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729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31號),判決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1 編號一至十二、附表2、附表3編號一、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88年 9月間起,在臺中市○○路○段17巷14號,經營東峰聯合事務 所(另亦同時以永業事務所及弘勳事務所招攬生意),以明 信片或電話通知、聯繫在報章刊登公示催告之當事人,告知 除權判決程序繁雜,暗示渠與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關係 良好,而以每件收費新台幣(下同)800元至4500 元不等之 價格(按出庭路途之遠近,詳如附表2 所示之各法院出庭費 用參考表)招攬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 、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 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 、甲○○、劉素貞、林秀麗、邱永增…等人,並由其代辦除 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嗣後因甲○○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辦理票據之除權判決,發現已由丙○○以甲○○名義聲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267 號)判決該票據無 效,經承辦法官影印甲○○之聲請書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政 風室調查後,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89年6月28日下午3 點55分,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事務所為寄送 除權判決等信件使用之如附表1編號一至十二、附表2、附 表3 編號一、六、十所示之物,以及丙○○收取客戶費用為 客戶代刻之附表1編號十四、附表3編號二、三、四、五、 七、八、九及附表4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幫林祐弘等人代辦除權判決,惟矢口 否認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辦除權判決
,並不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可辦理除權判決,且我都有經過 當事人的委任才幫他們刻印章並辦理除權判決之事宜云云。 惟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 權判決既為判決,一般人即可知其為訴訟事件而非非訟事件 ,自應取得律師資格者始得辦理,被告自承其並未取得律師 資格,即依附表5 之各法院出庭費用參考表招攬林祐弘、黃 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 、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 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林秀麗、邱永增等人,並 由其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且收取費用,核與 證人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 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 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林秀麗、 邱永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顯係意圖營利而為之, 此外並有附表1編號一至十二、十四、附表2至4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認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本件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有偽造「書記官乙○○」之印章( 理由詳如下理由欄三所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書 記官乙○○」之印章,尚有未洽。②、又本件係扣得如附表 1至4所示之印章,原審判決不僅漏載附1編號十四甲○○之 印章,復未就附表2至4之印章之數量予以詳細記載,復有未 洽。③、附表1 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 為本件違反律師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詳見 本院審理卷第43頁),原審判決未予詳細認定上開物品是否 係被告所有,即予宣告沒收,復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伊並 不知道不是律師不能辦理除權判決,否認違反律師法等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妨 害司法信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原以水電為業, 因腸胃之疾不堪勞累而從事本案之事務所業務,雖有違律師 法,但所辦理者僅為除權判決,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因本案 曾羈押四月,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上有年老雙親,其父年將8 旬,且重度肢障,有戶
籍及殘障手冊可參,亟待被告之照顧,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扣案 之如附表1編號一至十二及附表2之物品、附表3編號一、六 、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附表1 編號一至十二)是我事務所在用 的。(附表2)這些是事務所用來寄信用的。(附表3 編號 一、六、十)這些是蓋在信封上的(即一永業事務所、六弘 勳聯合事務所、十東峰聯合事務所)」(詳見原審卷第43頁 、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附表 1 編號十四、附表3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及附 表4所示之物,係被告收取客戶費用,而代刻之印章,固用 為除權判決之申請,然既為客戶付款委託被告代刻,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3編號二、三、四、五、七 、八、九)是因為客戶委託我申請除權判決用的,這部分刻 的印章比較貴,所以他們會再給付我150 元,我是有經過他 們同意。(附表4 )是客戶委託我幫他們代刻,是要申請除 權判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第49頁、第57 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附表1 編號十三,「書記 官乙○○」之印章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偽 刻(詳如下理由欄三所述),被告復堅決否認該「書記官乙 ○○」之印章係伊所有,且本件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物,均未蓋有上開「書記官乙○○」印章之印文,是「書 記官乙○○」印章,顯非本案犯罪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 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88年9月起,在臺中市○○路○段17巷 14號,經營東峰聯合事務所,先盜刻「書記官乙○○」印章 一枚,復未經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 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 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 邱永增、林秀麗、甲○○、劉素貞等人之同意,竟盜刻林祐 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 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 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邱永增、林秀麗、 甲○○、劉素貞等人之印章,於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及聲請除 權判決狀蓋用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 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 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 邱永增、林秀麗、甲○○、劉素貞等人之印章,因認其涉有 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 210條之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惟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所代辦之除權判決均 經當事人委託始代為辦理,否則伊不可能會花費時間及金錢 去辦理,又代刻印章之事可能係委任人對除權判決之流程不 清楚,才會說渠等未委任伊代刻印章,另書記官乙○○之印 章是黃晴富留下來的,並非伊盜刻的,而且伊並未使用過這 個書記官印章,也不知道書記官印章要用在什麼地方等語。2、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 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 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等人既均有委任 被告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此業據林祐弘等人 證述甚詳,而聲請除權判決又必須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 且林祐弘等人既委任被告出庭,則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狀, 而委任狀又必須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聲請人對此程序 又不一定知悉甚詳,應認聲請人於委任被告代辦除權判決案 件(含代理出庭)時,即對代刻聲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聲請 除權判決狀、委任狀等有概括之授權。又經原審提示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12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 年度 除字第853號除權判決案卷予證人邱永增、林秀麗2人,證人 邱永增、林秀麗2 人始記憶曾委請被告代辦除權判決,此業 據證人邱永增、林秀麗2人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40頁 、第150頁)。又證人甲○○於89年7月4 日彰化縣調查站訊 問時即證稱:89年1 月間我收到一張東峰聯合事務所的信函 ,便打電話過去詢問,接電話的男子自稱姓謝,向我表示可 以代理我辦理88年度催字第885 號除權判決聲請案,我向該 謝姓男子詢問費用,該謝姓男子表示2500元,我在電話中便 答應該謝姓男子代理我辦理該件除權判決,不久我又接到該 謝姓男子寄給我的郵局劃撥單後,我也接到另一家事務所的 信函,接電話的唐小姐也表示可以代理我辦理除權判決,費 用只要1100元,於是我便委託該唐小組代理我辦理,後來我 即未與丙○○聯繫,丙○○曾打過幾次電話到我家,留言在 電話答錄機,我並沒有回,我太太也曾接到一通丙○○的電 話,後來我太太向我表示,丙○○說我的登報證明未送到法 院,問我家裡還有沒有,並表示找報紙還要另外計費,我不 知道當時在電話裡我太太有沒有答應丙○○去找報紙等語, 故證人甲○○應係委任被告代辦除權判決後,因後來得知另 一家事務所收費較便宜,即又請該家事務所代辦該件除權判 決,而未告知被告,並於被告多次與證人甲○○聯絡未果而 於電話答錄機留言後,證人甲○○又未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其 欲終止委任關係,以致被告不知仍替證人甲○○聲請除權判
決,以致有重覆申請之情事,而非自始即未委任被告代辦除 權判決。又被害人劉素貞雖於偵查中指稱:伊並無委託丙○ ○或東峰、永業事務所辦理法院的事,臺中地院的公示催告 ,丙○○神通廣大自己打電話來找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於89年6月28 日至被告之事務所搜索扣得之收費 帳冊第11頁即載有劉素貞之行動電話、來電日期4月18 日、 期滿日期5月27 日、印章及狀紙均打勾(按即非自備)、送 件日5月15日、開庭日6月23日、費用收訖之記載,而該收費 帳冊係被告自己就其所辦理之除權判決案件流程之記載,因 係供己查看,且又係搜索扣得,當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 ,而以該記載以觀,被害人劉素貞既已付清該除權判決之費 用,應係有委任被告辦理該除權判決始合情理,否則被告豈 有願替被害人劉素貞代付郵資及代刻印章,並代理出庭之可 能。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 章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 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3、雖「書記官乙○○」之印章在被告所經營之東峰聯合事務所 內查獲,而被告亦坦承查獲時該事務所係其一人獨自經營, 而證人黃晴富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離開該事務所,且證稱 ;我並沒有看過「書記官乙○○」的印章等語,惟查:被告 堅決否認偽造「書記官乙○○」之印章,且按本件被告所代 辦之除權判決,並無需使用「書記官乙○○」之印章,且本 件查扣之被告所有之資料亦無蓋用「書記官乙○○」印章之 資料可供佐證被告有使用該「書記官乙○○」之必要。是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偽造「書記官乙○○」印章之動 機,另證人黃晴富僅證稱:「我在那邊只有作一、兩個月就 離開,我離開時他們還在作,但是離開後我就沒有跟他們再 聯絡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未就明確證稱該「 書記官乙○○」印章係被告所偽造,且證人黃晴富離開事務 所時被告如尚在經營,黃晴富並無帶走全部事務所內印章之 理由,再依證人黃晴富於原審所證:「我只有在那個地方作 自己的業務,因為離婚需要兩人所以我找丙○○當離婚證人 ‧‧‧沒有何人負責,但是各自作各自的業務‧‧‧他(指 被告)跟巫小姐兩人在那裡辦理事務,沒有職務名稱」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76頁)」「我有教他們做除權判決」等語( 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則被告顯係在證人黃晴富之後 進入上開事務所當離婚證人,且係由證人黃晴富教被告等做 除權判決,而該事務所並非僅被告一人,尚有另一位巫小姐
另本件除權判決自始至終均未用到「書記官乙○○」之印章 ,則公訴人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書記官乙○ ○」之必要之下及該事務所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同經營人, 以及被告堅決指稱該「書記官乙○○」之印章係黃晴富所留 下,以查獲時係被告一人經營為由認定被告偽造該「書記官 乙○○」之印章,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 偽造「書記官乙○○」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1
一、客戶資料三冊
二、收費參考單一張
三、郵政劃撥單收據一冊
四、收款憑證一冊
五、收費帳冊一冊
六、永業事務所信封六只
七、業務公式作業一冊
八、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一冊
九、業務筆記五張
十、民事更正等狀一冊
十一、法院通知書一冊
十二、永業事務所明信片乙袋
十三、書記官乙○○印章一枚
十四、甲○○印章一枚
附表2 偽造之印章1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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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偽 造 之 印 章 內 容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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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東峰聯合事務所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 │台中市○○路○段巷號 │ │
│ │電話:(04)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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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永業事務所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 │台中市○○○路181號 │ │
│ │電話:(04)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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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弘勳聯合事務所 │橢圓形塑膠印章1枚 │
│ │台中市○○路○段巷號 │ │
│ │TEL:(04)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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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重要函件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 │請速拆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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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裁判費:銀元 │木質印章1枚 │
│ │ 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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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⒉狀面附郵56元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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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00000000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 │巫璟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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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巫璟娸 │塑膠姓名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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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作廢 │連續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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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付訖 │連續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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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偽造之方形木質印章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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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偽 造 之 印 章 內 容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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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永業事務所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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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傑勝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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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好康小吃店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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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茂原企業有限公司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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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龍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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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弘勳聯合事務所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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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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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奕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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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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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東峰聯合事務所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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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偽造之木質私章6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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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偽 造 之 印 章 內 容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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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林祐弘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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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王曼斐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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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邱永增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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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蔡素真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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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陳淑慧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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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林秀麗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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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賴柏燊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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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潘麗秋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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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陳國連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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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趙清華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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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黃佩淇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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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潘碧惠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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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王惠玲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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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黃翠雲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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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邱月華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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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 張巧宜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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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 蔡桂鈴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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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 王建中印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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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 胡秋娥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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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 詹俊南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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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王清旺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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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李卿益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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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黃美雲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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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蘇孟麗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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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卓寶珠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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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張圓便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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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林秀切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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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鄭豫玲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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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蔡德寶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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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 曾煥崑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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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劉素貞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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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文雅慧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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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童申琪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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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吳和平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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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林郭阿月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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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林以茂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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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蘇孟麗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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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高瑞麟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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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楊朝興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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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 張晏洲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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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林湘錦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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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張秀蔥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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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劉士豪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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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陳納印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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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蔡慧婉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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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 林明足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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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 林秀玲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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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 李瓊珠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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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 林玲絹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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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 梁志仁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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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洪素芳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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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 蔡素珠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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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 廖忠文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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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 黃銘泉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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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 邱文珍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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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 賴鴻基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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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 吳慧貞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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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 林國偉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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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 林嫦珍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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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 │ 邱垂添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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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 林隆木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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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各法院出庭費用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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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路 程│車 資│往返│午餐│費 用│
│ │ │消 耗│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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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10(km)│ │2(H)│ │8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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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100 │$500 │4 │$100│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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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100 │ 500 │4 │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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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160 │ 900 │5 │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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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200 │ 1200 │6 │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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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350 │ 1500 │7 │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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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430 │ 1800 │9 │ │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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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 │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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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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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 │ │ │ │ │
├──┼───┼───┼──┼──┼────┤
│苗栗│120 │ 500 │4 │ │ 1500 │
├──┼───┼───┼──┼──┼────┤
│新竹│200 │ 800 │5 │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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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280 │ 1500 │6 │ │ 2400 │
├──┼───┼───┼──┼──┼────┤
│台北│380 │ 1800 │9 │ │ 3000 │
├──┼───┼───┼──┼──┼────┤
│士林│400 │ 2000 │9 │ │ 3000 │
├──┼───┼───┼──┼──┼────┤
│板橋│400 │ 2000 │9 │ │ 3500 │
├──┼───┼───┼──┼──┼────┤
│基隆│450 │ 2800 │11 │ │ 4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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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 │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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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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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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