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號
TCHM,94,上更(一),1,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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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八號十樓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
九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以下簡稱 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教授兼電資學院院長,負責依該校建教 合作辦法規定接受廠商委託合作研發產品計畫之審核及主持 研發計畫,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址設台中縣豐 原市○○里○○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一樓之台瑞臭氧機 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設立登記,公司 負責人登記為乙○○之子黃朝聰,乙○○擔任總經理職務, 為實際負責人,甲○○則擔任執行秘書,夫妻二人均有支薪 ,以下簡稱台瑞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公 司名稱變更為台瑞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於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設立登記之德淨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為甲○○)為申請經濟部技術處九十、九十一年度科技 研究發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劃(以下簡稱 科專計畫)補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五月間,分別 與台灣大學及台科大接洽工業用臭氧機研發案建教合作事宜 ,獲經濟部技術處審查通過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 甲○○夫婦分別與主持三項子計畫之台大教授于幼華、張慶 源及時任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之被告丙○○接洽合作研 發合約。斯時因于幼華、張慶源教授均已分別同意以新台幣 (下同)七十五萬元合作研發(計劃名稱為「臭氧高級氧化 技術處理工業廢水之應用研究」,計劃其間為自於九十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總計劃研究經費為一 百五十萬元),乙○○乃請求被告丙○○亦比照台灣大學以 七十五萬元承接,然為被告丙○○所拒,並表示至少要價一 百五十萬元等語。嗣經雙方議價後,被告丙○○明知該計畫 研發廠商支付之所有費用須全數匯入學校帳戶,參與計畫之 所有研發人員不得再向廠商收取任何費用,竟對此等職務上



之行為,向乙○○行求二十萬元之賄賂,而同意以八十萬元 承接上開「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專案 。乙○○乃同意依其要求付款,惟請求比照台科大研發費用 依進度分四期付款。雙方合意後,始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於 台科大簽訂「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 教合作合約書,並由甲○○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依約自台瑞公 司設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之專案帳戶內,將第一期研究費用二十四萬元匯入台科大 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同時將其等所約定第一期賄賂金六萬元匯入被告丙○ ○設於台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私 人帳戶內;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甲○○復依約自上開 台瑞公司帳戶匯入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 卅五%)至上開台科大帳戶內,惟因乙○○等不滿上開研發 進度落後及被告丙○○之態度保留,而未依約同時將所約定 之賄款七萬元匯予被告丙○○,並決定減少金額為五萬元, 且要求被告丙○○提出模型供台瑞公司測試後再行支付第二 期賄款。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被告丙○○乃以電話聯絡甲 ○○表示其業已完成一組模型,將親自赴台瑞公司進行測試 等語,甲○○遂於三月五日自該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銀豐原 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中,提款現金五萬元以備付 款。未幾,被告丙○○與研究生張家瑞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 市○○路綠山巷一二八弄十九號台瑞公司內洽談研發進度及 進行模型測試完成後,甲○○遂將前開已提領之第二期賄款 現金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收受,被告丙○○因而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詎被告丙○○明知依本計畫簽訂之合 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案之研究成果屬台瑞公司所有」及第 十二條規定「雙方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任何機密資 料文件,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漏交付予任何第三 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所受台瑞公司之委託 ,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未經台瑞公司同意,私自將上開專案 研發成果委託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之「道法法律事 務所」代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損害台瑞公司權 益,幸經乙○○、甲○○及時發現,甲○○怒而向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舉發,因而背信未遂,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丙○○牽連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背信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之被告丙○○對於前揭其為前開台瑞公司向經濟部技 術處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



補助建教合作案之其中台科大「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 壓產生器研製」專案子計畫之研發計畫主持人,其間其曾收 受「台瑞公司」所支付之十一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 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背信未遂犯行,於原審 辯稱: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經由台科大化工系徐永錢教授 介紹被告與乙○○夫婦認識,曾邀請乙○○、甲○○參觀被 告之實驗室,對被告之實驗成果非常有興趣,之後,乃邀請 被告與徐教授至伊等豐原之公司參觀,被告亦瞭解伊等經營 臭氧氣之狀況,伊等提出之案子技術是傳統PWM之技術, 如果做大功率的,體積龐大,而且溫度較高,無法產品化, 被告提供給伊等另一種新觀念,應該朝什麼樣方向來做,提 升伊等臭氧器之技術,並非沒有提供伊等技術之諮詢,而且 被告與徐教授均有拿到顧問費用,徐教授說被告有拿到二次 各四萬八千元,被告曾以台科大電子工程系所教授身分與台 瑞公司乙○○及其妻甲○○洽談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 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計畫,約在八十九年間, 乙○○及其妻甲○○向被告表示該公司研發之臭氧機有關高 壓問題一直無法突破,被告乃告知只要採取共振技術即可克 服高壓問題,因此乙○○夫婦對被告之電子專業能力相當肯 定,並向被告表示該公司有意申請承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開發新技術計畫」之臭氧機系統,由於該系統係以高壓產生 器及化工部分之二項外包案加以整合,因此,乙○○夫婦乃 邀請被告負責該系統之高壓產生器部分,化工部分則另委託 台灣大學環工所處理,經雙方多次協商後,達成臭氧機高壓 產生器之研發共識,被告並針對該構想及執行方式草擬計畫 書,再由「台瑞公司」摘取部分內容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 開發新技術計畫」申請,經該處審核通過後,乙○○、甲○ ○夫婦與被告協議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 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合作研發,當時被告向乙○○、 甲○○夫婦表示,該專案研究需費時一年半,且學校尚須自 總研究費用扣除十五%管理費,因此總研究費用須一百五十 萬元始能完成,但基於乙○○夫婦與徐永錢教授係朋友關係 ,且經乙○○夫婦以因原向經濟部申請之補助款是七百五十 萬元,後來僅核定補助四百萬元,因此一再懇託調降費用情 況下,被告礙於人情而勉予同意以八十萬元進行該項研究計 畫。之後,被告即依前述行政程序報請研發長核定以建教合 作方式與「台瑞公司」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 產生器研製」專案,並由被告擔任計畫主持人,於九十年五 月三十一日與「台瑞公司」完成合約書簽定程序,該專案總 研究費用共計八十萬元,合作期間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期間,被告前後共向「台瑞公司 」收取二筆費用:第一筆款項為六萬元,是契約訂定後,「 台瑞公司」主動要給被告之技術諮詢費,被告雖一再推辭, 但甲○○仍執意要支付該筆款項,後來甲○○確於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匯六萬元至被告在台科大郵局所開立之帳戶;第二 筆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親自至豐原市「台瑞公司」洽 談該合作案進度時,「台瑞公司」甲○○親自交付五萬元現 金給被告,但該金額係作為支付被告之技術諮詢費,被告參 與本件與「台瑞公司」之建教合作案前亦曾參與「台瑞公司 」之前身「德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淨公司)欲與 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 建教合作計劃書之草擬工作,嗣因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科專 計畫補助未通過而作罷,惟乙○○、甲○○夫婦仍主動給付 被告及另欲合作之化工部分之臺科大化工系徐永錢教授技術 諮詢費(亦即顧問費用)各九萬六千元,被告以私人身分擔 任台瑞公司諮詢顧問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偕同乙○ ○、甲○○、及張慶源教授至台北市○○○路○段一○六號 七樓七○五會議室,就「高壓產生器的技術」作簡報,致台 瑞公司獲得經濟部補助,功勞不小,乙○○夫妻始主動將顧 問費由四萬八千元提高至六萬元,況被告若真係因建教合作 案之計畫主持人身分而受賄,豈有讓乙○○夫妻以匯款方式 將六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之理,是乙○○夫妻所為指控,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且九十年七月份以後乙○○、甲○○夫婦有 請被告幫助伊等額外做另外之技術,被告認為要有廠商配合 做高壓變壓器,被告有介紹一些廠商幫伊等使伊等能夠商業 量產,乙○○、甲○○夫婦曾稱,伊等公司有大同公司之訂 單,還有另一個朋友之公司亦有電風扇之訂單,要被告幫忙 協助,所以被告才介紹生產高壓產生器之高效電子公司與聯 昌公司之廠商給伊等認識,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被告與乙○○ 、甲○○一起去訪問聯昌公司,安排聯昌公司至豐原「台瑞 公司」訪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聯昌公司人員陳振剛、黃 克嵐、呂佳峯從台北到台瑞公司訪問,之後被告協助乙○○ 、甲○○之公司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之設計,請研究生張家 瑞做實驗,並向聯昌公司訂購小型臭氧高壓產生器,被告向 聯昌公司之李忠承工程師聯絡,提供五瓦到十瓦規格之小型 臭氧高壓產生器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張家瑞去試做,向聯昌 公司訂購這些樣品被告有向甲○○拿了兩萬五千元購買前開 樣品之費用,被告確有協助本件建教合作案雙方簽訂契約所 約定外之額外事項,被告從未主動要求該費用,係乙○○、 甲○○夫婦為了感謝被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主



動給付被告的,且被告因該計畫自學校所取得之費用與乙○ ○、甲○○夫婦為了感謝被告之前為伊等做了那麼多之事情 所主動給付被告之款項係不同的,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休假研究期間,此有台科大人 事動態表可稽,被告在徐永錢教授之介紹下而認識乙○○、 甲○○,並知伊等二人在臭氧器產品化工作需具此方面專長 之人協助,被告為以一己之所學以協助廠商提昇競爭力,遂 接受伊等提議,以擔任伊等所經營公司之諮詢顧問,但雙方 未約定顧問酬金,由乙○○、甲○○自行決定酬金給付日期 及數額,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夫妻以伊等將向經濟部 申請七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以從事新開發技術之計畫,請被 告幫忙高壓產生器方面之研製技術,被告雖允諾,但表示應 以建教合作方式進行,經乙○○夫妻同意後,被告即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擬妥德淨公司與台科大為期二年,計畫經費 一百五十萬元之建教合作計畫,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乙○ ○夫妻對被告表示,公司名稱應由德淨公司改為台瑞臭氧機 工業有限公司,其他內容不變,被告亦據以更改建教合作之 公司名稱,惟於同年五月底,乙○○夫妻表示經濟部核定補 助之數額僅四百萬元,與台科大建教合作之計畫經費應改為 八十萬元,並將時程縮短,被告始據以擬出九十年六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建教合作計畫書,其研究成果 亦由完成多管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改為單管50W高壓產 生器及三管並聯之150W高壓產生器,更將「提出專利申 請」一項刪除,此有各該計畫書對照觀察可知。建教合作之 計畫內容既已縮小,台科大所支出之成本不可能相同;且原 計畫之一百五十萬元係乙○○夫妻告知被告擬向經濟部申請 補助款七百五十萬元之二成,嗣乙○○夫妻又告知被告有關 台瑞公司所獲補助數額僅四百萬元,建教合作計畫經費應降 為八十萬元,此數額剛好為被告所知台瑞公司獲准補助數額 之二成,又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甫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 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見一審卷第二四頁),其為獲得經濟 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畫 」之經費補助,而完成「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 處理之研究」計畫,其中計畫書第十四頁第三項詳加說明「 本公司目前採LC振盪方式技術,乃遇到刣溫度太高及刦尚 未併聯模組化設計之困難」,而擬請台灣科大電子所研究開 發,預估經費一五○萬元,另一項擬請台灣大學環工所研究 及數據分析並完成成效評估之預估經費則為四五○萬元。而 第二九頁至第四七頁右下側則有第一至十九頁之阿拉伯數字 ,與被告受乙○○、甲○○之託而擬出「德淨實業有限公司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畫書」完全相同,二者唯一 不同者為將德淨之公司名稱改為台瑞而已,此足以證明乙○ ○、甲○○夫妻有利用被告之智慧財產。另依第二三頁所示 ,台瑞公司申請經濟部補助之數額為九百九十五萬元,嗣實 際獲准補助額僅五百萬元(見一審卷第一卷第六六頁、第二 卷第四四頁),與台灣大學合作案則由四百五十萬元大幅降 至一百五十萬元(見同卷第六二至六四頁),降幅達百分之 六六‧七,而台科大之建教合作案則由一五○萬元降至八十 萬元,降幅為百分之四六‧七,較台灣大學之降幅減少百分 之二十,被告若有不法之意圖,又豈會如此;且被告更未將 前述研發成果,以被告妻子蒲瓊華名義委託台北市道法法律 事務所辦理專利權申請,僅係研議提出專利申請之可行性, 並沒有正式提出專利申請,被告跟證人胡文和說如果這個專 利將來學校申請沒有通過要先用被告之名義,但因被告是專 利審查人,不能以被告之名義申請,所以用被告太太名義申 請,再讓渡給國科會或給學校,當時被告打電話到道法事務 所,應該是由林明燕經理接洽的,因當時只是研議,並無簽 訂正式契約,被告並無蓄意接受賄賂之意圖,亦無接受賄賂 之事實,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之機會接受賄賂等語;於本院並 辯稱:我有收了匯款六萬元及五萬元的現金,總共所收的十 一萬元是技術諮詢顧問費,跟本件開發案的諮詢費無關,是 另外一個個案的費用,這是八十九年十月份請我當顧問,要 我協助他開發五到十瓦高壓臭氧器用用在電風扇與洗衣機這 方面技術,同時要我主導他們公司的一位工程師來指導他們 改善他們原來所作的高壓臭氧器,同時乙○○、甲○○夫婦 也經常以電話向我作技術的諮詢,所以這工作是從八十九年 一直執行到九十年的六月份,他有在九十年的七月撥了六萬 元到我在台科大的帳戶,這六萬元就是八十九年十月到九十 年六月份的諮詢顧問費,還有五萬元的部份是我仍舊繼續協 助他的諮詢工作,他同時還請我介紹一些電子公司給他認識 ,目的是想要推廣他的臭氧機的研發製作,後來只有聯昌電 子公司願意幫助他,因為我幫助他,他在九十一年三月份就 給我這五萬元,這五萬元是九十年的七月到九十一年三月付 給我的工作技術諮詢費,後來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我親自帶領 乙○○夫婦去拜訪聯昌公司,九十一年的四月至五月的情形 也與上述所言相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自被害人乙○○、檢舉人甲○○夫婦處收 受匯款六萬元及現金五萬元一節,有存摺影本、電滙申請 書及台北台灣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其性質究為技術 咨詢費抑或賄款,雙方則各執一詞,惟查:「台瑞公司」 之前身「德淨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確曾委託被告丙○ ○與臺科大化工系徐永錢教授研擬「工業用臭氧產生裝置 及系統設備應用計畫」之研究草擬工作,嗣經提出申請補 助並通過有「德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技術處 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辦公室年3月日( )工研技興字第0三五六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工研技興字第七九五四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函 、「工業用臭氧產生裝置及系統設備應用之開發研究」結 案報告書、經濟部鼓勵新興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計畫審查 結論表、要件資格確認表、廠商申請表、結案會計報告、 結案報告書、支票、報告審查表、第二次審查表、計畫結 案資料表等附本院卷可稽。而依前開結案會計報告「其他 人力人事費明細表」內即編列有「顧問費 徐永錢」、「 顧問費 丙○○」欄位(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合先敘明 。乙○○、甲○○夫婦因前開計劃案委請被告擔任顧問且 主動支給被告顧問費用二次共九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證人 乙○○、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十八至二十五頁 、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二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九五、九六頁),被害人乙○○於 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並證稱:「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與同年十月三日各匯款四萬八千元到被告丙○○帳 戶內,為何匯款這些款項給被告丙○○,因那是德淨公司 之顧問費,該顧問費係科專案我跟被告丙○○之私下約束 而已,沒有訂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核與證 人徐永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證人乙○○、證人甲○○他們要開發臭氧機與反應劑 ,這部分是我的專長,因為我是台科大化工系教授,那電 的部分我就不懂了,他們要研發這些東西,我就介紹被告 丙○○去幫忙,八十九年那時介紹的,...,如果他們 有問題會再打電話過來問我們,他們請我們當顧問」、「 雙方並沒有簽訂契約,『德淨公司』之廠商跟我說沒有申 請到經濟部之補助,被害人乙○○及檢舉人甲○○跟我說 其等私人請我當公司顧問,被害人乙○○及檢舉人甲○○ 之所以主動給付我前開顧問費用九萬六千元,係因他們私 人請我當顧問,就是幫他們修改計劃書與電話諮詢所給之 顧問費用,幫忙的這段期間約一年,寫計劃書約兩星期、 顧問部分約一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六0-二六 一頁),足見雙方間確有所謂「技術諮詢費」亦即「顧問



費用」存在,且該顧問費用之支給與計劃案是否通過者並 無關連,則檢舉人甲○○於調查站檢舉時陳述:其於九十 年一、二月間在徐永錢教授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云云(見他 字卷第五、六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與同年十月三日分別滙款四萬八千元係因該計畫沒 有成功,基於情誼而為給付並非顧問費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一二八頁),顯不足採。
㈡「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 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申請九十、九十 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助案,原申請補 助金額為九百九十五萬元,廠商自籌研發經費為一千三百 七十四萬一千元,嗣經核定補助之金額為五百萬元,業經 撥付之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 午係「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技術審查會時間,會議地點 為台北市○○○路○段一○六號經濟部工研院七樓七○五 會議室,由「台瑞公司」就該項研究計劃作簡報,簡報完 畢後,另由丙○○提「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為「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補 充說明(當天參加人員有關於電的部分之被告丙○○、關 於化工部分之國立台灣大學環工所所長張慶源教授、被害 人乙○○及檢舉人甲○○等四人),而所附之「台瑞公司 」原申請之「臭氧生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 究」技術審查會簡報資料,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六 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五月卅一日止),而「德淨公司」或 「台瑞公司」原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 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建教合作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 年四月一日起到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後來修改成一 年半,且具體之工作內容亦經修正,修改成較為簡單具體 之「由完成多管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改為單管50W高 壓產生器及三管並聯之150W高壓產生器,且將「提出 專利申請」一項刪除」等情,此有原審函查後經函覆之經 濟部九十二年一月卅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三八○○號 與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科字第九二○三三○七○六○號 書函及所檢附之「台瑞公司」在九十年二月間以「臭氧生 成關鍵技術及其應用於廢水處理之研究」向經濟部技術處 申請九十、九十一年度工業用臭氧機研發專案科專計畫補 助案簡報技術審查會簡報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卷第六十六 至一○○頁)、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科字第九 二○○○八三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與台瑞公司簽訂之鼓勵新興中



小企業開發新技術專案合約書(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七至一 五九頁)、「德淨公司」欲與台科大進行「多模組臭氧生 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 丙○○向「德淨公司」提出之第一份建教合作計劃書、「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作計劃書」、「九十年四月後修 正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 作計劃書」(見偵字卷第五二至六六頁)各一份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 明確指稱:是其等通知台科大與台大要作簡報,跟經濟部 沒有關係,其等亦有邀請被告丙○○與台大環工所所長張 慶源教授與其等一起去做簡報,至於為何被告丙○○需與 其等一起去做簡報,係因合作一定要互相支援,如果沒有 合作,其等亦一定要請工程師一同前往作簡報,台瑞公司 係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丙○○向「德淨公司」提 出之第一份建教合作計劃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 之「台瑞臭氧機工業有限公司與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建教合 作計劃書」整理之後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申請本件建教合 作案,但被告丙○○電的部分還要結合臭氧部分,被告丙 ○○僅係其中一部分而已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至一 三八頁)。經將各該計畫書對照觀察可知,足見本件「台 瑞公司」與台科大「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 研製」專案子計畫之總研究費用確有因前開⒈原向經濟部 技術處申請補助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嗣經核定調降補助 之金額為五百萬元,⒉被告丙○○曾幫忙於九十年三月三 十日下午「台瑞公司」申請計劃之技術審查會議作簡報, 「台瑞公司」確曾利用被告丙○○之前提出之建教合作計 劃書整理之後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申請本件建教合作案, ⒊原建教合作計劃期間為二年(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到九 十二年三月卅一日止),後來修改成一年半,且具體之工 作內容亦經修正,修改成較為簡單具體等等因素而由原先 之一百五十萬元調降費用為八十萬元無訛。
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被告丙○○曾帶乙○○、甲○○至址設 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四號之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聯昌公司),商談臭氧機之高壓產生器之高 壓變壓器之開發問題,當時乙○○、甲○○跟聯昌公司接 洽之目的係因為聯昌公司生產之高壓變壓器比較穩定,品 質比較好,可能以後這方面想向聯昌公司採購,因為聯昌 公司比較專業,所以希望得到聯昌公司之幫忙,因此就定 期參觀台瑞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聯昌公司人員陳振



剛、黃克嵐呂佳峯至台瑞公司,主要目的是瞭解台瑞公 司之狀況,到場評鑑台瑞公司要不要與該公司做生意而已 ,經過瞭解,其等認為台瑞公司之狀況還好,但因不是大 公司,而聯昌公司所洽商的均是大公司,台瑞公司對聯昌 公司之幫助不大,但是後來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有送高壓 變壓器之樣品二十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又送了一百五 十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又送了二兩個給台瑞公司做測 試開發產品,完全是因為被告丙○○之關係等情,業經證 人陳振剛黃克嵐呂佳峯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二0頁),又依台瑞公司與台 科大建教合作合約書載明其總研究成果為「輸出功率:1 50W(一機對三管)(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六頁),亦即 每管為五0W,惟上開聯昌公司為台瑞公司提供之樣品, 其變壓器功率僅五-十五瓦,屬於小型之高壓變壓器,此 有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庭提出之被 告丙○○請聯昌公司幫台瑞公司設計之變壓器相片四幀附 卷可參,核與證人湯泰郎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原審審理時 證述:「張家瑞學長有另外做管子比較短而且瓦數比較小 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七八頁),顯然被告丙○ ○確有提供建教合作案以外之技術無疑。又檢舉人甲○○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確曾以「臭氧風扇裝置」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獲核准,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智專二㈢ 0六0二二字第0九二二0三七三七四0號專利核准審定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顯見被告丙○ ○於本院辯稱:我有收了匯款六萬元及五萬元的現金,總 共所收的十一萬元是技術諮詢顧問費,跟本件開發案的諮 詢費無關,是另外一個個案的費用,這是八十九年十月份 請我當顧問,要我協助他開發五到十瓦高壓臭氧器用用在 電風扇與洗衣機這方面技術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丙○ ○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偕同乙○○至台北市○○○ 路○段一0六號七樓七0五會議室,就「高壓產生器的技 術」作簡報,致台瑞公司獲得經濟部補助;而依據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台瑞公司與台科大簽訂之「多模組臭氧生產 機系統之高壓產生器研製」建教合作合約書第一條所載: 「台科大協助台瑞公司完成多模組臭氧生產機系統之高壓 產生器設計及其應用研製」(見他字卷第十至十二頁), 其中台科大並無協助尋找或介紹廠商給台瑞公司使其等本 件建教合作計劃案之研究成果能夠商業量產之義務,是前 開被告丙○○之所為,顯屬其依前揭建教合作合約書應盡



義務外之額外事項無誤;另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起,曾撥打檢舉人甲○○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與甲○○連絡者多達二 十三次之多(含建教合作期間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十二次),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臺科大研字第0九二0000四六八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至二二九頁)及被害人乙○○與被 告丙○○雙方向有技術咨詢費存在等情,足證被告供述其 有提供本件建教合作契約以外技術咨詢之情,符合常情, 應堪採信。
㈣依台瑞公司與台科大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台瑞公司應於 完成簽約後付款百分之三十,台科大完成第一次期中報告 時,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台科大完成第二次期 中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台科大完成該 計劃所定之需求及期末報告時,台瑞公司再支付百分之十 ,而該期中報告業由台科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 台科大研字第四○八一號函送台瑞公司,而由檢舉人甲○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依約自台瑞公司設於中小企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專案帳戶內 ,將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匯 入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經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會議,認台科大執行情形均與研究計劃符合,並無遲延情 形等情,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科大研字第 九二○○○二二六五號函及所檢附之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議紀錄、台科大完成第一次、第二次期 中報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瑞 公司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暨台瑞公司設 於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台科大設於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之各該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至二四五 頁、他字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證人張家瑞於原審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丙○ ○要求其之進度,其均有達成,其之研發沒有落後...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十五頁),檢舉人甲○○亦於原審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本案台瑞公司與台 科大合作應給付之款項均有按照雙方約定之時間給付,第 一、二期都有按期給付,第一期廿四萬是如期在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給付給台科大,同時匯款六萬元給被告丙○○, 第二期應該是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要給台科大廿八萬元, 亦有如期給付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三一二頁),又經原審



函請臺灣科技大學就該校於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五月 所提出之第一、二次期中報告進度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為說 明,經該大學函示結果本件系爭計劃預計工作項目之執行 情形,各項均與計畫書符合,此有台科大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台科大研字第0九二000二二六五號函及檢附之 台科大電資學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台科大第 一階段計畫書與第一次及第二次期中報告書對照關係表、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期中成果報告、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第二次期中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 六三至二四五頁),足證被告丙○○所主持之建教合作計 畫並無任何進度落後情事,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述:「他(指甲○○)給學校的與給我的錢在同一時間 ,可能是巧合,那是諮詢顧問費」及「我的進度是超前的 並沒有落後」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尚 非無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 應訊時所稱:因謝教授進度落後,且想留一手,始未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七萬元,並決定減少金額,只付五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且果如被害人乙○○所指述「被告 丙○○有索賄二十萬元,並按合約條件分期給付」之情事 ,則被害人乙○○夫妻於收受由台科大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日以九十台科大研字第四○八一號函送台瑞公司通知支 付第二期研究費用二十八萬元(總研究費用卅五%)之函 後,應給付被告丙○○之數額應為七萬元,而非五萬元, 更無積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始給付者,益徵被害人乙○○、 檢舉人甲○○夫婦之指述與事實不符更屬明確。被害乙○ ○夫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月三日各匯四萬八千 元至被告丙○○郵局帳戶內,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再匯款六 萬元至同一帳戶內,此有存摺影本、電滙申請書及台北台 灣科大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三頁、第四九頁 ),另依台瑞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存 款資料所示,檢舉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提領現 金五萬元(見他字卷第七十一頁),然被害人乙○○夫婦 在調查站應訊時竟均將前揭二筆四萬八千元款項省略掉, 檢舉人甲○○更將五萬元現金指稱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給付 ,且未提及被告丙○○有進度落後而延後付款與由七萬元 降至五萬元之事由(見同他卷第七頁),此均足以證明該 二人有關「進度落後致延後及減少付款」之供詞,亦非實 在。
㈤依據雙方簽訂之建教合作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雙方應



遵守保密責任,本案之研究成果屬甲方(指台瑞公司)所 有,乙方經甲方同意後得發表相關之學術論文。技術移轉 事宜,依本校研發處之處理原則辦理」,亦即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研究成果始歸屬台瑞公司,並應依 台科大之處理原則辦理;而台科大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 科大研字第九二○○○○二三四號函說明四更強調「研發 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除法律及合約另有規定外,以歸本校所 有為原則,其後再視履約情形移轉或授權第三人利用,以 保障本校權益」,故在完成技術移轉事宜之前,台瑞公司 不得主張其已因建教合作而當然取得專利權,已至為明確 ,被害人乙○○夫婦竟作相反之主張,顯屬無據。惟檢舉 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堅持向被告丙○○索取二部 高壓產生器實驗樣品,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好請檢舉人 甲○○簽立備忘錄,載明「在雙方尚未辦理技術移轉之前 ,暫時同意台瑞臭氧公司先執行產品化試做;但在未辦理 技術移轉之前,此項技術仍屬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子系丙 ○○教授所有」,則台瑞公司在完成技術移轉以前,尚未 取得該權利,已屬至明。另依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申請 及維護辦法第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發明人得自費提出申請 ,再於獲准專利後將該智慧財產權讓與學校,此有台科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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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瑞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