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39號
TPHV,94,上易,139,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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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陳敏榮
      蕭銘泰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成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紀穎律師
      李文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惠卿,於民國93年10月 3日 變更為高全成,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千翔公司)前受訴外人正隆天第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正隆管委會)之委託,指派受僱人即上訴人甲○ ○擔任正隆管委會之總幹事,為正隆管委會管理財會業務, 正隆管委會因此將其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之活期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之存摺交由甲○○保管。嗣正隆管委會於 民國92年11月 3日至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更換印鑑章,詎甲○ ○竟自同年12月起即利用職務之便,先行描繪偽造正隆管委 會之印鑑章,並以此偽造之印鑑迭次至被上訴人銀行領款, 因甲○○提款時之取款憑條上印鑑印文均與被上訴人銀行活 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顯非肉眼所能辨識,被上訴人 未發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該注意義務係與存 戶間之契約關係而生,即使違反,甲○○亦不得主張民法第 217 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且本事件之發生係甲○○之故意侵 權行為,應由渠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至93年 3月18日被上訴人發現為止,甲○○共盜領26筆計新 台幣(下同)294萬8602元。 被上訴人因此賠償正隆管委會 94萬8602元,另200萬元則由千翔公司賠付。 甲○○既於執 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千翔公司為甲○○之雇主,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基礎,與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從而,縱被上訴人因千翔 公司所承保之責任險而受有保險金之給付,上訴人亦不得主 張損益相抵,況千翔公司亦未請領保險金賠償被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86 02元及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千翔公司則以:其雖為上訴人甲○○之雇主,然就訴 外人正隆管委會之損失業已賠償 200萬元,被上訴人之損失 並非 294萬8602元,被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甲○○則以:其雖以不實描繪之印鑑至被上訴人銀行 領款,但絕無侵吞之意,僅因工作失敗負債,欲還債始想先 行借用,日後再行補回,未料日後卻無法補回,終至被發現 。又被上訴人雖指稱受有94萬8600元之損害,惟該損害千翔 公司有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並由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而 獲得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實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於存戶提款時對於存款戶所提供之印鑑,本負有審查真 偽之義務,該義務不應以肉眼無法判別而加以推卸,被上訴 人之承辦人員若細心查對,不難發現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與正 隆管委會之印鑑不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之雇員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就此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與有 重大過失,爰請求按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之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千翔公司前受訴外人正隆委員會之委託管理財會業務 ,指派受僱人即上訴人甲○○擔任訴外人正隆委員會之總幹 事,為正隆委員會管理財會業務並保管正隆委員會於被上訴 人銀行開設之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 ㈡上訴人甲○○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 3月18日止,利用職務 之便, 向被上訴人銀行盜領正隆管委會之存款26筆共294萬 8602元, 除上訴人千翔公司業已賠付正隆管委會200萬元外 ,被上訴人為此亦賠償正隆管委會94萬8602元。 ㈢上訴人千翔公司曾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但迄今上訴人千



翔公司並未請領保險金賠償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甲○○行為已經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辯稱雖有以不實印鑑領 款,但無加以侵吞意思,僅為還債一時先行借用日後再行補 回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件上訴人甲○○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正隆管委會之印鑑章,並 以此偽造之印鑑至被上訴人銀行盜領款項,供己使用,致被 上訴人公司賠付訴外人正隆管委會94萬8602元,顯然故意侵 害被上訴人公司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千翔公司雖曾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原因事實不同 ,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千翔公 司曾向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則此等損失,將可由保險公司 支付,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 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 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 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縱然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千翔公司所承保之責任險而受有保險金之 給付,上訴人甲○○亦不得執此主張損益相抵,更何況迄今 上訴人千翔公司並未請領保險金賠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千翔公司曾向保險公司 投保責任險,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洵無足取。 ㈢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銀行之 承辦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於其提領26次後方發覺 其盜領之情,而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由上訴人 甲○○提領26次之取款憑條上之印鑑印文(見原審卷第9至 20頁)及被上訴人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見原審卷第第50頁 至第62頁)互核以觀,取款憑條上之印鑑印文與被上訴人銀 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之差異,非肉眼所能辨識,難謂 被上訴人有過失。再者,本事件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甲○ ○之盜領行為所致,係由於上訴人甲○○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應由上訴人甲○○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請求衡 平救濟者,應是善意無辜者」之淨手原則,而民法第217 條 第1項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甲○



○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方符公平正義原則。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
六、又上訴人千翔公司雖賠付正隆管委會200萬元, 但並未全額 賠付正隆管委會,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另 賠付94萬8602元,被上訴人就此損害自仍得請求賠償。綜上 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4萬8602元及自93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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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埔墘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