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易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3357號,併辦案號:93
年度偵字第3973號、第4293號、94年度偵字第330號、第480號、
第677號、第843號、第970號、第1082號、第1207號、第1228號
、第1411號、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案之尖嘴鉗、T字扳手、及鎖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後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二年
間,又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逃亡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一月、三月、二年,嗣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發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六
月十日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之八十七年間,再犯竊
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殘刑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
為:
㈠、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
鉗、T字扳手各一支,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一
一二號及七十一之一一六號南投市公所管理之馨園五村組合
屋,竊取電纜線二公斤。翌(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許,又
循上開手法,在南投市○○路○段八六0號,竊取己○○所
有之電纜線一點五公斤,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許,乙○○持所竊得之電纜線至同市○○路四八0巷旁之金
瑞舊貨商出售時為警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並扣得尖嘴鉗
、T字扳手各一支。
㈡、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與具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曾俊
傑,共同至南投市○○路三六一巷二九號旁工寮,徒手竊取
張紹評所有之電纜線二卷得手,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曾俊傑因他竊盜案為警查獲,供出前情而查獲。
㈢、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夥同具有犯意
聯絡之廖國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未扣案),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六三號前,見庚
○○(原名張朝男)所有之車牌號碼A六-七一0三號自小
客車停放該處,趁庚○○不注意之際,先以螺絲起子破壞車
門鎖後,再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啟動電源,共同竊
取該自小客車。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
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七九五巷口,當
場查獲乙○○與不知情之林彥仁坐於該部自小客車上(林彥
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五十二號前,見
申○○所有之車牌號碼VF-六五0一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
,趁申○○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鎖匙一支,竊取該自小
貨車。嗣經警方於該自小貨車扣得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
個及鎖匙一支。
㈤、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夥同具有犯
意聯絡之曾國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一支,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旁,見張竣壹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OM-九四六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
乙○○在旁負責把風,由曾國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
)撬開門鎖,共同竊取該部車牌號碼OM-九四六0號自小
客車,再由曾國益將該車開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中投快速
道路天橋下藏放,曾國益並將車內張竣壹所有之第六信用合
作社花壇分社存摺三本、印章六枚及NOKIA牌行動電話
一支,藏放在其所穿之夾克口袋內;繼由乙○○駕駛該部贓
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七巷十三號之二十九旁停車
場藏放;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二四八之一號前,見曾國益形跡可疑,遂
趨前予以臨檢盤查,當場於曾國益之夾克口袋內查獲張竣壹
之存摺三本、印章六枚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均已
發還張竣壹),復經曾國益帶同警方前往乙○○住居處附近
,扣得前開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一部。
㈥、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行經臺中市○
○○路○段五十八號前,見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OX
-四四五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謝依芸)停放該處,且機
車鑰匙未予拔出,即趁癸○○不注意之際予以竊取,作為平
日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乙○○騎乘該部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六
九九巷十號前,為警查獲(該輕型機車已發還癸○○)。
㈦、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
絡之潘建峰,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五0號前,見子○
○所有之車牌號碼G六-八八九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先
由潘建峰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欲打開車門鎖,惟無法順利開啟
,繼由乙○○持二片鐵片(未扣案)開啟車門啟動電源,共
同竊取該自小客車,潘建峰遂將車牌號碼G六-八八九三號
自小客車之二面車牌予以丟棄,改懸掛自己所有之A二-二
七九二號車牌;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三十一號旁,發現潘建峰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車身與車牌不符,而予臨檢盤查,扣得車牌號碼A
二-二七九二號車牌二面及鑰匙一支(車牌號碼G六-八八
九三號自小客車已發還子○○)。
㈧、乙○○又於下列時、地承前犯意,連續竊取財物:
⒈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及同月二十五日凌晨
四時許,二次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興和街巷口徐綉
丹之攤販,趁徐綉丹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青椒、大白菜、小
黃瓜、楊桃、蔬菜及洋蔥等蔬果各一批。
⒉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一四七0號工地,趁壬○○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
式竊取廢鐵一批後,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巷二
十二號或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七一巷十六號,出售予不
知情之未○○或午○○。
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與仁愛街口,見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AC-三九
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巳○○不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
鑰匙一支予以竊取,作為平日代步之用。
⒋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一四七0號工地,趁壬○○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拆卸
之方式,竊取鋁門窗十五片,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
街二巷二十二號或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七一巷十六號,
出售予不知情之未○○或午○○。
⒌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一四七0號工地,趁壬○○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
式,竊取水管一批,載運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街二巷二
十二號或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四七一巷十六號,出售予不
知情之未○○或午○○。
⒍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南投縣
草屯鎮○○路三九七巷十三號之二十九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LAC-三九三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支、青
椒八個、大白菜一個、小黃瓜二十條等物(均已發還徐綉丹)
;繼由乙○○帶同警方於附近取出車牌號碼LAC-三九三號
重型機車一部(業已發還巳○○)。
㈨、乙○○復於下列時、地,夥同陳文旺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竊盜
行為:
⒈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南崗國中旁,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所
有之水溝蓋二個(業經尋獲,已發還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里長
張漢其)。
⒉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二十三時許,攜帶扳手一支(未扣
案),夥同陳文旺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五四二號前,
見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L四-0六五六號自小客車停放該
處,由乙○○持扳手下手拆卸,而陳文旺在場把風,共同竊取
該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業經尋獲,已發還卯○○)。
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村○○○路○段一六0號旁,趁辰○○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拆
卸之方式,竊取辰○○之檳榔攤鋁窗一批(業經尋獲,已發還
辰○○)。
⒋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
鄉○○村○○路與出林虎巷口旁,趁戊○○不注意之際,以徒
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戊○○之檳榔攤鋁窗一批(業經尋獲,已
發還戊○○)。
⒌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山
村水尾巷水圳旁檳榔園內,趁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
式,竊取酉○○所有之檳榔果實二芎(業經尋獲,已發還酉○
○)。
⒍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村○○路二四一之一號旁,趁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檳榔果實一芎(業經尋獲,已發還
丙○○)。
⒎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
鄉○○村○○路二一三號,於夜間趁丁○○不注意之際,侵入
該住宅內,竊取電視一臺、電磁爐一臺、鍋子六個、水桶一個
及存摺三本(業經尋獲,已發還丁○○)。
⒏乙○○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六時二十分許,駕駛友人陳文旺
所竊取而改懸掛車牌號碼L四-0六五六號之自小客車,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九0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述水溝蓋等贓物。
㈩、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晚間七時、八時許,夥同曾國
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
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四二0號附近,見甲○○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UK-三三八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由曾國益負
責在旁把風,而由乙○○持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後,再以螺
絲起子轉動電源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乙○○於竊
取該部自小客車後,即將車內之音響及羽球拍取走(未尋獲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零分許,曾國益駕駛
該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北斗里三九七巷口時,為警當
場查獲(該自小客車已發還甲○○)。
、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七時前,在臺中市○區○○○
路與太原一街口,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三九七|HP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之方式予以竊取;嗣經警方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
村○○路二一二號前,當場逮捕正在該自小客車內睡覺之乙
○○(該自小客車已發還辛○○)。
、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十五分許,夥同具有犯
意聯絡之鄭漢良,共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單巷二十
八之一號順天宮內,由鄭漢良負責在旁把風,乙○○以雙面
膠綁線沾黏之方式,共同竊取順天宮內保險箱之香油錢,然
因故未能得逞而離開順天宮;嗣經順天宮之主任委員丑○○
經由監視器發現乙○○及鄭漢良於順天宮內正在竊取香油錢
,遂一方面報警前來處理,另一方面召集附近民眾前來圍捕
,警方於趕至順天宮後,將徘徊於順天宮旁之鄭漢良、乙○
○予以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仁愛分局及臺
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害人即南投市公所職員石煜
祥及己○○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復有尖嘴鉗、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證。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業經被害人張紹評及共犯曾俊傑於
警訊時供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述明
確,復有被害人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
刑案蒐證照片二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
附卷可稽。
㈣、關於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業經被害人申○○於警訊時指述明
確,復有被告遺留於該自小貨車之黑色皮包一個及鎖匙一支
扣案可證。
㈤、關於事實欄一之㈤部分,業據共犯曾國益於警訊時、偵查中
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張竣壹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害人張竣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書一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
通報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查獲贓
車之蒐證相片各一份附卷可稽。
㈥、關於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業據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述甚
詳,並有被害人癸○○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
刑案之蒐證照片二幀、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一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訊車輛認可資料
一紙附卷可稽。
㈦、關於事實欄一之㈦部分,業據共犯潘建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
號碼A二-二七九二號車牌二面及鑰匙一支扣案可據,復有
被害人子○○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刑案之蒐
證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報表查訊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
㈧、關於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犯行,業據被害人徐綉丹、壬○○及
巳○○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經證人未○○及午○○於警訊
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徐綉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查獲刑案之蒐證照片十三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
車輛認可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附
卷可稽。
㈨、關於事實欄一之㈨部分,業經被害人張漢其、卯○○、辰○
○、戊○○、酉○○、丙○○、丁○○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明
確,其中事實欄一之㈨之⒉部分,並據共犯陳文旺於警訊時
、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張漢其、卯○○、辰○○、
戊○○、酉○○、丙○○、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獲認可資料一紙、及查獲刑案之
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
㈩、關於事實欄一之㈩部分,業據共犯曾國益於警訊時、偵查中
證述明確,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復有被害
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業經證人潘建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述在卷,復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一張、被害人辛○○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
場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附卷可稽。
、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業經共犯鄭漢良於警訊時、偵查中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順天宮主任委員丑○○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刑案之現場蒐證照片二幀、監視器翻
拍相片二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尖嘴鉗、扳手、螺絲起子、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均質地堅
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之㈠、㈢、㈤、㈨之⒉、㈩部
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之㈨之⒎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之㈡、㈣、㈥、㈦、㈧之⒈、⒉、⒊
、⒋、⒌、㈨之⒈、⒊、⒋、⒌、⒍、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曾俊傑間、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與廖國安間、就事實欄一之㈤、㈩與曾國益間、就事實欄一
之㈦部分與潘建峰間、就事實欄一之㈨之⒉部分與陳文旺間
、就事實欄一之與鄭漢良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關於事實欄一之㈡至
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對被
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除檢察官起訴以外
之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原審
未及予以一併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尖嘴鉗、T字扳 手、及鎖匙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