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11號
TCHM,94,上易,111,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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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佳 原名乙○
          女 26歲
          身分證統一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63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郁佳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郁佳(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
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查被告係犯上開之罪,又
係連續犯,經依法加重後,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已
從輕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稽,目前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保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稽,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R
附件:
臺灣臺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仁美二巷七號
居臺中縣潭子鄉○○○路一四五巷一弄一
六號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 ,任職於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大里營業 所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車輛、配件銷售、招攬保險及收 取上述業務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僅因家中一時 經濟陷於困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 任職期間內,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為中部 公司大里營業所以如附表各編號「欠款項目」欄所示之收款 名目,所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侵占金額之機會,原應將 前開所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繳回予中部公司大里 營業所,然未經中部公司大里營業所之同意下,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不僅未將前開向附表各編號「欠款項目」欄所 示之客戶收取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金額繳交至中部公 司大里營業所,反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取得之前開客戶所繳 交之款項,挪為己用,拒不繳交,予以侵占入己多次,總計 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應以乙○ ○侵占時之侵占金額為準,起訴書誤繕一百八十四萬五千零 九十元)。
二、案經中部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中部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炳富朱永勝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中部公司汽車買賣契約 書八紙、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暨批改申請書二份、中部公司人事 管理系統員工基本資料查詢單(係電腦列印資料)一份等影 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中部公 司大里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一職,負責車輛、配件銷售、招 攬保險及收取上述業務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 因家中父母欠債缺錢,所以才會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四頁),則其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所收取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欠款項目等款項,明知應轉交給中部公 司大里營業所收執,竟未予轉交,僅因家中一時經濟陷於困 境即挪為己用,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查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 屬平和、侵占金額高達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對告 訴人中部公司所生危害之程度,事後僅償還部分侵占款項十 五萬二千四百元予中部公司,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乙○○積欠 帳款明細一份存卷足按,惟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可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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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