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馮美綺即馮雅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民國 105年8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寶 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 法第 297條規定,欲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 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且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已出境遷出國外。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12月19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經本院依職權查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直至105年6 月仍持續有出入境紀錄,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回函:查無 相對人國外地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 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地址,該戶屋 主亦不認識相對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函附 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 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 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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