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73號
TNDV,106,司聲,37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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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相 對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滋
相 對 人 王秉學即王國和
      方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秉學即王國和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財福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佰玖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 秉學即王國和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 ,相對人方財福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七,其餘由相對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全 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8,754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 │
│地政規費 │73,60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均由相對人預納,│
├──────┼────────┤不予列計。 │
│第一審證人旅│ │ │
│費 │ │ │
├──────┼────────┼────────┤
│合 計│2,182,354元 │相對人王秉學、全│
│ │ │冠交通事業有限公│
│ │ │司連帶負擔18/100│
│ │ │,相對人方財福、│
│ │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
│ │ │公司連帶負擔27/1│
│ │ │00,餘由相對人全│
│ │ │冠交通事業有限公│
│ │ │司負擔。 │
├──────┴────────┴────────┤
│一、相對人王秉學即王國和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
│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
│ 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計算式:2,182,354元 ×18 / 100 = 392,824元)│
│ │
│二、相對人方財福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9,236元。 │
│ (計算式:2,182,354元 ×27 / 100 = 589,236元)│
│ │
│三、相對人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費用額為1,200,294元。 │
│ (計算式:2,182,354元 - 392,824元 - 589,236元│
│ =1,200,2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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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