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年度上更㈠字第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賴東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
四十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群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設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更名為「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謝瑞榮為董事),迄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乙○○為就公司名稱申請變更為「健銓順水 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乙○○,並再招募新股 東呂宏仁加入時,明知原先之股東即乙○○與馬裕民、楊淑 珍、楊豐榮及八十六年間加入之謝瑞榮均未再出資,且呂宏 仁亦僅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乙○○竟與是時 任公司負責人之謝瑞榮及代辦公司登記業者徐鈺林,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公 司業務文書上偽載乙○○自己之出資增加為四百萬元,馬裕 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 四十萬元,另新股東呂宏仁亦將之偽載為出資一百四十萬元 ,使公司之總資本額增為一千一百萬元,並由徐鈺林將應收 未收之增資額借予乙○○,供存入謝瑞榮為此次增資登記而 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詹啟吉 依據帳戶存款額簽證,乙○○、謝瑞榮再共同將此等登載不
實之申請書資料推由徐鈺林提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廳第三科主管業務公務員將此不 實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定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及所屬相關 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與該公司交易之對象。二、乙○○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係實際執行群順公司業務之人 ,曾與東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岱公司)合作,由東 岱公司提供資金供乙○○標取工程,丙○○則係銘鋒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鋒公司)總經理,丙○○因個人經 商須資金週轉,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 由乙○○以承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彰 化店(以下簡稱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為由,出面與東 岱公司約定由東岱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與簽約後施工期間之 週轉金予群順公司標取工程,所得利潤均分,東岱公司公司 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與乙○○之群順公司( 以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及健銓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署 合作約定書,並於同日匯出九百萬元予乙○○,乙○○再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東岱公司詐稱已經議價標得該項工程 ,並以群順公司及健銓順公司之名義,在公司業務上所製作 之「週轉金申請書」上虛偽登載「獲得承包權」之不實事項 ,並於製作完成後向東岱公司提出該內容登載不實之申請書 以行使之,請求東岱公司依約撥付週轉金五百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家福公司商譽與東岱公司財產,東岱公司因受乙○○ 之詐術所欺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 九日分別匯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進入群順公司之帳戶,乙 ○○得手後即將該筆款項轉匯予丙○○使用;且乙○○與丙 ○○為避免遭東岱公司查覺受騙,再本原詐欺犯意,由丙○ ○先向銘鋒公司之負責人賴東興稱已標得該項工程,而家福 公司要求先草擬合約書以供參考,並取銘鋒公司先前與家福 公司所簽署承包家樂福花蓮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予以影印條 文及家福公司之印文後,再使不知情之銘鋒公司負責人賴東 興在該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銘鋒公司大 、小章,乙○○則提供群順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謝 瑞榮印章予丙○○,由丙○○蓋用於該偽造之合約書之乙方 承包商欄位,全部再予影印成影本,以偽造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群順公司承包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合約書,丙○ ○偽造完成該合約書之後,便交由乙○○轉交予東岱公司, 並向東岱公司詐稱該工程案業已以七千萬元得標,足以生損 害於家福公司商譽及東岱公司財產,其後家福公司招募廠商 議價以發包家樂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時,賴東興雖曾以受邀
以銘鋒公司之名義參與議價,惟當時有另「偉煌」、「旭宗 」、「鎮遠」、「安水利」及「耕大」等多家公司參與議價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完成議價程序,由安水利工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水利公司)得標,家福公司並於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先與安水利公司簽署草約,再於八十八年 六月七日完成正式簽約手續,由安水利公司負責家樂福彰化 店水電工程之施工。東岱公司其後因遲遲未見開工,始知乙 ○○之群順公司、健銓順公司實際並未標得該項工程,經追 查之後始知該筆鉅額款項被轉交予丙○○花用,並未用於繳 納投標保證金及週轉金之使用,因而查悉受騙。三、案經東岱股份有限公司就乙○○部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就丙○○部分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違反公司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群 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款實未收足,且於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將原資本額登記為六百萬元之該公司,申請更名為 「健銓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乙○○時, 原先之股東即其與馬裕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等人, 皆並未再行出資,卻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申請登記書等業 務文書上記載自己之出資額增為四百萬元,馬裕民、謝瑞榮 、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四十萬元, 另偽載新股東呂宏仁出資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使公司之總資 本額虛增為一千一百萬元,並將此登載之資料提出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謝瑞榮擔任負責人,持向臺灣 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均係蓋謝瑞榮之印章,伊並不 知情等語。惟查「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款原未 收足,且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原先之 股東即被告乙○○與馬裕民、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皆並 未再行出資,新股東呂宏仁亦僅出資五十萬元,被告乙○○ 與謝瑞榮二人卻共同在股東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業 務文書上偽載乙○○自己之出資額增為四百萬元,馬裕民、 謝瑞榮、楊淑珍、楊豐榮等舊股東之出資額各增為一百四十 萬元,另新股東呂宏仁出資由五十萬元偽載為出資一百四十 萬元,然資本額所虛增之五百萬元,係向受被告乙○○親自 委託代群順公司辦理此次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徐鈺林調借, 並存入被告乙○○請謝瑞榮配合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前往
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新開設之帳戶內,嗣經會計師詹 啟吉依據存款資料簽證完成資金查核報告書後,即由徐鈺林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行領回上該款項等情,業據證人 謝瑞榮、詹啟吉與徐鈺林等於原審法院或徐鈺林於本院前審 調查中先後到庭結證綦詳,並經本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 取銓順公司全部歷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土地銀行 南台中分行檢送之群順公司開戶申請資料與印鑑卡影本及交 易明細與傳票影本等附卷可稽,亦核與證人楊豐榮、謝瑞榮 、馬裕民、呂宏仁、楊淑珍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楊豐榮、馬裕民、呂宏仁、楊淑珍 於偵訊分別供述四人僅各出資五十萬元、謝瑞榮則供述伊並 未出資,此等證人於偵訊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等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或辯稱謝瑞榮為公司負 責人,伊僅負責業務云云,或辯稱伊委由會計師辦理增資等 ,如何增資及後續伊不清楚云云,然該群順工程有限公司( 嗣後經數次改名)於八十一年間設立即係由被告乙○○擔任 負責人,謝瑞榮於偵訊、原審亦指述被告乙○○是實際上公 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並坦承八十七年九月間係伊去臺灣 銀行南台中分行開戶,嗣該帳戶並因而作為委請會計師簽署 存款證明之依據(詳偵續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二、 二九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四頁),徐鈺林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亦證述係被告乙○○向伊表示錢不夠,要伊去幫忙週轉 ,及要伊辦理變更登記(原審卷第二九六頁、二八○頁,本 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徐鈺林已明確證述係被告乙○○與 伊接洽辦理無訛,則被告乙○○於是時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 ,被告乙○○於原審亦坦承該次更名登記係伊委託他人辦理 ,謝瑞榮則對所有事應該知道(原審卷第三十三、六十頁) ,且既係增資,包括被告乙○○及其餘股東究竟有無出資或 增加出資,被告乙○○豈可能不知,豈能將之一概推諉予辦 理登記人員,被告乙○○所述荒謬,無可憑採。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 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共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詐欺取 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確有以群順公司 名義,與告訴人東岱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署合作約 定書共組策略聯盟,約定由告訴人東岱公司提供投標保證金 與簽約後施工期間之週轉金,並先於同日匯出九百萬元予群
順公司,乙○○則以健銓順公司及群順公司之名義標取家樂 福彰化店之水電工程,所得利潤均分;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收 取一千三百萬元之保證金、週轉金,且轉手交付予被告丙○ ○使用,及提供群順公司大小章予丙○○蓋於「家福公司與 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上使用等之事實,惟二人均矢 口否認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等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 東岱公司之情事,群順公司確有與銘鋒公司進行標取家樂福 彰化店水電工程之規劃與作業,僅係後來因家福公司之工程 進度延誤,決標時間亦順延,致東岱公司產生誤解,加上丙 ○○經濟狀況變差,致無法返還東岱公司先前所提供之款項 ,並非伊有意詐欺云云。被告丙○○則供承有自被告乙○○ 處收取告訴人所匯之前開全部款項,並將之用於其所承包之 其他工程;且製作右揭「家福公司與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 約書」後,交給被告乙○○轉交告訴人等之事實,然亦否認 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或辯稱提供予東岱公司之合約係 草約僅要供東岱公司參考,並非表示已標得該項工程,另本 件係因家福公司之工程延誤,方延後進行,本件水電工程之 決標,加以伊之經濟狀況突然變差,方無法返還東岱公司先 前提供之款項,伊並無偽造文書,亦無詐欺東岱公司之意云 云,或辯稱伊與被告乙○○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確有與東岱公司簽署合作約定書,並由東岱公司 先後匯款予群順公司乙○○,復由被告乙○○轉交予被告丙 ○○用於非關家樂福彰化店水電工程之其他用途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正雄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該 合作約定書影本、週轉金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 至為明確(告訴人於偵訊所為指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等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⑵又「家福公司與群順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係被告乙○ ○提供群順公司謝瑞榮大小章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 ○以銘鋒公司先前承包家樂福花蓮店水電工程時與家福公司 所簽署之合約書予以影印,變更其中內容並蓋印製作完成後 ,交予被告乙○○轉送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丙 ○○二人供述甚詳,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核與告訴 人之指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已明確。雖被告丙○○辯 稱:係因家福公司請其代擬草約以供參考,因而以影印家樂 福花蓮店水電工程合約書之方法製作該水電工程合約書云云 。然家福公司既前曾發包花蓮店水電工程予銘峰公司,又豈
須被告二人提供該合約書參考,證人即家福公司中區經理詹 玲珠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到庭證述:家樂福彰化店 之水電工程係家福公司找五家公司議價,最後由安水利工程 公司得標,當初丙○○、賴東興他們兄弟曾經以銘鋒公司來 議價,但是最後比價結果,由安水利公司得標,及家福公司 只有請銘鋒公司來參與議價,後來因他們價格較高,所以沒 有發包給他們,也沒有同意和他們簽草約,公司本身有法務 和律師專門在處理這些事情各等語,且家福公司亦曾於八十 九年四月七日致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家樂福彰化 店水電工程之發包經過情形詳予敘述,內容與證人詹玲珠上 開所證述亦無不符,是被告丙○○所辯係家福公司要求銘鋒 公司提供草約參考之說詞係虛構不實,該份草約之製作,顯 係為交付東岱公司公司供詐欺使用,其等明知無製作權,仍 由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甚明,且既已交予告訴人以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亦確已達於行使之階段無訛(證人詹玲珠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上 該家福公司函縱認屬審判外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縱排 除此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亦無差異,併此敍 明)。
⑶被告丙○○雖一再辯稱原有獲得家福公司發包該工程之承諾 同意,方提供先前簽署之草約,並未詐騙告訴人,事後係家 樂福彰化店之土地使用有問題才未能順利簽約施工等語。但 據證人詹玲珠於偵、審中到庭,皆明確證述家樂福彰化店之 土地使用並沒有問題,且未曾同意與銘鋒公司簽署草約;並 有家福公司與安水利公司簽署之真正合約書影本以供參考。 被告丙○○所辯因家福公司因素,始未得標云云顯係推託諉 卸之詞,無足憑採,而被告乙○○將取自東岱公司之資金悉 數交予被告丙○○,且向東岱公司誑稱已議價得標,亦足認 自始即係以投標為由向東岱公司施用詐術,且因而使告訴人 東岱公司陷於錯誤,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乙○○之群順公司 帳戶甚明;而被告丙○○隱身幕後,由被告乙○○與東岱公 司接洽行騙,詐得款項亦係轉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丙○ ○又為使告訴人不致生疑而與被告乙○○共同製作家福公司 名義之假合約書(群順公司謝瑞榮章係由被告乙○○提供, 自應認係二人有共同偽造該家福公司合約書之犯意),並由 被告乙○○在明知群順公司未議價得標狀況下提交予告訴人 ,顯見被告乙○○、丙○○二人亦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被告乙○○與東岱公司約定係將東岱公司交付款項交群
順公司標取工程,上該偽造之合約書上銘鋒公司僅列名連帶 保證人,則被告丙○○自不應取得該款項,然事實上被告乙 ○○自東岱公司公司取得款項竟悉數轉予被告丙○○使用( 詳本審卷第七十七頁及審判筆錄),而非群順公司留用,再 佐以被告丙○○於偵訊供述被告乙○○知情,可見被告乙○ ○、丙○○自始即有詐騙東岱公司之意,又被告固係取得詐 騙款項後始提出該紙偽造合約書予東岱公司,然被告二人原 即有詐騙東岱公司之意,其偽造合約書係整體詐騙手段之一 部,不應分割觀察認騙取金錢得手後始交付合約書,是偽造 文書犯行與詐欺無因果關係,所致損害甚輕云云,本院認被 告行使偽造合約書犯行係整體詐欺手段之一部,應整體觀察 ,是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其他誑稱得標手段使東岱公司陷 於錯誤交付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東岱公司財產,又家福公司 並未將該彰化店工程交予群順公司議價得標,被告卻偽造上 該合約書,足使外界認家福公司於訂立工程合約後,竟就同 一工程又向外界招商訂約,自足以生損害於家福公司商譽, 是被告二人上開之所辯,皆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丙○○固於本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 你跟被告乙○○有無任何業務往來?)從來沒有,第一次認 識是在此案。」、「(被告乙○○知道你是如何制作這份草 約)我是直接影印,他不知道我如何制作,我是從家福公司 花蓮公司的合約影印下來,他並不知道我如何去作的。」云 云,然被告丙○○於本審亦坦承被告乙○○將健銓順公司之 大小章均交予伊,均有本審審判筆錄可參,被告二人如原不 認識,被告乙○○與被告丙○○首次共事,被告乙○○即將 一千三百萬元鉅款均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稱係借款 關係,然如係借款關係,何以未曾見被告乙○○向被告丙○ ○追索),且不畏遭盜用而併將公司內至為重要之大小章均 交給被告丙○○,顯極違常情常理,群順公司究竟有無標得 該工程,被告乙○○豈會不知,豈能稱伊不知偽造過程,被 告丙○○前揭證述除係欲以借款為由卸責外,並欲藉此脫卸 被告乙○○刑責,毫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二人之事證,被 告二人共同詐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⑷又被告於詐欺得手後固曾將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傭金交予東 岱公司,東岱公司又將該筆傭金匯予群順公司(詳原審卷第 一四四頁告訴代理人陳述及一四六頁匯款單暨偵字卷第二十 七頁被告乙○○供述),然此已係被告詐得本案一千三百萬 元後之事,事實上東岱公司終未取得該筆傭金,是此無礙於 本案被告共同詐欺既遂罪刑,併此敍明,又被告賴東安於偵 訊固一度稱伊係自被告乙○○處取得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偵
續卷第十四頁),然與被告乙○○所述被告丙○○取得全部 一千三百萬元之供述不符,即被告丙○○本人於本審及其餘 多次供述亦均明確供述伊取得全部款項,從而本院認被告賴 東安於該次偵訊所述僅得部分款項之供述不符真實。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乙○○違反公司法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原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同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應依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及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公司法所稱負責人,於有限公司是董事,公司法第 八條定有明文,八十七年九月間,係以謝瑞榮為公司董事而 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被告固非列名公司董事,然被告與 時任公司董事之謝瑞榮共犯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以 共犯論,被告乙○○與謝瑞榮、徐鈺林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與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惟二者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爰 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所犯共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違反公司法罪,又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共同違 反公司法罪處斷。
㈡被告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丙○○盜用家福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 被告二人所犯偽造私文書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應 分別為行使之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又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乙○○上揭㈠㈡所示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十四日生效,公布後新法之刑度較之舊法為重,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公布前之舊法有利上訴人乙○○,原判決於 此未及比較,容有未洽,又使徐鈺林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 三科主管業務公務員登載不實,徐鈺林為共同正犯,亦漏未 論述,又關於上訴人等有關沒收部分之「群順電機工程有限 公司」「謝瑞榮」印文各一枚,均非偽造之印文,原判決竟 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 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東岱公司詐騙金額達一千三百萬元之鉅,現僅賠償三百萬 元及約一百餘萬元之利息,尚積欠達一千萬元未償還(詳原 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所致損害甚鉅,並參酌二人犯後態 度暨本案騙得款項最終由被告丙○○取用,被告丙○○情節 應較被告乙○○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示懲。又本案犯 行情節非輕,亦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是不宜宣告緩刑, 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水電工程合約上「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林蒼生」印文各一枚,係自真正印文 影印盜用,核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圖以公司名義承攬各項水電工程 業務,乃於八十七年初,向謝瑞榮、馬裕民、楊淑珍、楊豐 榮等人招募共組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楊瑞榮並未出 資,其餘三人每人實際出資五十萬元,乙○○則出資一百萬 元,公司實際資本額為三百萬元,然乙○○竟於發起股東會 會議與登記申請書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偽填其出資二百萬 元,馬裕民、楊淑珍、楊豐榮、謝瑞榮四人各出資一百萬元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廳第三 科主管業務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 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據以核定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與該公 司交易之對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又犯違反公司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㈡經調閱上該公司登記資料,群順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日設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更名為「群順電機工程 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初該公司並未為任何設立或變更登記 之申請(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為前揭事實文所述增資登 記),實無公訴意旨所述八十七年初之「發起股東會議紀錄 」,亦無於八十七年初應向股東收取股款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業務上之申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既無此事實,本不為 罪,況退步言之,縱認該部分起訴書起訴者係指八十三年五 月二日由群順工程有限公司更名為群順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 事,惟該次變更登記事項為公司名稱變更,及公司負責人由 詹城變更為馬裕民,暨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並非股東原始出 資或增資,有本案函調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與起訴書記載 者亦完全不同,被告乙○○並非當時公司董事,亦無事證證 明當時被告主其事,此部分實無法論罪,惟依公訴意旨,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公司法成罪 部分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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