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李水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余忠育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5號擔保提
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營全字第3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86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 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 扣押狀(案號:105年度營全字第35號)、聲請撤銷假扣押 執行狀(案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86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惟該提存款因聲請人 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經本院106年度取字第634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已由本院提存所准許聲請人領取完畢,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5號(含本院106年 度取字第634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誤。 茲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已無必要,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