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4號
TCHM,94,上易,104,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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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
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八八六六、一八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五九
三九、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所簽發交付予乙○○之以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妮可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乙○○所經營之好品
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品味公司)遂以妮可公司為被
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妮可公司應
給付好品味公司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
元,並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確定在案。嗣好品味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原
審法院聲請就妮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Y
三-九三三九號自小客車二輛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前往丙○○己○○位於臺中市
○○路○段二二號住處之停車場執行查封程序,並當場查封
車牌號碼Y二-九二二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書記官並當場命丙○○為保管人,並由丙○○於執行筆
錄保管人欄下簽名,並於指封切結中切結其所保管之物,如
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
丙○○明知其為保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任,而其友人馮
啟騰(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亦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為丙○○使用中,並未有買賣之情事
丙○○及馮啟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暨違
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丙○○代理不知情之妮可公司名
義負責人己○○,與馮啟騰簽定不實之買賣讓渡書,虛構妮
可公司積欠馮啟騰七十五萬元之債務,並由馮啟騰以前開七
十五萬元之債務,再加上給付五萬元訂金共計八十萬元之價
格,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妮可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不實
事實。嗣並由馮啟騰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丙○○,一同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臺中區監理所,以上開不實之買賣事
由,將該部自小客車過戶在馮啟騰名下,以規避法院及債權
人之執行,並使監理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在其所職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
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好品味公司之權利。丙○
○並自行書立三紙借據及二紙切結書,以虛構其確實曾向馮
啟騰借款,並於出售予馮啟騰後,再向馮啟騰借用之不實事
實。而以上開方法為違背法院對該部自小客車之查封效力。
丙○○並於九十年十月十月十一日,以馮啟騰之名義,請
領新車牌號碼三Q-八二四二號之車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自馮啟騰名下過戶予不知情之曾敏
秀。
二、案經好品味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啟騰證述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復有查封筆
錄一紙、切結書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一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二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三紙、統一發票一紙、切結書二紙、借據三紙、買賣讓渡書
一紙等在卷可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二八八號卷第二一、
二二、三十、三八至四三頁、五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九四○號第一卷第八七至九一頁、一○六頁),並經調取原
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十字第二三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
核閱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
力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又持以行使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丙○○與馮啟騰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
不合。惟查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又將該汽車過
戶予不知情之曾敏秀,已達行使階段,原判決誤認被告不成
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簽發之上千萬元支票,均已退票,又不
與告訴人和解,其為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為逃避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明知其為查封物保管人,猶故意違反查封之效力
,處分查封物,顯然無視法律之存在,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及其所獲得之利益,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而案外人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被告丙○○之 姪子。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負債累累,致無法擔任 公司負責人及請領支票使用,遂以案外人丁○○為掛名負責 人之力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被告己○○為負 責人之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妮可公司 對外經營建造T型戶外廣告招牌(即俗稱之T-BAR)之 業務,並申請支票使用。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一○八號經營好品味公司之乙○○,透過友人黃孟 玉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丙○○製作乙則 T型戶外廣告招牌。被告丙○○明知其自八十五年間起即, 以支票向庚○○票貼,積欠庚○○大筆債務無法清償(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業已積欠庚○○一千八百八十九 萬二千元之債務),且力揚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開 始退票,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向乙○○,以其係從事營造公司,專門從事興 建高速公路沿途T型戶外廣告招牌為業,在經濟不景氣之情 況下,投資此種廣告看板,將可一支獨秀,且可收取巨額租 金,並保證其所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均係合法位置為 理由,邀約乙○○之好品味公司參與投資興建T型戶外廣告 招牌。乙○○不疑有詐,遂以好品味公司之名義,投資被告 丙○○所有上開利揚公司興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位置之十 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並約定每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 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其他附帶施工工程,即包括支付地主 地租、押金、配電、請電、農作物補償費及保險費等費用, 則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由被告丙○○向乙○○請款。乙○○ 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依約陸 續簽好品味公司所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 ,帳號為一五一六之三號之支票數紙,以給付上開十五支T



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程款,及其他附帶施工工程費用,共二 千四百八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九元,上開支票均如期全部兌現 。被告丙○○見乙○○已投資興建T型戶外廣告招牌,其為 使乙○○相信,該廣告看板可出租獲利,以達其詐欺目的, 遂向乙○○表示妮可公司可受託出租業務,惟需抽取百分之 二十之廣告費,證人乙○○不疑有他,遂同意委託妮可公司 代為出租T型戶外廣告招牌。被告丙○○於將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陸續出租後,共向租戶收取 九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之租金,惟其未將租金依約支 付予乙○○,反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乙○○表示欲先運 用該筆租金,並願意另行簽發支票供乙○○收執,乙○○不 疑有詐,遂同意被告丙○○之要求。被告丙○○將上開租金 於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廣告費後,即另行簽發延後六個月,分 別以力揚公司、妮可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為發票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予乙○○ ,惟上開支票竟全部退票,不獲兌現。嗣被告丙○○又承前 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趁其所簽發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租金支票尚未到期前,又向乙○○詐稱, 已另行覓妥地點,遊說乙○○再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外廣 告招牌,工程款每支亦為一百二十萬元,而附帶工程部分, 亦由被告丙○○依實際支出金額向乙○○請款,被告丙○○ 並稱,其所有之妮可公司願以年租每支八十萬元之租金向乙 ○○包租,並以地主每年每支土地租金十萬元計算,如果地 主租金超過十萬元,超過部分由被告丙○○負擔,若不足十 萬元,則不足部分由八十萬元內減除,使乙○○因而陷於錯 誤而相信,若再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每支每 年即可收入八十萬之租金,遂又同意出資建興如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位置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並陸續簽發以好品 味公司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一五一 六之三號之支票數紙,金額共為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九百 十八元,以給付工程款及附帶工程之費用。且被告丙○○為 使乙○○相信確實可取得每支應得之包租費用八十萬元,亦 陸續以妮可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均為八十萬元,總額為一 千二百元之支票共十五紙予乙○○,使乙○○誤信,可依約 取得每支八十萬元之包租租金,而陸續依約兌現上開給付工 程款及附帶工程費用之支票。嗣被告丙○○又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七日開始,即上開十五紙妮可公司之支票欲陸續屆期時 ,又向乙○○稱,因為資金週轉困難,為了維持妮可公司支 票之信用,要求乙○○借予款項,以供其存入銀行支付上開



妮可公司之支票,否則妮可公司將會產生退票,並影響其所 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信用,致生糾紛而無法出租。乙○ ○因見自己已投資巨額興建T型戶外廣告招牌,因恐發生如 被告丙○○所稱,因公司退票致影響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招 租業務,因而不得不借款予被告丙○○。被告丙○○亦簽發 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利揚公司(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太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七)、妮可公司( 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號)之支票供乙○○做擔保,惟上開支票屆期又均退 票。且乙○○依約給付共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程費 及附帶工程等費用後,竟發現被告丙○○僅施作十六支T型 戶外廣告招牌,另十四支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編號3、6 、及號位置,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編號1、2、3、4 、6、7、8、、及號位置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則 未依約施作。乙○○並發現每支興建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位 置,若土地未設電錶,則需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立電錶,費用 為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而附表一所示編號 2(地主王德)、4(地主吳貴鴻)、9(地主林文富)、 (地主李華進)、(地主楊銘昌)之土地上,已設有電 錶,無庸再支付請電費用,被告丙○○竟仍然向乙○○虛報 每筆土地上之請電費用為五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約給付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共一百五十萬元之請電費 用。此外,乙○○又發現其所出資興建之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編號9(地主楊四安)及(地主郭江山)位置之T型戶外 廣告招牌,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意 於其所簽發予庚○○之支票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將上開二支 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所有權移轉予庚○○處分收益,以抵償 其積欠庚○○之債務。此外,被告丙○○所交付予乙○○之 力揚公司、利揚公司及妮可公司之支票均跳票,乙○○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2、嗣被告丙○○又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向乙○○借票使用, 因乙○○恐其所投資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遭被告丙○○ 之債權人查封,遂同意以其妺王美堅之支票,與被告丙○○ 所有利揚公司之支票,以票換票之方式供被告丙○○週轉, 亦即由被告丙○○簽發交付以利揚公司為發票人之「某日」 為發票日之支票予乙○○,乙○○則簽發交付以其妺王美堅 為發票人,以「某日」後約五、六日之支票予被告丙○○, 而被告丙○○之支票如期兌現時,王美堅之支票始有兌現之 可能。乙○○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以上開方式與被告



丙○○票換票,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案外人王美堅為 發票人之支票,共二百四十一張予被告丙○○。而被告丙○ ○於收受案外人王美堅之支票後,均持向庚○○調用現金週 轉。嗣因庚○○向被告丙○○表示案外人王美堅之個人票數 量太多,沒有保障,遂要求上開案外人王美堅之支票,必須 要有好品味公司之背書,始願繼續提供資金予被告丙○○。 被告丙○○明知好品味公司及乙○○並未在上開案外人王美 堅之支票上背書,其恐庚○○不欲繼續提供現金供其調現, 竟萌生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好品 味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共四個,即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 A、B、D(均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僅字 體不同)、C(為「好品味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專用章」之字 樣),以及乙○○個人私章二個,亦即起訴書所示附表五所 示「B+1」中之乙○○私章及E所示之乙○○私章(嗣偽 造D、E印章部分,業據公訴人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 如後述)。之後,被告丙○○即將上開A、B、C之公司章 及「B+1」中之乙○○私章,分別蓋用在乙○○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所交付之案外人王美堅支票背面,偽 造好品味公司之背書,並持上開偽造背書之支票,陸續向庚 ○○調現,足生損害於好品味公司。嗣因被告丙○○所簽發 交付予乙○○之利揚公司支票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開始跳票 ,依乙○○與被告丙○○所約定之票換票方式,乙○○即無 使案外人王美堅之支票兌現之義務,故乙○○所簽發交付予 被告丙○○,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後之案外人王美 堅支票,亦因而未兌現。嗣因庚○○持被告丙○○所交付王 美堅為發票人,偽造好品味公司背書之支票,向案外人王美 堅及好品味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時,乙○○始 知被告丙○○偽刻好品味公司章及乙○○之私章,而偽造好 品味公司之背書。嗣為警於被告丙○○公司內查獲上開附表 五所示C、D及E之偽造印章各乙個,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四、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 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丙○ ○於偵訊時自承,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以支票向庚○○票 貼,且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業已積欠庚○○共一 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元等情,有還款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 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卷第三四頁至四五頁)。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之經濟狀況顯然已屬不佳。②又告 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投資興建之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 程款,及附帶工程等費用,均依約給付完畢,而告訴人好品 味公司所投資興建之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中,僅興建完 成十六支,餘十四支並未興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 時自承在卷。是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既然已依約給付三十支T 型戶外廣告招牌之工程款,然被告丙○○竟只興建十六支, 餘十四支未興建,幾乎占投資興建總數之一半。雖被告丙○ ○辯稱:告訴人好品味公司第二次又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 外廣告招牌,每支一百二十萬元,伊每支以八十萬元包租下 來,開八十萬元之支票共十五張給他,所以實際上他每支只 支付四十萬元,所以才無法繼續興建云云。然告訴人好品味 公司既然依約支付每支一百二十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承諾願 以每支八十萬元之代價包租下來,其應給付予告訴人好品味 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之包租費用,應該計算在被告之成本中, 亦即被告除應將告訴人好品味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運用在戶



外廣告之興建上外,其應預估每月可依約給付告訴人好品味 公司八十萬元之租金,始可向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承諾,願以 每支八十萬元之價格予以包租。然被告丙○○不僅未有每月 給付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八十萬元租金之資金預算,且反而以 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工程款,扣掉其應給付告訴人好品味公 司包租費,據以計算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出資金額,而謂告 訴人好品味公司出資金額太少而無法興建,其邏輯顯然有誤 。由此可知,被告丙○○明知無法支付包租費,仍然向告訴 人好品味公司承諾,願以每支八十萬元之價格包租戶外廣告 ,使告訴人好品味公司誤信有利可圖,而陸續投資興建T型 戶外廣告招牌,嗣被告丙○○再以工程費用以給付包租費, 再以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出資金額不足為由,而未繼續興建另 十四支戶外廣告,被告顯然有詐欺犯意甚明。③被告丙○○ 所簽發予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每紙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以支 付包租費用之支票共十五紙,雖然均有依約兌現,然由被告 丙○○上開所辯可知,乙○○於偵訊時指稱:上開十五紙包 租費之支票雖然均有兌現,然上開金額係丙○○向伊取得工 程款及借款後存入銀行,以供上開支票,兌現,雖被告丙○ ○再另行簽發支票給伊收執,然均跳票,所以上開支票兌現 也是以伊的錢存入銀行兌現等情,即可採信。④參以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編號9(地主楊四安)、(郭江山)位置之T 型戶外廣告招牌,係告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投資興建,並已依 約給付工程款,然被告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與證人庚○○所簽定之還款協議書中,約定若被告丙○○所 簽發以清償債務之支票,一期未兌現時,被告丙○○願將上 開二個位置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所有權,移轉讓與庚○○ 全權處分、收益,以抵償債務之情,由此益證被告丙○○係 意圖詐騙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之資金,以供自己週轉之用,其 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⑤再被告丙○○明知告訴人 好品味公司所投資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若土地上未設 有電錶,則需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立電錶,費用為二萬二千元 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而附表一所示編號2(地主王德 )、4(地主吳貴鴻)、9(地主林文富)、(地主李華 進)、(地主楊銘昌)之土地上,已設有電錶,已無庸再 支付請電費用,被告丙○○竟仍然向告訴人好品味公司虛報 ,每筆土地上之請電費用為五萬元,致告訴人好品味公司因 而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三十支共一百五十萬元之請電費用 等情,業據證人即施作上開請電工程之王永遠於偵訊時證述 屬實,並有被告丙○○向告訴人好品味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在 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卷第一四二頁以



下),由此益證被告丙○○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又公訴人認 被告丙○○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①依證人庚○○ 所提支票影本可知,被告丙○○所交予之支票後面,由告訴 人好品味公司之背書樣式共有四式,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A 、B、B+1及C四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卷 第一九四頁至二○○頁),樣式多變,與一般人會以固定之 印章從事背書,以區分究係發票章或背書章之常情不符。 ②詳觀證人庚○○所提上開四式背書之支票影本,以肉眼辯 識結果,其中A式背書中「好」、「味」字,B式背書中「 好」、「發」字,B+1背書中「乙○○」之印章,均與告 訴人好品味公司所提其公司真正之印章不符(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九二二號卷第三五號卷),而被告丙○○自承C式 背書之章,即在其公司所查獲字樣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專用章」之印章。是上開印章,既與告訴人好品味 公司公司真正之印章不符,而被告丙○○又無法證明C式背 書之章係告訴人好品味公司乙○○授權其所刻用,是上開背 書應係被告丙○○偽刻。③證人張福來於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民事庭證述,九十年近舊曆過年前,丙○○曾要伊拿五張 支票到好品味公司換十張支票,拿到支票時,該支票後面是 空白的,伊就拿回去給丙○○等語,經核對告訴人好品味公 司所提之票換票之資料明細可知,證人張福來所拿之支票後 面,竟有A式之背書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
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力揚公司、利揚公司、妮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乙○○所經營之好品味公 司委託其興建合計三十支T型廣告招牌,其中十五支並委託 被告丙○○所經營之妮可公司代為出租,另十五支則以每支 八十萬元之價格包租;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與 乙○○換票,由其簽發發票人為利揚公司,發票日「某日」 之支票予乙○○,乙○○則簽發其妹王美堅為發票人,以「 某日」後約五、六日之同額支票予被告丙○○,若利揚公司 之支票如期兌現,王美堅之支票始有兌現之可能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積欠庚○○一千八百多萬元,並書立 協議書分期清償,惟當時伊之資產足以清償此一債務,又好 品味公司係陸續委託力揚公司承作T型廣告招牌三十支,並 非先委託十五支,後再另行委託十五支,而委託之工程款估 價原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係因好品味公司同意,興建好的T 型廣告招牌,由妮可公司代為出租,所收取之廣告費扣除廣 告物製作費後,由妮可公司獲取百分之二十之報酬,並開立 六個月加計利息之支票予好品味公司,妮可公司得於此六個



月之期間內運用此資金,而以優惠價格一百二十萬元承製, 但關於土地租金及請電、配電價格不包括在內,而請電費用 均係以五萬元之定額預收;而力揚公司所承製之T型廣告招 牌,實際上已興建了十九支,未建之十一支已備料,但因部 分路段之T型廣告招牌,有遭高速公路管理局拆除之風險, 故暫緩興建,妮可公司開立予好品味公司給付委租租金之支 票,有部分已兌現,而部分未兌現,是因部分T型廣告招牌 遭拆除或颱風毀損,致廣告客戶宏錡公司、揚迪公司、甲芝 公司等要求退款,且客戶萬能瓦斯公司應支付之廣告費用未 給付,是伊就此部分,既未收到客戶之廣告租金,自無庸再 給付好品味公司,且T型廣告招牌傾倒之修復費用,亦尚未 與好品味公司結算,依伊自行彙算之結果,並無需再給付好 品味公司款項,另伊所開立包租金之支票十五紙,均已兌現 ;扣案如起訴書所示好品味公司、好品味公司背書專用章、 乙○○等印章,均係乙○○授權伊所刻製,伊向乙○○換票 ,多有開立比換票金額多百分之十之金額予乙○○,以作為 報酬;起訴書所載A式、B式、B+1式之好品味公司背書 印文,均是好品味公司所背書,交付予伊時,就已有前開背 書印文,而C式好品味背書專用章印文,亦係乙○○授權伊 刻製用以背書,伊並無偽造背書並進而行使等語。五、經查:
1、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積欠庚○○一千八 百八十九萬二千元,並達成還款協議,此有前開還款協議書 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力揚公 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尚有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八百 元之定期存款,利揚公司之神崗工廠,依統釩室內裝修企業 有限公司當時興建之報價,即達五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 二元,另被告丙○○之妻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所購位於臺中市○○路○段二二號三樓之房地,於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之前未曾向銀行貸款,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以 該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臺中銀行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借款一千 三百萬元,顯見該房地至少值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另與證人 庚○○簽立協議書之際,如協議書附表所示之T-BAR廣 告招牌四支,亦大致興建完成(如一支以一百二十萬計算亦 值四百八十萬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證明函 一紙、利揚神崗工廠報價單(含設計圖及照片)一份、合作 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合金北台中市第○九 三○○○五五八四號函一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等(原審卷第五宗第二二六頁



至二六三頁)在卷可稽。另力揚公司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 間,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淡水河洪水預報系統更 新及改善計畫新建鐵塔-站房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二年二 月五日,工程款總計為三千三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 ,工程款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間,陸 續匯入力揚公司帳戶,此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水十規字第○九三五○○六九○五○號函在 卷可憑。又力揚公司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陸 續共有退補票記錄三次,迨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方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西屯字第一八一一號函暨其檢附之退 補票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宗第十四、十五頁)。準此 ,足認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積欠庚○ ○一千八百多萬元,並與其達成分期付款之還款協議,然被 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有承攬工程 之實際業績,故其尚有足夠之資力,可擔保其付款。是以, 尚難僅以前開還款協議,即認被告丙○○於此之際,顯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
②、被告丙○○就承攬好品味公司之三十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 實已興建完成十九支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為 證人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三頁),公訴意 旨認已興建完成十六支,尚有十四支未建造乙節,容有誤會 。又尚未建立之十一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亦與欲設立地點 之地主廖德龍林崑祿王明俊廖學炳劉振榮、邱陳安 、王阿順楊進益王茂霖巫木水簽訂租用契約乙節,亦 有租用契約影本(含支付租金支票及土地所有權狀)十份、 請款單一紙(原審卷第六宗第四二七頁至四八三頁)在卷可 參。另參酌被告丙○○與好品味公司承攬T型廣告戶外招牌 估價單,係以每支高十八公尺為基準估價,然實際建造之高 度為二十七公尺十五支、二十一公尺一支、二十四公尺二支 、三十公尺一支,此有力揚建設與好品味公司之估價單一紙 、力揚建設之下游承包商張福來所開立之估價單十一紙(原 審卷第五宗第七一至八一頁)在卷可佐。準此,縱力揚公司 與好品味公司之興建T型廣告招牌估價單上註明,高度增加 不另加價,然被告丙○○若自始即有意詐騙好品味公司,衡 情應儘量減縮成本以獲取最大之利益,何以就尚未興建之部 分,又與地主簽約開立支票,興建之T型戶外廣告招牌高度 遠超過原本預定興建之高度十八公尺,以此足以推知,被告 丙○○應無詐欺之意思。被告丙○○另辯稱:尚未興建之十 一支廣告招牌,實已備料,係因當時有拆除高速公路旁之T



型戶外廣告招牌之風聲,故暫未興建,嗣因證人乙○○之本 件糾紛,經其聲請查封前開物料等語,此已據其提出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南 工八九字第五九一七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 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南工八九字第六二九四號函、交 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南工八九字第九四0三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工(九十)字第00五 四八—十四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工(九十)字第00五四八—六號函、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中工九0字第0—一一六—五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工(九0)字第0— 三八七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 年三月九日中工九0字第0—七五一—二號函、交通部臺灣 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九日中工九0字第 0—七五一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工九0字第0二五七八號函、交通部 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工 九0字第0二五七七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 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九日中工(九0)字第0五六四七號函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九日 中工(九0)字第0五六四五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九日中工(九0)字第0五六 四六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南工九0字第四九八四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南工九0字第五一 九九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 七月三十一日中工九0字第0六一三四—三號函(原審卷第 二宗第四九九至五二五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八 月二十三日中院貴民執秋字第一九九七八號函及查封標的物 清單(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九六頁至五二五頁)為證,則被告 丙○○前開所辯,亦非無據。職是,被告丙○○就約定之三 十支型戶外廣告招牌,已興建十九支,且每支興建之規格均 超過原來約定之十八公尺,尚未興建之十一支,多與地主已 簽訂契約,並已備料,實因當時有拆除T型戶外廣告招牌之 風聲,而暫緩興建,實難認被告丙○○自始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之意思。
③、公訴人另謂:被告丙○○見乙○○已投資興建T型戶外廣告 招牌,其為使乙○○相信該廣告看板可出租獲利,以達其詐



欺目的,遂向乙○○表示妮可公司可受託出租業務,惟需抽 取百分之二十之廣告費,乙○○不疑有他,遂同意委託妮可 公司代為出租T型戶外廣告招牌,被告丙○○於將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十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陸續出租後,共向租戶 收取九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之租金,惟其未將租金依 約支付予乙○○,反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乙○○表示欲 先運用該筆租金,並願意另行簽發支票供乙○○收執,乙○ ○不疑有詐,遂同意被告丙○○之要求。被告丙○○將上開 租金於扣除百分之二十之廣告費後,即另行簽發延後六個月 分別以力揚公司、妮可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為發票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總金額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之支票予乙○ ○,惟上開支票竟全部退票,不獲兌現,嗣被告丙○○又承 前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趁其所簽發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給付租金支票尚未到期前,又向乙○○詐稱 ,已另行覓妥地點,遊說乙○○再投資興建十五支T型戶外 廣告招牌,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相信,若再投資興建十 五支T型戶外廣告招牌,每支每年即可收入八十萬之租金, 遂又同意出資建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位置之十五支T型戶 外廣告招牌云云。惟查被告丙○○與好品味公司約定受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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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