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94年度,13號
TPHV,94,再抗,13,200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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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梁 志律師
      傅祖聲律師
      陳美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薛博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1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75號抗告人林建標(即本件再審相對 人)與相對人乙○○(即本件再審聲請人)間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於93年6月1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乙○○ 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94年 1月26日以再抗告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裁定予乙○ ○,是乙○○於94年 2月23日對本院93年度抗字第1475號裁 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提起再 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任中持有經 相對人背書、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億6,000萬元之支票 2 紙,雖遵期提示,未獲兌現。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下稱原法院)聲請而獲核發 92年度促字第25409號支付命令 ,於民國92年 5月7日送達予相對人,於92年5月29日確定, 原法院並於92年 6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 雖於93年2月5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認為相對人 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遭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 由,詳如下述:
㈠查相對人就原確定裁定卷附「民事送達證書」所蓋用相對人 「甲○○」之印文,並未否認其真正,亦未主張該印文係屬 「偽造」或遭「盜蓋」,可徵該印文確為相對人之印文,事 實上,相對人因經年不在國內,關於支付命令所示2 紙面額 共計4億6,000萬元之支票及其他與黃任中間之金錢往來事宜



,均授權其在台助理「何歡」處理,而支付命令所送達之「 台北市○○街482號3樓」即為相對人在台助理何歡之住居所 ,何歡持相對人之印章簽收支付命令,係經相對人授權並同 意之行為,直接對相對人本人發生效力,故支付命令實已合 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支付命令確定之半年後,始提出 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原 確定裁定並未傳訊聲請人,聲請人就相對人片面指稱支付命 令送達至「台北市○○街482號3樓」不合法云云,毫不知情 ;兼以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之住所,對聲請人未合法送達 ,聲請人遲至接獲原法院函稱:「…函送台灣高等法院核辦 ,經裁定以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本院原駁回異議之 裁定定案」為由,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 ,始知原確定裁定已准許相對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聲請 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毫無機會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授權文 件」,揆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應 得主張此「授權文件」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若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相對人稱其戶籍設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2之22號」, 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任中曾以該址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 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於92年6月4日以92促字第8013號函(以下稱基隆地院 函)通知黃任中稱:「因應受送達人遷移新址,致無法送達 退件。」,顯然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原確定裁定本應 斟酌此書證,進一步查明支付命令送達之「台北市○○街48 2號3樓」究竟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而為較有利於聲 請人之裁判。惟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毫無機會提出上開 基隆地院函,揆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聲 請人應得主張此函文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若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
綜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㈠廢棄原確定裁 定。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對原法院 92年度促字第25409號 裁定之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89年9月20日自台北市○○○路○段遷 移設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2之22號,迄未變更,且於 92年5月1日出境至同年6月2日回國,再於同年 7月12日出國 ,自不可能於92年5月8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至於聲請人 提出之授權書,相對人僅係授權何歡處理支票事宜,並未包



含民事訴訟送達文書等相關事項,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不以 相對人合法之送達處所為送達,而向台北市○○街482號3樓 送達,顯然違法,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四、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任中(嗣由聲請人承受訴訟)前以其 持有經相對人背書、面額共計4億6,000萬元之支票 2紙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 92年度促字第25409號支付命令,原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台北市○○街482號3樓為送達處所, 送達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其異 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 定認為原法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相對人之抗 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相 對人於90年 8月21日出據授權書(下稱授權書)及基隆地院 函各一件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不當云云,惟查:(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法院於92年5月8日對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送達,雖 送達證書上蓋有相對人姓名之印文(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 第16頁送達證書),惟該送達處所「台北市○○街482號3 樓」,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不生補 充送達之問題,相對人復否認收受該送達,原法院上開90 年5月8日之送達證書不生送達之效力,業經原確定裁定審 認明確(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段)。
(二)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授 權書僅係授權何歡處理支票事宜,並未包括民事訴訟送達 文書等相關事項,觀該授權書之記載「本人原為下列兩張 支票之背書保證人:……由於發票人要求變更以上支票之 到期日,本人對於發票人變更任何到期日,均履行背書保 證責任,直到以上兩張支票提示兌現為止。此外,因到期 日延後所應計之利息亦由本人保證支付,為展現誠意本人 願儘量按期支付利息。有關以上事宜本人授權在台助理何 歡處理見證。」,相對人僅授權何歡處理見證支票延期付 息事宜,並無將因此兩張支票涉訟事宜或相關訴訟文書送 達代收事宜併與授權,相對人否認該授權書包括訴訟文書 之送達代收,自堪採信。
(三)相對人戶籍設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22之22號,未實 際居住該處,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地院函可稽,然原確 定裁定並未認定相對人住居於基隆市上址,僅以相對人設 籍地為基隆市上址,參以相對人於92年5月1日出境台灣,



迄同年6月2日始回台,認定原法院送達時,相對人無法在 國內親自收受送達,亦不合補充送達情形,而認定前述原 法院送達不合法(參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三段),是聲請 人提出之基隆地院函,難據為原法院前述送達合法之有利 證明。
五、綜合右述,聲請人提出授權書及基隆地院函均無法據為原法 院92年5月8日以台北市○○街482號3樓為送達處所,對相對 人送達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之有利證明,原確定裁定認定 原法院該送達不合法,廢棄原法院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 當之處理,並無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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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