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69號
TNDV,106,司聲,46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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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楊世宏
相 對 人 鋒富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育森

相 對 人 吳依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 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7 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7號 假扣押執行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卷、10 6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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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富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