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94年度,19號
TPHV,94,抗更(一),19,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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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范日紅即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0月2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76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93年10月2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以前,從未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亦無任何票 據訴訟繫屬,執票人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權利,早於80年 間,即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乃相對人於93年10月20日始 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距發票日已達16年之久,系 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至於相對人所提授權書,並未證明其真正,此為系爭本票 本身以外之文件,非本院審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所須探究。 且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自不生授權問題,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再者,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如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自應就此 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蓋如認為就此情 之時效抗辯,亦應另行提起訴訟,循訴訟程序始得解決,而 完全不得於非訟程序加以審究,則當事人必就同一本票准許



強制事件進行二道程序,將違背簡速裁判之基本要求,而無 視此種事件基於其個性、特徵之特殊需求,使當事人之不利 益擴大,成為貫徹訴訟經濟原則之障礙(參見邱聯恭著程序 制度機能論,第134頁至135頁)。要之,如本票發票人已為 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 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 非訟程序中,法院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均無 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或為民國77年9月12日或為同年 月30日,相對人於93年10月20日始向原法院為本件之聲請 ,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抗告 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 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3年10月2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以前,並未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事實,核與 相對人於本院到庭陳述:「(有無向抗告人提示該5紙本 票請求兌付?)93年10月20日。」、「(在此之前有無? )因為此5紙本票是屬於履約保證,但因最高法院判決我 請求抗告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敗訴確定,所以才提示此5紙 本票。在此之前沒有提示,是因為無法行使,因為它只是 履約保證性質。」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0日調查筆錄) 相符,堪予採信。
(三)是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早於80年間 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於93年10月20日始聲請原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距發票日已達16年之久,依系爭 本票本身之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既為時效抗辯,相 對人對該事實亦無爭執。職是,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成立, 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雖本 件係屬非訟程序,本院亦得以審查。因此,抗告人為時效 抗辯,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遽以裁定抗告 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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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