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鎮廷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0月13日本院9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前任董事長林直 義未經再審原告公司董監事會議之授權,與之勾串,收受林 直義無代理權所簽發發票日為82年1月1日、到期日為82年10 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以下同)3 億元之185351號本票(以下 稱系爭本票 )乙紙,其取得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且逾期提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向再 審原告行使追索權,經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93年10月13日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 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5,4 06,01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查原確定判決有:(一) 對於「票據關係是否虛偽不法原因關係?」之重要爭點竟漏 未審酌,其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記載此爭點攻擊防禦方法之意 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二)對於「票據權利是 否因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判斷,違背民法第 137條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 343號判例。(三)對於「訴外人 林直義非因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簽發系爭本票,能否對於再審 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之重要法律爭點判斷,違背最高法院 21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等具有民事訴訟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原第一審法院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三)前項 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再 審被告之附帶上訴駁回。(五)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 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法院80年度 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 一)對於「票據關係是否虛偽不法原因關係?」之重要爭點 竟漏未審酌,其判決理由項下並未記載此爭點攻擊防禦方法 之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二)對於「票據權 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判斷,違背民法第 137條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 343號判例。(三)對於「訴 外人林直義非因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簽發系爭本票,能否對於 再審原告公司發生效力?」之重要法律爭點判斷,違背最高 法院21年度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等民事訴訟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雖 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提起 件再審之訴,惟核其所謂再審理由所載內容,仍屬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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