表主席家中時,與被告等人同行之男子 作勢打人,且有人說要讓被害人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帶離事 務所後,押解上車輾轉載至不同處所,經被害人公司職員戊○○報警後,迄隔日 下午,被告等人始讓被害人離開,如非被告等人以恐嚇、限制自由逼迫,被害人 豈可能同意任由被告等人擺佈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右揭時地中  ,分別與被告甲○○乙○○、共同被告塗明煌等人及被害人丙○○、己○○、  戊○○等人同時在場之其他證人,即證人莫秉紘、丁○○、林志郎、林錫堯、林  協展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供證,均未能發現被告甲○○乙○○等人有  何傷害、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且被害人丙○○、己○○、戊○○於警訊中之  供述復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作為證據,至證人丁○○雖於原審中證稱:  在場(即在林志郎住處)的某個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有說要讓丙○○夫婦見不到明  天的太陽等語,然亦與被害人丙○○指稱:「被告乙○○當場以:『我豁出去了  ,我是背著兩條死刑的人,如果今天沒有給我一個滿意的答覆,我就將你們活埋  ,讓你們看不到明天的日出。』」之內容不符,且亦難僅憑該某姓名不詳之年輕  人此一言詞,即遽認該人出於與被告甲○○乙○○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恐嚇犯行 ,業如上述,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其執前揭情 詞提起上訴,尚嫌無據,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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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