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755號
TCHM,93,上訴,1755,200506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上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字第271號,91年度偵字第
13605,92年度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乙○○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依案外人即建商壬○○之指示,及 受告訴人辛○○(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部份,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丙○○二人與被害人即其妻辰○○及被害人 甲○○(該二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四人之委任,代為辦理渠等四人所分別共有 (重測前)臺中縣太平市○○○段一之五七號土地(告訴人 辛○○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十四,告訴人丙○○應有部分 四十八分之九,被害人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五,被害 人甲○○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之分割登記事務,而於八 十二年三月一日,將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貳所示之五十筆地號土地(該五十筆土地仍由該四人以上開 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 日完成登記。隨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上開五十筆土 地中之四十三筆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名義,分別歸由如 附表貳土地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並於同年九月十日 完成登記。其餘七筆土地則仍由該四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二編號一、八、十二、十三 、二二、四八、五十所示之土地)。㈡、詎被告明知告訴人 辛○○、丙○○二人及被害人辰○○與不知情之被害人丁○ ○、陳麗嬰及丑○○等三人(該三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 之關係,為履行歷來承包建商移轉土地予被害人丁○○、陳 麗嬰及丑○○等三人之義務,並配合房屋建物走向,使土地 與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合一,竟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同日(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逾越告訴人辛○○、丙○○二人及 被害人辰○○之授權範圍,連續盜用告訴人辛○○、丙○○ 二人及被害人辰○○委任其代為辦理分割交換土地登記,使



房屋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合一時,所交付予其之印 鑑,多次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臺中縣霧峰地政 事務所,憑以將如附表貳編號八、十二、十三、二二所示之 由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辰○○、甲○○二人 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一之二八六、一之二九○ 、一之二九一、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分別移轉予被害人陳麗嬰(取得一之二八六地號土地) 、丁○○(取得一之二九○、一之二九一地號土地)及丑○ ○(取得一之三○○地號土地)等三人單獨所有。復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以同一手法,將如附表貳編號五十所示之 由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辰○○、甲○○二人 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一之三○五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戊○○(已歿)、 己○○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致使職司地 政管理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 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 上,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辛○○、丙○○二人暨被害人辰○○、甲 ○○、陳麗嬰、丁○○及丑○○等五人。㈢、被告承前同一 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受告訴人戊○○、己○○ 二人之委任及建商壬○○之指示,辦理該二人所分別共有之 同段第一之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割登記事宜 ,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壹所示 之七筆土地,由告訴人戊○○、己○○二人繼續以上開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詎被告 明知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被害人辰○○與告訴人戊 ○○、己○○二人,實際上並無土地買賣之關係,竟為履行 承包建商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辛○○之義務,並配合房 屋建物走向,使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合一,於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日,逾越告訴人辛○○、丙○○、戊○○及己○○ 等四人及被害人辰○○之授權範圍,連續盜用該五人為委任 其代為辦理分割交換土地登記,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坐落基地 所有權人合一時,所交付予其之印鑑,多次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交付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憑以將告訴人戊○○、 己○○二人分別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 之五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辛○○ 單獨所有。另將告訴人戊○○、己○○二人分別共有如附表 壹編號三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害



人辰○○單獨所有,致使職司地政管理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之土地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 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 性,及告訴人辛○○、丙○○、戊○○及己○○等四人與被 害人辰○○。㈣、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開各土 地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關係,只是用此方式 便宜行事,方便移轉。以買賣方式移轉土地亦係其主意,而 未經具體授權等情,告訴人丙○○、辛○○及戊○○等三人 之指訴,證人即代甲○○處理土地之寅○之證述,及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分割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等情為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列名 為告訴人等之受任人,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分割及 買賣之登記事務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並以其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分割及買賣之登記之所 有文件,均係由告訴人等親自蓋章,其並無盜用印章。且所 代為辦理之上開登記並未逾告訴人等之授權範圍,當初係以 上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與座落在上開土地上之四十八 棟建物所有權人合一,並預留空地及巷道出入(仍保持分別 共有)。在上開土地上,因告訴人丙○○僅有八棟房屋所有 權,故僅分配八筆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丙○○,而告訴人辛 ○○因有二十五棟房屋所有權,故分配二十五筆基地所有權 予告訴人辛○○。至於案外人丁○○、陳麗嬰及丑○○等三 人,因各有一棟、二棟及一棟之房屋所有權,但並非該共有 土地之共有人,故無法直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直接 分得坐落基地之單獨所有權,乃變通以買賣為登記為原因,



各分配一筆、二筆及一筆之基地所有權予該三人等語。另告 訴人戊○○、己○○二人因共有一棟房屋所有權,故僅分配 一筆基地(二筆地號,即如附表壹編號六、如附表貳編號五 十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該二人分別共有。又告訴人戊○○ 、己○○二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將上開一之九 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一之五七地號 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同出賣予案外人黎傳將 、癸○○及陳福順等三人,供該三人與案外人建商蔡明銀, 合建房屋。買賣訂金部分已由告訴人戊○○、己○○二人收 取,雙方約定:待房屋建造完成後,案外人癸○○須於分配 一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戊○○、己○○二人。故其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未逾 越當初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授權範圍,自亦無偽造文書犯 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1、先依案外人即建商壬○○之指示, 在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上列名為告訴人辛○○、丙○○二人及 辰○○、甲○○二人之受任人,而辦理渠等四人所分別共有 上開一之五七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務,將該土地分割為如附 表貳所示之五十筆地號土地,並由該四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再將上開五十筆土地以共有物分割之名義,分別歸由 如附表貳土地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單獨所有,或仍由該四人以 上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即如編號一、八、 十二、十三、二二、四八、五十所示之七筆土地)。在為共 有物分割之同時,將如附表貳編號八、十二、十三、二二所 示之由告訴人辛○○、丙○○二人及辰○○、甲○○二人依 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一之二八六、一之二九○、 一之二九一、一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分別移轉予陳麗嬰、丁○○及丑○○等三人單獨所有。3 、又將如附表貳編號五十所示之由告訴人辛○○、丙○○二 人及辰○○、甲○○二人以上開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之同段 一之三○五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戊○○、 己○○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4、另將告 訴人戊○○、己○○所分別共有之上開一之九地號土地分割 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土地,並由告訴人戊○○、己○○二 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後,再將告訴人戊○○、己○○二 人分別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五筆土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告訴人辛○○單獨所有 。另將告訴人戊○○、己○○二人分別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三 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辰○○單獨所



有等情,已為被告所自承,並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不爭 執,復有外放證物(一)、(二)、(三)卷所附之土地登 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委託書、印鑑證明、戶口名 簿、承諾書、土地登記簿、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同意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公證書、門牌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結 果通知、工程承建契約書、協議書、房屋基地位置圖、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房屋讓渡合約書、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 等文件,及原審院卷(二)第第一○○頁至第二三四頁、原 審卷(三)第九○頁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
㈡被告所述:在上開土地上,因告訴人丙○○僅有八棟房屋所 有權,故僅分配八筆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丙○○,而告訴人 辛○○因有二十五棟房屋所有權,故分配二十五筆基地所有 權予告訴人辛○○。至丁○○、陳麗嬰及丑○○等三人,因 各有一棟、二棟、一棟之房屋所有權,故亦各分配一筆、二 筆及一筆之基地所有權予該三人等語。另告訴人戊○○、己 ○○二人因共有一棟房屋所有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照名 義人為案外人即告訴人戊○○之母林江金池),故僅分配一 筆基地所有權(如附表壹編號六、附表貳編號五十所示之二 筆土地)予該二人分別共有等情,就上該丙○○、辛○○、 丁○○、陳麗嬰、丑○○、戊○○、己○○各自擁有之房屋 數量已為告訴人等四人,及丁○○、陳麗嬰及丑○○三人所 不爭執(參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至第六二頁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三)第一二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二頁、第四六頁 審判筆錄),並有地籍圖謄本、房屋位置圖、建照執照、戶 籍謄本、使用執照附於原審卷(一)第六六頁至第七四頁可 參。
㈢被告所述:告訴人戊○○、己○○二人已於六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將上開一之九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同出賣予案外人黎傳將、癸○○及陳福順等三人,供該三 人與案外人建商蔡明銀,合建房屋,且買賣訂金部分已由告 訴人戊○○、己○○二人收取,雙方約定:房屋建造完成後 ,建商須於分配一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予告訴人戊○○、己 ○○二人等情,核與證人癸○○、黎傳將及證人即告訴人己 ○○等三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之 結述(參原審卷(三)第三三頁至第四六頁)相符,並有告 訴代理人庚○○所提由案外人癸○○出具之切結書一紙附於



原審院卷(三)第五五頁可稽。
㈣基上等情,堪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爭點主要為:被告 列名為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受任人辦理上開分割,共有物 分割及買賣等登記事務,究竟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丁○○ 、陳麗嬰、丑○○則未爭執被告有逾越當初之授權),而屬 盜用告訴人等之印鑑章,致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 就此一爭點,分述如次:
1、告訴人辛○○之相關事務係由證人子○○代為處理,彼僅為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該二人已對本案無所爭執。告訴人辛 ○○當初係因告訴人丙○○對被告與該二人,一併提出告訴 ,而告訴人辛○○及證人子○○認應由被告負責,告訴人辛 ○○始亦對被告提出告訴,該二人並非認被告有何逾越該二 人當初授權之範圍等情,業據告訴人辛○○及證人子○○分 別陳述及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六一頁、第六二頁、 第六四頁、原審卷(三)第二二頁)。
2、告訴人丙○○於本院具狀稱伊委託被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 被告違背委託任務云云,然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固列告 訴人丙○○為委任人,由被告擔任受任人辦理土地分割等登 記,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 應係實質上有委任關係存在者始足該當,不能以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形式上列為為「委任人」或「受任人」,即逕認告訴 人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類此合建案件,亦多係由建商與 土地所有人訂約言明合建後之土地分割事宜,再由建商委任 代書辦理分割之,委任關係僅存於建商與代書之間,分割詳 情亦係由建商向代書言明,有無違背委託任務,亦應係取決 於建商與代書間之約定,除土地所有人另有與代書約定或言 明,否則縱分割後之結果未如土地委建人預期,亦不能逕認 代書即有背信犯行,告訴人丙○○本人於原審稱「(八十二 年六月時,有無委託被告乙○○辦理分割事宜?)不是我委 託的,是子○○與及辛○○,辛○○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分 割了,要我過去子○○家裏」、「(是否認識乙○○?)不 認識,以前我也沒有見過他。」,顯然被告並非受告訴人丙 ○○直接委託辦理土地登記,被告於原審即明確陳述,「( 何人要你辦的)是建商壬○○」、「過戶登記的錢是壬○○ 付的」(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所述與由建商委 任代書辦理登記之社會常情相符,雖子○○於原審表示係伊 與辛○○共同委任被告,與被告所述係壬○○委任不符,然 仍可認定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何實質委任關係存在, 縱被告曾書具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交告訴人丙○○蓋章,亦係 履行伊與壬○○或子○○、辛○○間之委任契約,不能因此



逕認與告訴人丙○○即有委任關係存在,告訴人丙○○於原 審及本院固堅稱伊所分別共有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係四十八分之九,分割後不應僅分得八筆基地所有權, 而應分得九筆基地所有權。另告訴人辛○○就上開一之五七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四十八分之二十四,分割後不應分 得二十五筆基地所有權,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 ,然告訴人丙○○從未舉證證明於辦理本件土地登記時曾對 被告言明伊應分得四十八分之九,於原審法院稱「地主我都 不認識,,,共有土地被蓋房子給別人住我也不清楚」、「 是壬○○說缺錢,叫我買,...我不知道壬○○在做什麼 ,我對他不了解」、「八十三年時是辛○○叫我要去蓋章, 我認為是要分割,當時都沒有看申請書跟公契約,他們說要 分割,我就蓋章」,顯然告訴人丙○○對財務處理可謂極為 輕忽草率,本案僅因辛○○通知即到場蓋章,伊實不可能向 被告言及伊個人應分得之持分範圍為何,被告與告訴人丙○ ○間既實質委任關係,告訴人丙○○亦無法舉證證明曾與被 告為任何約定或為任何具體指示,告訴人丙○○如認伊現蒙 受損失,亦應屬伊與辛○○或壬○○間之糾紛,應與被告無 關,且本院認當初被告受任辦理分割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 之目的,乃係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則告訴 人丙○○既然僅有八棟房屋所有權,被告即就該八棟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丙○○所有,告訴人辛 ○○既有二十五棟房屋所有權,被告即就該二十五棟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辛○○所有,否則被告 勢必將無法達成使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之分割目的。至 於告訴人丙○○僅購買八棟房屋所有權(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土地應有部分卻有四十八分之九,二者縱認未盡合致, 緣由並非被告造成,告訴人丙○○如因此受有損失,該損失 如何處理應非被告所能置喙,況上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分割 後,係分割為五十筆土地(如附表貳編號一、四十九之二筆 土地,未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係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供作空 地及通行巷道使用),而非四十八筆土地,自無法按告訴人 丙○○之原應有部分四十八之九,而分割予告訴人丙○○九 筆基地之單獨所有權甚明。
3、告訴人戊○○(已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當初並未出賣 上開一之九地號土地,僅有出賣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遭證人癸○○詐騙要代為辦理一之九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始交付證人癸○○國民身分證影本、 戶口名簿、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但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辦 理一之九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及買賣登記等語(參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第一○ 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第二 ○二頁)。惟告訴人戊○○上開指述,除與被告所述該等登 記文件均係由告訴人戊○○、己○○二人所親自蓋用印鑑章 等語不符外,亦與證人癸○○、己○○二人於原審法院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三)第第三三 頁至第四二頁)有所歧異。告訴人戊○○既陳明係遭癸○○ 詐騙,自難認必與被告有關,且衡以常情,倘告訴人戊○○ 上開指述屬實,則該一之九地號土地既未與相鄰一之五七地 號土地一併出賣,則為何告訴人戊○○對於建商占用該筆土 地,並將該筆土地與相鄰之一之五七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供 建築房屋共計四十八棟之事實,長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 參原審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之地籍圖謄本及房屋位 置圖所標示之四十八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與保留巷道及空地 之位置)?且直至九十一年間,經告訴人丙○○對被告提出 偽造文書之告訴,由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後,始一併對被告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復由告訴代理人庚○○所提出附於原 審法院卷(三)第五五頁之切結書所載,告訴人戊○○、己 ○○二人所出售之土地範圍係「一之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 依證人癸○○所述,係指一之五七、一之九、及一之五八地 號土地,參原審法院卷(三)第三三頁)」,顯非僅一之五 七地號土地一筆,在在益徵告訴人戊○○上開指述應非屬實 ,尚無可採。
4、告訴人代理人庚○○依該切結書所載意旨,指摘被告並未依 該切結書之約定,交付一棟地坪含公共設施約二百坪之房屋 及基地單獨所有權,而僅交付基地面積為九七.九七平方公 尺及九五.○五平公尺之一棟房屋(參原審院卷(一)第六 六頁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二)第第一○七頁、原審院卷 (三)第九○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惟該切結書係證人癸 ○○與告訴人戊○○所簽立,非屬被告所簽立,故縱事後告 訴人戊○○、己○○二人未取得一棟地坪含公共設施約二百 坪之房屋及基地單獨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戊○○、己○○二 人與證人癸○○間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憑此 即率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5、告訴代理人庚○○另指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一 之九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土地,由告訴人戊 ○○、己○○二人繼續保持分別共有。該次之土地分割登記 申請書上,原先雖蓋用告訴人戊○○之印鑑章,但之後卻又 將之劃叉,改蓋用另一枚告訴人戊○○之印章(非屬印鑑章 ),至告訴人己○○部分則係蓋用告訴人己○○之印鑑章(



參外放證物卷(一)第九六頁至第一○一頁),而認被告涉 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該次分割登記僅係將一筆一之九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均未變動(即仍由告訴人戊○○、己○○二 人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故依 地政機關之規定,申請人並無庸蓋用印鑑章及提出印鑑證明 (參外放證物卷(一)第九六頁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7附繳 證件欄所載)。況辦理該次分割登記,尚須提出該一之九地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份正本(參外放證物卷(一)第九 六頁7附繳證件欄所載)。倘非由告訴人戊○○、己○○二 人各提出一份(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該一之九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狀予被告,憑資辦理,被告應無法順利代為完成該次分 割登記。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明確結稱:當初有提供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戊○○,並由告訴人戊○○ 全權代為處理(參原審院卷(三)第三八頁)等語。是尚難 徒以上開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上,原係先蓋用告訴人戊○○ 之印鑑章,之後又將之劃叉,改蓋用另一枚告訴人戊○○之 印章(非屬印鑑章)等情,即率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6、告訴人丙○○固指述:當初告訴人辛○○配合「有償」塗銷 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致分得二十五筆基地單獨所有 權(應有部分僅有四十八分之二十四,多分得一筆基地單獨 所有權)。但彼當初係受被告及告訴人辛○○共同詐騙,而 同意「無償」配合塗銷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致僅分 得八筆基地單獨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九),顯非公 平。足見被告未依當初之授權範圍,代為辦理本件分割登記 ,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參原審法院卷(二)第八五頁 至第九二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然是否違反授權範圍, 先決條件為辦理本案土地登記時是否真正有授權關係,如真 有授權關係,亦應再審究當時與被告之約定如何,告訴人丙 ○○如於是時不聞不問,任憑他人指示被告如何辦理分割, 自不能因於數年後發現或蒙受損失,即謂被告係違背委任事 務,上開土地上係建有四十八棟房屋,且於分割後有五十七 筆土地(即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及附表貳所示之五十筆),在 理論上已無法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況告訴人丙○ ○僅有八棟房屋所有權,依房屋須與基地所有權人同一之分 割原則,被告辦理該八棟房屋座落土地登記為告訴人丙○○ 所有,及就共用部分辦理共有登記即可,至於告訴人丙○○ 所述伊少分得一筆土地基地,辛○○多分得一筆土地之事, 則應係告訴人丙○○與辛○○間之事,告訴人丙○○既於辦



理登記時未向辛○○爭取該筆土地基地,亦未向被告言明伊 應分得多少比例,被告豈能預知將生紛爭而主動介入之,再 者,告訴人丙○○係大學肄業(參原院卷(三)第三二頁) ,於八十三年間,自被告處取得分割後之八棟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已知悉上開分割結果。倘告訴人丙○○ 上開指述屬實,則當時理應立即向被告抗議:為何配合塗銷 抵押權,只分得八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九)?而非 遲至九十一年間,得知告訴人辛○○亦配合塗銷抵押權,但 卻可分得二十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十四)後, 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至被告與告訴人辛○○是否 有如告訴人丙○○所指述之「共同詐騙彼,致彼同意配合無 償塗銷抵押權」之事實,亦非告訴人丙○○一人空言主張即 可定罪。
㈤、告訴人丙○○固提出特約書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稱 伊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云云,然該紙特約書係七十八 年訂立,當事人為壬○○、徐哲雄(告訴人丙○○稱係其先 生),特約書並未經被告簽名,難認與被告有關,亦無事證 證明告訴人丙○○於登記時曾提出該紙特約書向被告表明伊 應分得土地之二分之一,尚難以該紙特約書作為不利被告之 事證,告訴人丙○○再提出被告與辛○○間之存證信函一紙 稱被告曾向辛○○稱辛○○取得額超過告訴人丙○○損失額 ,辛○○應返還云云,然本案土地分割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 辦妥,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前均毫異議,登記既早已辦 妥,被告實不可能於七年後(上該存證信函係九十年間所發 ,詳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告訴狀記載)無端主動為告訴人丙 ○○索討土地,此無非係因告訴人丙○○向被告理論索賠, 被告始發此存證信函以因應敷衍之,難以此存證信函回溯推 認被告應負刑責。告訴人丙○○再具狀稱登記結果其減少應 得土地355、288平方公尺,辛○○增加329、01平方公尺, 是被告有背信犯意云云,然本案不能以告訴人丙○○分得土 地或有減少即認被告有背信犯行,告訴人丙○○如於辦理土 地登記時毫無意見,放任辛○○或壬○○處理,被告主觀上 自係認各共有人間已達成協議,遂依辛○○或壬○○指示辦 理之,不能因告訴人丙○○於數年後突稱伊少分得土地則擔 負刑責。
㈥、此外,就公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完成上開 使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之分割手續,但實際上 該等當事人間並無買賣關係,故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一 節。茲就此爭點,分述如次:
1、依現行土地登記之公定契約書格式計有十四種,其中有買賣



、贈與、交換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而所謂「交換」 係指當事人約定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交互交換契約所為之權 利移轉登記。至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後,彼此間之相互移轉 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契約之登記原因為何?因地 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係依據申請人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即公定契約書)而登載,是以建商與地主間究應以「買 賣」或以「互易(標準用語無此登記原因)」為登記原因, 而為移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依契約自由原則,並非 地政機關得以自行決定等情,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 三年七月七日平地登字第○九三○○○五五○二號函一紙附 於原審院卷(二)第九七頁可參。
2、本案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告訴人丙○○、辛○○二人與辰○ ○、甲○○二人將渠四人所分別共有之如附表貳編號八、十 二、十三、二二、五十等五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 別移轉所有權予具有房屋所有權之陳麗嬰、丁○○及丑○○ 等三人各自單獨所有及告訴人戊○○、己○○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使該五人得以分別取得房屋所坐落基 地之單獨所有權或分別共有所有權,並無事證證明有逾越實 質授權範圍。析言之,因陳麗嬰、丁○○及丑○○等三人及 告訴人戊○○、己○○二人,並非屬該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 分別共有人,故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代為辦理由原 一之五七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如附表貳所示之五十筆土地之 共有物合併分割時,依法僅得將該五十筆分別共有土地,直 接分割予原分別共有人(即告訴人丙○○、辛○○二人及被 害人辰○○、甲○○二人)單獨所有,並無法選擇以分割共 有物為登記原因,直接使非屬該土地原分別共有人之陳麗嬰 、丁○○及丑○○等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及直接使告訴 人戊○○、己○○二人取得分別共有所有權。故被告選擇改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告訴人丙○○、辛○○二人及辰 ○○、甲○○二人所分別共有之如附表貳編號八、十二、十 三、二二、五十等五筆基地,分別移轉予陳麗嬰、丁○○及 丑○○等三人與告訴人戊○○、己○○二人,使之單獨取得 上開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與共有所有權,應無逾越當初被告受 告訴人等委任之範圍(即使分割後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 有權人合一)。
3、承前所述,告訴人戊○○、己○○二人既僅有一棟房屋所有 權(使用執照名義人為案外人即告訴人戊○○之母林汪金池 ),則被告自係將房屋基地所有權辦理登記為告訴人戊○○ 、己○○(至於告訴代理人稱應分得二百坪之基地,則係告 訴人戊○○、己○○與他人間之約定問題,縱所述屬實,亦



係可否向他人追償之問題,本案既無事證證明於辦理土地分 割時,告訴人戊○○、己○○曾出示該切結書向被告言明應 分得二百坪土地,自不能於事後令被告負相關責任),且因 告訴人辛○○與辰○○並非屬該原一之九地號土地分割後之 附表壹所示之七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分別共有人為告訴人 戊○○、己○○二人),故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被告並 無法選擇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直接將如附表壹編號一 、二、四、五、七所示之五筆土地,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 之土地,直接分割予非屬該六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告訴人 辛○○與辰○○單獨所有。故被告改選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該六筆土地分別歸由告訴人辛○○與辰○○分別取得單 獨所有權,應無逾越被告當初所受之委任範圍(即使分割後 之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合一)。且共有物之分割屬 共有人就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互相移轉,實質上亦等同於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而以價金互相抵銷,辛○○本係因買賣關係 取得土地(詳調偵字卷第九十三頁),告訴人丙○○則係因 借貸關係取得土地,實際上亦係以借款抵銷取得土地之代價 ,實質上仍等同於有買賣關係,合建亦屬有償契約,亦係以 取得土地及取得建物之價金互相抵銷,實質上亦相當於買賣 契約,從而本案應難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㈦、綜上等情,被告所為尚不成罪,本案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 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A
~x0g2;
附表壹




┌─────┬──────┬────────────┬─────┬───────────┬──────┐
│編 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土地所有人│建號 │建物所有人 │
├──┬──┼──────┼────────────┼─────┼───────────┼──────┤
│壹 │一 │太平市車籠埔│(太平市○○段三九號) │蕭星 │太平市○○段二二號 │蕭星
│ │ │段一之九號 │原所有權人:辛○○ │ │ │ │
├──┼──┼──────┼────────────┼─────┼───────────┼──────┤
│ │二 │一之三二九號│(太平市○○段四○號) │余培國 │太平市○○段二三號 │余培國 │
├──┼──┼──────┼────────────┼─────┼───────────┼──────┤
│ │三 │一之三三○號│(太平市○○段四三號) │辰○○ │ │ │
├──┼──┼──────┼────────────┼─────┼───────────┼──────┤
│ │四 │一之三三一號│(太平市○○段四五號) │許秋英1/2 │太平市○○段二五號 │許秋英1/2 │
│ │ │ │原所有權人:辛○○ │林振樹1/2 │ │林振樹1/2 │
├──┼──┼──────┼────────────┼─────┼───────────┼──────┤
│ │五 │一之三三三號│(太平市○○段四六號) │辛○○ │太平市○○段二六號 │許志倩
├──┼──┼──────┼────────────┼─────┼───────────┼──────┤
│ │六 │一之三三二號│(太平市○○段四八號) │己○○1/2 │未辦理保存登記 │林將金池 │
│ │ │ │ │庚○○1/2 │ │ │
├──┼──┼──────┼────────────┼─────┼───────────┼──────┤
│ │七 │一之三三四號│(太平市○○段五○號) │辛○○ │太平市○○段二七號 │邱淑榮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