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 原告 戊○○李清標之承
乙○○
丁○○
壬○○李萬得之承
丙○○
甲○○
辛○○
己○○
庚○○
再審 被告 子○○
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
月21日本院91年度上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92年6月11日本院92
年度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未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規定,為 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或分割 登記,而其權利標的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者,地政機 關應命債權人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稅捐機 關同意移轉登記後,始得辦理。再審原告無法補正,仍無法 辦理判決分割登記,故再審原告縱已向法院詢問得否據法院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規定而遭否決,更曾轉向地政機關聲 請辦理分割登記,惟縱再審原告如何努力,最終依上開規定 單憑再審原告之力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原確定判決豈得將 此再審原告不應承擔之不利益歸再審原告承擔,遽認再審原 告未辦理,而未適用該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縱有辦理,最後亦 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該罰鍰仍係因再審被告遲未辦理繼承 登記及繳納遺產稅或取得免稅證明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據此聲請再審。 ㈡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科函覆原確定法院之附件中尚有另函 「要旨: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 登記」,其稱「 前… (153355)號函僅在敘明部分共有人有 權代為申辦繼承登記而已,至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仍應依前開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二條辦理,應無疑義。惟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條、第100條之規定,仍需再審被告提出①載有被繼承 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②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③繼承系統表 ④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 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綜上,再審原告縱取得依 判決辦理分割後代為申請繼承登記之權利,惟上開文件上訴 人根本無法取得,又如何能辦理繼承登記,原確定判決豈得 將此等不應由再審原告承擔之不利益或再審原告絕無法取得 之事項,歸由再審原告承擔?倘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採擇而有 據106095號函加以認定,即知系爭再審原告主張抵銷之罰款 ,即係因再審被告遲未辦理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 抵銷。
㈢為此,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91年度上更 ㈡字第218號 )等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各以新台幣388, 830元,按再審原告戊○○、壬○○各12/48,丁○○6/48、 乙○○、丙○○、庚○○、甲○○、辛○○、己○○各3/48 之比例,給付再審原告, 及均自民國8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行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經查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如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 告亦得持法院判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而再審原告於73年聲 請標示變更後,迨至83年間既未聲請其共有物分割登記,亦 未申辦繼承登記,致再審原告受罰鍰之處罰,而與再審被告 未辦理繼承登記無關。是再審原告之遲延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與再審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手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審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為再審原告 不利之判決。經核前訴訟程序上開認定純係原確定法院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可言。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 之適用法律,有何違反法規及現存解釋或判例之情事。即不 能據該款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五、末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 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 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函件(上證4、5),僅在敘明 辦理繼承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00條之規定辦 理,仍無法解免再審原告疏於辦理分割登記及代辦繼承登記 之責,即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再審 原告即不能據該款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六、綜上,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