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098號
TCHM,94,上訴,1098,200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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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О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立成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之業務員
,以代辦仲介家庭外籍監護工為其工作內容。緣陳德卿(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因其母陳石玉盆患有疾病須待照護,卻未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所訂頒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而委託立成公司之被告乙○○代為申請家庭
外籍監護工。被告乙○○竟與年籍不詳之林國安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林國安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填寫陳石玉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財團法人
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後改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經診斷
患有(一)高血壓性心臟病(二)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重大傷病,而行動不便需
專人照顧,應長期門診復健治療之不實事項於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再蓋用其於不實時間、地點偽刻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治醫師「林於錦」、院長「林正介」等印章(均未扣案)
,蓋用於該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各一紙上,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被告
乙○○。被告乙○○於取得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物後,檢具前述偽造之診斷
書及巴氏量表,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足生損害財團法人
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林正介、林於錦及勞委會審核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
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承辦人員審查並經該醫院函知所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
氏量表均係屬偽造,經勞委會函送陳德卿偽造文書案件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次按,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
明文。
三、本院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下列犯行:
(一)本案被告乙○○被訴: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五樓
之四「立成人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間受梁
謀深(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委託,以二萬二千元之代價代為辦理申請聘僱外
籍監護工照顧梁謀深之父梁照之事宜,被告乙○○於拿取梁謀深所交付之證件(
梁照之健保卡及身分證等資料)後,明知受監護人梁照並未前往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就診,而取得合法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
),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路邊,將梁照之健保卡及身分
證等資料,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肇基(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九
三之十二號十二樓「名眾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楊肇基並於八月下旬某日,向
被告乙○○要求二萬二千元之活動費用,被告乙○○梁謀深拿取二萬二千元後
即轉交予楊肇基楊肇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凃素卿代為取得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凃素卿即將梁照
相關資料及現金二萬二千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
永成」(年籍不詳),「黃永成」於同月間取得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後即交予凃素卿凃素卿將診斷證明書(含包氏量表)交予楊肇基
後,楊肇基再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將偽造之梁照
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交由立成公司代梁謀深向勞委會申請聘外
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又劉春美(另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委託楊肇基代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照顧其夫章亞文之
事宜,楊肇基於拿取劉春美所交付之證件後,竟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明知受監護人梁照並未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而取得合法聘僱家庭外
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章亞文之證
件等資料,交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凃素卿代為取得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
含巴氏量表),凃素卿即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交予
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永成」(年籍不詳),「黃永成」於同月間取得偽造
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後即交予凃素卿凃素卿即將診斷證明書
(含包氏量表)交予楊肇基楊肇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將偽造之章亞文
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等相關資料交由名眾有限公司代劉春美向勞委會申請
聘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嗣勞委會於審查時發現梁照、章亞文之診斷證明書係屬
偽造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
書罪,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七七九八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被告乙○○並應於期間內履行繳納五萬元或二萬
元予台中市政府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分事務所作為補助
台中市國中小學童營養午餐費、學費或貧困兒童之用等事項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而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並履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規定事項,並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並經原審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據函覆明確,此有該署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甲○惠
執鈞九二緩九四五字第二九四三一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同案被告利玫菁為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
五樓之三之「立成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江家瑜則為該公司業務
員,被告乙○○為按件抽佣之兼職人員,三人均為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專業人員
,明知雇主尹維君張久雄林英明湯素華陳曾玉英等人之家屬(受監護人
)身體狀況不符合勞委會申請家庭監護工之資格,為牟取不法仲介利益,竟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向自稱「林國安」之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等人,以每份二萬元
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偽造之受監護人尹林謹、張黃滿林賴阿蕊、湯蕭蓮
桑、陳金木等人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等文件,持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勞手續,使不知情之勞委會人員依其所請
同意代為聘僱印尼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勞委會對
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所犯各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一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八號五樓
之四「立成人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其於九十年十月間受楊碧珠(另
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委託,為其父楊文國申請外籍監護工,被告乙○○竟以一
萬五千元之代價,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國安」之人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一份,收受後,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日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外勞手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然與前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九一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簽結在案,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
(四)本件被告乙○○被訴:被告乙○○係「立成人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從事外籍勞工、監護工之仲介業務,九十一年初,經陳美珍介紹辦理吳青霞為其
母親吳陳緞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案件時,明知吳陳緞不符合勞委會所訂申請聘僱家
庭外籍監護工之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無法向醫院申請開立合格之診斷證明書,
竟與同案被告凃素卿(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黃永成
」者,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吳青霞收取吳陳緞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等資料及二萬元酬勞,悉數交予同案被告凃素卿轉交「黃永
成」,做為偽造澄清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之用,再持上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資料向勞委會申
請聘僱外籍勞工,足以生損害於澄清綜合醫院及勞委會審查申請資格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然與前開該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該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號簽結在案,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在卷。
四、本案被告乙○○前開起訴犯行,經核與前揭四件,應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
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
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應提起公訴者,自得
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限制。且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上字第一一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0七號等判例,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
,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意旨,已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
一號判決意旨,及陳樸生所著刑事訴訟法實務三三三頁之論述),是依上所述,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雖有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但不若判決既判力般,其效
力可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則被告乙○○被起訴之本案犯行,雖與上述三
(一)、(二)緩起訴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但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依法
起訴,自無不合,原審疏未詳查,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確定力與判決之既判力
有別,援引錯誤見解,遽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本於確信見解,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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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成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