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26歲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洪煌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第一四八三三號、第一五二
七三號、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業經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甲○○○○○○、KYKYDIANA(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為丁○○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五○號之「國富齒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富公司)員工。戊○○於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初起意並策畫綁架丁○○勒贖,並於同年月九日中午邀 甲○○○○○○、KYKYDIANA共同參與,甲○○○○○○ 旋即應允參與共同 犯案,至KYKYDIANA 則表示不敢參與此事,未予答應。旋戊 ○○即與甲○○○○○○ 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六七三號「慶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 碼為七四六○-FZ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一輛為交通工具,再 於同年月十日二十時餘許,由戊○○提供其所有之西瓜刀一 把予甲○○○○○○ 執持,戊○○則自持其所有之球棒一枝(未扣 案)之方式,一同在上址國富公司內等候,戊○○且單獨起 意先在屋內搜尋財物(此時尚未拿取),預備於擄得丁○○ 後強盜其財物,渠二人並均以在公司內供KY KYDIANA居住之 房間內取得之黑色絲襪(未扣案)蒙面,待於當日二十二時 三十分許,丁○○返回上址國富公司時,即由甲○○○○○○ 持上 開西瓜刀一把抵住丁○○並與戊○○共同將丁○○壓倒在地 ,因遭丁○○抗拒,戊○○及甲○○○○○○ 且共同毆打丁○○, 以壓制丁○○抗拒,復共同以工廠內之透明膠帶及布條綑綁 丁○○之雙手、雙腳及雙眼,至使丁○○不能抗拒,戊○○ 並強令丁○○說出保險櫃密碼,另並佯將未答應共同作案之 KYKYDIANA以膠帶綑綁,以免KYKYDIANA於次日穿幫。之後, 戊○○即與甲○○○○○○ 共同將丁○○押上丁○○所有車牌號碼
為NR─七二○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甲○○○○○○ 留在車內 看守,戊○○則返回工廠內繼續搜尋財物(此時仍未拿取財 物)。之後,戊○○即空手返回丁○○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與甲○○○○○○ 共同強將丁○○帶往南投 縣山區,途中戊○○並以電話聯絡丙○○約定在南投縣南崗 工業區會合,俟丙○○駕駛車牌號碼為三Q-七七三八號之 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會合後,戊○○與甲○○○○○○ 即將丁○ ○押至丙○○所駛自用小客車內,戊○○並囑咐丙○○次日 打電話到國富公司向該公司人員勒贖,而丙○○明知丁○○ 係遭戊○○及甲○○○○○○ 擄人勒贖之對象,竟仍予應允,而與 戊○○及甲○○○○○○ 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 駕駛三Q-七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由甲○○○○○○ 坐在後座看 管丁○○,一起將丁○○載往山區,以儘量不睡覺持續開車 移動之方式藏匿,途中丙○○、SUYANT0 且因丁○○喊叫, 認丁○○不配合,而由甲○○○○○○ 單獨(車輛行進間)或由丙 ○○、SUYANT0 共同(停車時),徒手或以上開球棒毆打丁 ○○。另戊○○則在與丙○○分手後,復自行駕駛NR─七 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回到國富公司,在丁○○已遭渠等壓制 至使不能抗拒並強行載往山區之情況下,在國富公司內搜刮 財物,而強盜取得古錢(含龍銀即銀幣一個)、紅色諾基亞 手機一支、數位相機一臺及保險櫃一個(內有支票、空白支 票、未上市股票、黃金、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存摺、外勞護照、印鑑,檢察官誤認其內現金為三十萬元) 。得手後,戊○○即駕駛NR─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將上 揭強盜取得之財物帶離現場,再駕車將該等贓物載至臺中縣 大里市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內打開保險櫃,取出保險櫃內之支 票、空白支票、未上市股票、黃金、現金約二十萬元、存摺 、外勞護照、印鑑等物。另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某 時,將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南投縣八卦山橫 嶝山步道口處路邊,並將上開西瓜刀一把放在該自用小客車 內連同該部自用小客車一起放火燒燬。迨至九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上午,KYKYDIANA 以電話告知國富公司員工林旗全稱遭 歹徒綑綁餵食安眠藥,老闆不知去向後,林旗全即告知丁○ ○之子葉明晃表示老闆晚上沒回來,可能出事等語。丙○○ 並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即依計以電話聯絡國富公司表示要找主 事者,葉明晃接聽電話後,丙○○表示不可報警,伊會再與 葉明晃聯絡,並要葉明晃到大里市○○路三角公園等候拿東 西等語,葉明晃依約前往等候無著,乃返回國富公司。之後 ,丙○○又再撥打電話至國富公司,由戊○○接聽電話後, 戊○○即於同日十四時許向葉明晃佯稱:歹徒打電話予伊,
向伊表示有東西要交予伊等語,並隨即外出,約十分鐘後即 帶回丁○○遭強盜之存摺七本、印鑑七顆、空白支票三本、 外勞護照五本等物(以上均已由葉明晃領回),其間丁○○ 並依丙○○之指示,以電話通知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人員 稱要派人至該銀行提領三百萬元現金等語,該銀行人員察覺 情況有異,以電話告知葉明晃此事並表示丁○○情況有異, 戊○○隨即在旁向葉明晃表示對方要三百萬元贖金,葉明晃 遂與戊○○前往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領款,二人領款後騎 機車返回公司途中,戊○○即在臺中市○○街與國光路口附 近示意葉明晃停車,並佯與丙○○通電話後,告知葉明晃歹 徒要求由伊前往交款,要葉明晃將三百萬元交予伊,葉明晃 不疑有他遂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予戊○○。嗣經戊○○以電話 通知丙○○已取得贖款後,丙○○即在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在彰化縣芬園鄉○○路玖順公司旁產業道路將丁○○釋放 ,丁○○經芬園消防分隊救護車送至草屯佑民醫院就醫,經 診察丁○○受有臉部、頭皮、頸部、下肢挫傷,左眼、左顴 骨、背部、右大腿外側瘀青,手部開放性撕裂傷,髖部、大 腿、小腿、腳踝擦傷,顴骨、頷骨閉鎖性骨折,因綑綁過緊 手部血液循環不良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戊○○ 即於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靠近烏日高鐵站附 近,將保險櫃交予丙○○囑其丟棄,並先給付一萬元予丙○ ○,丙○○乃將保險櫃丟棄於彰化市石牌里烏溪河床(嗣於 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丙○○帶同警方前往起出) 。又戊○○取得贖款後,因恐鈔票上有記號遭警追查,為掩 飾並隱匿自己前揭強盜而擄人勒贖之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使司法機關及丁○○無法追查,乃(一)一方面商請林義 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代為洗錢,約定先以一成即三 十萬元為林義富之洗錢酬勞,而林義富可預見戊○○所交付 之三百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掩飾戊○○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允為洗錢,由戊○○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在臺中縣大里市大明中學附近,將勒贖 取得之贓款現金三百萬元交予林義富,並由戊○○先當場給 付二萬元「走路工」予林義富,旋林義富即於同日向不知情 之許錦構洽借支票遂行洗錢行為,惟因許錦構之支票向由妻 子保管,而許妻當時復未在家中,許錦構乃轉向不知情之嚴 坤祿及林國昇借得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九十七萬元之支票 各一張(其中差額之三萬元現金係由許錦構收執,擬於嚴坤 祿等金主索取利息,用以給付利息,惟嚴坤祿及林國昇嗣並 未要求給付利息)並交予林義富,由林義富委請不知情之簡 基彰到銀行領得現金二百九十七萬元後,林義富即將其中之
二十七萬元留為自己洗錢報酬,其餘二百七十萬元,則依約 交予戊○○,戊○○收取林義富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後,復 當場交付十萬元予林義富為後謝,林義富因此而取得計四十 二萬元之洗錢報酬。隨後,戊○○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七 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將其中六十萬元交予丙○○花用 ,並將上開原置於保險櫃內之支票及股票交予丙○○,囑咐 丙○○處理掉,丙○○乃將該等支票及股票等文件持至彰化 市石牌里烏溪河床附近燒燬。(二)另一方面戊○○並隨即 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五日)租 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七一巷八弄三十六號九樓房屋 供甲○○○○○○、KYKYDIANA躲藏,KYKYDIANA 旋於九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晚間,將置於國富公司內之行李帶走,搬至該屋居住 ,並由戊○○將擄人勒贖所得之贓款及強盜丁○○所得之金 項鍊一條、金手鐲二個、金戒指六只、皮帶扣環二個、領帶 夾二個、男用皮夾二個、銀幣一個、珍珠粉二箱等財物均交 予KYKYDIANA保管,戊○○且向KYKYDIANA表示會分三十萬元 予KYKYDIANA,而KYKYDIANA明知戊○○所交付之上開財物均 係戊○○為強盜而擄人勒贖之重大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竟為 貪圖三十萬元酬勞,而基於逃避、防礙上開擄人勒贖及強盜 重大犯罪之追查之犯意,予以應允並寄藏保管上述財物。嗣 經丁○○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 七一巷八弄二十號十二樓,查獲戊○○到案,並循線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六七三號樓下「慶峰汽車租賃行」前查獲甲○○○○○○ ,隨即由 甲○○○○○○帶同警察至上址戊○○承租予 甲○○○○○○、KYKYDIANA 居住躲藏之房屋內調查,發現KYKYDIANA 適在屋內,而為警 在屋內KYKYDIANA 居住之房間走道抽屜內起出贓款一百七十 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以非丁○○所有之皮質手提袋包裝); 在該房間長舖旁桌上扣得行動電話七支(其中一支即諾基亞 八二五○型紅色手機為丁○○所有遭強盜之手機,業經丁○ ○領回);在該房間衣櫥旁KYKYDIANA 所有之皮箱內起出金 項鍊一條、金手鐲二個、金戒指六只;在該房間內之廚具櫃 內起出皮帶扣環二個、領帶夾二個、男用皮夾二個、龍銀( 銀幣)一個、珍珠粉二箱及十元硬幣計六百九十枚(即計六 千九百元)。再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 ,將丙○○拘提到案,由丙○○帶同警員在丙○○使用之三 Q-七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臺中市○○○路七○ 號前)起出四十九萬三千元贓款(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元)
並扣得行動電話二支。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丙○○帶同警員至彰化市石牌里烏溪快官河床 取出前揭保險櫃一個(已經丁○○領回)。另經警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南投縣八卦山橫嶝山附近 戊○○燒車地點,尋獲戊○○所焚毀之NR─七二○一號自 用小客車,並起出車內之西瓜刀一支。嗣經警循線查悉林義 富上開洗錢行為後,林義富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 時三十分許,主動將洗錢所得報酬中之二十萬元交予警察( 以上查扣之現金已由丁○○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 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 之犯意聯絡及在強押丁○○上車後,仍有參與動手毆打丁○ ○等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矢 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在妨害丁○○自由過程中 有何參與毆打丁○○等節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 甲○○○○○○ 辯稱:當初戊○○是叫伊打丁○○,並僅說要給伊很多錢, 未明說要給伊多少錢,伊並不知是要強擄丁○○勒贖。又在 車上毆打丁○○之人分別是戊○○與丙○○,伊未曾在車上 毆打丁○○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在九十三年八月初曾 借款五萬元予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當天戊○○打電話 予伊時僅說有事找伊,伊以為戊○○要還錢,乃依約前往, 與戊○○會合時,戊○○即逕將以毛毯蓋住身體直至膝蓋之 人帶到伊所駕駛車輛內,伊有拒絕,但戊○○說這只是演戲 ,不會有問題,伊才配合演戲,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云云。 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丙○○及甲○○○○○○亦均具有共同擄人勒 贖之犯意聯絡一節外,餘均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丙○○、甲○○○○○○、 共同被告KYKYDIANA、林義富於警詢、偵審中供述;被害 人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述;證人許錦構、簡基 彰、葉明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育峰、林淑女、 THONGKHAOMAI、嚴坤祿、林國昇、林斌琪、林弘儒、陳豐 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張、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一份、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四份 、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菩提醫院病歷表、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份、上開面額分別 為九十七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在卷 可稽,足認共同被告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再被告戊○○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才開 始租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六七一巷八弄三十六號九 樓房屋,業經證人即該屋屋主林淑女於警詢中證稱:該屋 係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租予戊○○,租賃契約書上填載 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租用有誤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 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檢察官誤認被告戊○○ 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承租該屋及誤認被告戊○○係 與「宏儒」(即林弘儒)一起至國富公司搬走保險櫃云云 ,均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警詢中供稱:「(你 是否跟戊○○共同結夥強盜及擄走被害人丁○○並加以勒 索?)我只幫忙綁老闆丁○○。」、「(是何人計畫擄走 被害人丁○○?)是戊○○,當天工廠沒有人,由我『抓 住』丁○○,戊○○『用膠帶綁住』丁○○,將雙手綁在 背後,將眼睛用毛巾包住然後用白色膠帶加以綑綁,然後 由我在一樓看守丁○○..。」、「(戊○○於何時跟你 說計畫綁丁○○?)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中午在工廠跟我說 計畫綁架老闆。」;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中供稱 :「(當天是否與戊○○一起用毛巾包住被害人並用白色 膠帶綑綁在一樓看守丁○○,由戊○○到丁○○的房間搬 東西,再由他與戊○○一將丁○○押上車去?)是。」、 「(為何你要負責看管他?)戊○○說要給我二十萬元臺 幣,但沒有給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 時供稱:伊有與戊○○共同綁架丁○○,另外還有一名司 機(按即丙○○),伊不知道向丁○○勒索多少錢,但戊 ○○有說要給伊二十萬元,且伊沒有打丁○○云云(見原 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卷第六頁);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中供稱:「(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 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五○號,與何人 作何事?)我當時和阿龍(即戊○○)去『抓』老闆丁○ ○。」、「當時有戊○○和我在場,我『抓住』老闆丁○ ○,而藍瑞榮用透明膠帶將老闆雙手反綁,我們二人綁住 老闆時均戴頭套」、「我與戊○○綁住老闆後,戊○○用 布蒙住老闆雙眼,將他押上車,當時是開老闆的車,由戊 ○○駕駛,於途中(地址不詳)約隔三十分鐘左右,將老 闆押下車,換坐上另一部車子(車號不詳)由另一名男子 駕駛,戊○○並無坐上該車。」、「KIKIDIANA 沒有參與 綁架,但是我和戊○○在談論綁架細節時,她有在場知道
我們要綁架老闆。」;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 稱:「(在警局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我有見過丙○ ○,就是開車載我的那個人,在綁架案裏他都是負責開車 及打電話給家屬,但他向被害人家屬說些什麼我聽不懂, 丙○○有打被害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 中供稱:「戊○○事先將計畫告訴我,經我同意才參與此 案。」、「(你們綁架丁○○時是否攜帶凶器?)戊○○ 有準備一把西瓜刀我將它藏在腰際進入公司。」、「我只 是用手勒住丁○○頸部,他反抗在扭打中因刀在腰際晃動 ,而戊○○在旁亦在場拉扯中割到手臂。」、「(你們押 肉票都在何處?)都在丙○○開的車上,雙手綑綁眼睛蒙 住(透明膠帶)。」;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偵訊中供稱 :「(為何會參與綁票老闆的事?)阿龍叫我去綁老闆, 阿龍是我的主管,當天晚上『他叫我進去把老闆抓好』, 『綁起來』帶到車上,由我看守。」、「(阿龍下來了之 後呢?)開老闆的車,我與老闆坐在後座,再叫另一個司 機來,該司機我事先不認識。把老闆帶到該司機的車上, 我也跟著上車,第二天該司機打電話給老闆的兒子。」等 語,觀諸被告甲○○○○○○ 上開供述,並非僅單純說出「綁老 闆」一詞,而係對於整個擄人勒贖過程予以陳述,且依被 告甲○○○○○○ 所陳參與之犯案情節,再佐以被告戊○○如僅 係叫其「打老闆」,豈有應允給付高達二十萬元報酬之理 ,而被告甲○○○○○○ 又何須與被告戊○○共同綑綁丁○○, 強押丁○○上車,載離國富公司,並與被告丙○○一同駕 車載丁○○整夜在山上繞,直至翌日下午始釋放丁○○之 理,凡此均足證被告甲○○○○○○ 就強擄丁○○予以勒贖之犯 行,不僅有參與之事實,主觀上並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不了解「 綁架」之意思云云,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並 無礙於其具有共同為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再丁○○在被 告丙○○所駕駛車輛內期間,除在車輛行進間有遭人毆打 外,並曾於車輛停止時,遭一人勒住,由另一人毆打,業 據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甲○○○○○○ 於原 審審理中供承:「(你有無用手勒住丁○○的脖子?)有 抓著。」、「車上丁○○一直講話,我是抓著他,丙○○ 打他,總共打三下。」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是否 有打被害人?)我有,被告丙○○也有打被害人,停車時 我們有一起打被害人,我把被害人按住叫他不要動來動去 ,是被告丙○○先打人,我也有打他,要他不要再動來動 去,當時是丙○○開車的,他停車時,我們兩人有一起打
被害人,車子開的時候,我自己也有打被害人,要他不要 亂動。」、「(一共打老闆幾次?)大約共打了三次,我 們兩人是停車時打被害人,被告丙○○大概也是打了三次 。我們是用手肘擊打被害人。」(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 頁)等語情節相符。又丁○○遭強押在被告丙○○車內期 間,只有被告丙○○、甲○○○○○○ 及丁○○三人在場,且係 由被告丙○○負責開車,業經被告甲○○○○○○ 、丙○○二人 分別供陳在卷,被告丙○○亦一再陳稱:伊駕車載甲○○○○○ ○與丁○○期間,甲○○○○○○有打被害人等語,足見被告甲○○○ ○○○ 確有在被告丙○○開車時單獨毆打丁○○甚明,被告 甲○○○○○○ 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在車上沒有打丁○○ ,只有用手推、頂丁○○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即辯稱:伊與戊○○ 押丁○○上車後,戊○○又返回工廠,當戊○○再回到車 上時,並未拿保險櫃等財物,伊也不知戊○○有上樓搬丁 ○○之財物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拿 保險櫃等財物,並不在原訂計畫之中,伊係將丁○○交予 丙○○後,才獨自返回拿取保險櫃等財物等語情節相符。 準此,即難認被告甲○○○○○○ 就被告戊○○強盜部分亦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中證稱:( 丙○○負責擄人勒贖的部分為何?)丙○○負責控制丁○ ○的行動,打電話給國富公司進行勒贖及處理保險櫃內的 東西,丙○○於我綁架丁○○到南崗工業區的時候,才完 全知道我的綁架計畫。」等語;於同日偵查中結證:「( 今日與警方外出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我與丙 ○○是朋友,平時都會聯絡,八月十日動手之前的晚上我 有打電話與他聯絡,要他幫忙,我告訴他「我怎麼講,你 怎麼作,事成之後我會給你錢」,我並要他抄下公司電話 ,要他找工廠發落的人來接電話,詢問該發落之人之手機 號碼,還有名字,要他十分鐘之後到大里的運動公園的門 口等,..,因此在八月十日晚上將丁○○擄到之後才會 打電話請他幫忙,我是告訴他「幫我處理,我再拿錢給你 」也是我告訴他載著被害人到處繞,這也是我的計畫,我 有拿六十萬及一萬另外還有好幾萬元給丙○○,這些是作 為他的酬勞,..。」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警詢中證稱:「丙○○到達後,我告知他整個過程 (他本來驚訝而反對經我多次邀約後他才首肯配合我犯案 ),並要求他翌日(八月十一日)打電話至我公司進行勒 贖,雙方談妥後,甲○○○○○○即押丁○○坐丙○○的車子載 往南投市八卦山區控制行動,我則開丁○○所有NR-七 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大里市○○路一五○號,繼續載 運保險櫃至我出租的轎車上(當時停於大里市○○路旁)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晚上是否有 打電話給丙○○?)有,我打電話給他說有事情要找他, 我沒有說什麼事情,我說當面談,我們約在大里國中路附 近。」、「(丙○○到現場之後情形為何?)我拜託他做 一件事情,我有跟他說做什麼事情,這件事情我在警察局 筆錄有說過,我請他幫我打一電話給發落的人,約在哪邊 見面。」、「(你的部分是真的擄人勒贖?)是的。」、 「(法官問你時,為何說丙○○知道這件事情?)我有講 過,丙○○只知道要幫我打電話,綁人的事情他『當晚才 知道我有綁人,才知道擄人勒贖的事情』。」、「(走路 工為何需要這麼多錢?)因為總共拿到三百多萬元,總共 四個人,扣除林義富洗錢,剩下兩百六十萬元,一個人六 十幾萬元,所以我拿六十萬元給丙○○。」、「(錢是否 平分?)可以說是平分。」等語。另被告丙○○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中除供稱:伊沒有參與綁架,「但有 負責看管『人質』丁○○及釋放人質並丟棄保險櫃。約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許,戊○○打電話(00000000 00)予伊說有事要找伊,要伊在南投中投公路等候,伊未 見到戊○○,正欲離開時,戊○○再打電話給伊,要伊到 南崗工業區○○道路見面,伊與戊○○在該約定地點見面 後,即開車跟著戊○○所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到八卦山上 (八卦路),戊○○說車上有一個人要放在伊車上,然後 戊○○就跟甲○○○○○○ 押一個人(用毛毯蓋著)至伊所駕駛 車號為三Q-七七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戊○○並叫伊 帶這個人到山上四處逛,甲○○○○○○ 也到伊車內看守丁○○ ,戊○○當場並告訴伊會與伊聯絡,叫伊依指示辦理。其 間因人質喊叫,甲○○○○○○ 就以鋁棒毆打丁○○等語外,並 直承:「(你們三人如何向家屬勒贖財物?如何分工?) 我負責看守人質,戊○○他交代我在八月十一日早上九時 左右打電話聯絡家屬,叫公司負責發落的人來聽電話,後 來是由『老闆』兒子接聽,我就告訴他叫他留下聯絡電話 (行動電話我已不記得),並告訴他到大里市運動公園門
口拿東西,後來戊○○就打電話交代我不要再與對方聯絡 。」、「在八月十一日下午十六時左右,戊○○打電話告 訴我,事情OK了,人質先不要放,但我還是在彰化縣芬 園鄉○○路一座百姓大將軍廟將丁○○釋放。」。再參諸 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伊在警 局所言實在,伊負責開車且有以戊○○所交付之王八機打 電話給「被害人家屬」,「人質」上車之後,伊將人安置 在車子後座,除了「他」(即丁○○)下車上廁所外,車 子是到處繞,有開到八卦山,烏溪的河畔,是戊○○去拿 「贖款」的,這段時間被害人是受到伊與甲○○○○○○控制, 而戊○○叫伊處理支票和股票是要伊將支票及股票燒掉等 語;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審訊問時陳稱:「(你有 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八點半與戊○○、印尼籍人阿 豆(譯文即甲○○○○○○)、KYKYDIANA到丁○○的公司去?) 八月十日晚上八點多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我幫忙 ,到了十一點多,他又打來,約在南投南崗工業區附近, 叫我跟著他的車子走,到了八卦山腰,他說車上有人質, 並把人質換到我的車上,叫我看管人質,並要我一直開車 ,不要停一直繞著山路到早上九點左右,整夜沒睡。」、 「到我車上時,人質有被綁著,但不是我綁的,嘴巴沒有 貼住,有一名外勞男子與戊○○一起押著丁○○上車,人 質一開口說話,那外勞就打他,『戊○○也交代我不要和 人質說話』,到了早上,戊○○叫我打一通電話,就是照 他之前說的臺詞到公司去」、「..我一直想把人質放了 ,怕戊○○不悅,雖然他有說不要放,但我是提前放了, 後來戊○○說OK,可以放了」等語;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警詢中供稱:由伊開著三Q-七七三八號自用小客 車,SUYAANTO在後座押著「被綑綁之肉票」,伊等除了小 便外均帶著肉票在南投山區及烏溪橋一帶繞著走直到釋放 肉票為止。事後戊○○分給伊六十一萬元贓款;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他(即戊○○)下車 要我跟他走,我們往八卦山脈開,然後在一個山腰他停車 ,下來叫我與他演戲,我不要我拒絕他,但他已經把人強 押到我車上了,並說沒事啦,是事先講好的,他叫我一直 開車到天亮。原本他跟在我後面,但到了南崗工業區○○ 路,他就走了,他說他會與我聯絡,晚上時他聯絡我被害 人有何動靜,我說在睡覺,『原先被害人在出聲音,外勞 有打他』。」、「我開車一直到天亮,到了八點多,戊○ ○打電話給我,並給我一個電話,叫我在九點時打電話找 裡面負責管事的人,對方接電話之後問他手機號碼,對方
告訴我手機號碼後我叫他十分鐘後到大里市運動公園拿東 西。」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將車子往山 下開,在八卦山和烏溪橋那邊一直繞,隔天早上八點多, 戊○○打電話給我,叫我九點時候打一支室內電話:號碼 我不記得了,跟對方接電話的講說,要他找負責管事的人 來接電話,等管事的人來接電話之後,問他手機號碼幾號 ,叫他十分鐘之後到大里市運動公園那邊,到時候有一個 人拿一包東西給他,請他跟交付東西的人談細節,我九點 時有打電話過去,我有照著這樣講,打完之後約五至十分 鐘,戊○○打電話給我叫我電話不要再打了,過了一二個 小時,約中午之前,戊○○叫我再重覆九點的動作,我就 再撥一次,並且照著原來的話講,第一次是誰接的我不清 楚,但第二次是戊○○本人接的,我也是照著內容再講一 次,講完之後電話就掛掉了,下午一二點左右,戊○○打 電話給我,叫我打早上我問對方得知的手機號碼,我打過 去之後,是戊○○接的,戊○○說要跟被害人講電話,他 們在講電話過程,「我有聽到被害人說要拿錢給戊○○」 ,他們講完之後,我就把電話拿過來掛掉電話,當時被害 人問我一句話,問我為何沒有跟戊○○要多少錢,因為當 時我並不知道什麼錢,所以我就沒有理會,被害人叫我再 打一次給戊○○,我打過去,在對話中,『我聽到被害人 跟戊○○說要給戊○○三百萬元』,要戊○○去銀行領, 被害人並且說等一下會打電話去跟銀行講,之後電話就掛 掉,被害人說要打電話去銀行,叫我撥一○五問銀行號碼 ,我問到之後,我幫忙撥好,拿給被害人聽。」等語。準 此,苟如被告丙○○所言,係丁○○表示戲演到這裏即可 ,伊即釋放丁○○,且在整個擄人勒贖過程中,並無任何 觀眾,衡情,丁○○豈有叫被告丙○○自行離開,在無交 通工具情況下,自己留在山區之理。再參之被告丙○○於 原審審理中辯稱:「(何時得知他們在演戲?)人交給我 的時候,戊○○叫我打電話時說,有說這是演戲。」、「 (你們載丁○○繞了多久?)十日晚上十二點左右交給我 ,一直繞到隔天下午三點或四點。」、「(既然是演戲, 為何不找地方休息?)戊○○叫我一直開,『不要睡覺, 不要休息』,如果有停車,就是上廁所或是接電話。」、 「(在你們繞路時間,有無人打被害人?)有,是甲○○○○○ ○拿球棒打丁○○,我不清楚他怎麼打,我人在開車,『 我有聽到球棒撞擊的聲音,被害人有哀一聲就沒有動靜』 ,當時在車上被害人已經被壓在座位底下。」、「(你、 甲○○○○○○ 於途中因丁○○喊叫,復停車持棍毆打丁○○,
這部分是否屬實?)這是甲○○○○○○ 打的,我在開車,甲○○ ○○○○怎麼打丁○○,我不知道,「因為丁○○有出聲,所 以甲○○○○○○ 就打他」,當初戊○○有跟我說車子後座的事 情我不要管,有事情他小的會處理, 小的應該就是指甲○ ○○○○○。 」、「(載被害人在山上繞的時候,是否就知道 被害人是國富公司的老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被害 人是何人,『我只有叫他不要講話』。」、「(你有無詢 問甲○○○○○○ 車上被害人為何人?)沒有。」、「(有無詢 問戊○○或甲○○○○○○ 被害人為何人?)我有問,但戊○○ 說是演戲的,我有拒絕他。」云云,則被告丙○○詢問被 告戊○○「被害人」為何人時,既未獲被告戊○○答覆, 其又認為只是演戲而已,則其豈有不與其他「演員」交談 ,互相詢問對方身分,詢問何以無端演出這種戲碼?甚且 不讓丁○○說話之理?再渠等「演戲」時既無觀眾,又何 須僅因丁○○出聲即率以球棒毆打丁○○?又豈有不眠不 休連續駕駛車輛移動,只有在打電話或上廁所時方停車必 要?蓋被告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既非至為愚痴 對其所謂上開演戲此不符常情之處,自難諉為不知。再丁 ○○在被告丙○○所駕駛車輛內期間,除在車輛行進間有 遭人毆打外,並曾於車輛停止時,遭一人勒住,由另一人 毆打,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證人 即共同正犯甲○○○○○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結證 :丙○○有打丁○○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 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車上時 丁○○一直講話,由伊抓著丁○○,由丙○○打丁○○等 語情節相符。又丁○○遭強押在被告丙○○車內期間,只 有被告丙○○、甲○○○○○○ 及丁○○三人在場,業經被告丙 ○○、甲○○○○○○ 二人分別供陳在卷,已如前述,益證被告 丙○○確有參與毆打丁○○無疑,被告丙○○辯稱伊未曾 毆打被害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且被告戊○ ○將丁○○押上被告丙○○所駕駛車輛上時,係遭以毛毯 蓋住,亦經被告丙○○直承屬實,則被告丙○○對於其所 不認識之「演員丁○○」遭受如此待遇,竟未對甲○○○ ○○○ 或丁○○本人予以詢問一節,益徵被告丙○○對於丁○○ 係真正遭擄人勒贖之被害人,猶與被告戊○○及甲○○○ ○○○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負責以前揭方式強擄看管丁○○, 以利戊○○返回國富公司佯裝協助葉明晃處理,掩飾渠等 即為真正犯人身分,並順利取得贖款,事後並分得贓款六 十萬元即明,被告丙○○辯稱以為只是「演戲」云云,顯 悖於常理,無足採信。至證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說要給被告丙○○一些跑路工,他說不要,我當 時在他車上,我跟他說不然這六十萬元先寄放在他處,就 把六十萬放在他車上腳踏墊,而非給被告丙○○之代價。 」云云,惟証人戊○○所供,已與上開原審之証詞「給被 告丙○○六十萬元,係平分之報酬」及上開事証,顯有未 合,已難採信,且共同被告戊○○亦直承該六十萬元係伊 認被告丙○○幫忙,給被告丙○○之跑路工,且給予後一 直放在被告丙○○處,被告丙○○未曾返還予共同被告戊 ○○,則苟被告丙○○確未參與本件犯罪,共同被告戊○ ○何必給予高達平分款項六十萬之跑路工,且被告丙○○ 開車押人一晚上就有六十萬元的跑路工費用,顯見係被告 丙○○參與擄人勒贖之代價至明,共同被告戊○○所言被 告丙○○不要代價,猶強行寄放,被告丙○○又可隨便花 用云云,如謂非給予之報酬,亦顯悖於情理之至,又被告 丙○○明知該六十萬元,係共同被告戊○○給予之跑路工 代價,如未參與擄人勒贖,自應予以拒絕,即予返還,惟 直至查獲仍未拒絕並返還,顯見被告丙○○事後收受該報 酬亦明,共同被告戊○○於本院所供顯係藉詞「寄放」款 項於被告丙○○之名目,為事後企圖翻異迴護之詞,亦無 足採信。另證人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