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被上訴 人 乙○○○○○○(原名桃園縣家畜市場)
法定代理人 王忠訓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24號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就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略稱竣得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及利息、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已於92年8月 21日以桃院祺民執7字第25324號執行命令,命將竣得公司對 被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禁止竣得公司 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竣得公司 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92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否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 存在,且被上訴人竟於收受原法院92年度執6字第21879號收 取命令後,將系爭債權全部向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略稱 信翼公司)清償,違背前述扣押命令,為此,乃訴請確認竣 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86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後,乃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竣得公司對被 上訴人有386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 公司董事長陳塊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住所地,該 執行名義未確定而屬無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 竣得公司早於91年6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 被上訴人,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況執行法院將聲 明異議事由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 請求,然其卻未為之,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確認或給付之請 求,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乃聲明駁回上訴。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二人以對竣得公司各有500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對竣得公司發支付命令,該院以92年度促字第 11500號送達支付命令予竣得公司,前開送達證書所記載送 達予竣得公司之地址係「臺北市○○街60號3樓」、法定代 理人則係記載為「鄭傳惠」。
㈡上訴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 25324號強制執行,原法院以92年8月21日桃院祺民執7字第 25324號執行命令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1000萬元 、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督 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70,6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竣 得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竣 得公司清償,該扣押命令並於92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塊於91年6月28日書立同意書予信 翼公司,內容為:「茲桃園縣家畜市場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 程乙案,承包商信翼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工程尾款新臺幣386 萬元正,本公司同意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特立此證」 (見原法院卷第29頁)。
㈣信翼公司於91年間,聲請原法院以91年度全4字第8406號民 事裁定准許信翼公司對竣得公司之財產在386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亦於91年12月20日依信翼公司之聲請, 以91年桃院祺民執全字第3768號執行命令,就竣得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前開工程款債權在386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且信翼公司嗣持其對竣得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938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原法院於92年10月15日送達92 年度執6字第21879號執行命令(收取命令)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依該執行命令給付信翼公司386萬元。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㈡上訴人持以向被上訴人執行之支付命令是否有執行名義。四、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既對原法院執行處 所發92年度執7字第25324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法律 規定,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必要,亦即有提 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五、上訴人持以執行之支付命令有無執行名義: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 公司董事長陳塊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住所地,該 執行名義未確定而屬無效,亦即無有效之執行名義,不得對 伊執行云云。但查第三債務人僅得就「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此觀之上 開法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促字第115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原法 院執行處據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則上訴人之 該項執行債權是否存在,應非第三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所得過 問(參見學者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修訂版第469頁亦採 此一見解),因執行名義是否存在及其所示之債權如有不存 在或消滅,應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第三債 務人所得主張,故其該項抗辯自無足採信。
六、惟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 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須以 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 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當事 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均亦採此一見解可資參照。 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債權人提起給付之訴, 固可單獨以該聲明異議之第三人為被告,並通知債務人,但 若提起確認他人法律關係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須以該第三 人及對之爭議之債務人等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茲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因原承攬人竣得公司未能完成全部 工程而由訴外人信翼公司接續完成,竣得公司於91年6月28 日書立同意書將工程尾款386萬元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被 上訴人,信翼公司乃聲請准假扣押裁定,並先於91年12月20 日聲請原法院以91年民執全4字第3768號執行命令假扣押系 爭工程款,旋亦即取得支付命令之確定債權,並於92年10月 7日由原法院執行處以92年執6字第21879號核發之收取命令 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等情,有同意書、上開3768號假 扣押執行命命及21 879號收取命令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6、29、31、34頁),茲查上訴人係於92年8月21日取得原 法院民執7字第25324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可見訴外 人信翼公司之假扣押在先,收取命令則在上訴人之扣押命令 之後,其收取命令是否有效,亦即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無發生 消滅債權之效力,對債務人竣得公司是否因此免除給付之責 任,亦即彼等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
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並不能拘束 信翼公司及竣得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自非適格, 被上訴人雖未以此為辯,惟當事人適格屬權利存在之要件, 法院自應依職權認定之。原審以上訴人之債權未確定為理由 ,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上訴人之訴因當事 人不適格,仍應認上訴人之訴即其上訴為無理由,故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之結果並無不合,仍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卓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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