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01號
TCHM,94,上易,301,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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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 48歲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
  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
 ,在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豐樂巷四號丙○○住處,向丙○○
訛稱該些支票係其作生意之下線所有,欲向丙○○調用現金
,因甲○○係丙○○之子籃正吉之同居女友,丙○○乃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將現金貸予甲○○,總計貸予新臺
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嗣丙○○將上開支票提示
付款遭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
  ○○借款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向告
  訴人借款二、三百萬元,未達一千多萬元之譜,且伊均有付
  利息;而系爭支票則是伊從商時之下線李進國廖美麗、賴
  秀珠、林怡芳等人所交付,因渠等均有準時付利息,故而相
  信渠等,伊不知支票為何會退票,亦不知該支票已被列為拒
  絕往來戶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時指訴明
   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警訊時供稱:「甲○○
   八十九年間,以生意上之同業(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
   、林怡芳四人)週轉現金為由,陸續持二十二張面額二十
   萬元至九十五萬元不等之支票,至我家親自向我調現,共
   計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爾後我因生病急需用錢,乃同時
   將上開二十二張支票持往銀行提示,結果這些支票均為拒
   絕往來戶,無法提領,當我向甲○○催討時,甲○○竟辯
   稱錢都交給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四人,她都
   沒拿錢。我沒見過上述四人,都是甲○○一人前來的,是
   因為甲○○一直向我拜託,且甲○○是我大兒子的女朋友
   ,我才一時心軟借錢給甲○○週轉」等語,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指稱上開借貸之情節,並於原審審
   理時提出其本人在臺中市農會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
   存款存摺,證明其確有千萬元以上之資力可以貸出,上開
   存款存摺並經原審當庭核對屬實,有各該存款存摺影本各
   一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均為影本)二十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皆係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此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
   而:⒈證人李慶雄於另案(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
   二號,下簡稱另案;此案係由甲○○與丙○○為自訴人,
   向如附表所示之李慶雄等十一人提出詐欺自訴)審理時供
   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過款,伊原係擔任
   天英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間,天英企業有限
   公司改為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蕭枝助,伊即
   未再經手公司業務,該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當初擔任公
   司負責人期間所使用之印章,該印文應係出於偽造,與伊
   無關等語;⒉證人徐立光於另案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
   字第五七四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
   自訴人借過款,伊係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曾向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立支票使用,後來因為總立
   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不靈,乃以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週
   轉,前開支票應係由地下錢莊轉讓出去,伊並不知情等語
   ;⒊證人賴雲騰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從未使用過支票,
   亦未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更不認識自訴人,而開戶申請資
   料中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並非伊本人,支票上
   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⒋證人唐永吉於另案審理時供稱
   :自訴人提出之支票非伊所有,伊從未申請支票等語;⒌
   證人鄭書明於另案及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二七號
   案件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款,
   伊於八十八年底左右,曾經應友人盧忠平之委託,以每月
   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充當睦盛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並應盧忠平之要求,以睦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取得支票後,即連同印章交予盧忠
   平使用,盧忠平在給付二個月酬勞後,即未再行支付,而
   伊對於該支票之使用情形,完全不知情等語;⒍證人甘繼
   宗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曾經開立支票存款戶申請使用支
   票,惟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後
   ,即未再使用過,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係伊向銀行請領之
   空白支票無誤,但其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更非伊簽發,
   伊並未向自訴人借款等語;⒎證人簡政通於另案審理時供
   稱:伊確有申請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使用,不過,吳維益
   伊申請取得、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均騙走了,自訴
   人提出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不認識自訴人,更未向自
   訴人借過錢等語;⒏證人顧傑於另案審理時供稱:自訴人
   提出之支票係伊所有,印章亦正確,但支票並非伊所簽發
   ,支票是遭陳錦村取走,事後之流向,伊不清楚,伊既不
   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過錢等語;⒐證人鍾英華
   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九七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伊
   不認識自訴人,亦未向自訴人借款,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
   曾經應所任職位於桃園之公司蘇姓老闆之要求,前往安泰
   銀行申請支票,交予蘇姓老闆使用,蘇姓老闆亦曾給付七
   、八萬元現金作為代價,伊將支票交予蘇姓老闆使用後續
   之情事,伊均不知情,自訴人提出之支票並非伊所開立,
   章亦非伊蓋用,當初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取得支票後,即
   將支票及印章交予蘇姓老闆使用等語,上開九名證人所陳
  稱之事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至李玉霞
  分,則因未能證明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李玉霞其人,而經
原法院以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賴金基部分,則尚在通緝中。綜上所述,可知如附表所
示之二十二紙支票,若非拒絕往來之支票戶,即係遭人冒
名申請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提出上開二十二紙來源不明
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已顯有可疑之處。
(三)再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不短,借款之數額又高
   達一千餘萬元之多,而被告竟辯稱其不知以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向其借款之下線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之
   正確年籍住所(此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九十年度自字第
   六八二號向該四人提出詐欺自訴案件時,被告竟未能提出
   李進國等四人之正確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以致遭原法院以起訴程式未備
   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可知),且依被告提出之住址,亦
   查無其所指之李進國廖美麗賴秀珠、林怡芳等四人。
   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支票係伊作生意之下線李進國等人交
   予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以:伊僅向告訴人借款二、三百萬元,並未借到
   一千多萬元,且伊均有付利息云云,並提出其於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一份為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
   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案件中,即係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影本二十二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為憑,自訴狀所
   述之被詐欺金額,亦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紙支票之合
   計金額即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為準,且被告在上開自訴詐
   欺案件中始終如此主張,未曾變更;何以在本件告訴人告
   訴被告詐欺時,被告即改稱只有向告訴人借款二、三百萬
   元,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由被告所提出之第二信用合作
   社存摺以觀,並未能證明其所劃線之金額確係支付予告訴
   人,且係為支付借款利息之用;至借款金額部分,被告前
   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案件時,即已自稱是票
   面總額之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
   紙支票為據,被告復未否認上開支票均係伊向告訴人借款
   時交付予告訴人者,而告訴人亦證明其確有貸出千萬元之
   資力,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係一千二百三十
   八萬元無訛,況被告係一作生意多年之人,衡情斷無在清
   償借款或利息達到一定金額後,仍將支票留在債權人即告
   訴人處,而不加以取回銷燬之理,是被告所辯僅借款二、
   三百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查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究係自己所借或是替別人借貸
   ?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原因為何?被告或供稱是伊經營直
   銷事業要買貨所用之資金,或改稱是要與家人一起開卡拉
   OK及日本料理店所用云云,前後所述均有不一,是被告
   上開辯解,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綜上各情
   ,被告於主觀上顯有詐騙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藉貸款之名而向告訴人詐騙錢財情事甚明。關於
   告訴人丙○○被詐騙之經過情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且證人籃正吉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言,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之事
   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告訴人及證人籃正吉之必
   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罪後仍飾詞為辯,顯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金   額│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
│一 │第一銀行 │五十萬元 │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1.31│
│ │北台中分行分行│ │ │法代:李慶雄 │ │
├──┼───────┼─────┼─────┼───────────┼────┤
│二 │第一銀行 │五十萬元 │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1.31│
│ │北台中分行分行│ │ │法代:李慶雄 │ │
├──┼───────┼─────┼─────┼───────────┼────┤
│三 │第一銀行 │四十萬元 │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12.30│
│ │北台中分行分行│ │ │法代:李慶雄 │ │
├──┼───────┼─────┼─────┼───────────┼────┤
│四 │第一銀行 │二十五萬元│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12.31│
│ │北台中分行分行│ │ │法代:李慶雄 │ │
├──┼───────┼─────┼─────┼───────────┼────┤
│五 │第一銀行 │五十萬元 │HB0000000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0.01.31│
│ │北台中分行分行│ │ │法代:李慶雄 │ │
├──┼───────┼─────┼─────┼───────────┼────┤
│六 │彰化銀行 │九十萬元 │WK0000000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89.12.31│
│ │松山分行 │ │ │法代:徐立光 │ │




├──┼───────┼─────┼─────┼───────────┼────┤
│七 │彰化銀行 │五十萬元 │WK0000000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89.12.31│
│ │松山分行 │ │ │法代:徐立光 │ │
├──┼───────┼─────┼─────┼───────────┼────┤
│八 │彰化銀行 │五十萬元 │WK0000000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89.12.31│
│ │松山分行 │ │ │法代:徐立光 │ │
├──┼───────┼─────┼─────┼───────────┼────┤
│九 │泛亞商銀 │四十萬元 │PA0000000 │賴金基 │89.12.31│
│ │儲蓄部 │ │ │ │ │
├──┼───────┼─────┼─────┼───────────┼────┤
│十 │彰化銀行 │四十五萬元│DS0000000 │賴金基 │90.01.31│
│ │土城辦事處 │ │ │ │ │
├──┼───────┼─────┼─────┼───────────┼────┤
│十一│彰化銀行 │七十五萬元│DS0000000 │賴金基 │90.01.31│
│ │土城辦事處 │ │ │ │ │
├──┼───────┼─────┼─────┼───────────┼────┤
│十二│彰化銀行 │三十五萬元│PA0000000 │賴雲騰 │89.12.30│
│ │豐原分行 │ │ │ │ │
├──┼───────┼─────┼─────┼───────────┼────┤
│十三│彰化銀行 │四十萬元 │BC0000000 │唐永吉 │89.12.30│
│ │南豐分行 │ │ │ │ │
├──┼───────┼─────┼─────┼───────────┼────┤
│十四│台中商銀 │五十萬元 │NFSA802656│唐永吉 │89.12.31│
│ │南豐原分行 │ │ │ │ │
├──┼───────┼─────┼─────┼───────────┼────┤
│十五│土地銀行 │九十萬元 │CRA0000000│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89.12.31│
│ │北台中分行 │ │ │法代:鄭書明 │ │
├──┼───────┼─────┼─────┼───────────┼────┤
│十六│彰化銀行 │五十萬元 │AK0000000 │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89.12.30│
│ │中港分行 │ │ │法代:鄭書明 │ │
├──┼───────┼─────┼─────┼───────────┼────┤
│十七│台中區中小 │五十萬元 │PV0000000 │甘繼宗 │89.12.31│
│ │企銀城中分 │ │ │ │ │
├──┼───────┼─────┼─────┼───────────┼────┤
│十八│土地銀行 │九十萬元 │CRA0000000│簡政通 │90.05.30│
│ │北台中分行 │ │ │ │ │
├──┼───────┼─────┼─────┼───────────┼────┤
│十九│彰化銀行 │六十萬元 │EU0000000 │李玉霞 │90.06.30│
│ │南新莊分行 │ │ │ │ │
├──┼───────┼─────┼─────┼───────────┼────┤




│二十│花蓮區中小 │八十萬元 │HD0000000 │賴金基 │89.12.31│
│ │企銀中和分 │ │ │ │ │
├──┼───────┼─────┼─────┼───────────┼────┤
│二一│玉山銀行 │九十五萬元│AA0000000 │上霸企業有限公司 │90.05.31│
│ │鳳山分行 │ │ │法代:顧傑 │ │
├──┼───────┼─────┼─────┼───────────┼────┤
│二二│安泰銀行 │三十萬元 │BQ0000000 │鍾英華 │90.05.31│
│ │龍潭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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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睦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