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42年9月12日生)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六三九0、一七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一不詳姓名者,取得告訴
人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七張(均屬己○○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所領用之支票)、及另
三張票號不詳之支票共十張,竟基於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十月間,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號所示之六張,先後二次各持三張至台中市○○區○○
里○○○街八巷二號乙○○住處,向不知情之乙○○調借現
金,附表編號4所示該張再經乙○○持交其女林媁娸,由林
媁娸轉向其姑姑調借五十萬元轉借予丁○○;如附表編號7
所示該張,則經丁○○於民國九十年底(公訴人誤為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與北屯路交口附近一家
「聯強通訊行」前,當場由丁○○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庚○
○調現。嗣經丁○○以現金收回其持向乙○○調現之其中五
張,上開為林媁娸、庚○○分別所持有之二張,因丁○○屆
期均未償還借款,分別經林媁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庚○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經彰化商業銀行銀行通知發票人己○○
,始循線查悉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二、案經己○○、丙○○及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案外人
張永霖所交付,其未偽造支票,也不知道這些支票是偽造的
,其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因受到張永霖恐嚇而不敢講實話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⑴告訴人己○○、丙○○、庚○○或於警訊時、或於偵查或審
理中指訴不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
六頁、第十五、十六頁、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原審卷第三十
四、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復據證人乙
○○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前引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十
四、十五頁、第三十頁、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原審卷第六
十九至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另據被告丁○○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前引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7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經
特載「上述兩張支票已取回」等語並由簽收人丁○○簽名之
支票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六張支票之影本附卷
可稽,(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五、六頁
、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六頁
;前引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五至六十
七頁)。
⑵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稱:「我不認識證人(指乙○○)
及被告,當初支票軋進銀行提示時,銀行有叫我過去看,說
支票可能有問題,我看支票背面有乙○○的簽名及電話,我
就打電話問他,他說他和丁○○之間有調現,後來丁○○有
來找我,說要將所有支票還給我,但沒還我,至六月二日又
有一張支票被提示,支票背面有丁○○的名字,所以我才提
出告訴。」「我到派出所報案,說我支票遭竊之後,乙○○
告訴我丁○○的電話,我還沒打電話給丁○○時,丁○○就
打電話給我,叫我暫時不要報案,他同時說要到我家來找我
,過一、二天後,丁○○到我家裡來,在我家二樓談話,他
說票是別人拿給他的,另外他還說他有交待乙○○說,這些
支票不可以軋進去提示,他還說會把這些支票還給我,叫我
不可以報案,我考慮了二天後,還是到三組去報案。」「(
丁○○有無承認是他偽造的?)我打電話問他是不是你偽造
的,他說是別人拿給他的,他也不知道。他說他會負責把票
拿回來給我,他說他那裡有十張的票。他當時不承認也不否
認,叫我不要報案。:::」(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十
五頁、第十六頁、第三十一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稱:
「:::被偽造的支票我有看過,支票上面所記載的發票日
、面額、發票人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寫的。因
為那些票是以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的,我們平常在使用都會蓋
用公司的大小章,印章與我所留的印鑑章也不同,可以確認
票號的有七張,另外三張無法確定。:::事後被告表示願
意解決支票債務的問題及其身體狀況不佳,所以我在偵查中
有表示願意原諒他,有具狀要撤回告訴。」(原審卷第三十
四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據到庭具結證稱伊先前所言均屬實
,丁○○叫伊不要報案,說支票他會負責還伊,結果並沒有
還伊等情至詳(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
⑶告訴人林媁娸於警訊時指稱:「丁○○是案外人乙○○的朋
友,他透過乙○○向我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交
付案外人己○○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給我,後來我去提領才發
現該張支票與發票人簽章不符,才知道受騙。」 (第一七三
三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指稱其有經手一張票主己
○○、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是其父乙○○持向其調現,再
經其轉向其姑姑調現(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
五十九頁)。
⑷告訴人庚○○於警訊時指稱:「丁○○是案外人乙○○的朋
友,他於九十一年(應係九十年底之誤)向我借款五十萬元
,並交付由案外人己○○所簽發之支票一張給我,後來我去
提領才發現該支票與發票人簽章不符,我才知道受騙。」(
第一七三三二號偵查卷第七頁);於偵查中指稱:「(是否
有經手一張票主己○○、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有。」「
是丁○○向我調現的。我有要求他在支票背面背書。」「(
是否這張票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支票?)是。」「他
告訴我該張支票是他向別人拿的,支票屆期他要求我不要軋
進去,我放了將近一年,才提示該張支票,結果被退票,我
看退票理由單上是寫因印鑑不符才被退票。」;「票是丁○
○拿給我的。」「我不認識乙○○,以前沒見過乙○○,是
丁○○拿來向我調現,是他自己主動簽名,九十一年間(按
應係九十年底之誤)在台中市○○路與北屯路附近的一家聯
強通訊行前的車上簽名的。」(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十
五、十六頁、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
稱:「(被告之前有拿向你調現?)有,被告拿一張面額五
十萬元的票向我調現,上面記載己○○為發票人,被告交付
給我時,已經填載完成,被告並且在票背背書。被告要我不
要提示,但是因為距離發票日已經有一年的時間,我就拿到
銀行提示,發現被退票,我才知道印鑑不符,:::。」(
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⑸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經手卷附己○○的支票
?)有。」「(一共經手幾張?)他(指丁○○)拿給我六
張,要我替他調現。」「這二張支票(指同偵查卷第二十一
或三十八頁所附該二張支票影本,其中票號NA00000
00號該張為本件涉案支票之一)是丁○○拿來向我調現的
,當初我替他調現,是向一家運動器材行老闆游玉練調現的
,我已經把現款交給丁○○,後來支票退票,張義信拿現金
去還,取回這二張支票,運動器材行會計影印這二張支票叫
丁○○簽收。」(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支票)是丁○○給我的,他給我六張,後來丁○○有
收五張回去,後來剩下一張被我妹妹拿去提示,但未兌現,
說是印鑑不符。退票的那張支票號碼是NA0000000
號,:::」(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丁○
○一次交給我三張己○○名義的支票,面額(共)一百五十
萬元,調換現金,二張丁○○個人私下有拿錢來換回支票,
沒有經銀行兌現,號碼NA0000000號的支票存入銀
行,經銀行通知印鑑不符退票。」「(丁○○是)九十年九
月到十月間跟我借的,支票號碼NA0000000號(該
張)被退票,原因是印鑑不符,除己○○三張各五十萬元的
支票外, 之前還有三張,也是己○○各五十萬元的支票,
他也都有拿錢換回去,面額也是五十萬元,丁○○都是開二
、三個月後的支票要我去調錢,我純粹是幫他調錢,:::
。」(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原審審理中
復到庭具結證稱:「我拿到票以後,到期,丁○○叫我不要
提示,後來超過太久,約一年多,丁○○還是沒有給付,當
時是我妹妹拿錢出來借(給他)的,提示是由我妹妹拿去提
示,結果印鑑不符退票,因我妹妹怕她先生知道,就委由我
女兒拿去聲請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誤)。是丁○
○拿票來向我借錢的,那張票是已經記載完成的。」「丁○
○拿了六張票來向我調現,其中五張是我(拿去)向朋友調
的,本案這張支票是我向我妹妹調的。向朋友調的部分,五
張都有調到,那些票丁○○都換回了,所以那五張支票都沒
有提示。」(原審卷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一頁);於本院
審理中又到庭具結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言均屬實。(本院卷第
五十八頁)。
⑹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據供承:「票是從(筆錄誤植為行)
不知名的人拿回來的,我知道票是偽造的,因為我要拿票來
周轉現金,:::,希望己○○原諒我,我是圖一時方便,
才把這些票據拿來周轉,我有告訴乙○○不要將該票據存入
銀行兌現,我私人會拿錢回來換票,本來就沒有要把事情鬧
大,只是圖一時周轉方便,才行使六張偽造己○○名義的支
票,我願意負責所有己○○這十張支票的民、刑事責任。」
等語在卷(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並供明其拿票給庚○○之時間是在九十年年底(原
審卷第三十六頁)。
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業
據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其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所為陳述均屬實在
。②告訴人林媁娸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前後一致。
③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亦始終一
致。④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與其在原審審理中
所證相符,於本院審理中復據到庭結稱其在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無不實。⑤上開告訴人己○○、林媁娸、庚○○及證人乙
○○於警訊、偵查、或原審所為陳述,並有如附表編號4及
編號7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資料表、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經特載「上述兩張支票已
取回」等語並由簽收人丁○○簽名之支票影本、及如附表編
號1至6號所示六張支票之影本附卷足以佐證渠等於偵查中
所言並無不實,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告訴人林媁
娸、庚○○於警訊時所為陳述復與渠等在偵查中之陳述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各
告訴人或證人未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之陳述,應認屬傳
聞法則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犯罪之證據。被告
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乙○○所證、及告訴人己○○
、林媁娸、庚○○所為陳述均吻合,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⑻被告持向告訴人庚○○調現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該張支票,
係於九十年年底經被告持向告訴人庚○○調現,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告訴人庚○○於警訊
時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間持向其調現云云,惟
均未能指出被告究係於九十一年間之何時持向其調現,足見
其對於被告持向其調現之正確時間,記憶已不甚清晰,未若
被告所供之明確,其調借現金予被告之時間,當以被告所供
之九十年年底較為可信,公訴人逕以該張支票所載之發票日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被告持向告訴人庚○○調現之時間
,尚乏依據;又,證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一度指稱
被告當時係拿五張,每張面額都是五十萬元,跟其說那是選
舉的票,叫其不要提示,他會來換回,嗣經被告跟其換回其
中四張,只剩下一張未換回云云,核與先前所指被告共拿六
張己○○名義之支票向其調現等情不符,且當庭亦再經其證
稱被告是拿了六張支票向其調現,其中五張是經其持向朋友
調的,被告均已經換回,只有本案這張支票(指附表編號4
所示該張)是其向其妹調的等明確,證人乙○○上開所指被
告持五張支票向其調現,已向其換回其中四張云云,顯與事
實有所出入,應係出於誤供,均附此敘明。
⑼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其未持己○○之支票向庚○○借款,及辯
稱本案與乙○○有關之支票,係乙○○拿己○○之支票請其
幫他背書,其始在該支票背面簽名云云(第一七三三二號偵
查卷第五頁、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五頁);於偵查中辯
稱其未經手卷內所附支票,其只有背書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
支票,是因為乙○○拜託其在支票後面背書,說其信用比較
好,他可以拿支票去調現比較方便云云(第一六三九0號偵
查卷第十頁);或辯稱上開特別載明「上述兩張支票已取回
」等語、經伊具名簽收之二張支票影本(即指附於第一六三
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之該二張支票影本),因乙○○有
向伊借其中一張,票主是闕沼淵、面額四十萬元的這張支票
,伊懷疑這張影印資料,是乙○○把二張支票接在一起印的
云云(第一六三九0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或辯稱支票是乙
○○拿給伊的,有二張,他說伊信用很好,叫伊背書,這張
出問題的票,己○○的筆跡是乙○○偽造的云云(同偵查卷
第三十一頁);或辯稱這些支票是人家寄的,因為伊是作土
地買賣的,伊只拿二、三張,伊太太不知道。伊拿到的時候
名字已經簽好,伊是在家裡拿的,伊是向伊太太借的;票是
何人開的,要問伊太太云云(同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或辯
稱票是己○○跟伊作土地買賣的時候開給伊的,是在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給伊的,但是後來沒有成交,伊即沒收他的四
張支票,面額總共二百萬元,每張各五十萬元云云(同偵查
卷第七十一頁);於原審則辯稱支票是己○○交給伊大哥張
永霖,張永霖再交給伊老婆戊○○,伊再拿出來借給伊朋友
庚○○供調現使用,另外伊有交給乙○○一張(票號NA0
000000號),因為乙○○向伊借票要向他妹妹調現,
伊交給庚○○那張票,因為庚○○認為伊信用較好,才會要
求伊在票背背書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於本院審理中
又辯稱伊交給庚○○支票,是因伊在他那邊賭博,付給庚○
○賭債,伊交給乙○○之支票,是乙○○向伊借的,所以才
沒有背書云云(本院第六十一頁),所辯反覆不一,甚至互
相矛盾,自無足採信,不待贅言。
⑽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到庭證稱本件涉案之支
票是在民國八十七年左右,張永霖叫伊找丁○○載伊到他家
拿回伊住處藏放,因恐調查局的人會到他住處搜查,後來被
丁○○發現這些支票,就被丁○○拿去用,張永霖把支票交
給伊保管之事,只有伊與伊先生丁○○知道而已云云,惟證
人張永霖於原審審理中業據到庭具結堅證戊○○所言不實,
伊並未將支票交給戊○○保管。證人戊○○既證稱此事只有
伊夫妻二人知道,參酌證人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其所
證原即難保無偏頗之虞,張永霖復堅詞否認其所證屬實,且
被告就上開支票之來源,復前後所供反覆不一,是證人戊○
○上開證詞,尚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
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
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鼾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
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
而仍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即含有詐欺
之性質,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調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上開多次
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法,取得告訴人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票號
NA0000000號至NA0000000號、NA00
00000號等支票七張及另三張票號不詳之支票共十張,
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
偽造告訴人己○○之印章,持以連續偽造己○○之印文於前
開十張支票上,並連續偽造告訴人己○○之簽名於各該支票
上面,以偽造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查公訴人
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己○○於偵
查中結稱被告與其妻戊○○曾到伊住處央求伊勿報案,並承
認持有伊所遺失之十張支票,及該十張支票係被告所偽造無
訛。⑵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伊與被告丁○○間之對
話錄音帶,經公訴人勘驗結果,雙方對話中被告無法就票據
來源提出說明,亦不否認票據是偽造的,且表示願將所有偽
造之支票返還告訴人己○○,並簽立切結書,有勘驗紀錄附
卷及錄音帶扣案可資左證,而被告所辯亦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為其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
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
支票非其所偽造等語。經查:⑴被告於偵查中業據自白上開
支票係其自一不詳姓名者所取得,其知悉係屬偽造之支票仍
持以行使等情不諱,已詳前述。⑵證人張永霖於原審審理中
亦據到庭證稱被告之妻戊○○所指上開支票係其交由伊代為
收藏保管一節並非實情。⑶上開支票被告究係自何處所取得
,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前後所供反覆不一,無從遽認被告係
從張永霖處所取得碓屬實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上開支
票係從一不詳姓名者所取得之自白,自堪採信,則上開支票
亦無法排除係由該不詳姓名者或其他之人所偽造之可能,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偽造己○○之印章藉以
共同偽造上開支票,亦乏依據,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己○○審
判外之陳述或被告顯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碓有此部分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應予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左推右扯,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就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併依法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1 彰化商業銀行 己○○ 五十萬元 NA0000000 東勢分行
2 彰化商業銀行 己○○ 五十萬元 NA0000000 東勢分行
3 彰化商業銀行 己○○ 五十萬元 NA0000000 東勢分行
4 彰化商業銀行 己○○ 五十萬元 NA0000000 東勢分行
5 彰化商業銀行 己○○ 五十萬元 NA0000000 東勢分行
6 彰化商業銀行 己○○ 五十萬元 NA0000000 東勢分行
7 彰化商業銀行 己○○ 五十萬元 NA0000000 東勢分行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