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68號
TPHV,94,上,68,200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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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人  榮昌視訊科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90,21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7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 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 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79條規定甚明。合夥商號僅係因合夥人經營共 同之事業而存在,其經理人亦僅有就其所任之事務內,代表 商號為訴訟上行為之權,故對於合夥商號之訴訟,自僅以關 於其所經營之事業範圍內者為限,且以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為合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為已足,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 36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合夥商號,其合夥人為 楊王淑玲張玉枝,而楊王淑玲為登記之負責人,且代表合 夥商號與原告訂立系爭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有工程 合約及台中縣政府函附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6頁、70頁),足見楊王淑玲為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以合夥之名義對外所為之行為,直接 對於合夥商號發生效力。則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依約被上訴 人不得轉包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暨交通安全管制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不但違約轉包予訴外人雲欽沼,並且疏於施工 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及交通安全之指揮管制,致訴外人雲欽 沼之受僱人陳政德發生工安意外致重殘。嗣陳政德於90年3 月7日及同年3月16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依職業災害補 償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雲欽沼連 帶賠償,上訴人為體諒訴外人陳政德之處境及節省國家訴訟 資源故,乃以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就前開訴訟與訴 外人陳政德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0000000元。惟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 施作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勞工安全衛生暨交通安全之意外及賠 償,應負終局的、全部的責任,爰依該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上訴人前開支出之和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惟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伊轉包工程前曾告知上訴人, 並徵得其同意。嗣亦曾帶領轉包承包商雲欽沼及其工人陳政 德等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派員講習安全維護及施工法、 施工品質等事項,再由上訴人指派工程師到施工現場指揮監 督,是被上訴人已善盡應負之責,訴外人陳政德因工安意外 致重殘,上訴人需負相當因果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支出之和解金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五、查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8日承攬上訴人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 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嗣被上訴人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雲 欽沼,雲欽沼之受僱人陳政德於88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 台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實施纜線佈線等工作 時發生工安意外而重殘。陳政德乃於90年3月7日及同年3月 16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依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雲欽沼連帶賠 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1065號、90年 度重訴字第369號受理。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5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與雲欽沼、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政德0000000元石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人應與雲欽沼、被上訴 人再連帶給付陳政德648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侵權行為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事件就上訴人部分判決陳政德敗訴 ,陳政德不服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 重上字第100號受理。嗣上訴人於93年2月17日與訴外人陳政 德以0000000元達成和解,陳政德即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1年度上字第241號事件向最高法院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 上訴,並撤回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00號之上訴。此 有卷附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陳政德之職業災害補償 金起訴狀、陳政德之損害賠償起訴狀、和解契約書、和解金 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書、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41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8至30頁、71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六、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 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 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即採此見。本件上訴人、被上 訴人固一為經營有線電視系統、電纜、電視天線之設計、按 裝、買賣及維修等業務之公司,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000000000元;一為從事電信器材零售、電纜安裝工程等業 務之合夥商號,資本額為0000000元。然契約條款是否屬單 方利益條款而有失公允,仍須視條款內容而定,要難僅以兩 造營業規模相差懸殊即認有違衡平原則而無效。查系爭工程 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施工時, 應對所有機具、車輛及人員,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交 通安全之所有法規事項辦理並應負責投保工程意外險,若發 生意外或涉及賠償、刑事等,概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即 上訴人)無涉,惟應報備甲方。」(見原審卷第10頁)而參 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雲欽沼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 第4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雲欽沼)在工程承攬期間所僱 之勞工,其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定規定並願遵守勞工安全



衛生法暨其相關法。」、「乙方在施工期間願確實遵守交通 及道路法規。」第10條第2項約定:「施工期間應注意施工 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並遵照(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於施工地點設置各項安全措施。」被上訴人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並執前開 契約約定主張,倘因疏忽以致發生意外或損及公私建物,地 面或地下水、電、瓦斯管線設備及人民生命財產等事故,統 歸雲欽沼負責賠償,與其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是 被上訴人於轉包之際,亦與其承商簽訂如本件工程合約第10 條第4款之類似約定,顯見此種條款於工程實務上應屬常見 之約定,並非稀有之特例。且衡諸一般工程在發包或轉包後 ,工程之進行施作、工人之教育管理、安全設備之提供維護 ,均由最後承包商直接實施,則契約中訂明由其負責,自無 違反衡平原則。
七、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 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 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凡僱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其次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另一特質乃在排除代位權之 適用,即受僱人得兼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於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償。簡言之,受僱人於受領補償後,不因此喪失其對 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僱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乃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甚明。且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 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 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核其立法真意,係為給予勞工更充分之保障,始規定事業 單位或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即僱主)對勞工連帶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因職業災害補償本係僱主對勞工應負之法 定無過失責任,故於同條第2項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明示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 任應係僱主之責任,已與同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 責任制度相呼應。由上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之文義, 足見最後應就職業災害負擔補償責任之人為「最後承攬人」 。則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亦未悖於上開勞動基準 法條文意旨,難謂有失公平,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屬有效。



八、惟查陳政德訴請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1065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與雲欽沼、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陳政德0000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 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人應與雲欽沼、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 陳政德648000元及自8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就侵權行為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369號事件就上訴人部分判決陳政德敗訴,陳政德不服 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受理。陳政德和解後即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 字第241號事件向最高法院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上訴,並撤 回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00號之上訴,已如上述。則 上訴人依法院判決應賠償陳政德之金額,本金部分計為 0000000元(即0000000+648000=0000000)。上訴人以 0000000元與陳政德達成和解,就超逾0000000元部分,應屬 其對陳政德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自 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19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 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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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