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利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亨國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丁○○
乙○○
己○○
丙○○
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
6 日本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 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16日宣示,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原確定判決卷可參(見該卷第82頁)。 是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 3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就兩造間於前訴訟程序中即中自承有工資延後給 付協議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 訴,固屬合法,惟其嗣於94年 6月14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 時,始具狀另謂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離 職書、離職簡訊及再審被告搬走其公司電腦用品之事斟酌, 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9 至 60頁),就後開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 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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