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535號
TCHM,94,上訴,535,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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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係翁媳關係。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上午,在二人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一二四號之住處內 ,竊取甲○○所有之南庄鄉農會活期儲金簿一本、本金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 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張及印章二枚後,先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南庄鄉農會 ,於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持交該農 會人員鍾旭幸,使鍾旭幸誤以係甲○○授權提款,陷於錯誤後交付二十五萬元。 復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六分許,至南庄鄉郵局,於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背面盜蓋「 甲○○」之印文,以示提前解約而偽造私文書後,向郵局人員林朝源辦理解約, 使林朝源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中一張存單之本息共一百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 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南庄鄉農會、南庄鄉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另一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則因該郵局內現金不足,丙○○又拒絕收受郵局支票 而終未解約。丙○○得手後將農會之存摺及印章均放回原處(另一張定期存單未 尋回)。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前,丙○○即離家出走,甲○○同時發覺上開存單遺 失,乃向前開農會及郵局查詢後得知上情,並即向南庄派出所備案。迄同年十月 三十一日,因丙○○仍未返家,乃循法律途徑報警處理。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領取上開款項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甲○○委託,方持印章、儲金簿及一 張存單(非二張)前往領款,領得款項後已連同儲金簿、印章交付甲○○,嗣其 因遭甲○○無故毆打始離家出走,甲○○為逼使其就範,方指稱其竊盜、盜領存 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係竊取渠所有之農會活期儲金簿及本金均為一百萬元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張(非一張),共提領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 後即離家出走。當時告訴人於得知存單遺失即曾前往農會、郵局查詢,惟因被告 出走時係擕帶其夫(即甲○○之子何添寶,因頭部受傷有智能障礙)同行,故不 忍立予追究,只盼被告能善待其子。孰知被告於十日後即逕將其子送回南庄住宅 附近即一去不回始堅持提出告訴。至於提起告訴時間雖係於三個月後,乃是因為 當時誤以為已向警方報案,警方當會依法處理,孰知久無下文,始再正式提出告



訴,其原因係來自於對警方辦案程序上之誤解,並非如被告所辯,渠於事隔多日 後始提出告訴,其目的只在逼使伊返家,方栽誣其竊盜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 二者大相逕庭,無啻南轅北轍。從而,本件所爭執之焦點,厥在於被告在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之提款,究係出於告訴人之指示所為,抑或被告竊盜?惟有無指示 ,其事實真相惟在二人之間,孰為可信,惟有依調查所得之全盤事證,綜合雙方 所為之陳述以為判斷。
㈡按告訴人於被告領款後,曾至上開農會及郵局詢問何人領取其存款及辦理解約, 並於得知係被告所為時,立即向鍾旭幸林朝源質問為何可以讓別人來領,並向 林朝源表明是被告竊取其印章、存單等情,業經證人鍾旭幸林朝源於原審結證 屬實。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離家後即未再歸家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衡諸 常理,若告訴人當初確有委託被告領款,豈有於被告離家前即追查何人領取款項 之理?且由告訴人事後係先追問「何人」領取,並於得知被告所為後,立即表示 未允許被告領款一節以觀,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取款,當屬可信。又證人鍾旭幸 並證稱:被告在本案之前,從未代告訴人領款。證人林朝源亦證稱:被告當時拿 二張定存單來解約,因局裡錢不夠,另一張要開支票給被告,但被告拒絕,表示 只要現金等語。苟被告確實係受告訴人委託取款,應當努力完成任務,豈有拒絕 收受支票而僅就其中一張解約之理?且證人林朝源及告訴人既已就被告係拿二張 存單前來解約一事為一致之陳述,當為真實,被告竟仍堅稱僅有拿一張存單,其 辯詞之可信性更有可疑。
㈢次按被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即離家,此後即未再歸家一節,已為被告自認在卷。 依據南庄派出所「九十年七至十月份受理報案紀錄表」,告訴人甲○○係於九十 年七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依該報案內容所載:「報案人之 媳婦丙○○,將受託保管之報案人身分證、私章各一枚、郵局存摺、定存單等物 擕走,恐張女遭人利用或發生危險,特別到所報案備查」等文字以觀,被告顯於 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即已離家出走,且當時告訴人已發現其所有之私章、郵局存摺 、定存單等物遺失,始為合理。起訴書所載「甲○○係於同年七月七日發覺存單 遺失」「丙○○於同年七月中旬離家」等語,顯係引用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第一次警訊筆錄與被告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為警通緝逮捕後所為 警詢筆錄之陳述而予認定,惟上開陳述均離被告行為時間甚久,且均係依個人記 憶空泛陳述,其就時間上之正確性本即可疑,此參酌被害人甲○○於嗣後之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之訊問中,就被告盜領存款之時間,又改稱係「九月初左右」「八 月三十日領完錢就跑掉了」云云,與前述警詢所稱之「七月七日」又顯有不同, 即可明瞭。從而,有關被告離家之確切時間,既均係依各人記憶所為之空泛陳述 ,即均難謂可信。唯有南庄派出所之「受理報案紀錄表」,係公務員依法所為之 記載,其時間應屬正確,而衡情唯有被告業已離家始有報案之必要與可能,則被 告係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即已離家,應堪認定。起訴書所載「七月七日發覺存單 遺失」「丙○○於同年七月中旬離家」云云,就時間點而言均非正確,且有誤會 ,爰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證人鍾旭幸林朝源於警訊及偵查中,就告訴人 前往查詢何人盜領存款之時間,雖或陳稱係「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或稱「領款 後一週左右」,前後所陳不一;但徵諸該二證人係於案發後三個月,始接受警詢



,且其平日在櫃枱前受理服務,面對眾多顧客,當不可能就確切時間為無誤之記 憶,自不能以此質疑其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確有向彼等查詢一事之正確性。 ㈣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五)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嗣於七 月五日(次週四)前即已離家,二者之時間點相距甚近,實難謂巧合。被告雖供 稱,係因受到告訴人(即甲○○)之毆打始憤而離家出走云云,惟告訴人就此部 分已堅決否認,表示彼此係翁媳一家人,何可能出手毆打被告等語。參酌被告平 日與公公甲○○、(夫)何添寶僅翁媳三人,長期共處一家、別無外人,而被告 並非單純之家庭主婦,於頭份尚自己獨資經營清潔公司(「昇旺企業社」,被告 獨資經營)之事業,顯非毫無知識與社會經驗之平常婦女,對比被害人甲○○已 屆八十歲高齡之老弱身軀,縱對被告曾施家庭暴力,衡情亦非嚴重而必須至離家 出走之程度。參以被告既供稱被害人於六月二十九日尚委任其代為提款,且提款 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堪證被害人對被告亦應極為信任,實難以想像翁媳關係, 會急遽惡化之如此程度,若無特殊理由,豈有於數日間即對被告拳腳相向,且嚴 重至必須離家且一去不回之理?然被告對該部分既僅空言指述,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尤未能就當日所受家庭暴力之原因、過程為合理說明。從而,被告所供離家 之原因甚顯突兀,難以遽採。反之,被害人甲○○若係懷恨被告而須至誣告被告 竊盜之程度,則何不於被告離家之初,即直接對被告提起告訴?若謂告訴人係於 被告離家之初,即預先佈局先至警方備案,嗣於確定被告已不再返家後,始對被 告進行竊盜追訴,則被害人須於事件發生初始之九十年七月初,即先設想週到, 而不惜大費周章,思慮慎密以用盡心機,其目的只在陷害與其相處逾十餘年之媳 婦,衡情亦實非常人所能,尤非本件已至耄耋之年,不過小學程度之告訴人可得 為之。因認告訴人所供稱理由,即其所以未於備案之初即直接報案指訴被告行竊 ,僅指稱被告「將所保管之存摺等物攜走」等語,實係因被告出走時尚擕帶其夫 何添寶同行,尚盼被告迷途知返,並能照顧其子所致,嗣於十日後被告將其子逕 送回家,自己卻一去不回始灰心絕望而提出告訴。又因對警界習慣上對「備案」 者,通常未即時開始進行偵查程序,除非「報案」始開具三聯單予以後續偵查移 送等情,茫然不知,致誤以為既已向警方「備案」,即等待警方主動依法處理, 始延誤其對被告後續之告訴程序,衡酌告訴人之年齡與經驗,對法律觀念存有誤 解,係屬平常,尚非故意遲延其依法訴追被告之意。辯護人逕執此推論告訴人係 事後始行告訴,應屬栽誣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㈤被告雖始終堅稱伊當日係受告訴人之指示,前往郵局領取一百萬元,並否認曾另 有一張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云云。惟證人林朝源(即郵局承辦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日被告確係執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到郵局解約,當時因郵局 現金不足,只能先支付被告一百萬元。另一張則告知可交付郵局之畫線即期支票 一張,被告仍可至任何郵局換取現金,惟被告說不用了,因此只領走一張支票之 現金一百萬元。因為這件事很特殊,所以當時他還特別與主管研究,記得很清楚 等語。按證人林朝源為郵局業務之承辦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俱無親屬或恩怨 關係,居於中立客觀之立場,所為事實之陳述,並無故意誇張或栽誣之必要,且 衡酌南庄郵局規模非大,一百萬元之現金提領確非平常,且證人就本件提領之情 節,因當日之情節特殊,故記憶清晰,其證詞應屬可信。而被告若確係奉告訴人



之命前往領取現金,且如證人所證,當日係須解約二張各一百萬元之定存,則既 然另一張可領而不領,斷無即逕領一百萬元,而回家復命之理。是被告竟只取一 張現金一百萬元,而棄另一張形同現金之即期支票未領,實顯突兀。至於被告既 可領取另一張即期支票,何不即依郵局之意思同時領走,其理由顯係因該郵局即 期支票係畫線支票,必須進入銀行帳戶始能領取,則該支票現金之去向一經領取 即將無所遁形,依竊盜犯之當然心理,自將有所忌諱,從而縱該支票為即期支票 隨時得以提領,既有上開顧慮,被告之放棄提領,衡情亦屬當然,尚難執此即為 被告無罪之有利證明,附此敘明。
㈥另查,依被告之辯解,當日係奉告訴人之指示,去提領農會現金二十五萬元並辦 理郵局一年期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解約手續。惟依告訴人當時之郵局定期存款紀 錄資料,可證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共有六筆定期存款於郵局,其中二張均為 八十四萬餘元(如卷附甲、乙存單);另有一張為四十五萬餘元(如丙存單); 二張存單分別為各一百萬元(如丁、戊存單,其中戊之一張即遭被告領走),另 尚有一張亦為一百萬元之存單(如己存單)。合計告訴人當時之定期存款共為五 百餘萬元,以上均有原審整理統計之一覽表可稽(詳參原審卷第二百五十頁)。 其中甲、乙二張因係於八十九年間即已辦理定存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同時到期 ,嗣經告訴人於同日至郵局辦理續存一年之手續(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到期) ,而右開續存之手續必須由本人親自前往郵局櫃台辦理等情,亦經訊問證人林朝 源證述屬實。按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並非箋箋之數,若被告所供內容屬實,則 告訴人明知於六月二十九日即將提領一百二十五萬元現金以供支用,則又何必於 數日前之六月十九日不直接辦理解約,而須再親赴郵局將該定期存款辦理續存? 又縱係臨時需款急用,亦當係擇甫辦續存僅十日之前開甲、乙存單,予以提前解 約,可減少利息之損失,殊無反而選取辦理續存已逾月餘之本件存單解約之理, 故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理性行為不合。因認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指示前往解 約提款云云,與論理法則顯有未符。
㈦末查,本件尤為可疑者,係被告當時之財務情形確極為窘迫,此參諸被告自陳其 第一次之退票紀錄即係於系爭竊盜行為發生時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即明。按九十年 六月二十九日被告提領本件現金之時間,係星期五,為銀行之週末,次日起銀行 即休息二日而不上班。而當時被告支票存款所餘現金只有八百零六元,活期存款 內之現金只有九十九元,惟屆週一之第一個上班日(七月二日),被告名下卻有 三張支票均同日到期。其中二張各為十萬元,另一張則為五十萬元,總計高達七 十萬元,依被告當時之存款,顯然無力支付,而有退票之虞。綜此足證,被告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為免遭受退票,信用即將破產之情形下,其急需現金 週轉之心境自可想見。以上除有被告設於中央信託局之甲存(支票)帳戶、乙存 (活期存款)帳戶之出入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經訊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屬 實。而依該出入明細表所載,被告之十萬元支票二張,嗣因於七月二日前及時存 入現金十四萬元及六萬五千元於甲存帳戶致未遭退票,然另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 ,則因現金不足於七月二日當日果遭退票。惟令人不解者,為被告嗣於二日後之 七月四日,竟又不知以何方法迅速取回支票而註銷該五十萬元之退票紀錄,以上 亦有中央信託局檢送之被告退票紀錄單、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各一紙在



卷可考。若被告既已於週五即領得現金一百萬元,則何以未能及時存入銀行,庶 免該五十萬元之支票於週一亦遭退票一節,經原審訊諸被告個中原由時,被告於 審理中復自承:當時係因時間緊迫又缺乏經驗,且誤以為該向伊借用支票之人將 會替其軋入現金,致一時疏忽所致。然於原審質以該向伊借用支票人之真實身分 為何,被告何以又能於二日後即迅速註銷上開退票紀錄等情,被告則除提出該人 之姓名為「徐世賢」外,其餘之相關身分資料及彼此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則又支 吾其詞,不能自圓其說,從而益顯可疑。衡情,被告於下週一即將有支票三張共 七十萬到期,而依其當時資力可稱完全無力支付,渠卻恰於本週五上午前往農會 、郵局提領現金,且於數日內即離家而不復回,更於數日內即將原已遭到退票之 支票五十萬元回補而註銷其退票紀錄,似此一連串之離奇變化,自難謂巧合。至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前開九十年七月二日到期之支票,係丁○○、戊○○夫婦向其 借票使用云云。然經訊之證人戊○○卻未能明確證述係向被告借用該三紙支票, 僅答稱「可能是」;而經比對被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戊○○僅於九十年七月 二日匯入六萬五千元,此顯與被告所稱借票面額共計七十萬元不符。又戊○○雖 又證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底曾先拿四十萬元給被告,然苟真如此,其既已無力再補 入款項而使該五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其如何可能立即再取回支票註銷退票紀錄 ﹖其何以未向被告追回所預墊借票之四十萬元﹖若其向被告索討該四十萬元以便 向持票人換回支票註銷退票紀錄,被告如何憑空支付該證人﹖就此等疑問,該證 人及被告均未能為合理解釋。是該證人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比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說詞,自以告訴人之指訴合乎情理,而被 告所辯難以採信。是證本件被告確有竊盜並冒名領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事證明 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及詐欺取財之三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媳,竟竊取公公之財物,且於犯罪後不知反省,僅一味託 詞卸責,並無悛悔之意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本係翁媳關係,而被告父母早逝,於與 告訴人之子何添寶結婚後數月,其夫何添寶即不幸因車禍而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血腫及腦梗塞等病症致行動不便,十餘年來均係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對告 訴人父子二人亦曾奉獻其青春與心力,不無辛勞,而本件犯竊盜罪之動機係由於 一時財務困窘,始出此下策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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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