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
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苦於無力繳交幼子教育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20 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路406號(美樂蒂美語補習班 )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 內有1千元)得手,欲行離去之際,適為在場之甲○○發現 ,遂自後追捕乙○○,乙○○於逃逸過程中,先將皮包丟棄 在台中市○○路○段606巷55弄30之1號前,嗣逃至黎明路2段 606巷34號對面空地之圍牆邊,乙○○因體力不支,致為甲 ○○追獲,詎乙○○竟為脫免逮捕,撿拾地上之木棍1支, 以持該木棍揮擊甲○○身體左側之方式,當場對甲○○施以 強暴,致甲○○受有左手第4、5指擦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終仍為甲○○及某不詳年籍 路人合力逮捕,並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木棍1支 。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竊取 被害人丙○○皮包乙只得手後為甲○○追逐捕獲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逃至圍牆邊,要 攀越圍牆時被甲○○拉下,其時因圍牆上有該扣案之木棍, 伊被拉下時雙手順勢扯下該木棍,返身時,甲○○誤以為伊 拿木棍要揮打而將木棍搶下,以致其手部不慎受傷,實則伊 並未有要拿木棍攻擊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得 皮包經人追逐而逃至該黎明路2段606巷34號對面空地時,其 如何持取地上木棍向證人甲○○左側揮擊,因而致證人甲○ ○手部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丙○○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參原審卷第43、4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復有 木棍1支扣案足佐,且證人甲○○對於被告係自地上持取木 棍揮擊乙情,亦供證:「大概追了五分鐘,追的過程中,我 看他丟下了壹個皮夾,...然後他可能體力不支,我就抓 住胸口衣服不讓他跑,他一直掙扎,要把我推開,當時那個 地方有個牆,他爬上去,我把他拉下來,後來他蹲在地上, 剛好旁邊有扣案的木棒,他就拿起來揮,我用左手去擋,手 就受傷了,之後我搶下木棒抓住他衣服,當時旁邊並有壹個 人過來幫忙,...。(被告當時持棒向何處揮擊?)當時 我們二人面對面,他向我左側揮擊」等語明確(原審審判筆 錄)、於本院中就此亦明確供證:「(圍牆上面是否有扣案 之角材?)木棍是在圍牆的底下,不是在圍牆上面。(被告 有無拿扣案的木棍要揮打你?)有。...(扣案角材這麼 長,被告如何揮打你?)他被我拉下時,他先蹲在牆邊,然 後拿起木棍揮打我。...」等語(本院審判筆錄),俱徵 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翻異飾詞,不足採信,事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 ,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 ,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自應依第330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 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於夜 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 參照)。依前揭判例前段意旨,刑法第330條之準強盜罪, 自有論以準加重強盜罪之可能。另準加重強盜罪,其中關於 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若認該加重要件係存在 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則前揭判例所示之事實,應係以 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論處,乃前揭判例僅認應論以 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而未及於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準加重強盜罪之加重要件,自應存在於 竊盜或搶奪之際。查本案被告固持木棍施強暴揮擊甲○○, 惟被告既係於脫免逮捕時始撿拾該木棍,而非於竊盜之際即 攜帶木棍,是縱認該木棍係屬兇器,惟參酌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尚不符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準強盜罪, 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 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 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已 竊得丙○○所有之皮夾得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嗣 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既遂罪。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及 患重大傷病之妻,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其係因幼子需繳交二萬元之教育學費 ,其無力繳交始而起意行竊他人皮包,迭據被告自警訊以迄 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其於竊行遭人發現追逐後為圖脫逃、一 時失慮致罹本件法定刑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亦陳明法 院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意見(參原審審判筆錄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 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執詞 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取之物價值 亦屬輕微,惟其對追捕之甲○○當場施以強暴,及其犯後曾 坦承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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