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76號
TPHV,94,上易,76,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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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甲○○
            2樓
被 上 訴人 陳彥泳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彥泳乙○○丙○○原均為警政 署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民國89年7 月2日凌晨2時許,上訴人之妻游畢香以家暴為由報警,被上 訴人陳彥泳乙○○遂至台北市○○○路○段76巷23弄3之3 號上訴人住家處理,因游畢香對渠等二人指稱上訴人要打伊 ,被上訴人二人即扣留雙方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逮捕上訴人 命坐警用巡邏車押返該派出所,交備勤警員即被上訴人丙○ ○繼續拘禁製作調查筆錄,迨6時許,因游畢香始終拒絕到 派出所正式報案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方退還證件並飭回上訴 人,總計非法逮捕、拘禁、妨害自由、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長達4小時。又被上訴人丙○○以加害人身分為上訴人製作 筆錄時,上訴人業已表示要告游畢香謊報誣告,並記載於筆 錄,然被上訴人丙○○竟吃案未據辦理,未調查游女衣服等 重要證物、亦未調查在場人證,嚴重違背程序正義。且該派 出所之上級大安分局公文明載:「依當時游畢香女士所報案 類係屬【家庭暴力案件】」,益證其等有共同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文書罪行。另案發當天,游畢香不願提出告訴並逃 離現場,被上訴人陳彥泳乙○○卻教唆游畢香提出告訴; 游畢香於89年12月22日持驗傷單報案時,二人明知此係事後 虛捏之普通驗傷單,並非訴訟用甲種驗傷單,卻違法受理。 再者,被上訴人陳彥泳明知上訴人沒有罵游畢香開應召站、 放高利貸等語;竟故意捏造、誣陷。若原告有所陳述,亦僅 係指控,並非謾罵之惡意,惟被上訴人竟以此捏造之事實在 司法機關偽證。且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資料,妨害上訴人進行 訴訟。被上訴人所為顯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訴訟權、名譽 權、平等權、健康權等法益。再者,本件時效並未完成,因 時效期間為10年,且被上訴人仍繼續為偽證。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就醫藥費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登報道歉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9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事實之發生時點為89年 7月2日,然其起訴時間為93年7月間,相隔已有4年餘,已罹 於時效。⑵被上訴人陳彥泳乙○○於89年7月2日凌晨1時 3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市民游畢香報案表示她先生即上 訴人暴力侵害,被上訴人二人即前往處理,當時游畢香非常 慌張害怕,表示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則稱游畢香在外開應 召站、放高利貸云云。被上訴人乃告知游畢香若欲請求保護 令,須先去驗傷,並依程序請求上訴人、游畢香二人提出身 分證及一同前往派出所制作筆錄。惟游畢香表示伊不願與上 訴人同車,會自行到派出所,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先前往派 出所。被上訴人二人陪同上訴人到派出所後,即將本案情事 告知並交待予另一警員即被上訴人丙○○以制作筆錄,旋出 外執行勤務。因游畢香遲未到來提刑事告訴,所以當天未制 作筆錄,僅請上訴人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簽名後,先行返回。 再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可知 上訴人當天確有對游畢香為暴力相向情事,游畢香另逕向地 檢署提出傷害告訴。是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背程序 之處,遑論侵害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游畢香報警,即扣留 其身分證,強押其至派出所制作筆錄,總計非法逮捕、拘禁 、妨害自由、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長達4小時一節,係發 生於89年7月2日。上訴人復自承其於被上訴人行為時即知被 上訴人行為違法(見原審卷第50頁),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上訴人於93年7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 第3頁),其距89年7月2日事發時已有4年餘,顯逾2年之時 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認本 件侵權行為時效應為10年,尚屬誤會。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50000元為醫藥費,迭經其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3、50頁、本院卷第53頁),並據其提出 門診收據、血壓測量數據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 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另有吃案、教唆犯罪、偽造文書、偽



證、隱匿資料等侵權行為,惟縱然屬實,該等行為係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其健康權。上訴 人即令因該等行為使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影響生理致須就診接 受治療,亦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僅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 求,尚不得逕行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直接請求醫藥費之 賠償。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醫藥費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上訴人聲請調閱其他相關卷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前述侵 權行為一節,因此部分係屬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與 本件醫藥費之賠償給付無涉,業如上述,故無調閱之必要。 至上訴人請求訊問戴華圳、林宗慶、游畢香周榮輝、吳燁 山等證人暨其他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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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