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65號
TPHV,94,家上,65,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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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立生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達文生前於民國89年3月24日訂立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見證人羅郁倫孫愛枝、鄭李 友蘭在場見證,並由羅郁倫筆記,鄭達文親自簽名蓋印,載 明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96巷15弄15號3樓之房地 遺贈與伊。嗣鄭達文於90年6月2日死亡,因其具榮民身分, 依法由被上訴人任遺產管理人,並對鄭達文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竟 認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性質上屬私文書,難以辨認其真偽為 由,拒絕交付前開遺贈之房地,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 正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鄭達文於89年3月24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代筆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 要件,應不生效,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三、上訴人主張鄭達文於90年6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鄭達文之 遺產管理人,嗣經向鄭達文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為公 示催告,經公告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 ,而拒絕給付鄭達文之遺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 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原法院92年度財聲管第68 號 裁定、93年度家抗字第5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上訴人93年4 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0930002334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是本件首應審 酌者即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為代筆遺囑,自應就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 定要件乙節負有舉證責任。
㈡次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 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代筆遺囑,應由立 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是見證人應於遺囑人立遺囑時親臨見證,即見證人須於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時 全程在場,並同行簽名,遺囑人所立之代筆遺囑始生法定效 力。本件系爭遺囑上見證人孫愛枝、鄭李友蘭固均證稱系爭 遺囑上「孫愛枝」、「鄭李友蘭」之簽名係其等親自所為, 惟孫愛枝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表弟的太太即羅郁倫的太 太。遺囑上面確是我簽名並蓋章,當天我陪我先生(他有輕 微中風)去鄭達文家裡,因為鄭達文身體不好我們常去看他 ,當天有鄭李友蘭甲○○、我及我先生一起去鄭達文家, 當時鄭達文躺在房間床上,我自己一人在客廳,我先生及甲 ○○在鄭達文房間寫遺囑,當時鄭達文在唸及寫的當時我均 沒有看到,羅郁倫寫完後有否唸給鄭達文聽我沒有聽到,當 時鄭達文的神智清楚,李友蘭當時在那裡,時間太久我忘記 了。」(原審卷第40頁);另鄭李友蘭於原審則稱:「遺囑 上之簽名及蓋章均是我所為的沒錯,鄭達文的太太過世我問 鄭達文要如何處理房子,鄭達文自己沒有小孩所以他說要給 外甥,就是甲○○他們,因為甲○○從大陸來台就和鄭達文 同住,寫遺囑的當時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是事後才簽名 的,遺囑內容是不是鄭達文唸給別人寫的我不知道,我是後 來看到遺囑,我事後有問鄭達文他說房子要給甲○○。因為 我們對立遺囑的程序不懂所以不知道所有的人都要在同一個 房間裡。」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足認見證人孫愛枝 、鄭李友蘭在系爭遺囑口述、代筆,乃至於代筆人筆記後宣 讀、講解之時均不在場,即系爭遺囑所載之見證人並不符合 法定親臨見證之要件。至孫愛枝於本院雖另證稱:「當天是 在餐廳寫遺囑,有我、羅郁倫甲○○、鄭李友蘭鄭達文 在場,只有羅郁倫鄭達文2人坐在餐桌寫遺囑,我在客廳 看電視、看報,甲○○也是在客廳看電視,偶而會走到餐廳 去看一下,餐廳、客廳是相連的,沒有隔間,鄭李友蘭並沒 有坐在餐廳,他在做什麼我不記得。寫完遺囑,羅郁倫有在 餐廳唸給鄭達文聽,當時我們在客廳也有聽到,所以才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其關於書寫遺囑之地點,以



及代筆人羅郁倫於代筆完成後有否唸給鄭達文聽等情節,前 後所述均有不同,自以原審初次作證所述為可採信。況依其 於本院所稱,其於鄭達文口述遺囑意旨,羅郁倫筆記宣讀、 講解時,既未全程留在餐桌共同參與,而係在客廳看電視、 看報,仍難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要求。另上訴人雖聲 請再訊問證人鄭李友蘭,然鄭李友蘭於原審作證時,已明確 表明寫遺囑時並不在場,是後來看到遺囑才簽名,是其並非 親臨見證,已堪認定,要無再予訊問之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書立符合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鄭達文之受遺贈人,請求確 認鄭達文於89年3月24日所立筆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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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