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84號
TCHM,94,上易,78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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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號
      甲○○
          3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
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路131號仟 瑋百貨行之負責人,綜理仟瑋百貨行之業務與經營,被告乙 ○○為被告甲○○之妻,負責仟瑋百貨行之相關財務、會計 與支票簽發,及處理貨品之簽收,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89年7月6日起至9 月2日止,明知仟瑋百貨行之財務已陷於困頓,並無資力支 付進貨之貨款,仍推由被告甲○○出面,連續向汪文棋擔任 負責人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23巷324之2號之宗志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宗志公司)大量訂購大口袋玩偶、加菲貓、 鹹蛋超人、趴趴熊與小叮噹轉眼匙圈等玩具,總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其中四百零三萬一 千二百八十五元係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 為89 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0月20日 、同年10月3日及同年10月31日,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四千 二百八十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一萬七千元、七十 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6紙作為支付,惟屆期經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被告甲○○上開帳戶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一 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亦因此無從請款,被告二人隨即逃 匿無蹤,拒不出面解決,汪文棋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 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取罪嫌等語。二、原審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二人之住所設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1巷臨14之3號,固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二紙在卷可按。惟查: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發生地點是在臺北市,案發 時伊等均住在臺北縣新店市,是案發後才將戶籍遷回彰化縣 ,但都沒有住在彰化縣,也沒有回到彰化縣住的意思;伊等 將戶籍遷回彰化縣後都沒有實際住過,都是住在屏東縣或高 雄市,設籍彰化縣是因怕錢莊循線找到,為了約二歲的小孩 讀書才設籍彰化縣,但設籍後都沒有住在彰化縣等語明確。 準此,則被告二人均未曾居住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1巷臨14 之3號,即無住於該處之意思,更惶論其等有久住於上址之 意思,要難僅因被告等之戶籍登記,即認被告等設定住所於 該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判 決意旨)。又查被告等係在臺北市向設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告 訴人訂貨,且於其等經營之仟瑋百貨行結束營業後,即遷居 屏東縣,再遷居於現住所高雄市○○區○○路229號11樓之 1,已據被告等供述綦詳,是本件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被 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係在屏東縣或高雄市,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等語,認檢察官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顯屬管轄錯 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 。
三、惟查:
1、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管轄之有無,亦應依職權調查之;至於所謂犯罪地 ,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復按我國法律對於住所之認 定,僅係單一之住所,申言之,若行為人曾於我國境內設立 有住所後,嗣後未有廢止該住所而另成立新住所之意思時, 仍應以原住所為其住所地,至於行為人於該住所居住之久暫 ,仍無礙該住所之認定,所涉及工作、求學等其他因素而有 居住情形,充其量亦僅係寄寓地而已,尚難認係住所地。查 被告乙○○甲○○於起訴前之89年11月9日,既已設籍「 彰化縣大村鄉大崙1巷臨14之3號」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表二紙在卷可按(詳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 該址係被告二人之住所地應無可疑。
2、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審即供稱:「當時我有一個二歲小孩約二 歲,我怕錢莊循線找到,而且為了小孩才設籍彰化」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26頁),且於上訴意旨狀復陳稱:「被告二人 於審理時稱二人於案發時住在臺北縣新店市,案發亦沒有住 彰化縣,惟被告二人之二歲孩子不到一年即需就讀幼稚園, 故搬到彰化縣,被告二人理當自行照顧幼兒,本來就打算長 外居住芬園鄉」等語,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無住彰化之意。 原審判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判決意旨,該案係被告原住所已於76年間因倒塌,經夷為空 地,而無房屋,並無從為住所,核與本件被告二人所指係為 小孩就學而設籍等情,尚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指明。3、本件被告二人於起訴前登記之住所既為彰化縣大村鄉大崙村 大崙1巷臨14之3號,且為被告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唯一之登 記住所,而被告二人復於原審指稱:其二人係為二歲小孩就 讀問題,而設定上開彰化縣戶籍,更於上訴意旨再指稱被告 二人有長久居住彰化縣之意,則本件原審法院對於本件管轄 問題,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其二 人有為照顧幼兒長住彰化縣之意,認本件並無管轄錯誤之問 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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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