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109號
TPHV,94,重上,109,200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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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戊○○
             號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號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 理人 李達夫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46號
法定代 理人 張義雄  住同上
訴訟代 理人 吳美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33號
訴訟代 理人 呂銀海  住同上
訴訟代 理人 吳仁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由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應備文件觀之,於買賣及贈與情 況下,地政機關依照申請人之申請完成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恆為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或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物權契約之日期; 況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既毋庸提出買賣或贈與等債權 契約,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買賣或契約成立之日期,故土地 登記簿所在之原因發生日期,自不可能為買賣或贈與等債權 契約成立之日期。
㈡原判決誤解土地登記簿上「原因發生日期」之真義:本件上



訴人戊○○與其餘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簽 立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書面物權契約書), 並依規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91年12月 27日」,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收件辦理,翌日辦 理完成。因此,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上訴人 間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之日期。原審忽略 土地登記規則且不了解土地登記實務作業,逕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即屬違誤。
㈢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保證債權成立之時日:⒈依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債 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行為,以債權成立 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先稱, 上訴人戊○○於85年1月29日立具保證書,為第三人即主債 務人陳幼嫻擔任貸款保證人,次僅略稱陳幼嫻自91年12月起 即未能還款,並經其於92年1月30日轉為催收款項云云,惟 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上訴人保證債權究竟於何時成立,原 審未審酌至此,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
㈣上訴人戊○○簽立贈與承諾書之始末:⒈上訴人戊○○最初 於其80歲生日即80年12月18日當天,簽立贈與承諾書予其子 女即上訴人庚○○己○○甲○○乙○○及訴外人曾繁 文、曾繁富等六人,每人持份各1/6,並預定於其90歲生日 辦理過戶,承諾贈與標的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安坑段下城小段 210、209、119、169-6等地號土地,此屬第一次承諾書。嗣 後因上訴仁德之210地號土地有徵收與分割情事,乃另立承 諾書,即第二次承諾書。⒉由於上訴人戊○○高齡93歲,對 於十餘年前後兩次承諾書之具體細節與確實時間,難免記憶 不清或細節出入。上訴人等及其他相關當事人,均為欠缺法 律專業者,其得知原210地號土地業經分割成數筆土地,即 唯恐第一次承諾書不夠周延,遂採列舉方式將210-4、210-1 1、210-14、210-15等土地為贈與標的成立第二次承諾書, 且上訴人自作聰明以為第二次承諾書既係補充第一次承諾書 ,自應標示與第一次承諾書相同日期,此參酌上訴人等年齡 與背景,亦非完全不可能尋得其贈與之本意。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保證時點為何,惟:上訴人 戊○○於85年1月29日成立本件連帶保證關係,依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得直接對上訴人戊○○請求履行債務。上訴人猶主



張依保證規定,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云云 ,顯屬誤解上訴人戊○○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上訴人戊○○自陳簽立贈與承諾書之始末,仍不足解釋 下列矛盾: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 210-11地號土地於85年6月25日始由210-4地號土地分割出。 210-15地號土地則於90年12月10日始由210-4地號土地分割 出。210 -14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10日始由210地號土地分割 出。則上訴人主張第二次承諾書乃上訴人戊○○於80年12月 1日8日簽立,顯見上訴人主張實屬不可能。⒉上訴人改主張 戊○○於80年12月18日書立第一次承諾書,於85年間發覺土 地分割等情事,為補充第一次承諾書之不足,乃以同一日期 書立第二次承諾書補充之。但本案土地85年尚未過戶,上訴 人戊○○縱於85年另立書面贈與亦不致產生爭議,何必倒填 80年12月18日為承諾書日期?何況210-15、210-14二筆土地 係於90年12月10日始分割出,上訴人戊○○於85年仍不可能 預知此等土地將因分割產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7月26日變更為張義雄,並已 依法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幼嫻於85年1月29日,邀同上訴人 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到期日為 105年1月29日,分為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36 期 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 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7%加6碼(每碼為0.25%),即以年利 率9.2%計息;嗣後隨被上訴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被上訴人並得每3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 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成, 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 成加付違約 金。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陳幼嫻自91 年1月起繳息即不正常,同年12月後即未再還款,並經被上 訴人於92年1月30日轉為催收款項。92年4月28日,被上訴人 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該筆借款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於 92年12月23日以672萬5700拍定,陳幼嫻尚欠本金489萬4976 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戊○○就此 等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而戊○○於91年知悉陳幼嫻繳 款不正常後,竟於91年12月27 日以損害被上訴人債權為目 的,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土地)贈與上訴 人庚○○己○○丁○○甲○○丙○○乙○○6人 (以下合稱:庚○○6人),並於92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至中和地政 事務所申請戊○○不動產謄本時,始發覺此情。陳幼嫻名下 雖尚有台北縣板橋市○○段第66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2分之1),惟該土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助第1796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93年4月22日以452萬為底價,公告 3個月迄今尚無人應買。因該土地現作巷道使用,應不會有 人應買;即使有人應買,扣除增值稅107萬1482元後,僅餘 344萬8518元。該案債權人除被上訴人之外(債權額489萬元 ),尚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債權額為1657萬元)、台 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債權額156萬元)、台灣土地銀 行三峽分行(債權額407萬元),被上訴人債權僅占18%,至 多僅能受償62萬零733元(3,448,518元×18﹪=620,733元) 。連帶保證人戊○○財產即為被上訴人之擔保,其將原判決 附表不動產贈與庚○○6人,在客觀上害及被上訴人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贈與、移轉行為。三、上訴人則以:
(一)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行為,以債權成 立後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為限,若債務人之行為係在債權成立 之前所為者,即不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62 年臺上字2609號判例可稽。次按,債務人基於債權成立前既 存之他一法律關係(債權行為),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亦 不得行使撤銷權,此亦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 可稽。本件上訴人相互間之親屬關係為:戊○○出生于1年 12月18日,如今高齡92餘歲,與配偶曾黃金嬰共育有4男2女 ,即長男庚○○、次男曾繁文、叁男曾繁富、肆男己○○、 長女甲○○及次女乙○○。上訴人丁○○曾繁富之長男, 上訴人丙○○則為曾繁文之長男。戊○○早于80年12月18日 即承諾將本件土地贈與其子女如下:
⑴按80年12月18日戊○○80歲壽辰時,承諾將其名下所有之 本件土地(即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段210之4、 210之11、210之14及210之15等地號土地)贈與其4子2女, 每人持分各6分之1,並預定於其90歲壽辰時辦理過戶。 ⑵戊○○亦同時承諾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新店市○○路○段247巷 40號祖厝及所屬基地贈與配偶曾黃金嬰,俟其與配偶雙雙百 年之後,再由長孫與4子共同繼承(2女除外),亦應世代保 留,不得出售予外人。
⑶前揭80年12月18日之贈與承諾書,即係贈與契約,本件土地 于91年12月27日申請辦理移轉過戶,係其履行行為。90年12 月18日,戊○○歡度90歲壽辰後,一再催促其子女辦理本件



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眾子女乃共同于九91年12月27日申辦 過戶。其間因曾繁文將其受贈部分轉贈與其子丙○○、曾繁 富將其受贈部分轉贈其子丁○○,故過戶時逕以庚○○、己 ○○、甲○○丁○○丙○○乙○○等6人為受贈人, 每人持分各6分之1,于92年3月14日辦妥登記為共有人。 ⑷申請過戶時,依法應附具地政實務上所稱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至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 」,恒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非指 其原因債權行為(或買賣或贈與等)之發生日期。由於本件 土地過戶時,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 91年12月27日,故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自亦記載為 91年12月27日。因此,共同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成立于80 年12月18日,而91年12月27日則為履行該贈與行為之日期, 被上訴人顯係誤會贈與行為係91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訴請 撤銷91年12月27日之「贈與行為」及92年3月14日之「移轉 行為」;但是91年12月27日之行為,實際上為履行戊○○80 年12月18日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上述贈與與移轉 行為,亦不得要求塗銷登記。
(二)戊○○初於80年12月18日承諾贈與,嗣因得知部分土地已經 政府依法徵收及逕行分割,乃於85年間補正其承諾書: ⑴戊○○立書贈與土地乙節,因事隔業有十餘年,相關當事人 之記憶均已不甚清晰,致先前陳述略與事實有所出入,應更 正如後。
戊○○確于80歲壽辰即80年12月18日當天,立書承諾贈與其 名下土地予子女。標的則為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下城小 段210、209、119及169之6等地號土地;此有當時書立之承 諾書(即第1次承諾書)可稽。至於上訴人稍早所舉承諾書 ,乃其後補正之承諾書(即第2次承諾書)。
⑶本件210之4、之11、之14、之15等4筆土地,均係經由原210 地號土地(面積3249平方公尺)分割而來,時間分別為90年 12月10日、85年6月25日、90年12月10日、90年12月10日。 ⑷戊○○於80年12月18日立具第1次承諾書時,本意將名下所 有土地贈與子女,因無心之過,未注意當時210號土地已在 68年1月15日已逕行分割為210、210之4、210之5及210之6等 4筆土地;且1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持分243分之4,亦 早在72年6月24日即已贈與登記予庚○○。故第1次承諾書記 載贈與標的仍為分割前之210、209、119及169之6等4筆。 ⑸立具第1次承諾書後數年即85年初,戊○○因政府徵收通知 才知悉上述分割事宜,且210地號土地又遭分割為210、之9 及之14等3筆土地,210之4再細分為210之4、之10、之11及



之15等4筆土地,210之5地號亦將再度分割為210之5及之12 等兩筆土地。戊○○唯恐第1次承諾書記載之贈與標的不夠 週延,乃再補充書立第2次承諾書,以本件土地為贈與標的 (事實上,第2次承諾書依然漏列210之5地號土地)。由於 相關人均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故,兀自以為第2次承諾書既 係為了補充第1次承諾書之不足,故第2次承諾書之立書日期 當然應與第1次承諾書之日期相同;此點不無瑕疵。但是第 2次承諾書並非杜撰。
(三)第2次承諾書雖係戊○○主觀上為了補充第1次承諾書之不足 而書立,但若針對本件土地觀之,第1次承諾書所載之贈與 標的實際上足以涵蓋第2次承諾書所載標的;戊○○唯恐第1 次承諾書不夠周延,實不免多慮。第1次承諾書所載贈與標 的實際上又仍足以涵蓋第2次承諾書所載贈與標的,則第1次 與第2次承諾書自應視為同一且單一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 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戊○○擔任第三人陳幼嫻之借款連帶保證人,陳幼嫻前向被 上訴人借款1100萬元,但陳幼嫻自91年1月繳息即不正常, 同年12月後即未能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積 欠被上訴人489萬4976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陳幼嫻名下雖尚有台北縣板橋市○○段660地號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應有部份2分之1),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 助第1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93年4月22日以452萬為底 價,公告3個月迄今尚無人應買。被上訴人489萬4976元債權 僅占該案債權總額18%;上述土地縱由第3人以法院公告底價 應買,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受償62萬零733元(3,448,518元× 18﹪=620,733元)。
(三)本件土地所有權於92年3月14日,由戊○○以贈與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於庚○○6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因發生日 期」為91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9日至中和地政事 務所申請戊○○不動產謄本時,得知此情。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 往來交易明細、帳卡、92年板金拍第940號分配表、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2年執助字第1796號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12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戊○○於92年3月14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 人庚○○6人,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何時?




(二)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六、關於上訴人戊○○於92年3月14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上訴人庚○○6人,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何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乙○○辯稱 移轉登記原因並非91年12月27日云云;惟未能說明92年3 月 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何以上訴人填寫91年12月27日,而 未填寫80年12月18日(書立承諾書之日),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恒 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而非原因債 權行為(買賣或贈與等)之實際發生日期,即非可取。(二)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210之4號土地於 85年6月25日始分割出本件210之11號土地;90年12月10日分 割出本件210之15號土地;另筆210土地則於90年12月10日始 分割出本件210之14號土地。然而上訴人93年7月20日答辯狀 所引用戊○○80年12月18日承諾書(見原審被證一,即上訴 人所稱第2次承諾書),其上竟記載85年、90年始出現之210 之11、14、15等3筆土地,實屬不可能。(三)上訴人雖於93年9月6日改稱戊○○於80年12月18日即書立第 1次承諾書贈與名下土地予子女(見原審被證2);在85年後 發覺土地分割等情事,為補充第1次承諾書之不足,乃以同 一日期書立被證1「第2次承諾書」以補充之。惟如土地登記 簿謄本所載,本件土地於85年尚未過戶,戊○○縱於85年另 立書面贈與亦不致產生爭議,何必倒填80年12月18日為承諾 書日期?況且,210之14、15係90年12月10日始分割,戊○ ○在85年間仍然不可能預知此等土地將因分割產生。丙○○乙○○所述前後矛盾,自無可採,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91年12月27日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739條規定,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被上訴人對於陳幼嫻仍有489 萬4976元債權及自92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 且被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助第1796號強制執行 事件,至多受償62萬零733元,戊○○陳幼嫻連帶保證人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有對戊○○連帶求償之必要,戊○ ○竟在91年、92年分別將本件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庚○○



6人,顯然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撤銷上述法律行為。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保證時點為何,惟按連帶 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 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戊○○於85年1月29日成立本 件連帶保證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直接對上訴人 戊○○請求履行債務。上訴人猶主張依保證規定,須主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云云,顯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 撤銷主文第1項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訴請上訴人 (一) 戊○○與上訴人庚○○己○○丁○○甲○○丙○○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12月27日所 為贈與行為、92年3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庚○○己○○丁○○甲○○丙○○乙○○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2年3月14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上述事項並非連帶債務人,僅係 共同債務人,為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應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原審因而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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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