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二 百八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捨棄請求 車輛修復費用項目三千一百九十元部分,聲明則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八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八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FA-九八四九號自用小貨 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途經板南路 欲左轉進入板南路五二0巷內時,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 轉之標誌及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標線,應依其指示 行車,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違規左轉。原告當時騎 乘車號NX五-二三七號重型機車適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 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左前方,因被告 猛然超車左轉,將原告連同騎乘機車撞倒在地,並沿路滑行 摩擦地面長達十餘公尺之遙,致原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 ,因此受有兩下肢麻痺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被告前
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七九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 易字第八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 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綜上,被告對於上開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精神、身體健康及財產皆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九 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因復健等回診需要,原告保留將來之 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事故發 生時,每月薪資所得二萬四千元,因被告之過失造成重傷, 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齡為二十五歲六個月 ,原告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尚可工作三十九年六個月,爰以 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六百三十七 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整。㈢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1看護 費:原告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半身不遂,生活起居無法自 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已支出看護費用七千二百五十元,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終其一生必須聘請專業看護照顧,按雇用外籍看護每個 月最低費用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以平均餘命及霍夫曼公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預計將支出六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二 十四元。看護費共為六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整。2 交通費:事故發生當時支出之救護車費用為六千六百元,自 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因回診及復健(需要搭乘計程車,共計 花費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交通費總計四萬零五百五十元整 。因將來就診之必要,原告保留將來就診交通費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3復健器材及其他必需費用:原告因復健需要訂作 購買相關器材,共計花費三萬零八百五十元,乃尿布、紙巾 、看護墊等必需品費用一萬四干六百十五元,總計四萬五千 四百六十五元整。因上開必需品將來使用之必要,原告保留 將來生活必需品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㈣慰撫金:車禍當 時,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之過失,歷經體傷及醫院 往來奔波之苦,並造成大小便失禁及下肢痳痺癱瘓必須終身 臥病在床,難行寸步,已無法結婚生子,所有生命、家庭、 事業及人生的願景全化為泡影,彩色人生突然變為黑暗。其 精神與身體所受之折磨,罄竹難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一千萬元。以上五項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七 百九十二元。爰本於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 條第二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 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側,於兩車擦撞時,兩車仍併行前進中, 被告之車輛並未偏左跨越雙黃線或進入來車道,是並無任何 證據或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碰撞之前或碰撞時有違規左轉之 情形,被告並無過失,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 告違規左轉以致肇事,顯與現場事實不符。且該路段係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車道,原告駕駛重機車在該路 段行駛,原應靠右行駛,惟因當時係上班時間該路段靠右行 駛之機車眾多,原告竟駛入車道最左側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 車並行,並欲超車,致發生擦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 實負有重大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免除或 減輕賠償金額。況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喪失勞動損失、 看護費用及慰憮金部分均屬不合理及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FA-九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 路往新店市方向行駛,途經板南路時,與當時騎乘車號NX 五-二三七號重型機車適行經上開路口之原告發生車禍,將 原告連同騎乘機車撞倒在地,並沿路滑行摩擦地面長達十餘 公尺之遙,致原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因此受有兩下肢 麻痺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並未左轉,而係被害人欲從左後方超 車時,為閃避對向來車,因而不慎撞及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左 前側車身,被告並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 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 折,伴有下半身癱瘓、麻痺、大小便失禁之傷害等情,亦有 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亞歷字第0九二四一一 三九三號函文、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
可佐。
㈡本件事故因被告肇事後曾移動車輛,故無法確實判斷兩車之 撞擊地點,然被告自承係在雙黃線的地方(參見本院刑事卷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所述: 「我騎在車道靠雙黃線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相 符,從而二車之撞擊地點應即在系爭路口之雙黃線上,堪以 認定。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左轉之行為,業據被 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而本案經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鑑識結果,認被告所駕前揭藍色福特小貨車左側車門 上有一道長度約三十五點五公分、高度約九十四至九十八公 分,方向為由後往前之刮擦痕,經比對結果,與被害人所騎 機車之煞車桿高度(九十七公分)相符,且該機車右側煞車 桿上亦有藍漆分布,故研判該刮擦痕應為機車之右側煞車桿 所致。由於該刮擦痕係由後往前,則發生擦撞時相關位置應 為小貨車位於機車之右前方,再由前述機車右側煞車桿上之 藍色轉移油漆片位置並非在於最外側,而係靠近前端位置之 情觀之,該煞車桿並非與小貨車直接擦撞,而是機車向右轉 或小貨車有往左轉之趨勢,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八日以北警刑字第0九二0一三二三五五號函所檢送 之現場勘查報告乙份及所附照片五十二幀在卷可參。按由前 揭認定之撞擊點為路口雙黃線以觀,與被害人機車傾倒後沿 路摩擦地面方停止於板南路五一八號門前之距離約有十餘公 尺,如謂被害人係於被告小貨車之左側超車,嗣因閃避來車 而向右切入擦撞被告小貨車,依據動量不滅定律,其向左反 彈之速度應不大於原撞及被告小貨車之速度,不可能在沿路 摩擦地面之情形下仍將機車反彈至十餘公尺外,故應以被告 小貨車有向左施力於機車之可能性居大等情,亦據前揭勘查 報告鑑識甚詳(參見該報告之案情研判第二點);且由現場 刮地痕之角度觀之,如延伸至路口之雙黃線處,角度約莫為 四十五度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在卷可按,如被 害人機車係向右擦撞被告貨車,雖有一向右前方施加之動力 ,反彈後會向左前方彈開,但由於當時二車亦均有向前行駛 之動力,衡情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貨車後彈開之角度,受該 向前之動力影響,頂多為左前方約二、三十度,應不至達約 四十五度之多,當係被告貨車有一向左前方施加之動力,方 使被害人機車反彈如此大之角度,較為合理。綜上所述,應 認被告當時確有駕車左轉之事實,至為明確,此亦為上開勘 查報告之研判結論(參見前述案情研判第三點)。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設於路段
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一一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親定。查系爭板南路與板南路五二0 巷之T字型三岔路口上,板南路部分係劃設雙黃實線,並設 置禁止左轉之標誌,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 第四十頁),亦即行駛於板南路之車輛係禁止於該路口左轉 駛入板南路五二0巷,要無疑義。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 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注意, 違規左轉以致肇事,使被害人甲○○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九號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有 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辯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現場 事實不符,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指出警察局勘察報告 有何不符之處,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六、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過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皆 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除其中原 告自己實際支出之三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超出之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係 由健保局支付,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2原告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判 決意旨,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給付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 無差異。故原告仍得請求健保已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惟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著有判 決可稽。原告所主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係指被害人自行 投保之保險給付而言。與本件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健保 給付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之 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係由健保局支付,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所得二萬四千元, 因被告之過失造成重傷,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發生車禍 時年齡為二十五歲六個月,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尚可工作三 十九年六個月,以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 償原告六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等語。
2經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依據亞東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五十頁),雖記載原告「完 全喪失勞動力」。然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就原告 病情之函覆內容,則稱原告僅永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 然亦載明「因沒有勞工殘廢條文,所以無法明示那一等級」 (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見該鑑定不明白法律上喪失部分勞 動能力之意義,自應由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自行認定 。查鑑定報告認原告目前兩下肢仍麻痺癱瘓,且已無法痊癒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狀況相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被告兩下肢麻痺癱瘓,機能完全喪失,已構成第二級殘廢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依學者曾隆興提出之「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表」固為百分之百,惟原告目前上肢尚能活動,精神意 識智能完全正常,參酌現今社會尚有許多殘障之工作者,顯 見原告未必無法投入職場,應屬尚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級殘廢即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 力,給付標準為一二○○日,而第二級殘廢為一○○○日, 約為百分之八十三。原告主張百分之百,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僅喪失百分之五十之勞動力,均不足採信。
3又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算至勞動基準法所 定勞工退休年齡即六十歲為止,原告主張請求至六十五歲止 於法不合,並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現在每月薪資二萬四千 元之證明書,惟當時原告係在統一超商擔任夜班工作,其薪 資本就較正常日班工作為高,不能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長期計 算之基礎,其計算每月之收入,按一般實務上之見解應以行 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文 ,所發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將 來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始為適當。
4查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齡為二十五歲六個月,可工作至六十歲 ,尚可工作三十四年六個月,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乘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三,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 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三元。原 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
1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半身不遂,生活起居無法 自理。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 ,已支出看護費用七千二百五十元,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終其一生必須聘請專業看護照顧,按雇用外籍看護每 個月最低費用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以平均餘命及霍夫曼 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預計將支出六百二十四萬八千零 二十四元。看護費共為六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等語 。
②被告辯稱原告未請看護,並無損害,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 告兩下肢麻痺癱瘓,生活起居終其一生必須有人照護,現由 其父母及姐姐照顧中,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允請求看 護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著有判決可稽 。故原告雖由其親屬看護,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請求看護 費,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③惟查原告主張之雇用外籍看護每個月最低費用為二萬零七百 二十二元,係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 計就業安定費、加班費、健保費而得,原告既由其親屬看護 ,自無上開加計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僅兩下肢麻痺癱瘓,上 肢尚能活動,精神意識智能完全正常,雖仍需看護,然並非 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亦不需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看護,本院認
依其情形,應酌減百分之四十。即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乘以百分之六十,平均餘命為四十九年,依霍夫曼公式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再加 上被告所不爭執之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八 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支出之救護車費用為六千六百元, 自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因回診及復健需要搭乘計程車,共計 花費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交通費總計四萬零五百五十元,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復健器材及其他必需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因復健需要訂作購買相關器材,共計花費三 萬零八百五十元,尿布、紙巾、看護墊等必需品費用一萬四 干六百十五元,總計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亦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主張:車禍當時,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之過失 ,歷經體傷及醫院往來奔波之苦,並造成大小便失禁及下肢 痳痺癱瘓必須終身臥病在床,難行寸步,已無法結婚生子, 所有生命、家庭、事業及人生的願景全化為泡影,彩色人生 突然變為黑暗、伸手不見五指的人生。其精神與身體所受之 折磨,罄竹難書。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千萬 元等語。
2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受有 前述之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諭,其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統一超商, 月薪約二萬四千元,被告係從事於鐵窗、鐵架之焊接工作, 月入約四萬元,家中尚有妻子及子女二人須扶養)以及原告 因傷終身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應負擔之工作損害金、看護 費等賠償金額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原告請求一千萬元之 天價慰憮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計醫療費三萬四千八百四十 六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工作損害金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
十三元、增加生活費包括看護費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 二元、交通費四萬零五百五十元、復健器材及其他必需費用 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共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七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
七、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該路段係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車道,原告駕駛重機車在 該路段行駛,原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參照),原告竟不顧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駛入車道左側靠雙黃線部分,而在被告所駕駛 之汽車左側並行,並欲由左側超車,致與欲違規左轉之被告 發生擦撞(見車禍勘察報告,陸、案情研判三所載,本院卷 第五六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本院 認依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來判斷,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以六:四為適當,即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四成。而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七百零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 ,與有過失應減四成折計應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 二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四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