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419號
TCHM,94,上易,419,2005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二00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甲○○乙○○庚○○戊○○(起訴 書誤載為周莞彣)就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至順得 隆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得隆公司)脅迫丙○○ 通知己○○簽發支票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順得隆公司負責人己○○ 、員工石松年之證述,以及己○○所簽發交予被告等人收執 之前揭支票二張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係 年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年豐公司)之職員,因 受被告庚○○等人之委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 十二年十二月初(應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到,至三日凌晨 離去),兩次帶同年豐公司之職員數人至順得隆公司催討委 託人即被告庚○○等人之股款,並通知委託人到場協助處理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對丙○○或己○○或石松年為任何恐 嚇之行為,辯稱:第一次伊去順得隆公司,只有對石松年說 「你看吳先生或萬仔看要怎樣,趕快聯絡一下,不然我上面 的若指示下來,我就開始那個了」,並未說「叫他們二人( 指丙○○及己○○)出來,如果不出來我們就不走,也有辦 法找到他們,知道他們車子在哪裡」這些話,第二次去是與 丙○○討論債務之處理方法,並沒有對任何人講「你的出入 狀況我們都知道,家裡在哪裡也都知道,我們是有準備過來 的,一定要處理,否則對家人很不利」各等語,而己○○最 後簽出該二張支票,係當日協商之結果,並非伊或其他年豐 公司職員或其他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所致;訊之被告庚○○乙○○甲○○戊○○,雖均坦承委託年豐公司處理渠 等與順得隆公司之債務糾紛,但咸辯稱:委託當時年豐公司 有出示公司合法登記之證明,於委託契約書中亦載明係使用 合法手段催討債務,故渠等絕未默許或容任年豐公司以不法 手段討債,又被告乙○○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那次有到場 ,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則未到場,而渠等受被告丁○○之通 知到場,第一次是為了確認股東身分,第二次是為了簽收支 票,渠等不知被告丁○○如何與丙○○等人處理,也未看到 丁○○或其他年豐公司之人員有對丙○○等人施予強暴或恐 嚇行為,渠等大部分時間是在順得隆公司大廳等待各等語。四、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部分經查:①順得隆公司因經營 發生問題,而連續遭不明股東或債權人或員工以不法手段搬 取或破壞財物乙節,業經該公司負責人己○○陳情報案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 第一○八~第一二二頁),又被告庚○○甲○○乙○○戊○○均係順得隆公司之股東,因聽聞順得隆公司經營不 善而委託年豐公司處理債務要回投資股款乙,有被告庚○○ 等四人之入股約定書及委託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一五○~第二○一頁),②證人石松年在原審法院結證 稱:「(問:十一月二十五日你有見過丁○○?)有,他來 要找公司的丙○○或己○○,我先瞭解他的來意,他提到被 股東委託,他到的時候己○○、丙○○不在,只有我在」、 「(問:丁○○在二十五日對你講了什麼話?)叫我趕快找 他們來,要不然上面的指示下來等語,他們對我的身體沒有 直接的限制,但在那個空間,也是對我有所限制,他只有要 求我打電話叫他們回來,沒有禁止我做我本來該做的工作, 他的所在空間就在我的辦公室,我叫他們離開,但他們堅持 要我找老闆回來」、「(問:你的業務範圍?)接待預約的 客人」(見一審卷第一四八、第一九○頁審判筆錄),③被



丁○○至順得隆公司討債時有自備攝影機拍攝過程,同院 勘驗其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結果:「於攝影過程中,順得隆公 司設備完好,未遭破壞‧‧‧,被告丁○○對石松年說(你 看吳先生或萬仔看要怎樣,趕快聯絡一下,不然我上面的若 指示下來,我就開始那個了),石松年說(我知道)」(見 同院卷第四七頁勘驗筆錄及第六三~第七一頁翻拍照片), ④證人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陪被告甲○○到順得隆公 司之欉忠豪在同院結證稱:「(問:你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當天是否有到順得隆公司?)是的,我是陪同甲○○ 一起去的」、「(問:請描述當時情形、過程?)大約是中 午的時候,先去公司在他們入口電梯處等待,由他們另外一 些人進去交涉,他們目的是要確認債權,後來甲○○他們這 些人有進去辦公室一下子就出來,我們就在外面等,大概過 了一小時,我們就一起走了」、「(問:他們進去交涉,指 哪些人?)債務處理公司的人,有被告丁○○,那天現場很 亂,有很多廠商都有在,丁○○他們債務公司的人也有大概 五個人左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第一三二頁審判筆錄) 。綜上足徵,順得隆公司當時之營運已發生問題,具股東 身分之被告庚○○甲○○乙○○戊○○方委託被告丁 ○○所屬之年豐公司處理債務,故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至順得隆公司討債並非無由,依順得隆公司 當時之情形,股東、債權人、員工人人自危,討債人馬並非 僅有被告等人一組,如證人欉忠豪所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至順得隆公司者尚有其他廠商,是以當天順得隆公司 即使因討債人多而影響員工之工作情緒,亦非全係被告等人 所造成,接待客人本係石松年之業務,雖被告等人未經預 約而到,但對來公司之人之處理,仍不失為石松年業務之範 圍,而被告丁○○叫石松年打電話找丙○○、己○○等人回 公司處理債務,若非以不法手段為之,仍不失為正常之處理 債務方式,因不如此,只要丙○○、己○○刻意躲避,則債 務永無解決之日,對債權人言即有失公平與保障,而被告丁 ○○雖有向石松年說:「你看吳先生或萬仔看要怎樣,趕快 聯絡一下,不然我上面的若指示下來,我就開始那個了」等 語,然細究該些話語,意思係在督促石松年趕快聯絡丙○○ 、己○○回來處理,並未明示若不聯絡將加害石松年之生命 、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縱石松年已感害怕,亦非能擴 張認為該些話語已符合恐嚇脅迫之要件,否則只要對方害怕 即可成立恐嚇脅迫,則刑法之恐嚇脅迫之構成要件即屬虛設 ,至被告丁○○是否有對石松年說「叫他們二人(指丙○ ○及己○○)出來,如果不出來我們就不走,也有辦法找到



他們,知道他們車子在哪裡」等語,則除了石松年之陳訴,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丁○○又否認其事,參諸右揭 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憑石松年之唯一陳訴,遽認被告丁○○ 有說該些話語,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天,被告丁○ ○等人只有要求石松年打電話叫丙○○、己○○回來,並未 禁止石松年做其本來該做的工作,也沒有對其他員工施予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提出任何要求,雖然石松年與公司之 員工工作情緒可能會受到影響,但此乃主觀之感受,非能與 客觀上渠等之工作權利並未受到任何妨害混為一談,況人多 與實際上有無施予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法律評價並不相同 。同院因認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順得隆 公司之行為,與刑法之強制罪構成要件,尚不符合。五、次查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即二日至三日凌晨)部分經查:① 證人即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晚有到順得隆公司之盧志峰 在原審法院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當天晚上 ,你是否有到順得隆公司?)有,我當天下午休假時,陪我 弟去那邊,因為我弟是員工,他說兩三個月沒有拿到薪水, 且我也是公司的股東,所以想要去瞭解公司發生什麼事情」 、「(問:你到達順得隆公司的時間,當時的情形?)晚上 七點多,我到公司外面廣場就坐了一些人,在辦公室也有一 些人在講錢的事情」、「(問:請詳述當天你見聞的整個過 程?)我剛到時問他們說是來做什麼,他們說有人委託他們 來處理帳目,他們在裡面跟他講要怎麼處理,後來也有警察 來,還有一些是順得隆公司叫來的人一起來講」、「(問: 當天你有沒有看到在座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 ○、被告庚○○、被告戊○○等人?)有遇見丁○○和庚○ ○、戊○○丁○○帶六、七個人」、「(問:你在大廳時 除了這六、七個人還有何人?)一些股東,一些直營店員工 約有十幾人,他們來公司要討薪水」、「(問:當天晚上有 警察去,可否詳述警察去的過程?)警察穿便服來的,在公 司他們有些人在拿V8在拍,警察就叫討債公司的人把攝影 機收起來,聽別人說他們是警察局來的,警察叫債務公司的 人先去樓下,當事人先留下,他就帶著我們進去辦公室裡面 講,當時也有兩個債務公司的人留下,跟我們一起進去講」 、(問:當時你有無進去?還有何人進去?)我有進去,但 裡面空間小,有些人站在外面,所以沒有幾個人進去」、「 (問:警察進去如何處理事情?)他就說你們慢慢講,就是 說反正沒有什麼事情,叫我們大家坐下來慢慢講,把事情解 決,公司方面都說要開會,講一些理由,說沒有辦法馬上處 理,警察就說反正沒有什麼事情就馬上離開,警察來了約五



、六分鐘就離開」、「(問:警察是否有問過在場的人有何 事情?有問在場的人有沒有要求警察處理?)沒有,警察就 講一講,就離開了。」、「(問:當時你進去裡面時,除了 在場債務處理公司的人、投資人、公司員工,你有沒有看到 其他人在場?)還有順得隆公司叫來一個比較有輩分的人, 公司的人稱呼他某某兄的,他應該是像混黑社會的,跟討債 公司人講話的情形跟討債公司的人是同類型」、「(問:討 債公司對他講話都很客氣?)對」、「(問:你當時有沒有 聽到討債公司對他們有恐嚇或不當的言詞?)沒有」(見一 審卷第一三八~第一四一頁審判筆錄),②證人即告訴人丙 ○○在同院結證稱:「(問:十二月二日你們有找人過來談 ?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有,照片中的人我們叫他林兄,是 我們叫他過來的」、「(問:當天與你在接待室內裡面除了 林兄是你們的人,其他還有何人是你們的人?提示照片並告 以要旨)除了林兄外還有兩位合作的工程師」、「(問:當 天警察有無到場?)有,最後警察有到,因為丁○○一直叫 我們找人來談,我不知道要找誰,所以我才找在當警察的朋 友,及當工程師的朋友及林兄過來談」、「(問:十二月二 日當天除討債公司的人及被告外,是否還有十幾位離職員工 去要薪水?)是的」(見同院卷第一七八、第一八九~第一 九一頁審判筆錄),③同院勘驗被告丁○○所提出之前揭錄 影光碟結果:「十二月二日在順得隆公司,被告丁○○與該 林兄之男子在搓談如何退股事宜,其間討債公司人員未表現 出恐嚇語氣」(見同院卷第四七頁勘驗筆錄及第七八~第八 一頁翻拍照片)。綜上顯見,十二月二日當晚除了被告等 人至順得隆公司處理債務外,尚有十餘名離職員工去要薪水 ,其間警察亦曾到場過,但沒有人向警察報稱現場有何不法 之行為需要協助,丙○○、石松年在與被告丁○○協談債 務時,因被告丁○○之要求,而請來兩位工程師、警察及一 位綽號林兄之人到場。茲按被告丁○○當天果係欲以出言恐 嚇之脅迫方式,強使丙○○或己○○簽發票據解決債務,焉 有主動請丙○○叫人過來協助處理債務而減低己方聲勢之理 ,又丙○○一方既有多人其中並有警察身分者在場協談,則 被告丁○○依常情亦不敢當場口出惡言,且被告丁○○若真 出言脅迫,何以丙○○未當場向有警察身分之人訴說,從而 本院認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丁○○應沒有亦不敢對丙○ ○或石松年說「你的出入狀況我們都知道,家裡在哪裡也都 知道,我們是有準備過來的,一定要處理,否則對家人很不 利」等語,又證人己○○於本院行調查時應結證後供稱大概 有一、二十個人圍著丙○○協商,我是看錄影帶的,沒有在



現場等語(見本審卷第七十九頁)。除告訴人丙○○之指陳 外,復無確切之事證足供證明被告丁○○有上述犯行。至己 ○○最後會簽出該二張支票,應係處理債務時間過久身體疲 累且公司內尚有其他員工索討薪水不勝其擾,所做之暫時權 宜措施,縱其或丙○○或石松年心中亦確感到害怕,但於被 告等人未實際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下,亦非能歸責於被告 等人,理由詳如前述,故此部分雖有丙○○之指訴及己○○ 、石松年之陳述,但渠等訴訟立場相同,於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補強下,依上揭判例意旨,當非能僅據渠等所指,率認 被告等人有該行為。
六、綜右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 人之認定,依右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所為要屬犯罪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
年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