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戌○○
午○○
楊萬金
壬○○
玄○○
未○○
巳○○
亥○○
癸○○
己○○
宙○○
A○○
B○○
酉 ○
庚 ○
戊○○(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宇○○之承受訴訟人)
辛○○
黃○○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C○○(即楊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辰○○○(即楊榮宗之承受訴訟人)
戊○○(
天○○(即楊來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楊來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楊來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楊來之承受訴訟人)
D○○(即楊來、楊志文之承受訴訟人)
卯○○(即楊來、楊志文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楊來、楊志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93年 9月24日8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審第二 份判決)正本,係分別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同年10 月 11日、同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5日、11月17日由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㈧第138-144、163、16 8 頁),扣除在途期間二日(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後, 至遲至93年12月9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遲至94年3月 15日始對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有上訴人94年 3月14日民 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92頁),核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雖上訴人謂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23號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 人已對原法院92年 7月18日8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 原審第一份判決)所列被告,於92年 8月13日提起上訴,該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第二份判決之被告云云。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楊世欽(於87.1.28死亡)於85年7月 11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報登記楊開倫祭祀公業,並於85 年8月1日依85北市湖民字第 12135號函登報公告徵求異議, 上訴人見故意漏列上訴人等人為派下員(參見原審卷㈡第17 6 頁背面),而對原審第一份判決、第二份判決所列被告( 或被承受訴訟人)及楊振成(嗣於86年 7月24日撤回對楊振 成起訴,見原審卷㈡第298頁)、楊添全(嗣92年5月29日具 狀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92年 6月20日撤回對楊添全起訴 ,且不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㈦第105頁、第120頁 )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對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經核該訴訟標的對原審所列被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2款之適用。且若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楊 振成、楊添全之起訴,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本件 訴訟繫屬於原審即應歸於消滅。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自非可採。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