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江博文簽名柒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甲○○合夥購買彭曾玉美所 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二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三九地號土地(該 等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地目變更為頭份鎮○○段第六五五、第六五六地 號),由乙○○出名與地主簽訂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七十萬元, 甲○○並支付應付擔金額半數即二百三十五萬元予乙○○。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八 日,甲○○將該等土地贈與其有自耕能力身分之子江博文,並登記為江博文所有 。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甲○○出面委請丁○○代書,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目 變更,並提出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江博文印章、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供丁○○辦理,乙○○則擔任見證人。嗣後,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 私自至丁○○代書處取回前開辦理地目變更資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明知其就前揭土地,並無單獨設定負擔之權利,未徵得江博文同意提供 上開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竟利用其持有該等資料之便,徵得其兄 巫盛臺同意,欲以其兄之名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即先於:
(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前述資料持交不知情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行員 吳瑞峰,由該銀行再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公設代書曾碧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上開土地業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 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之抵押權契約書,佯以江博文之名義,表 示其願意擔任乙○○向前開銀行辦理貸款之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兼債務人,偽造 完成後 (偽造江博文簽名及盜蓋江博文印章見附表編號一 ),旋於同年月二十 二日,由不知情之曾碧瑩持江博文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該等 土地所有權狀,及前述內容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提出於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李森隆,將前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於同日完成登記,並核發他 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
所有權人(義務人)兼債務人江博文。
(二)因銀行須辦理提供擔保物所有人即義務人對保手續,遂由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 行承辦員吳瑞峰,提出提供擔保物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授權書 等文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同乙○○,至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五鄰 八之四號江博文住處辦理對保事宜,適江博文祖母逝世,吳瑞峰遂在車上等, 將該等文件交付乙○○轉交江博文填寫,因該銀行核撥貸款與否,最重視提供 擔保物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由吳瑞峰註明:「(親自簽 名蓋章)」等語,乙○○竟利用前述持有江博文印章之機會,承同一犯意,私 自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文件上,接續盜蓋「江博文」印章計八枚,並在 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下偽造「江博文」簽名一枚,並持以向吳瑞峰訛稱,經 江博文同意並親自用印,且在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簽名,使吳瑞峰陷於錯誤, 認對保手續完成,利用吳瑞峰在不知情下,援用中國農民銀行慣例,自行在附 表編號三至六文件上,偽造「江博文」簽名計五枚,使所需文件均齊備而誤信 已完成對保手續。
(三)嗣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徵得其兄巫盛臺同意,以巫盛臺為借款人 ,正式填寫撥貸申請書、借據授權書等向中國銀行苗栗分行申請貸款,該分行 因有前述文件,誤認該筆貸款業已徵得土地所有人江博文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 擔保該筆借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二筆貸款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 二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萬元借款予乙○○收執,足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及 江博文。
二、案經江博文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在附表編號二所示提供擔保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江博文 之署名,惟矢口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本件辦理設定抵押所需之土地權狀、身 分證、印章等證件,都是江博文之父親甲○○提供的,並非未經同意私自辦理, 且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已完成地目變更,地目變更後 代書亦有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交乙○○,告訴人嗣後亦請領土地謄本,均可知悉該 等土地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欲於八十七年間方提 出告訴,與常情不合,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云云,惟查:(一)首揭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二一七之二二、二一七之三九地號土地 (該等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地目變更為頭份鎮○○段第六五五、六五 六地號土地),由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甲○○合夥向彭曾 玉美購買,由乙○○出名與地主簽訂契約,總價金為四百七十萬元,約定於八 十二年四月八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應分別給付七十萬元、二百萬元、 二百萬元,甲○○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自其 獅潭鄉農會存款帳戶分別提領三十萬元(自己身邊再取出五萬元)、一百萬、 一百萬元交予被告作為支付價金,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提出獅 潭鄉農會存款帳戶提領明細附卷(原本經核對無訛發還,影本附卷),並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五七頁筆錄),甲○○對本案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甚明。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甲○○將該等土地贈與其有自耕能力身分之子江
博文,並登記為江博文所有,亦有所有權狀在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 本案土地並無單獨出售、設定負擔等權利甚明。(二)右揭被告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江博文同意,私自偽造貸款所需文件,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憑以向中國農民銀行詐得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博文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甲○○證稱:並未交付印章給乙○○,亦未同意乙○○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對本件貸款案並不知情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二 0頁反面、原審卷二四0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均相符合。參 以被告以本案土地抵押貸得之一千多萬元係供自己生意之週轉,業據被告供承 ,江博文、甲○○既未取得分文或其他利益,徒然受損而已,斷無同意被告所 為之理。
(三)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甲○○出面委請丁○○代書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目變 更,並提出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江博文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身分證 明文件供代書憑辦,乙○○則擔任見證人,嗣後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某日 ,曾至丁○○代書處取回前述文件,亦經證人即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之代書 丁○○於偵查、原審中結證:八十三年八月,乙○○提供江博文之印章、土地 所有權狀、印象中還有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委託伊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印章 即為承諾書、協議書上所蓋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因不需要,即未提出去,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乙○○打電話說要帶走甲○○交付之全部資料,伊電詢甲○ ○徵得其同意後,才將全部資料給乙○○帶走,有江博文之印章及權狀,江博 文之身份證影本當天有無交給乙○○帶走,沒有印象,伊係一包東西交給乙○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四六頁筆錄、見原審卷二三五 、二三六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權狀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交給乙○○轉 交甲○○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三頁 ),於本院結證:伊只幫忙辦理過戶 沒有辦理設定抵押,八十二年伊幫忙辦理買賣過戶後,有交土地謄本給甲○○ ,後來甲○○在八十三年委託伊辦理變更地目又將資料交給伊,伊辦理變更地 目後,被告來向伊拿甲○○交付之資料,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問過江錦台經 其同意後就把資料交給被告,有印章、權狀,伊整個袋子都交給被告但是裡面 詳細資料伊沒有注意看,裡面有無身分證影本伊沒有注意看,因為辦理地目變 更當時並不需要身分證影本,江錦台要伊辦理變更地目資料時是一整個袋子交 給伊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 )。核與證人甲○○證述:伊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有與乙○○一同至丁○○代書處辦理變更地目,有拿江 博文印章、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等資料整包交給丁○○代書,且一直置於代 書那裏,之後鄭代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有電話告知稱,乙○○有去她那裏拿 資料,資料由乙○○幫伊拿回來,之後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才由伊自乙○○ 處拿回來等語相符(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三二頁、原審卷 二四二、二四三頁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有甲○○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七日委任丁○○代書辦理地目變更,而被告任見證人之協議書一份在 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四二頁)。參以卷附原審向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調本案土地之全部地目變更資料所示,在前手即彭曾玉美 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曾因地目變更而聲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提出附繳
之證件即有委託書、身份證影本各一份、土地權狀二份等,有該地政事務所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頭地所一字第三二五三號函覆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見 原審卷一六五頁),益徵證人甲○○及丁○○上開證述:甲○○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委託丁○○代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時,曾提出江博文身份證影本 資料並非無據。證人丁○○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自無虛 偽供述偏袒一方之理。據證人丁○○、甲○○上開證述,證人甲○○既係將包 括江博文之印章、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等整包之資料交付證人丁○○,且江博文 之身分證影本因辦理地目變更不需要而未提出,嗣後被告既表示要取回甲○○ 交付之全部資料,證人丁○○亦將放置資料之整個袋子交給被告,江博文之身 分證影本在該袋子內應堪認定,尚難以證人丁○○上開證述:辦理地目變更當 時並不需要身分證及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當天有無交給乙○○帶走,沒有印象 暨袋子裡面有無身分證影本沒有注意看等語,遽認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未在丁 ○○交與被告乙○○之袋子內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間拿取其印章、身分證影本、權狀等文件,尚非無據。參以被告乙 ○○初辯稱:告訴人之父甲○○有同意其以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於八十三 年七、八月間,即曾持印鑑證明至工廠交給伊,伊即拿給銀行並稱不知何人在 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十一頁正、反面筆錄),嗣再辯稱:辦貸款之事 ,甲○○均有同意,文件均係甲○○拿給伊的,在貸款前二個月即八十三年九 月左右,在他工廠新豐製茶工廠跟他說,資料於他同意後沒幾天拿給伊,有交 付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將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廿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 面),然依前述,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即一直置於丁○○ 代書處,甲○○自不可能在同年九月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甚明,況本件抵 押借款並不需要江博文之印鑑證明 (見後述) 。被告辯稱並未自丁○○代書處 拿取江博文之印章等資料,資料係甲○○提供,本案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向銀行 貸款均經甲○○同意云云,尚難遽採。
(四)證人即承辦本案抵押權設定之公設代書曾碧瑩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書係伊筆跡,文件是農民銀行送件,曾碧珠亦係公設代書,負責頭份 鎮案件,伊則負責苗栗地區,本件係伊受理代寫,為了便民,即蓋了曾碧珠印 章送交頭份地政事務所處理,若銀行送件上面均已蓋妥相關印章,伊不需加以 審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即本 案貸款之銀行行員吳瑞峰偵查中證述: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是空白格式 ,交由當事人乙○○,江博文始終未出面等語(見偵續二號卷第二八頁筆錄) 及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課員李森隆偵查中結證:伊擔任本件抵押權設 定之初審,針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做書面審核,且八十二年七月以後,省政府 來函,只要是金融機構辦理申貸案件,不須印鑑證明,不需本人親自到場,伊 只審核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與契約書上有無符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 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日,臺(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0三號函載:「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 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語之影本一份(見偵續二號卷第二
一頁)及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農苗字第一三三 號函覆:本抵押貸款係乙○○持江博文所有之土地權狀、印章及身份證影本向 本行辦理等語之函文一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暨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頭地所一字第八0八二號函送本案土地原設定登記申請書 等全部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影卷第二一至二 七頁),則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擔保物義務人江博文始終未出面,係由 被告持江博文之所有之土地權狀、印章及身份證影本向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 辦理,嗣由公設代書曾碧瑩代為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出於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由承辦公務員李森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 登記簿之公文書內甚明。
(五)證人吳瑞峰證稱:伊係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出納組長,依銀行作業規定,借 款人、連帶保證人需親自到場,而擔保品提供人若未連帶保證,則不需到場, 只要有他們的同意書即可,本案附表編號二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是江博文親自 簽名,依銀行慣例,貸款主要依據政府機關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品提供人 同意書不是必需,有是最好,本案伊是因乙○○告訴伊稱,江博文家在辦喪事 ,伊才拿提供擔保品同意書給乙○○到江博文家簽名;當日伊有與乙○○一起 至江博文家,因江博文祖母過逝,乙○○稱江博文不方便出來,即拿提供擔保 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予乙○○,伊則在路邊等,乙○○進去後, 即拿出已簽好之文件,但切結書僅有蓋章,伊主要係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有簽 名、蓋章,另三種文件是有蓋章;切結書、承諾書上內容文字是伊簽的,因非 銀行重點,惟為了資料完整,伊均係以相同方式處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是空白格式交由當事人乙○○,江博文始終未出面,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不 是送件必備文件,係伊銀行內部作業,在前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銀行撥款前會 要求借款人提出;本案過程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約對保,乙○○進入江家 出來即拿江博文已經簽名用印之同意書,伊本人均未與江博文接觸過等語(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0七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二 十頁、二八頁、原審卷五六頁、原審卷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筆錄),核與證人 即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經理陳洋祐結證:設定抵押前先看擔保品並照相,本 件是巫盛臺與乙○○一起來借,並以巫盛臺名義借款,伊核對擔保品地籍圖, 擔保品之所有權人未在場,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係關鍵文件,其切結書、承諾書 等文件應由本人簽名,但由承辦人員代筆情形亦極為普遍,只是為了書面文件 之完整,但對保是必要的,且對保人必需在場,撥款程序係取得地政機關之抵 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審核資料再撥入巫盛臺戶頭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二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四一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經理 陳明暉證述:伊服務於中國農民銀行,銀行貸款程序為借款人提供擔保品,須 所有人出具證明及同意書,惟不用親自到場簽名,借款人會持貸款所須土地謄 本、權狀、借據來銀行辦理,且要提出擔保提供同意書等語(見八十七偵一五 八二號卷五十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兄巫盛臺證述:因乙○○需要資金週轉 ,即借用伊名義貸款,伊僅至銀行簽名辦理手續,簽借據、對保及設定抵押權
等其他手續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二0頁反 面筆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筆錄)均相符合,並有中國 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中農苗字第0七0號隨函所附 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該銀行貸款之授信全部資料含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六文件影本一份(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五三頁至一0 三頁)在卷可稽。被告乙○○亦坦承,本案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江博文之簽名 是其所簽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一九 頁反面、一三二頁反面筆錄),並有其當庭書寫「江博文」姓名三遍之筆跡附 卷可稽(見同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又被告供承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二卷七四頁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即附件編號二文件),提供擔保物人 欄下方有:「(親自簽名蓋章)」六字是吳瑞峰交給伊拿進去江家時即有的等 語(見原審卷二四四頁筆錄),另上述證人吳瑞峰、銀行經理陳洋祐證述,該 份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提供擔保物人欄一定需親自簽名,且為銀行核貸與否 最重要之文件,被告當知悉,參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保當天,由被告 攜入江博文住處所需之對保文件計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提供擔保物同意 書、切結書、承諾書、聲明書(含該聲明書附表(一)提供之擔保品明細、附 表(二)立聲明書人總財產與總負債表二份)、授權書等(附於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二號卷七四、七三、七六、七七至八十頁、八一頁),該等文件含 聲明書附表(一)、(二)多達七份,其上所蓋江博文之印章多達八枚,苟江 博文或甲○○有在其上蓋用江博文之印章,江博文何以未在最重要之提供擔保 物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欄上簽名,卻由被告自行在其上簽名,該等文件均係未 經有權製作之告訴人江博文同意下所為者,甚為明確。堪認告訴人指訴本案設 定抵押權及對保全部過程其均不知情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本案提供 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曾完成地目變更,代書並有交付甲 ○○變更後之登記謄本,且告訴人嗣後請領土地謄本,自可知悉該等土地已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告訴人竟遲自八十七年始提出 告訴,與常情不合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述: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 並沒有告訴甲○○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頁 ),於本院結證:因抵押不 是伊辦理的所以沒有注意看,因為伊只負責受委託項目,伊指給江錦台第一頁 的變更項目,他看一下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 ),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代書雖有申請地目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但是伊只有看第一 頁,沒有仔細看變更後的謄本,因為鄉下地方話都傳來傳去,有一個包商與農 民銀行有來往他跟伊朋友說江博文向銀行貸款壹仟陸佰萬元,後來去查伊兒子 說沒有這回事,後來去調謄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 六日筆錄) ,亦難以證人丁○○曾交付變更地目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證人甲○ ○,遽認證人甲○○或告訴人江博文已知悉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江博文亦堅決否認有看過地目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 並指稱因本案地目編定變更完成後,曾接獲苗栗縣政府來函通知編定完成,始 未再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經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三府 地用字第一三二三三一號函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民事庭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函調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曾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時間、次數,經該所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以頭地所一字第一五四一號函覆資料所示(見八十八重訴字第 八十一號影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三頁),僅能提供三年保存時間內之資料,而 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曾申請該資料,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即 以存證信函致被告及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參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二二頁),被告復無法證明告訴人於完成地目 變更後曾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證明,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六)被告自承有將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交給銀行承辦人吳瑞峰(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一0七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吳瑞峰證述情節相符,則 其提出前述偽造文件行使,亦甚明確。而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因此而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如數出借二筆貸款,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總 計一千六百萬元借款予乙○○收執一情,亦有該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 )中農苗字第0七0號函覆在卷,被告供承均未償還等語(見原審卷二0三、 三一四頁筆錄及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明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江博文同意,猶令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並提出內容虛偽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地政機關,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之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義務人江博文,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件且提出辦理本案貸 款事宜,使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中 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及義務人江博文,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曾碧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江博文之簽名及盜用江博文之印章,偽 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出辦理行使、利用中國農民銀行承辦員吳瑞峰偽造如附 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江博文之簽名,係間接正犯。偽造江博文簽名及盜用江博 文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公訴人認盜用印章應論科,尚有未洽 )。被告同時偽造附 表編號二至六之文書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 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右揭犯罪事實(三)向中國農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惟 此部分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起訴法條漏列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 及,併予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附表一至六所示文件上江 博文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審竟予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意圖不法所有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受利益、被害人江博文、中 國農民銀行所受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江博文」簽名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 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刑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文 件 附 註
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 偽造簽名及盜蓋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兼 印章部分係由不 債務人下「江博文」簽名一枚、該份契約書土地標示欄 知情之代書曾碧 上方、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下方與訂立契約人欄 瑩所為 上方中間處、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下方蓋章處「江博文」 印文計四枚
二、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提供擔保物人 該簽名係由巫文 欄下「江博文」簽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 臺所偽造、印文 則為乙○○持江
博文印章盜蓋
三、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即土地所有人 該簽名係不知情 欄下「江博文」簽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 之銀行承辦員吳 瑞峰偽造、印文
則為乙○○持江
博文印章盜蓋
四、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下「江博文 同右 」簽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
五、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土地所有人欄 同右 下「江博文」簽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六、中國農民銀行所提出之聲明書立聲明書人欄下「江博文」 同右 簽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該聲明書附表(一)提 供之擔保品明細首頁及騎縫章印文二枚;該聲明書附表( 二)立聲明書人總財產與總負債申請人欄下「江博文」簽 名一枚、「江博文」印文一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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