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57號
TCHM,93,上重訴,57,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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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一年六月、一年四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假釋出獄,惟於
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八月
、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
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再於九十年
五月十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因失業年餘,本身復染
有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
有,竟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在彰化縣員林鎮、永靖鄉
等地,以不詳之代價向綽號「阿吉」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
子販入海洛因一批(重量不詳)之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費不貲,為籌措後續資金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解癮,
思忖可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高價轉賣他人,以賺取其間之買
賣價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前某日,將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葡萄糖加以稀釋分析後,再由欲購買海洛因者,撥打其所有
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
00號(該門號未用於與丁○○、庚○○聯繫之用)SIM
卡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聯繫販賣
海洛因事宜。而連續於:①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
年十二月止,由受綽號「阿龍」者委託代購毒品之丁○○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
0000號(登記用戶洪炳榮)家用電話撥打戊○○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地點,再至彰
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保安宮前,由戊○○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確實重量不詳),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
代價販賣予綽號「阿龍」者,前後共計三次。②九十二年十
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由庚○○以其所有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用戶張婷香)撥打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地
點,再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一八八巷四弄十二號戊
○○當時租屋處附近,由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確實重量不詳),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庚○○,前後共計
四次。計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阿龍」者、
庚○○之犯罪所得共一萬六千元。嗣因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監察書(監察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止),就前揭戊○○使用之二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察覺有疑似毒品交易之對話,遂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左右,持搜索票至戊○○
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查扣戊○○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
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在隔
樓屋頂(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一八八巷四弄十四號
四樓)上查獲供戊○○施用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毛重
約一點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自承:其曾交付海
洛因予丁○○及庚○○,而庚○○曾拿二次一千元及一次五
百元予其,且其在偵查中,亦曾自白有販賣海洛因情事,而
卷內監聽譯文確實係其與丁○○、庚○○及其他人之對話等
語,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海
洛因,在警詢中會自白,係因擔心員警要其交槍,而在偵查
中自白,則係因員警告知檢察官僅係在幫助員警,並會聽取
員警之話,且檢察官亦對其告知應有販賣海洛因情事,其就
承認,檢察官偵訊時,雖無有形的強暴、脅迫,但因員警以
不正方法對待,又不清楚員警與檢察官間之關係,才會在心
理造成影響;而其與丁○○、庚○○均僅係朋友關係,庚○
○因係擔任木工,缺錢施用海洛因,故庚○○至其住處時,
其會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庚○○使用,但因庚○○有時會不好
意思,故曾拿二次一千元,一次五百元予其;又其係與丁○
○一起出資向上手購買,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丁○○,丁○○
可能係因怕自己承認共同購買毒品海洛因,會遭致自己受到
刑事處罰,才會避重就輕回答,至庚○○雖打電話給其時,
均會詢問需付多少錢,但其主觀認為只要庚○○需要且其方
便,均會無償提供庚○○,才會在電話中說來了再說云云。
惟查: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係因在警詢時,擔心員警要求其交槍,才會在警
詢自白,嗣後在偵訊中,則因不知員警與檢察官間之關係,
始繼續自白。惟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初
次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接受偵訊時,係先陳稱並未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及庚○○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
第十六至第十七頁),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檢察官
偵訊時,始為販賣海洛因之自白(此詳後述),是本件被告
實係先在查獲後約三個月在偵查中先為自白,並表明欲提供
線索查明上手時,始由員警借訊,是被告上開指陳,尚與實
情顯不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何利誘、恐嚇之情,檢察官並向其表示有就有,沒有
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尚難僅以被告事後
所謂自行臆測檢警間有不當關聯等情,逕認被告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之偵
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屬無疑。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其因經濟不好,父親中風
,故不得已從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即在買進海洛因後以葡
萄糖稀釋分裝,並以0000000000等電話對外聯絡
販賣海洛因,其曾販售海洛因予「紅豆」及庚○○等人,且
其願意提供線索追查上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請求減刑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於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警詢時又自白稱: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
由其持用,如朋友急需毒品海洛因,會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
其調購毒品海洛因施用,交易地點大部分均在彰化縣福興鄉
內,向其調購毒品者有綽號「阿漢」、「紅豆」、「阿雄」
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警方將其借提出去並未對其刑求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
面),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又自白:曾販賣海洛
因予「紅豆」、「阿漢」,且係自「阿吉」處買得後,再稀
釋交給「紅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並
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偵訊時再度自白:庚○○到庭指證在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曾向其購買海洛因四、五次,有
時會收錢,有時則未收錢等語,係屬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九頁),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時,已就其販賣海洛因之
動機、時間、交易方式、交易對象、所得金額等陳稱一致且
明確。
②證人即綽號紅豆之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至十二月間,曾受朋友「阿龍」之託,以其自己申設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妥購買海洛因之數量
及價錢後,即至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保安宮廟前,進
行海洛因交易,共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均一小包,每小包
為四千元;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
現在方便嗎?」,係詢問戊○○有無海洛因之意,而戊○○
所述「但是不能在那個了」,是指購買海洛因不能再欠帳等
語(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其事後在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符(
詳如後述),惟因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為犯後較初之陳述,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經警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
發之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九分、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四
十六分,分有一男子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開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分別為(以下A係指使用000000
0000號者;B則係使用○四七—七六八三三七號者)「
A:喂。B:喂,木兄;A:對。B:我紅豆仔;A:嗯。
B:你現在方便嗎?A:啊。B:你現在方便嗎?朋友要那
個;A:要那個嗎?等一下我打給你。‧‧‧B:不然再麻
煩你一下;A:好,但是不能再那個了。B:我知道」;「
A:喂。B:我紅豆啦;A:我知道啦。B:大仔你有空來
嗎?A:有啊,卡等ㄟ啦(臺語)。B:要多久?小弟啊去
廟仔外面等你‧‧‧」;「A:喂!B:喂,大仔喔?A:
對。B:我紅豆,大仔我一個朋友嘛要那個啦,啊五啊啦。
A:嗯。B:啊,要在我們那裡嗎?A:嗯,你們那邊嘛?
B:不然在廟好不好?A:好啊,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八分有一男子以0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分
別為(以下A係指使用0000000000號者;B則係
使用0000000000號者)「A:喂。B:喂,大仔
你有空嗎?A:你是誰?B:我紅豆啦。A:ㄟㄟㄟ按那(
臺語)。...B:啊大仔我跟你講喔,我算有差你一千嘛
,對無(臺語),我那天是不是差你一千,啊我明天會拿給
你啦。...現在(臺語)大仔你不知道有方便嗎,再給我
差一些,啊明天做一次給你,我跟你講明天就是明天。..
.A:等一下出去拿給你啦。B:啊...?A:我等一下才
打電話給你啦。B:好.. 好.. 好,大仔不好意思啦,好謝
謝。」,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九十二年彰檢輝簡聲監字第○○○二五三號通訊監察書一紙
及監察譯文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
四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
證述代「阿龍」購買海洛因接洽經過,與前開監聽譯文內容
相符等情,應可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
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
證稱:其因朋友「阿龍」問其可向何人買海洛因,故將戊○
○之電話交給「阿龍」,「阿龍」打完電話後,在九十二年
底,戊○○有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保安宮前會面,當場其有看
到「阿龍」拿二千元給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
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改證稱:係因員警至其住處
搜索,請其前往刑警隊協助調查,而在車上時,刑警曾告以
被告之前遭警搜索時,曾答應要繳交四支槍械,但只繳交一
支,欲整被告,要求其配合製作筆錄,否則會再找其,其才
會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實情應係阿龍將錢寄放在其處,由其
打電話請被告至其住處拿取,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在販賣海洛
因,也不知阿龍委其交付之金錢是否係購毒費用云云(見原
審卷第七八頁背面、第八○頁),且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丁○
○間有舊怨云云。惟⑴證人丁○○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中,就其所述僅將被告電話交給「
阿龍」,且係「阿龍」積欠被告金錢,欲其代為轉償等情,
不僅與其警詢陳述相左,且與卷附監聽譯文不符,而證人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與「阿龍」不熟(見原審卷第
八○頁背面),則其證述願代阿龍與被告密切聯絡商談與其
個人無關之還款事宜,亦與常情顯違;又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連續陳述,尚非憑空捏造陳述,且與卷附譯文內容
極符,況被告與證人丁○○係朋友關係,雙方尚無深仇及重
大怨隙,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法定本刑死刑、無期
徒刑之重罪,證人丁○○應不致僅因員警請求,即故為誣陷
被告之詞,是證人丁○○事後改述之上情,均應認係事後避
就之詞,不足採信;⑵至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其與被告認識期間曾有金錢糾紛,因其曾將阿龍託其轉交
之一筆一千五百元私自挪用,其有向被告表示會再還被告,
但被告即遭警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是依證人丁
○○所述,係證人丁○○積欠被告欠款,且證人丁○○亦有
還款意願,僅係因被告遭警查獲無從清償,倘因此確造成二
人嫌隙,亦應係被告對證人丁○○有嫌隙,尚非屬證人丁○
○對被告有嫌隙;另被告所述因證人乙○○之故,二人亦有
嫌隙云云,雖據證人即被告女友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
證稱: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後來因購買海洛因認識丁○○
,有次丁○○至伊花壇租屋處找伊,遭被告撞及,被告誤以
為伊與丁○○有不正常關係,故曾打電話罵丁○○,而丁○
○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未曾再與被告聯絡云云(見原審卷
第九○頁背面至第九二頁),惟依被告、證人丁○○所述及
卷附之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
月間尚有密切聯絡及金錢往來,顯見證人乙○○對於被告與
丁○○間之關係發展,尚非全然熟悉;況證人丁○○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僅證稱雙方有金錢糾紛,未併提及此事,是證
人乙○○上開所述感情糾紛,應未致被告與證人丁○○間,
產生重大嫌隙。從而,尚難憑證人乙○○上開證述,逕認證
人丁○○之品格有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
請求調閱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錄音帶,證明筆錄記
載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並無理由。
③證人即綽號阿漢之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原雖證稱:其雖在
九十二年底,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惟其並未曾向戊○○
買過海洛因,僅曾撥打電話予戊○○云云,然經檢察官告以
被告曾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後,則改證稱:其曾
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戊○○拿海洛因施用,戊○
○雖很少向其收錢,但仍有四、五次,係由其以每次一千元
代價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均係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戊○
○租屋處附近,又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戊○○之對話
內容中,「筆」是代表針頭,有可能是其要跟戊○○買毒品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事後在原
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改述其僅曾由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
未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背面、本院
卷第一五七頁)顯然不符,且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另證稱:其在偵訊時會說曾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四、五次,每
次都是一千元,係因檢察官提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
零時三十四分之通聯記錄供其閱讀,其係依照通聯紀錄記載
證述云云,惟查,本件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提供之監察譯文
時間,與卷附監察譯文之時間完全相符,亦即均為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此有監察譯文表一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又該譯文中除證人庚○○事後
改稱內有談及金錢之情外,其餘譯文均與檢察官所提示相同
,此亦為證人庚○○所肯認,參諸檢察官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權力機關,而承辦檢察官與被告、證人庚○○均無何怨隙
,當不可能故為誤導證人庚○○,而另行偽做監聽譯文,是
應可認檢察官提示之監察譯文,與卷附之監察譯文,係屬同
一,是本件檢察官偵訊時,既已令證人庚○○具結且自由陳
述,且提供充分資訊供其參考,應可認無顯不可信情況。雖
被告又辯稱檢察官不該於證人庚○○證述未曾向其購買海洛
因後,再繼續提示被告之前所為供述,致證人庚○○為其不
利之認定,然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係屬適法且符合一般期
待之訊問技巧,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於司法
實務運作上,一般施用毒品者均不願主動提供毒品來源,是
證人庚○○於不明被告是否曾自白販賣海洛因犯嫌前,先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屬合理;而檢察官依照被告之前
所為自白向證人庚○○提示,並由證人庚○○依其自由意願
證述實情,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庚○○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另經警依照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四分,有
一男子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分別為(以下A係指使用0000000000號者
;B則係使用0000000000號者)「A:喂!B:
喂!我漢啦,你有嗎?A:還是你要來家裡找我?B:兄好
,我想明天再給你好嗎?A:好。B:今天晚上較不方便。
A:好,但是我不方便出門,好嗎?B:你那裡有筆嗎?B
:來再說。」,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
月七日九十二年彰檢輝簡聲監字第○○○二五三號通訊監察
書及監察譯文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
頁,原審卷第四九頁),而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均證述:0000000000門號係由其使用
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證人庚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證述:該份監察譯文中,「我漢啦
」,即是指其本人,「你有嗎?」是指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
,因其當天想向被告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
雖證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出資向被告購買,惟
參諸前開譯文,證人庚○○另對被告表示「明天再給你好嗎
?」、「今天晚上較不方便」等語,應可供佐證證人庚○○
於偵訊時證述有時係向被告出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屬實。是證
人庚○○事後就被告提供海洛因是否收取對價,及其已忘記
當時為何說「明天再給你好嗎?」、「今天晚上較不方便」
云云,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認為有據,故被告請求本
院調取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錄音帶,證明證人當時係參考
監聽譯文而為證述部分,核無必要。
④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販售海洛因予「
阿雄」、「大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四二頁),
惟就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
,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尚難憑被告此部分自白,逕認被告亦有販售海
洛因予「阿雄」、「大胖」。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係與
證人丁○○共買,且係無償提供予庚○○云云,惟被告此部
分辯解,不僅與證人丁○○、庚○○前開證述相左,亦與其
前在偵訊時所為自白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係因員警栽槍不成,始故意栽
贓其有販賣毒品犯嫌。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係依據卷內之積極證據即證人丁○○、庚○○證言、監察譯
文及被告偵訊自白等綜合觀之,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
組組長吳寶欽及該組小隊長、偵查員張樹權邱永芳、邱寶
源、吳銓瀧姚金生等人,固因涉嫌要求案外人楊明福等人
買槍以取得績效獎金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四、六六一八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審理中,有起
訴書一份在卷可查,惟核該案之被告,無一人係承辦被告本
案之警員(詢問被告及證人丁○○警詢筆錄者為小隊長陳坤
男、偵查員張壹忠,借提詢問被告者為小隊長陳緯弘、偵查
員江坤造,翻譯監聽譯文者為偵查員卓錦昌,執行搜索者為
許裕峰朱獻堂、陳坤男卓錦昌陳緯弘),且該案亦未
曾認定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吳寶欽等人有要求被
告交槍之情事(被告於該案中,僅屬買槍之中間人角色),
自難認與承辦移送本案販賣毒品犯嫌之員警有關,而無從採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從而,被告聲請本院調取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偵查庭訊錄音帶,以證明檢察官要求被
告不要提交付槍枝等事,核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加以調查
之必要。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被刑事組(
三組)人員借提,問其被告在何處,並告以係被告加以舉發
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亦與本案無關,其證詞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⑤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公定
價格,每次買賣之數量、價格,常隨買賣雙方交情深淺、需
求量多寡、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可能之風險、毒
品之品質、純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從而販毒之利得,一般
除被告坦承犯行外,委難得知實情。本件被告戊○○否認販
賣毒品海洛因,更不供述利得,又無法查知被告原取得海洛
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是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海洛
因獲得利潤數額,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
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
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吸毒、販毒行為均設刑罰明
文,持有毒品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行為,避免毒品曝光遭查獲
,實無無端多次將毒品原價賣予他人之理,謂無牟利意圖,
何人能信?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在九
十二年十二月間遭警查獲前,已有一年無工作,而之前曾在
妹婿經營之光碟製造廠工作,月薪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一頁背面),衡之被告已有一年無工作,又自承本身
亦染有海洛因毒癮,若無法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時,從
中賺取差價以營利,被告豈會甘冒刑罰重責而販賣海洛因予
庚○○及代購之丁○○?是其有以此營利之意圖實至灼然。
又依據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述,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
次,每次金額四千元等語(見前揭警卷筆錄),是被告販售
海洛因予證人丁○○所得應為一萬二千元;另證人庚○○於
偵訊中證述,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五次,每次交易金
額約一千元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則應以四次為準,是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證人庚○○所得應
為四千元。
 ⑥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尚
有被告戊○○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SONY ER
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屬明確,應依
法予以論科。又被告請求再訊問證人丁○○、乙○○、己○
○,然丁○○、乙○○已於原審法院明確陳述,核無再訊問
之必要;而證人己○○所欲證明之事項(即檢警有無逼迫被
告交付槍枝),亦與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無關,核無訊問之
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
庭之錄音帶,卻未具體指明原審法院有何未依職權查證或按
實際情形記明筆錄之違法之處,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
過部分條文,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全部條文,並自公
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
之法定刑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戊○○向綽號
「阿吉」者購入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並意圖營利非法販
賣予證人丁○○、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七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加重其刑。再本案被告因長期施用
毒品之行為無法戒除,身、心受誘,向綽號「阿吉」者購得
毒品之目的本係供己施用,惟因長期失業,為籌措後續購買
海洛因資金供己施用而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且
其販賣之對象經查獲者僅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
量、次數與販毒所得均不多,尚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
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
同情,倘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情輕法重,
殊屬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刑罰之加重、減輕,係先加後減)。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②原
判決未具體載明證人丁○○、庚○○係以何種門號與被告聯
繫,亦有未當。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假釋期間,
明知海洛因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僅因無工作缺錢購
買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挺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
緝之萬國公罪,及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
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
性非輕,其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販賣之次數僅有
七次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不多、販賣毒品所得僅有一萬六千
元等一切情狀,在先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但因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及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及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查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
行動電話一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
毒品海洛因之物品,自應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
一萬六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
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
用權,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
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經警在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
曾將海洛因一包丟往隔壁天台,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被
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包毒品海洛因係供己施用
,衡之該包海洛因毛重僅約一‧八公克,數量極微,且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包海洛因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是以
,該包海洛因自應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向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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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