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37號
TPHV,94,上易,137,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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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81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訴外 人簡宏皙、廖義政顏秀氣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八德鄉○○段 951之1、951之97、951之130、951之106、951之107地號土 地五筆(其中951之106、951之107、951之130地號三筆土地 係無償使用),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 約定價金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5萬元,82年2月4日兩造與 訴外人簡宏皙、顏秀氣廖義政和解降為每坪14萬元,另因 簡宏皙、顏秀氣廖義政未依約定於82年3月5日以前塗銷系 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再將價金調低為每坪13萬元,總價為29 90萬元。上訴人自簽約後,即以上訴人本人名義或委託他人 先後陸續匯與被上訴人1550萬元,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向出 賣人支付價金,詎被上訴人僅代為支付價金1400萬元,之後 出賣人廖義政顏秀氣將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錫、林朝財 、黃文章等人,再由林錫等對本件兩造提起給付價金尾款之 民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3號清償債 務訴訟判決上訴人尚須給付林錫593,750元,給付林朝財185 ,547 元,給付黃文章170,703元,上訴人始知上情,是被上 訴人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1550萬元,扣除其代為支付價金14 00萬元,溢收150萬元,自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曾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所溢收之款項,惟被上訴人迄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全部請求,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而為如其聲明所示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邱建成、謝 萬厚、王傳松劉信教蕭森霖等人合資購買,該出資及合 夥損益分配之比例依序為被上訴人30%、上訴人25%、邱建成



謝萬厚王傳松劉信教等人均為10%,蕭森霖為5%,土 地登記方面係合意信託在兩造名下,其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 一,惟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總金額,事實上應 有3400萬元,包括:出賣人顏秀氣於簽約時收取之2500萬元 ,及被上訴人代出賣人顏秀氣向訴外人邱謙成清償借款300 萬元及600萬元,是相關民案判決認被上訴人僅給付2800萬 元等情,應有違誤。次查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在 超過上訴人合夥比例應支付之部分,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 之款項,而被上訴人自81年10月起,按月攤還6萬3千元(自 87 年12月20日起改為按月攤還7萬元)上訴人,共計已償還 262萬5千元,然被上訴人絕無同意將借款抵充投資款,且兩 造在81年9月15日議定條件如下:無息、分期攤還、每月攤 還6萬3千元,2至3年內若興建房屋出售後就優先償還上訴人 ,至於82年12月份起每月攤還7萬元,係因82年7月再增加借 貸100萬元及82年10月再借貸50萬元,合計總債務為850萬元 ,為此雙方再協議增加攤還金額為7萬元。又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被上訴人第一次付款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日即 81年9月10日支付2500萬元,第二次付款係因買賣土地內有 設定訴外人邱謙成1000萬元,並於82年2月4日因協議代償 300萬元,而上開付款均由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至於第 三次付款係因承購系爭土地均設定訴外人邱謙成之1000萬元 抵押權,經82年2月4日和解成立,但出賣人簡宏皙、顏秀氣廖義政違背和解書條文第1條、第2條,致使系爭土地設定 之1000萬元抵押權無法塗銷,被上訴人為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即與抵押權人邱謙成協議交付600萬元後始予塗銷,並於 82年7月20日給付600萬元,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400 萬 元,上訴人確未於相關民案審理中提已付600萬元之款項一 事,惟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協議書之事,且 同意按該協議書履行依其四分之一股權比例匯款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轉給付邱謙成,使邱謙成同意塗銷抵押權,不得謂 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就合買系爭土地事宜,業已先後匯與被上訴人 15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暨匯款明細附表各一件 為證,雖被上訴人否認82年7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以文振 楷、吳昶雄二人名義分別匯與其100萬元、50萬元之匯款與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有關,惟查,上訴人曾於90年4月13 日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所溢收之款項,被 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0年5月14日寄發臺北東門 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函覆上訴人,函中提及:「...二



、查本人支付出賣人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有付 款之支票及協議書可稽,...足證本件並未向甲○溢收一 百五十萬元,甚且為甲○先生透支一百五十萬元...」等 字句,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2頁),而被上訴人 就其曾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情事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前揭 以文振楷、吳昶雄二人名義分別匯與其100萬元、50萬元之 匯款,確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並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在超過上訴 人合夥比例應支付之部分,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 而被上訴人自81年10起,按月向上訴人攤還6萬3千元(自87 年12月20日起改為按月攤還7萬元),共計已償還262萬5千 元,然被上訴人絕無同意將借款抵充投資款,且兩造在81年 9月15日議定條件如下:無息、分期攤還、每月攤還6萬3千 元、二年至三年內若興建房屋出售後就優先償還上訴人,至 於82年12月份起每月攤還7萬元,係因82年7月再增加借貸10 0萬元及同年10月再借貸50萬元合計總債務為850萬元,為此 雙方再協議增加攤還金額為7萬元云云為辯,固據其提出其 自製之清償票據明細表一件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支付 上開支票之情事並不否認,惟否認係清償借款本金,並主張 :此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借貸之利息,且兩造約 定以月息千分之九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嗣改依月息百分之一 計算按月給付,否則被上訴人享有百分之二十五股份即歸上 訴人所享有等語。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邱建成謝萬厚、王 傳松劉信教蕭森霖等人於82年3月17日簽訂合買協議書 ,有合買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 頁 ),依兩造最初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合買之股份本為 百分之二十五無誤,而另百分之二十五價金原應由被上訴人 自己支付(依當時已給付價金2800萬元,四分之一即為700 萬元),惟由上訴人墊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 以:其自81年12月20日於每月20日給付票款係部分清償,且 否認上訴人主張此為按月清償利息云云,然按民間借貸之習 慣,恆以兩造約定由借用人支付利息為常態事實,未約定利 息為非常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之 情事為舉證,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上訴人於84 年11月20日為面額7萬元票款之給付後,迄今即未再給付分 文,則上訴人焉有在未給付利息之狀態下,任由被上訴人拖 欠之理?而兩造間借款之金額為700萬元,其利息依千分之 九計算為6萬3千元,依百分之一計算為7萬元,均與上訴人



主張相符;且兩造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53號 等相關民案審理過程中,均係以此700萬元作為上訴人本人 出資與該案上訴人林錫等進行攻擊防禦,相關民案亦以此事 實為基礎作成判決,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之票款係如其所辯 為分期償還,其為何不在相關民案執以主張,以免除其於該 案應負付之責任?凡此種種,被上訴人之辯解均與常情未合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因被上訴人無法再行給付700 萬元 借款之利息,因而將借款轉為上訴人之投資款,堪予採信。五、上訴人就合買系爭土地已交付被上訴人1550萬元,且此金額 之全部均係上訴人本人之出資,已如前所述,是其以相關民 案認定其僅支付買賣價金1400萬元,兩者相差150萬元,因 而認此15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其就系爭土地已支付賣方3400萬元,相關民 案認定僅支付2800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為辯。核諸被上訴人 主張已支付賣方3400萬元,與相關民案認定2800萬元之差距 為600萬元,此差距依被上訴人所辯,係其於82年7月20日與 邱謙成簽訂600萬元協議書所致(見原審卷第46頁),是本 件最重要之爭執即在於此600萬元協議書,經查:(一)兩造與出賣人簡宏皙、廖義政顏秀氣於81年9月10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包括95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951之97地號土地全部,而951之106、951之10 7、951之108地號三筆土地則係出賣人無償提供兩造永久 使用;而至相關民案提起前之客觀情形,出賣人係將951 之1、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是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因而認定買賣契約之標的 為951之1、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惟上開述 及之各筆土地均有在買賣契約中約定,自不能謂與本件買 賣無涉。
(二)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已支出金錢部分,其中於簽訂上開 買賣契約後數日即交付顏秀氣合計2500萬元之支票四紙, 且均於日後兌付;另於81年10月8日交付邱謙成300萬元支 票一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暨支票四件、邱謙成 出具之收據暨支票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 頁、第44至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上開被 上訴人所提邱謙成於81年10月8日出具之收據,其上係載 明:「茲收到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右款係乙○○先 生先行支付邱謙成先生所設定顏秀氣名義之私人抵押設定 『部分款項』,並於當日同意由顏秀氣名義產權移轉予乙 ○○先生名下...」等字句,足見被上訴人支付邱謙成 300 萬元,尚無法達到完全清償顏秀氣積欠邱謙成借款,



進而塗銷相關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果。
(三)951之1、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於被上訴人 支付顏秀氣價金2500萬元後,顏秀氣即將其上開三筆土地 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移轉予兩造所有(兩造應有部分 各為此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81年10月1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斯時上開三筆土地因顏秀氣邱謙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尚未清償,因民法第 867條規定之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之故,此抵押權不因顏秀 氣移轉所有權與兩造而消滅,即兩造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仍應負此項抵押債務清償之擔保等情事,除據被 上訴人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外(見原審卷第 136頁至第146頁),亦據桃園縣八德地政所函復明確,有 八德地政所93年10月13日德地登字第0930005616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35頁);而兩造雖已取得相 關土地之所有權,然此等土地其上仍負有最高限額1000萬 元抵押權登記,且此債務金額甚為龐大,依常理言,兩造 自不可能對此相關土地上鉅額負擔視而不見。
(四)嗣因本件買賣關係數筆土地之法律關係極為複雜,且均有 抵押債務於其上,因尚未清償無法塗銷,致簡宏皙、廖義 政、顏秀氣無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與簡宏皙 、廖義政顏秀氣邱謙成等人於82年2月4日簽訂和解書 ,其中第一條約定:「一、丙方(即簡宏皙,下同)、丁 方(即廖義政顏秀氣,下同)連帶負責於八十三年三月 五日前給付乙方新臺幣四百萬元整,並應負責於同上之期 限將乙方(即邱謙成,下同)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段 九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一0六、九五一之一0七土地應有 部分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千萬元塗銷。」,第六 條約定:「丁方另負責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前將乙方所有 之同段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塗銷,乙方則同意於丙、丁方依本書 第一條及本條之約定履行時,無條件配合塗銷現設於甲方 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等字句, 此有和解書一件附卷足憑,惟上開約定之內容真意為何? 訊據證人即和解書之撰寫人李文中律師於原審證稱:「依 照第六條約定,邱謙成有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被丁方拿去設定抵押債務三百萬元,所以邱謙 成願意塗銷抵押權之前提,是拿四百萬元(和解書第一條 )還有將邱謙成在(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上之負擔塗 銷後,才願塗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3頁)。(五)被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600萬元協議書係記載:「立書人



乙○○(下稱甲方)、邱謙成(下稱乙方),茲因廖義政 、簡宏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出售桃園縣八德鄉○○段九 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嗣未依約履行,並持 土地向乙方以顏秀氣名義為債務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一千萬元,致甲方為使所購土地產權清楚,向乙 方廖義政、簡宏皙清償上開抵押債務,為此雙方訂立本協 議書,條件如左:一、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時,簽發支票 二紙交付乙方,一紙即期支票新臺幣肆佰萬元,一紙三個 月票新臺幣貳佰萬元。二、乙方簽訂本協議書時,應出具 抵押權塗銷所需之證件(抵押權:八十一年十月一日桃字 五二三七六號)交甲方持有,甲方得自由於任何時間自行 辦理塗銷抵押權(地號:九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一0六、 九五一之一0七地號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三、乙方同 意其所有之同前段九五一之九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叁佰萬元塗銷時,其願返還新臺幣貳 佰萬元與甲方。」等字句,上訴人固否認該六百萬元協議 書之真正,惟據八德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邱謙成確實於 簽訂六百萬元協議書之同日即出具清償證明書,並由被上 訴人於82年8月14日持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951之1 、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並 於82年8月16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竣,此有八德地政事務所 前揭函在卷足憑;再由該函所附之邱謙成清償證明書及印 鑑證明,經比對結果,與六百萬元協議書上邱謙成之印文 並無不符,堪予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已依此六百萬元協議書 之協議,支付邱謙成600萬元,使邱謙成同意塗銷951之1 、951之106、951之107地號三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0萬元之設定。
(六)上訴人雖復陳稱: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支付邱謙成600萬元 ,惟依被上訴人與邱謙成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係951之9 7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買賣之標的,且被上訴人於相關民 案中從未提及如此重大之抗辯事由,亦足見此600萬元之 交付與本件買賣無關云云。惟據證人李文中律師於原審證 稱:「到了七月份,丁方沒有把邱謙成所有土地(即九五 一之九七地號土地)負擔塗銷,所以邱謙成才會要求拿六 百萬元(其中包括第一條的四百萬元及邱謙成自己的抵押 債務二百萬元來合併計算)。」,「被證四協議書(即六 百萬元協議書)的第三項才會約定,如邱謙成土地的負擔 塗銷,邱謙成要返還二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53頁);且上訴人匯與被上訴人價金合計1550萬元,其 中1400萬元係在81年10月9日前即已匯款,事隔九個月餘



後,始再分別於82年7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以文振楷、 吳昶雄二人名義分別匯100萬元、50萬元,參諸上訴人當 時就本件合買股權仍為四分之一,而最後二筆匯款之日期 ,亦恰與600萬元協議書上所載82年7月底至8月初付款400 萬元,三個月後即82年10月下旬付款200萬元,即被上訴 人簽發支付此600萬元之支票票期(見原審卷第47頁)相 近,上訴人依四分之一股權應支付者亦為150萬元,足見 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協議書之事,且同意 按該協議書履行依其四分之一股權比例匯款150萬元予被 上訴人轉給付邱謙成,使邱謙成同意塗銷抵押權。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600萬元協議 書之事,而同意依其合買股份四分之一比例匯款150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該款支付邱謙成,使邱謙成因此出 具清償同意書,將兩造共有951之1、951之106、951之107 地號三筆土地上之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 並未將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據為己有,並無何不當得利情 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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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