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5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八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О四九一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金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衍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街六四號)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 六月三十日代表金衍公司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二五 0KW移動式防音型柴油發電機(含拖車)乙組,價金為新 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嗣自來水公司於八十 四年一月七日要求丙○○檢附上開機器之進口證明文件及國 外製造檢驗報告以供審核,丙○○因該進口機器引擎規格與 契約約定不符,竟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所核發 之()進口證明公文書(進口報單號碼為BD\83\9 A46\0011、進口廠商為昱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台中市○○路三一三號十樓五室、負責人為丙○○)中, 第二項發電機之引擎廠牌由原來之「CUMMINS」變造 為「PERKINS」,引擎號碼由原來之「NTA855 62」變造為「2006TAG2」,型號由原來之「CX ─275」變造為「PRM─303.B」,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一四一 號函(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金()字第七 八三一三0號函,因金衍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自來 水公司,惟自來水公司並未收到,金衍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 九日函自來水公司,方又補附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後 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二四三號函, 連續二次以金衍公司名義函文,檢送行使上開相同變造之進 口證明書交予自來水公司,供該公司審核,足以生損害於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對其所核發進口證明書之正確性及自來水公 司審核正確資料之權利。嗣因自來水公司承辦人乙○○發現 有異,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四台水三物字第五二三九
號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協助核對真偽,經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調閱原進口報單核對結果,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自來水公司 訂定買賣發電機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進口證明 書後予以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變造進口證明書,亦 未曾將變造文件交給自來水公司,原先交付自來水公司之進 口證明書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就已經退還金衍公司, 不知為何八十四年六月間還會出現由來不明之進口證明書。 伊後來是因身體不適,才會自動向自來水公司要求解約,並 非被人發現進口證明書有問題才解約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代表金衍公司與自來水公司訂 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二五0KW移動式防音型柴油發電 機(含拖車)乙組,價金為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元等情,有 買賣合約、物料規格標單、採購物料開標紀錄、二五0K W移動式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規格說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嗣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四台水 三物字第五二三九號函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協助 核對金衍公司檢附進口證明書之真偽,經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中島支局調閱原BD\83\9A46\0011進口 報單,發現發電機之引擎廠牌由原來之「CUMMINS 」變造為「PERKINS」,引擎號碼由原來之「NT A85562」變造為「2006TAG2」,型號由原 來之「CX─275」變造為「PRM─303.B」之 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高中支進字第二0四號函一份附卷足憑。(二)被告固辯稱:伊未曾將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交給自來水公司 ,原先交付自來水公司之進口證明書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二日就已經退還金衍公司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與被告 接洽之自來水公司承辦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自來水公司並未收到金衍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金 ()字第七八三一三0號函檢送之進口證明書,金衍公 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即以金()字第七八三一四一號 函檢送本件變造之進口證明書及國外檢測報告供審查,經 自來水公司審查結果,認不符合合約規格,而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以台水三物一二九0號函覆金衍公司,要求
更換引擎,並退還該份進口證明書及原廠檢測報告,金衍 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二四三 號函檢送同一份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供查核,嗣雙方對引擎 數據資料有所爭議,因金衍公司一直未再提供詳細資料供 審核,所以伊才懷疑該份進口證明書是否有問題,也才因 此將該份進口證明書送請鑑定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前 審訊問時亦證稱:「(問: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的金衍公 司有無以金(八四)字第七八三一三0號函送資料給自來 水公司?)答:我們沒有收到。後來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 函送進口證件一件和原廠測試證明。結果我們發現對於引 擎的數據有疑問,不符我們的規定我們就將資料退給金衍 公司,金衍公司又在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應為八日)函檢 送引擎數據証明,‧‧‧。但我們還是對引擎的數據有懷 疑,就是海關進口證明文件,我用放大鏡發現,裡面的數 據有幾個不符及塗改的地方。所以我就傳真到高雄關稅局 才知道有塗改的情形,我們才以正式的公文請高雄關稅局 作鑑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證 人乙○○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證述:「(問:金衍公 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函附有進口証明書,另於八十四年 三月八日函中亦附有一份進口證明書?)答:是的,因八 十四年二月九日的那一份不合規定,所以我們退件後金衍 公司再補送,二月九日與三月八日函所附的證明書是同一 件。二月九日函所附進口證明文件,其上只有記載型號, 而所附原廠測試報告的數據與契約不符,所以才遭退件。 另金衍公司於三月八日的函文中表示二月九日函所附文件 有符合規定,但是其所附的數據還是與契約不符,兩份函 所檢附的內容數據都是一樣的,兩函檢附的進口證明書都 是同一份,都不符我們的契約要求。進口證明文件上只有 載明型號,金衍公司尚須提供原廠的測試報告,自來水公 司有要求金衍公司提出。」、「(問:證人於本院前審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 )答:金衍公司二月九日與三月八日兩函所附的進口證明 文件是同一份,我們當時沒有看出進口證明文件有問題, 後來我將進口證明文件用放大鏡來看,才發現有塗改的情 形。」、「(問:是否因為金衍公司無法提出原廠測試報 告所以才發現有問題?)答:金衍公司有提出測試報告, 三月八日所附的進口證明書與二月九日所附的是一樣,內 容亦相同,但是第一份所附測試報告的引擎數據與契約不 合所以退回,第二次送來的測試報告亦是同一份,我上次 於鈞院前審開庭所述,筆錄上所記載的「就有與我們的合
約相符」此語是金衍公司他們自己說的,是他們自認數據 與合約相符,並非是我們自來水公司認為符合,兩份函文 所附的文件均相同,均與契約不符」、「(問:金衍公司 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的函文自來水公司沒有收到?金衍公 司一月十九日的函文與二月九日的函文是否相同?)答: 該份金衍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文我們確實沒收到, 所以我們才告知金衍公司來文要用掛號,他們於二月九日 再發函,有補附一月十九日我們沒收到的函文並檢送進口 證明書及測試報告來給我們審查,我們認不符合,而於二 月二十二日發函退件。一月十九日的函文我們沒收到,所 以我之前沒見過,但金衍公司於二月九日的函中才將一月 十九日的函文補附上,來往函件我於以前開庭時已提出。 」(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四五頁),證人乙○○上開 所供,為相同之證詞,足見金衍公司連續於八十四年二月 九日與同年三月八日先後函送予自來水公司,均行使相同 內容經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且核該證人與上訴人間素無怨 隙,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又本件除金衍公司外, 實無他人有交付該份變造進口證明書之必要。是被告空言 否認有將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交給自來水公司云云,尚難遽 採。
(三)再查自來水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八四台水三物字第 一七號函通知金衍公司須依合約規定檢附發電機之海關進 口證明文件及國外製造廠檢驗報告以供審核,被告丙○○ 代表金衍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金()字第七 八三一三0號函自來水公司,惟自來水公司未收到該八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函,被告丙○○代表金衍公司先於八十四 年二月九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一四一號函檢附前開變 造之進口證明文件及國外製造廠檢驗報告供自來水公司查 核,(並補附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函件),而自來水公 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台水三物字第一二九0 號函向金衍公司表示未收到金衍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金(84)字第七八三一三0號函,且載明所送海關進口 證明及原廠測試證明與合約要求規格不符,請該公司更換 引擎後再送核,並退還前揭文件予金衍公司。嗣被告代表 金衍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二四 三號函,並又檢送相同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且函中向自來 水公司表示所送海關進口證明及國外製造廠檢驗報告與合 約相符,另表示進口報單發電機組型號「PETBOWP RM─303.B」(即變造後之進口證明書所示型號) 連續輸出為303KW(474HP)以上,緊急輸出為
333KW(520HP)以上,符合要求規格連續額定 輸出為324KW(435HP)以上,即緊急輸出馬力 須356KW以上,並記載可見所附之原廠「PERKI NS」(即變造後之進口證明書所示引擎廠牌)引擎數據 等。自來水公司收到前函後,即由相關承辦人批示:依P ERKINS公司函說明馬力數符合合約要求,惟引擎數 據資料未明確標示「2006TAG2」型號(即變造後 之進口證明書所示引擎號碼)之引擎馬力數值等字,復於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八四台水三物字第二九五五號函示金 衍公司,之後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金字第 七八三三五三號函向自來水公司表明收到前函等情,有上 揭函文數份及變造之進口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四)由上開金衍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往來之函文內容所示,可知 被告丙○○代表金衍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金( )字第七八三一四一號函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金( )字第七八三二四三號函,連續二次以金衍公司名義函 文,檢送行使上開相同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交予自來水公司 ,供該公司審核,雙方係就變造後之進口證明書內容予以 討論,而該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係由金衍公司提交自來水公 司審核,自來水公司方就其上內容予以查核之事實已屬無 疑,依此堪認本件進口證明書確係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甚 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請求鑑定該 進口證明書云云,惟查該進口證明書有變造之事實,已詳 如上述之理由,本院認核無必要,另被告復請求本院函查 中島支局關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三一三○號函如何而來 ,亦無必要,爰不予函詢,附此敘明。
二、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核發之進口證明書,其性質為公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本件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代表金衍公司於八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函送行使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予台灣省自來水 公司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丙○○代表金衍公司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一 四一號函自來水公司,並補附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以及 其後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金()字第七八三二四三號 函,連續二次以金衍公司名義函文,檢送行使上開相同變造
之進口證明書交予自來水公司,供該公司審核,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 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 說明被告丙○○代表金衍公司對於上開非起訴部分,所行使 上開變造之進口證明書,何以併為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進口 機器引擎規格與契約所定不符,即擅自變造進口證明書內容 ,並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對其所核發進口證 明書之正確性,並造成自來水公司審核該文件時有錯認事實 之虞,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 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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