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2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南投縣南
在押)
甲○○○○○○ 男
統一編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五號三樓(在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擄人勒贖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璋鵬
法 官 方艤駐
法 官 蕭錦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得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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