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346號
TCHM,94,上訴,346,200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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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七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準強盜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 ,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九 月十一日,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竟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街十七號丙○○住處前,見丙○○所有之車號MI─八六二九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即打開車門發動引擎竊取 該車,行駛至離現場數百公尺處之竹南鎮山佳里小巷時,因緊張遇彎撞上路旁鐵 製鷹架後,始棄車步行逃逸,並將其所有MOTOROLA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遺留車上(汽車業已尋獲並發還予丙○○,此部分另為免訴之判 決如後述)。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戊○○行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北地下道南 下車道之機車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騎乘車號GR二─五七九號重 機車行經該處之丁○○攔下,擅行坐上機車後座,將雙手置於丁○○腰部,要求 丁○○搭載,為丁○○拒絕後,竟以雙手搖丁○○腰部及機車,致丁○○向右後 方傾倒,右臉頰因而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不及抗拒,戊○○即趁機搶 奪該機車將之騎走,逃逸至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頂頭附近後,將該機車棄置該 地(嗣經尋獲並已發還丁○○)。嗣因警方依前開留置於汽車上之行動電話查知 該電話持用人為戊○○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後庄里後庄國小大門前,將其拘提到案始查覺上情。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伊並未搶丁○○的GR二-五七九號機車 ,因為伊有吸毒所以警察叫伊扛此案件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丁○○之報案紀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在卷可佐,次查①被告於搶奪GR二-五七九號機車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即 將該車騎乘至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即近中港溪往牛欄肚方向)路邊草堆中藏置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為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劉文霖尋獲,發還予丁○ ○)。被告則循中港溪邊產業道路往牛欄肚方向行走,於途中因見被害人羅榮貴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號LU─二五五一號),起意著手竊取時,因 警報器發出響聲,正在溪中抓蝦之羅榮貴聞聲起而查看,被告乃拔腿逃逸,羅榮 貴即自後追捕,於七時五十分許,被告逃至被害人羅梅伶宅(羅榮貴之弟媳), 竊取羅梅伶之夫所有之OY─0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因加油過猛,除破壞車庫 之鐵捲門外,並將車直接陷落田中,被告遂又倉惶逃往附近里長家中二樓,嗣經 村民報警會同警方共同圍捕,而將被告逮捕歸案等情,業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 理時調查屬實,判處被告 (竊盜罪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 年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見後述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既 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十七號丙○○住處前,駕駛丙○○所 有之汽車逃逸,並於行駛至離現場數百公尺處之竹南鎮○○里○巷○○○路旁鐵 製鷹架後,棄車步行逃逸 (見後述 ),依原審法院勘驗其步行逃逸之行進路線與 時間,正與丁○○遭搶奪機車之時間、地點相吻合,二者之時間差未逾十分鐘, 距離未逾一千公尺,有該地之路線位置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有竊盜羅美伶住處 之OY─0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亦經判決確定,而被害人丁○○被搶奪之GR 二─五七九號重機車嗣後亦係經證人劉文霖警員於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往牛欄肚 方向之路邊草堆中尋獲,其尋獲地點與被告竊取羅榮貴汽車地點相距又未逾一千 公尺,時間亦甚密接,二者間顯有地緣關係。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為准駁羈押之裁定時(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四號), 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我先在竹南搶了一輛轎車....後來 車子撞到電線桿,我就棄車逃逸,留下手機在車上...。我跑走以後,又在竹 南的橋邊,看到一名年約二、三十歲的女子。我告訴她我被人追殺,機車借我騎 ,女子不要,.....,我就當場將機車騎走。我並沒有毆打這名女子,她一 直要保護她的機車,我就硬著把機車騎到頭份斗煥坪(即頭份鎮新華里)。我又 去搶一輛汽車,地點是一個車庫,那名女子年約二、三十歲,叫羅美伶...」 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後來竹 南發現我的後二件(註:即本案之竊盜汽車、搶奪機車二案),約談我沒有去, 後來拘提,我就被收押...」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三十一號卷)。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 供稱:「(問:十月十四日有無在竹南地下道搶奪一台機車?)有。我之前因偷 MI─八六二九號汽車撞到鷹架,就往地下道跑,把丁○○攔下來,用身體擋在 路中央,我坐到後座,叫她載我,她在叫,我就把她拉開,自己騎機車走了。」 等語。核被告上開所述:「我就硬著把機車騎到頭份斗煥坪(即頭份鎮新華里) 」等語,與上開尋獲丁○○機車地點相合。且所述搶奪丁○○機車之細節,如「 我坐到後座叫她載我」「女子不要」等情,與被害人丁○○指訴:「...跳到 我機車之後座,叫我載他,我說不要...」等語,大致相符,若非被告所為, 焉會如此吻合?又被告自訴證人即竹南派出所主管林育旺刑求、瀆職一案,業據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結果認並無實證,而判處林育旺無罪(見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十三號判決)。再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



,然搶奪係趁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著 有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被害人丁○○「強行推倒在地,丁○○之臉頰 因而擦傷,至使不能抗拒...」,因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 ○○警詢中之陳述為論據。然查,被害人丁○○嗣於原審證述:「我要進到地下 道時,那個人就從欄杆跳下來,我煞車停下來。他馬上坐上我機車後座,他很急 ,要我載他。我跟他說我不要載他。因為當時他抱住我的腰,要我載他,我不要 ,...他把我推到右邊,推倒在地上,車子有點傾斜,等我爬起來,他就把車 子騎走了。...他的雙手抱住我的腰,搖晃要我載他。...拉扯的時間很短 。我跟他說不要,一下子他就把我推倒,大概在三十秒之內。(問:你說的拉扯 ,就是搖晃要你載他的意思?)是的。(問:所謂「推倒」是搖晃中無意把你推 倒,還是他有意要把你的人推倒?)我人倒地的方向跟機車傾斜的方向不一樣, 我記不清楚他如何搖晃,那時候我很緊張。(問:他搖晃你是要求你載他,是因 他的搖晃造成你的跌倒?)對。(問:你跌倒後,他的動作只有騎車走?)對。 因為機車有點斜,他把車弄正直接騎走。(問:從你跌倒到他把車騎走,他沒有 對你說什麼?)沒有。(問:他搖晃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你載他?)有。他從 頭到尾只有說:載我、載我。(問:他要騎走你機車前,你有沒有要起來制止的 意思?)我有想要制止,但是我來不及起來,他就把車騎走了。也可能因為我當 時心理緊張,所以沒有力量起來,也是來不及追。( 問:被告推你、搖你,只推 你腰部,還是有推你其他的地方?)只推我腰部。( 問:被告從上你的車到把你 的車騎走這中間,有沒有對你施用什麼暴力的手段或語言?)只有推我、搖我。 跟我說「載我、載我」,沒有其他的暴力及語言。(問:你當時是能反抗而不反 抗,還是根本不敢反抗,還是來不及反抗?)我是來不及反抗」等語(見原審一 六七號卷 (二)第一四四至一六四頁),於本院仍證述:被告攔車後直接跳到我後 座說:「載我載我」,我說:「不要」,他搖晃我的機車,被告二隻手插住我的 腰部搖晃我叫我載他,因為我手握著方向盤所以沒有撥開他的手,因為被告力道 很大,導致我向右後側傾倒、我右臉頰有受傷,我倒下去後,車子有傾斜但沒有 倒,被告沒有摔下來,他就把車騎走了等語 (見本院三月三十一日筆錄 ),上開 被害人丁○○於原審中經反覆詰問所證述,較其於警訊、偵查中所為概略陳述更 詳盡,應較為可採。尚難以被告於警訊毒癮發作時所為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之陳 述 (被告於警訊時精神差,有打哈欠的聲音,態度不耐煩,表示隨便訊問人寫, 見證人林育旺筆錄,原審一六七號卷 (二)第四十頁),遽認被告有故意對被害人 施暴力之情事。依被害人上開審理中所述,被告當時除坐在被害人丁○○所騎機 車後座,要求搭載,雙手置於被被害人腰部搖晃被害人及機車外,並未施其他暴 力,被害人之跌倒雖係被告搖晃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故意施用暴力,被告 利用被害人跌倒未及抗拒,趁機將機車騎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行 為,應係搶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強盜 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此部分與後述被告竊盜告訴人丙○○自小客車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連續犯規定科處,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 罪及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未以強盜罪科刑不當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 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甫經假釋出獄,竟意圖不法 之所有,再犯本件搶奪罪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 有,然僅為本案犯罪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 竹南鎮○○街十七號丙○○住處前,見丙○○所有之車號MI─八六二九號自用 小客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坐上該車發動 引擎欲加以竊取,惟為丙○○發覺上前試圖阻止,詎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以手揮開丙○○雙手,丙○○旋再以雙手抓被告戊○○雙手兩次,均為其揮 開,並將該車駛離,行駛至離現場數百公尺處之竹南鎮山佳里小巷時,因緊張遇 彎撞上路旁鐵製鷹架後,棄車步行逃逸,並將其所有MOTOROLA牌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遺留車上,經警查知該行動電話持用人為被告戊○○後,於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後庄國小門前,將其拘提 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按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準強盜罪嫌,辯稱:從頭到尾丙○○並沒有與伊接觸到 ,如果伊被他勾住頸部,伊另一支手怎麼可能有那麼大的力氣可以把他揮開,丙 ○○當初在派出所時也是報竊盜而已,伊只是情急偷車跳跑而已等語,經查告訴 人丙○○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先拉別人的車門,發現上鎖,再拉我MI─八六二 九號自小客車的左前門,我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我追過去叫他下車,他不理會, 當時他把擋位排好尚未行進,我用雙手去抓他雙手,他用左手把我的手揮開,因 他車子在走,我不得不放手,以免被他拖行,後來再抓二次,他也都揮開,車子 開了,我就不敢再抓了,我左手無名指有扭傷等語 (見一二六五號偵卷第四十八 至四十九頁 ),於審理中證述:我人到時,他已經坐在車上了,車子已經發動, 他如何進去我沒有看到,我車窗原來是關著的,但是我追到時駕駛座的窗戶是搖 下來的,我手有伸進去阻止他,他用左手揮開我,力道很大,造成我右手無名指 受傷,我又用手去抓住他的手,他並沒有推我的動作,直接把車開走,車速很快 ,我就往後退等語 (見原審一六七號卷 (一)第五十六至六十八頁),於本院結稱 :我的車子放在我家門口,沒有關車窗,我預備要出門,鑰匙插在車上,我聽到 鄰居喊有人開我的車,我本來在客廳就趕快跑出來,我出去時,車子尚未發動, 我到車邊時已發動,我要把被告從車子抓出來,因為車窗是放下來的所以我手伸 進去,我用手勾住被告的頸部,被告用左手很用力揮到我的前頸,因為被告力氣 大,我不自主的往後退,被告就將車子就開走了等語 (見本院三月三十一日筆錄 ),核告訴人先後所述就其究竟幾次阻止、如何阻止及MI─八六二九號自小客 車之車窗原來是關著或是放下不合,亦與後述證人林秀升呂秀玲、己○○證述



情節有異,參以告訴人丙○○第一次報案警訊時,只有表示被告是竊盜,嗣方改 稱被告是強盜 (見警訊筆錄及原審一六七號卷 (一)第六十七頁),且告訴人丙○ ○既陳稱MI─八六二九號自小客車當時係用遙控鎖鎖住,何以被告能在極短時 間內啟開車門進入?告訴人丙○○之指陳既有上開瑕疵,尚難遽加採信。證人己 ○○於原審證述:我人一回來的時候,丈人跟我說有人躲在我家裡面,我就進去 看,結果看到那個人跑出來,我就追出去,有跟他拉扯,結果那個人就跑進巷子 ,他跑的比較快,我追不上他,我看到他拉開一台紅色車子的門,跳上車,就開 車走了,當時距離約十幾公尺,那個人開車門到開走這段時間,好像有人雙手張 開在攔擋車子,我忘記了,位置我不敢確定等語 (見原審一六七號卷 (二)第一 八七至一九七頁),於本院證述:我回家時,岳父告訴我樓上有人爬進來,我在 樓上找不到,後來在樓下被告看到我就往外跑我就去追他,我們沒有對話,家中 亦無財物損失,途中我們兩個有同時停下來我有拉被告,但是被告又跑走而且距 離拉遠,頂多是十公尺遠(大概是六大步的距離),我一路都在後面追被告,沒 有看到別人追打他,我看到被告打開一台車的車門進去並把車開走,我沒有特別 注意被告開了幾部車的車門,也沒注意被告是不是有打不開車門,我印象中被告 上車後車主才跑出來,車主有無去拉車門或阻擋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後來沒多久 被告就把車開走了,當時很多人在喊,我不知道是誰在喊「嘿嘿嘿」等語 (見本 院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林秀升於原審證述:我聽到黃鳳嬌對面一家商店 的老闆娘喊抓賊,偷牽車,就探頭出來看,看到一個人打開丙○○的紅色轎車駕 駛座的車門正要進去,我就馬上跑到丙○○家,叫他的小名孟孟,跟他說有人要 偷牽你們家的車,因為丙○○喜歡模型,當時他一手還拿著模型就馬上衝出來, 用另一隻手去抓嫌犯,但沒抓到,嫌犯並沒有揮手推開丙○○,車子就衝出去了 ,我看到丙○○抓一次,他們之間沒有拉扯,丙○○追回來後沒有表示手有受傷 ,後來也沒有聽到他有說他的手有扭到等語 (見原審一六七號卷 (二 )第一二八 至一四二頁)。證人呂秀玲即丙○○之妻)於原審證稱:我跟我先生在客廳, 聽到鄰居在外面大喊你們家的車子被偷了,我先生先出去,我站來時就看到我先 生的手有伸進車窗,然後車子往前移動,他的人就順勢被甩出來,沒有看到是那 隻手,當時我先生是在我家門口,不是原來停車的位置等語 (見原審一六七號卷 (一)第一○四至一○八頁)。據證人己○○、林秀升呂秀玲上開證述並不能證 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事,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動手揮開告 訴人丙○○之阻攔,被告所辯尚非無由,尚難以被告警訊毒癮發作時所為與上述 客觀事實不符之供述,遽認其與告訴人丙○○間有拉扯之行為 (證人即警員林育 旺於原審證述,被告警訊時精神狀況不佳,打哈欠,回答的聲音很小,答非所問 ,多以點頭來代替回答,見原審一六七號卷 (二)第三十八頁)。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顯與準強盜之要件不合,被告既利用告訴人丙○○不注意時,打開MI─八六 二九號自小客車之車門上車,並於告訴人丙○○由鄰居之呼喊自屋內追出之際, 即啟動駛離,致告訴人丙○○攔阻未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攜帶在不詳處所取得非其所有,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 為凶器使用之直徑長十公分左右之石頭一顆,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五鄰牛欄



肚十七號羅梅伶住處,見該處車庫鐵門尚未關閉之際,侵入該與住處相連之車庫 ,趁羅梅伶未注意之際,進入停放在該車庫之車號OY—○九四五號羅梅伶之夫 黃國榮所有自用小客車內,以置於車內之鑰匙啟動該車輛,竊取該車得手後(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戊○○利用羅梅伶未及反應、促不及防之際,搶奪該OY —○九四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惟此已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竊盜),準備倒車 退出該車庫,羅梅伶始驚覺有人在車上,而站立於其前揭車庫靠近住處樓梯處, 按下車庫鐵捲門自動開關,以阻止戊○○駛離,戊○○仍繼續倒車離去,因倒車 衝力太大,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衝出車庫後,該車車頂遭鐵捲門刮傷(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該車後輪則陷於田埂中,無法動彈,戊○○隨即棄車逃離,嗣為警查 獲,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駁回,同月二十九日確定 (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與判決確定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竊盜案 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搶奪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 審此部分判決搶奪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構成準強盜罪 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 分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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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