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67號
TNDV,106,司聲,3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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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江錦華
相 對 人 盛美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義昌

相 對 人 陳明駿
      陳張蓉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 票登錄面額新臺幣5,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四份及臺南市安定區、南投縣竹 山鎮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 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20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盛美佳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義昌為清算 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5年12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44 7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陳義昌雖 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陳義 昌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相對人公



司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 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及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四份、臺南市安定區、南投縣埔里鎮、南 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假扣押裁定卷、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6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105年度存字第1209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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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