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於89年至90年間,因上訴人經營之水電行生意不 如往常,加以兒女陸續成年就業,被上訴人遂至工廠上班, 擔任作業員,期能增加家庭收入。而上訴人個性向來十分大 男人主義,動輒在外人面前出言怒罵及羞辱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多年來百般忍讓,詎上訴人不思改進,自79年間起竟變 本加厲,多次對被上訴人拳腳相向,致被上訴人身心飽受鉅 創:⑴79年1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上訴人無理取鬧 後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門牙斷裂,身體多處瘀傷。 ⑵90 年8月24日,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外出工作,無故打罵 被上訴人。⑶90年12月16日,上訴人以不堪入耳之髒話辱罵 被上訴人。⑷90年12月23日晚間,上訴人於住處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左眼及身體多處瘀傷。⑸91年1月12日 晚間,被上訴人因下班後與同事聚餐晚歸,由於兩造之子在 家,上訴人當晚並未逞兇,惟於翌晨兩造之子出門後,上訴 人即對被上訴人動粗,甚而將被上訴人衣服撕毀,被上訴人 情急之下向兩造之子求救並報警處理,嗣因警員勸合及兒子 求情而未循法救濟。⑹9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上訴人無 故在自宅對被上訴人施暴。⑺91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被 上訴人復於自宅遭上訴人毆打。⑻92年3月2日晚間,被上訴 人於自宅再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左大腿8×6公分、5×2公 分瘀傷,左側頭部3×3公分瘀傷等傷害。⑼92年12月7日晚 間10 時許,上訴人在自宅前馬路邊抓住被上訴人頭髮並拳 打腳踢,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右手及 右前臂擦傷、右側顏面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先前為暴力行為 時,即曾恐嚇被上訴人稱:倘被上訴人報警,恐警察尚未到 來,被上訴人就死了等語,被上訴人為免再遭上訴人施暴, 遂於92 年12月7日晚間遭上訴人毆打後即離家四處躲避,而 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行徑囂張,對於自己之暴力行徑毫無 悔意,兩造是非價值觀念迥異,實難期兩造得以繼續維持婚
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又兩造結縭數十載,被上訴人盡心盡力生育子女 、照顧家庭,竟遭上訴人如此對待,所受痛楚難期平復,併 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 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本感情和睦,但被上訴人自89年間外出 工作後,即疏於照顧家務,且經常早出晚歸,致上訴人既須 工作,又須兼顧家務,所受壓力已至臨界,難免與被上訴人 發生口角,然上訴人屢次欲與被上訴人溝通,竟遭被上訴人 以言語相激,導致兩造感情發生破綻,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 述⑷、⑻、⑼項事實,即係於此情形下發生爭執、互相拉扯 ,情緒失控下不慎所致,而上述⑷、⑻項事實發生後,被上 訴人仍繼續與上訴人同住,顯見被上訴人已於事後宥恕,且 就上開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 虐待已踰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4年間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2年12月7日分居迄今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有戶籍謄本附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有 受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⑻、⑼項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又被上訴人就 上述⑼項之傷害事實,曾向原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法 院以92年度家護字第9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上訴人亦因 上述⑼項之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亦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原法院93 年 度桃簡字第62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7 頁
)。又證人莊鎰豪(即兩造次子)於原審到庭證稱:「(就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⑴至⑼項遭受上訴人傷害之事實)⑴、 ⑵、⑶、⑹、⑺的事實已經沒有印象。項次⑷有這個事實, 但是正確時間已經不記得了。項次⑸有這個事實,當時是我 哥哥回家處理,後來我聽哥哥講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外傷 。項次⑻、⑼有這個事實」,「(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是 否常常辱罵、毆打原告?)被告會辱罵原告『幹』等三字經 ,也曾經打過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另證人 莊鎰瑋(即兩造長子)亦證稱:「就原告所主張的⑷、⑻、 ⑼項有這個事實,其餘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由上可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述⑷、⑸、⑻、⑼之事 實,堪信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⑴、⑵、⑶、⑹、⑺ 等事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 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發生爭執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外出工作,經 常早出晚歸,並疏於照顧家務,且屢以言詞相激等語,惟其 就此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是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上述⑷、⑻之傷害行為後,雖未離家 而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惟衡諸通常情形,尚不得因此即 得推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已事後宥恕,而上訴 人就其主張已獲被上訴人宥恕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遭上訴人毆打成傷 ,並因此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核其情節,堪認被上訴人受 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迭次毆打被上訴人 成傷,致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乃據以訴 請離婚,並經本院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此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堪予採信,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離婚事由具有過失一節,並不足採,亦 於前述,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又查,上訴人目前自營水電行,91年度利息所得合計為 3,798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 287,554元,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以上財產
總額為1,296,8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50萬元之 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此範圍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